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7號原 告 林綾珠被 告 林俞彤
林珮禎林西淮林妙玲林東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四分之一,被告林珮禎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四分之一,其餘部分為兩造被繼承人林陳枝順之遺產。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對於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重測前臺東市○○段○○○○號土地,面積2,580.3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之訴,原聲明: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1登記原告所有,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嗣將聲明變更為: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4分之1,被告林珮禎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4分之1,其餘部分為兩造被繼承人林陳枝順之遺產。應屬訴之變更,而請求之基礎事實既為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姐妹關係,而原告、被告林佩禎(原名林彤)及兩造父親林條和、母親林陳枝順分別於民國77年12月6日、79年7月21日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約定林條和與林陳枝順之出資部分,均屬林陳枝順之權利,因而出資比例為原告4分之1、被告林佩禎4分之1、林陳枝順2分之1,並簽有同意書2紙(下稱系爭同意書),惟當時因法律因素,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先登記予具自耕農身分之林陳枝順,後法律修改,農地登記不再限於自耕農,林陳枝順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各自出資比例登記為共有,即原告與被告林佩禎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林佩禎部分並於97年12月11日辦理登記完成,原告部分則因之後兩造家庭成員發生爭執誤會,致遲未辦理,故林陳枝順於登記謄本上應有部分比例仍為4分之3。適林陳枝順於100年6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林條和及兩造兄弟姐妹6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前,林條和復於同年11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6人,被告林西淮卻旋於101年2月10日未會同原告,即依系爭土地謄本上記載之應有部分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6人公同共有,然系爭土地於林陳枝順死亡時,原告確有應有部分4分之1,林陳枝順之遺產則應僅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故其現有之登記狀況妨害原告所有權,乃請求將系爭土地現有之登記變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佩禎則以:父親林條和、母親林陳枝順、原告、與被告林佩禎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出資比例如原告所述。但其後被告林西淮將林陳枝順接往臺北同住,又拿走林條和之現金,林條和乃致電臺南告知被告林佩禎,欲將林陳枝順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贈與其所有,故被告林佩禎受移轉之應有部分之4分之1,乃林陳枝順將自己所有之部分贈與被告林佩禎,與被告林佩禎先前出資之4分之1不同,因此被告林佩禎對於系爭土地出資及受贈總和,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西淮則以:原告與其他被告所述均不實,母親林陳枝順識字,然系爭同意書並非真正,因此系爭土地為林陳枝順單獨所有,並非共有。林陳枝順在98年6月間與被告林西淮同住台北,98年6月27日林陳枝順曾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林珮禎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歸還,並表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將予原告,4分之1予被告林珮禎,2分之1歸被告林西淮,已經公證。此外,林陳枝順係因遭兩造父親林條和家暴,被告林西淮方依原告意思將林陳枝順帶至臺北同住,林條和不可能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林珮禎之意思。再者,被告林西淮依國稅局寄發之遺產稅催報通知書,辦理遺產登記為公同共有,應屬合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俞彤則以:當時父親林條和、母親林陳枝順、原告及被告林佩禎之出資確如原告所述,應有部分比例為林陳枝順2分之1,原告與被告林佩禎各4分之1,97年時母親林陳枝順同意依上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先將被告林佩禎部分辦理完畢,因考量稅金因素,欲待98年再辦理原告部分。惟當時家庭陸續發生爭執,與林陳枝順同住之被告林西淮不願提出林陳枝順之證件及印章,方導致原告迄今未辦理登記。並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林妙玲則以:我只知道當初父母與原告及被告林佩禎共同投資購買土地,其於細節都不知道,但繼承自母親之部分,如經分割,希望與被告林珮禎緊鄰。
(五)被告林東沛則以若予以分割時,希望緊鄰被告林妙玲之部分等語。
四、對於下列事項,到場當事人不加爭執,被告林東沛、林俞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該等事實:
(一)林條和、林陳順枝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卷第57至60頁)。
(二)系爭土地現在之登記情形,其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為被告林佩禎名下,其餘部分經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系爭土地登記資料與異動索引(卷第33至54頁)。
(三)系爭土地當時是以林陳枝順名義所購買。
五、被告林珮禎就系爭土地,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現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6號審理中,因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或公同共有權利範圍不明,原告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屬中間確認訴訟之性質;而原告所主張之內容,與系爭土地現有之登記內容不同,造成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難以行使,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又有即受確認判決加以排除之法律上利益,而法律上地位又須與被告共同、一併確認,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具有確認利益,而為適法。至原告主張上情,則為被告林珮禎、林西淮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或公同共有之權利為何?厥為本件重要爭執。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當時由林條和、林陳枝順、原告、及被告林佩禎4人共同出資購買,約定依出資比例為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但先以具自耕農身分之林陳枝順辦理過戶登記,出資比例為原告、被告林佩禎各4分之1,林條和與林陳枝順共同以林陳枝順名義出資2分之1,而林條和與林陳枝順出資之權利,均歸林陳枝順享有等情,並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審閱系爭同意書,其等原先約定林陳枝順出資比例為8分之5、被告林珮禎8分之2、而原告8分之1,後始更改為如上述之出資額,顯示其等約定共同購地,而彼此協商各自出資額之過程,不似事後自行製作;且對於上開約定內容,被告林珮禎陳稱:當時是父母邀我共同出資,後來得知原告也有出資,系爭同意書是我簽的等語(卷第
71、72頁),亦確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再者,被告林俞彤、林妙玲雖未參與出資,不知其細節,但均明確表示系爭土地乃原告、被告林珮禎與父母共同出資購買之情;以上諸點,均佐證系爭同意書及約定之內容為真正。至於被告林西淮雖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而主張系爭土地為林陳枝順單獨所有,但林陳枝順已於97年12月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於被告林珮禎,除上述共同出資之關係外,被告林西淮未能舉證有何其他原因或契約,可供解釋林陳枝順此一移轉登記行為之動;且被告林珮禎辦理登記時,係由被告林西淮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及身分證等資料交付被告林珮禎以利辦理(卷第102頁),此配合交付資料之舉,雖可能有多種動機,但如果建立於林陳枝順與被告林西淮認為被告林珮禎當時對於系爭土地確有4分之1權利之基礎上,亦恰能合理解釋;又審酌林陳枝順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1移轉予被告林珮禎後,又將「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3」中3分之2部分(4分之3再乘以3分之2,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贈與被告林西淮,而簽立贈與契約並經公證,有被告林西淮提出贈與契約及公證書為憑(卷第107至110頁),同一贈與契約中,林陳枝順另將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及同段14建號房屋贈與被告林西淮,自林陳枝順唯獨就系爭土地部分約明贈與一部分,而保留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1一節觀之,與原告主張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及約定應有部分之情,互相符合,若謂林陳枝順保留此部分之原因,乃因其認為此部分權利屬原告所有,乃合乎常情。因此,通觀上述情形,皆能間接推證系爭土地非林陳枝順獨資購買而由其單獨所有,而堪認林陳枝順、林條和與原告、被告林珮禎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以出資比例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即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1、被告林珮禎4分之1、林陳枝順4分之2。
(二)林陳枝順於97年12月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佩禎之行為,係將林陳枝順所有部分贈與被告林佩禎,或是單純依出資比例回復登記名義?被告林珮禎雖主張當時因被告林西淮將林條和的現金拿去,林條和才決定把土地贈與我,林陳枝順名下財產,應屬林條和與林陳枝順兩人共同努力所得等語(卷第72頁),但未能就贈與之意思加以舉證,且若係林陳枝順另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林珮禎,何以被告林珮禎辦理移轉登記時,沒有將其應回復名義之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1與贈與之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1一併移轉,卻只辦理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1之移轉,徒增手續之繁雜,亦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林珮禎辦理登記前,曾於98年7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林陳枝順,請求將系爭土地之登記,按原告、被告林珮禎、林陳枝順3人之實際應有部分比例回復登記等情(卷第9、10頁),也未曾提及贈與之事,本院尚難據以認定有此贈與行為,是被告林珮禎辦理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1之移轉登記,純然為將實際之應有部分比例狀況予以回復登記而已。
(三)又贈與契約之有效成立,與贈與物所有權是否已經完成移轉乃不同之概念,被告林西淮雖提出上開贈與契約書,縱然真正,亦只有請求履行之債權效力,不直接發生所有權變動,是系爭土地既未因此辦理移轉登記,有土地謄本在卷可參(卷第24、25頁),則此贈與契約存在與否,即與本件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與公同共有權利之認定無關,不影響本件之結果。
(四)林陳枝順於100年6月23日死亡,繼承人有林條和及兩造共7人;其中林條和於100年11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6人,參閱不爭執事項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即可知,故林陳枝順之遺產,應由兩造6人繼承,應繼分各6分之1。
參諸前述,系爭土地由林陳枝順、林條和、原告與被告林珮禎共同出資購買,約定依出資比例,由原告與被告林珮禎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1,林陳枝順4分之2,惟林陳枝順死亡,該部分成為遺產,由其繼承人即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該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2,方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狀況。然系爭土地現在之登記內容則為被告林珮禎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1,其餘部分為兩造公同共有,與上述不同,然此不同係因林陳枝順於依其等約定辦妥登記前,即已死亡,並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所致,非由於法律行為之結果,亦無信賴登記之公信、公示外觀之交易行為之第三人,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況,與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之「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保護交易安全之意旨,亦不衝突。原告因系爭土地登記內容與實質狀況不合,此事實之不明,影響其法律上地位,土地法上開規定,無從阻止原告請求法院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事實之權利,判決亦可為與登記不同之結果。故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與被告林珮禎各4分之1,其餘部分為兩造公同共有,洵有所本。
六、綜上,原告、被告林珮禎與林陳枝順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並以出資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而被告林珮禎復無法證明贈與關係,且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尚未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西淮,林陳枝順死亡時,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雖有4分之3登記於其名下,然實則有4分之1為原告所有,僅4分之2歸林陳枝順,是兩造能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者,亦僅有此部分而已。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與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主文,爰有理由,乃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林陳枝順與林條和之資金來源、被告林西淮是否將薪資所得交予林陳枝順等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而本件僅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關於被告林妙玲與林東沛均表示分割方案之意見,則由本院100年訴字第13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審酌,併此敘明。
八、原告因對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之訴,而提起本件中間確認之訴,藉以確定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及公同共有權利,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及公同共有權利等情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2 分之1,為兩造公同共有,則兩造6人就此部分所得利益約略相當為全部利益12分之1(1/2÷6=1/12),而原告與被告林珮禎另有應有部分4分之1,合計利益為12分之4(1/4+1/12 =4/12),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容屬較為公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楊憶忠法 官 郭玉林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表:
┌──┬──────┬─────────────┐│編號│姓 名│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1 │ 林綾珠 │ 12分之4(即3分之1) │├──┼──────┼─────────────┤│ 2 │ 林俞彤 │ 12分之1 │├──┼──────┼─────────────┤│ 3 │ 林珮禎 │ 12分之4(即3分之1) │├──┼──────┼─────────────┤│ 4 │ 林妙玲 │ 12分之1 │├──┼──────┼─────────────┤│ 5 │ 林東沛 │ 12分之1 │├──┼──────┼─────────────┤│ 6 │ 林西淮 │ 12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