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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號原 告 蔡東波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被 告 葉秀雪

林佳靜林建男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志翰之賸餘遺產範圍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8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 頁),嗣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85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法定借款利率5 %計算利息。」(見本院司促字卷第9 頁),又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85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24 頁),再改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志翰遺產之範圍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86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1 頁),就更改遲延利息利率之文字敘述部分,僅係特定請求利率,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就更改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就改為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志翰遺產範圍限度內給付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就改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部分,依原告起訴狀上所載原因事實,堪認原已有如此之請求,僅係漏載,非訴之追加或變更,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林志翰簽立之100 萬元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簽發之同面額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雙方約定清償日為86年5 月21日,詎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林志翰已於88年5 月29日死亡,被告等均為其繼承人,應繼承此項債務,負清償責任,雖被告等均已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惟林志翰之遺產尚有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勞工保險家屬死亡喪葬津貼33,300元、太麻里農會本會帳戶存款10,984元、太麻里農會美和分部帳戶存款7,351.86元、臺東農會信用部知本分部帳戶存款3,560 元及車牌號碼000-000機車1 輛,均應用於清償上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林志翰遺產範圍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林志翰遺產範圍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86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林志翰於88年5 月29日因車禍驟逝,被告等均為其繼承人,因不瞭解其生前債權債務關係,遂於同年8 月27日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原告雖持有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然被告等均不知林志翰生前有此債務,且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向被告等報明其債權,致未能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被告等應無清償之義務;且林志翰雖留有若干存款及機車1輛,惟扣除其喪葬費用後,已無剩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林志翰於85年5 月22日向原告借得100 萬元,約定清償日為86年5 月21日,並簽發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憑。

⒉林志翰於88年5 月29日死亡,被告等均為其繼承人,均於同

年8 月27日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經本院以88年度家聲字第

3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命林志翰之債權人於該公示催告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即同年10月12日之翌日起4 個月內向被告等報明其債權,惟原告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消費借貸、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林志翰遺產範圍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林志翰於85年5 月22日向其借得100 萬元,

約定清償日為86年5 月21日,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見本院司促字卷第6 及7 頁)為證,且被告等均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1 頁),堪信為真實。又林志翰於88年

5 月29日死亡,被告等均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1頁)、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4至23頁)可稽。且被告等均已於同年8 月27日依上揭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經本院以88年度家聲字第3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命林志翰之債權人於該公示催告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即同年10月12日之翌日起4 個月內向被告等報明其債權,經調上開卷核閱屬實,惟原告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此為原告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2 頁),雖原告主張被告等應早已知悉原告有上開債權,惟被告等否認之,原告對此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尚難遽採,依上揭民法第1162條規定,原告僅得就林志翰之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逾賸餘遺產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至原告主張林志翰之遺產尚有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勞

工保險家屬死亡喪葬津貼33,300元、太麻里農會本會帳戶存款10,984元、太麻里農會美和分部帳戶存款7,351.86元、臺東農會信用部知本分部帳戶存款3,560 元及車牌號碼000-00

0 機車1 輛,均應用於清償上開債務云云。惟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說明,原告主張之上開款項,是否屬林志翰之賸餘遺產範圍,應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查報,如原告就被告等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由被告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林志翰之賸餘範圍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86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趙彥強法 官 陳世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