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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東臺製糖兩合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剛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被 告 陳葳懋

林陳秀英楊明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四十八年五月八日記載債權人為楊光亮所設定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77間因公司解散具狀向本院聲請呈報陳水龍為清算人,嗣陳水龍死亡後,復由陳文剛為清算人,暨原告清算日期經准予延展至民國101年9月20日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7年度司字第1號、100年度司司字第3號卷宗查明屬實,故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要件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為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業已消滅而應予塗銷等情,攸關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能處於圓滿之狀態,足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即楊光亮之繼承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曾於48年5月8日設定預告登記予債權人楊光亮。辜不論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請求權為何,然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此,堪認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從而系爭預告登記自應同其命運而歸消滅。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於民國48年5月8日記載債權人為楊光亮所設定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亦有明定。復按預告登記乃係預為保全對於他人土地權利之移轉、消滅或其內容或次序變更為標的之請求權所為之登記,旨在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權利有妨害保全請求權之處分,如受預告登記保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預告登記之效力,自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為楊光亮之繼承人,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證,堪予認定。而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請求權為何,土地登記謄本上並未記載,且系爭預告登記之資料,業已逾保管年限予以銷毀,無從查明,此有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99年2月4日東成地登記字第0990000609號函在卷可參。然不論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茲因系爭預告登記係於48年5月8日設定,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已因經過15年之消滅時效而於63年5月8日歸於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預告登記基於其從屬性,亦失其依據,自應同歸消滅。此外,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復經本院審核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楊憶忠法 官 莊尚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
裁判日期:201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