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4號原 告 林孝基被 告 黃琮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末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之戶籍地固設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然經員警至戶籍地查訪結果,被告平日並未居住在戶籍地,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案件查證報告書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128號支付命令卷宗)。又被告現居住於「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174號(公司宿舍)」,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地檢署目前偵辦被告涉犯之傷害罪,均以該址傳喚被告,被告亦遵期到庭接受偵查訊問,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住居所應在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174號。此外,原告現住雲林縣,於本院審理時曾表示不清楚被告現住何處,若被告現居住於雲林,聲請移轉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從而,基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所揭示「以原就被」之原則以及調查證據之方便性,本件訴訟訴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郭玉林法 官 莊尚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