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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7號原 告 王柏欽被 告 吳英足

葉春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1 年度東簡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未到庭,據其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及歷次書狀,其主張為:原告與被告吳英足同為全滿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全滿加油站)股東,吳英足為董事長,而依公司登記簿,原告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571,500元,但原告實際出資為2,286,000元。被告吳英足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向被告葉春松出示全滿加油站全體股東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與之洽談出售全滿加油站一事,將全滿加油站賤賣予被告葉春松,後由被告葉春松承受全滿加油站之全部股權,致原告喪失全滿加油站之股權。①而原告未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其上「王柏欽」係由被告吳英足偽簽,故該移轉股權不生效力,被告吳英足應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責任,且其因受委任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逾越權限之行為造成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負賠償責任,故被告吳英足應回復原告部分之股權,如不能回復,應賠償原告因此之損害,即出資額2,286,000元。②而被告葉春松既與吳英足間並無買賣,竟以偽造之文書辦理過戶,取得原告名下之股權,顯屬因侵權行為而不法取得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應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償還價額即原告之出資2,286,000元。並先位聲明:被告吳英足、葉春松應將原告於「全滿加油站有限公司」登記之出資額571,500元回復登記。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均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①被告吳英足則以:原告於97年1月即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至100年12月22日始提出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系爭同意書之製作,係本於股東討論之結果,並經股東會決議將所有股權讓渡給被告葉春松,嗣為辦理登記,須補足股東同意書,方代簽原告之名字於系爭同意書上,且自被告吳英足與原告之電話錄音及譯文可知,將股權出售予被告葉春松不違反原告之意思等語。②被告葉春松則以:引用被告吳英足所述,我只是向被告吳英足購買「全滿加油站」,其餘均不知情等語。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因此民事判決認定事實,可斟酌經當事人聲明之刑事程序證據,惟不受刑事程序認定之結果拘束,即刑事、民事法院認定之結果互異,於法亦無違背。原告主張上情,關於全滿加油站之「股份」部分,因全滿加油站之公司類型係有限公司(有其經濟部登記資料影本在卷),與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並無股份之概念,原告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俱未到庭,本院無法為適當之闡明,然據相關資料,仍可認定原告所述之「股份」係指其對全滿加油站之投資金額,應為「出資額」之誤載。而被告吳英足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起訴書,其卷宗稱偵查卷),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東簡字第23號判決(其判決書下稱一審判決)被告吳英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其判決書下稱二審判決,其卷宗稱刑事二審卷)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然被告於民事程序乃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情置辯,則被告應否負民法第544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則為本件爭執,原告應就被告構成民法第544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責任,及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額,加以舉證,經查: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坦承犯罪,或檢察官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原告於97年1月15日,即以被告與訴外人葉淑菁有本件之事實,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其告訴書狀內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相同(詳如偵查卷之97年度他字第22號卷「刑事告訴狀」所載),是原告於97年1月15日前即知有此損害,並知悉侵權行為人,即起算請求權時效,原告如認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於請求權時效之2年內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然原告遲至100年12月22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二)且被告吳英足雖經刑事程序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然刑事庭依憑之證據,除原告之證詞外,乃被告吳英足之自白、葉淑菁(同案之被告,後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之證言、與系爭同意書等件,惟被告吳英足與葉淑菁陳述內容,雖然指明被告吳英足確實在系爭同意書上簽署「王柏欽」之事實,並且就簽名前因後果之紛爭過程之事實雖能詳述,但關於是否未得原告之授權之法律問題,涉及法律之評價判斷,其等證言則未能明瞭。被告吳英足於刑事程序坦承犯罪之原因多有,或為儘速結束審判程序、或為擔心遭冤判重刑、或為其他諸多原因,本院不予探究,然被告吳英足既於民事程序中否認侵權行為之事實,本院即不能單憑其先前在刑事程序之坦承犯罪,逕予認定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再據被告吳英足提出之其與原告間96年5月20日之錄音及譯文(本院卷第68至74頁),被告吳英足曾詢問「為什麼當初要賣現在又不賣了?」原告未直接否認,而是答「因為我懷疑,我的會計說要查清楚再簽。」被告吳英足進一步表明「當然要讓你查清楚」,原告仍不正面答覆,而稱「我累了,想睡了,我請會計幫我了解帳冊,我看不懂。」後,陸續交談一段話後,被告吳英足再次詢問「要賣也都告知你,一直到這次公司決定要賣,是不是你也答應了。」原告此時答「是。可是法律上白紙寫黑字,我跟你們說過沒錯,可是我不知道你們動作這麼快。」,從兩人問答間,可知原告亦自承曾有答應轉讓出資額之情事,僅事後因其他原因而反悔,則被告吳英足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是否基於原告授與而未有效撤回之代理權?此簽名行為是否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未能進一步舉證,本院亦難以認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吳英足應負不當得利之賠償責任,惟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述:因為加油站生意不好,虧損連連,只好賣掉,其他的股東都同意,賣掉的錢,清償負債、繳納稅金後,不夠100多萬元,還是其他股東拿出來還等語(刑事二審卷第55至56頁),並核與證人歐陽秀玲、林碧燕、龍騰鑑(3人均為全滿加油站股東)均證述:全滿加油站賣了之後仍虧損等語相符(偵查卷之97年度偵字第2302號卷第11、12、194至197頁),堪認被告吳英足將全滿加油站出售予被告葉春松之後,價金均用以支付公司之負債,尚有不足,各股東並無盈餘可分配,原告主張被告吳英足於出售全滿加油站後,受有不當得利,尚乏舉證。原告復依據民法第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規定,請求被告吳英足賠償其損害。惟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賠償之前提為當事人間有委任關係,且受任人違反委任之義務,而被告吳英足擔任全滿加油站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於被告吳英足與全滿加油站之間,依原告之舉證結果,難認定原告與被告吳英足間另有委任關係之相關資料,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吳英足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四)關於被告葉春松部分,本院寬認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規定,認為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葉春松亦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而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而原告同時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葉春松請求,惟被告葉春松究非系爭刑事程序之被告,且系爭刑事程序係認定其對於系爭同意書之簽名過程並不知情等事實(參起訴書、一審判決、二審判決),原告復未積極就被告葉春松有何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事由,提出證明,僅憑刑事程序之資料,難以認定被告葉春松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亦僅以被告葉春松與吳英足間之買賣契約為無效,進而主張被告葉春松本於無效之買賣契約取得全滿加油站係屬不當得利等節(本院卷第87、88頁),但原告對於為何被告間之全滿加油站之買賣契約為無效?卻未提出資料以說明,是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舉證洵有不足,致本院實難以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五)本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事件,惟原告於民事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與被告於刑事案件是否構成犯罪,並不相同,如援引刑事程序之事證尚不能證明原告之民事請求時,原告仍應對其主張之內容盡舉證責任,本院認本件無顯失公平而有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而依兩造舉證之結果,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民法第544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事實,是以原告先位、備位聲明均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就被告有民法第544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事實、所受損害均未能舉證,且依其主張之內容,侵權行為請求權亦罹於時效,復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先位請求回復出資額之登記,與備位請求被告給付2,286,000元,均爰無理由,乃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用,至民事審理過程,關於支付其他費用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趙彥強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35,506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