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8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被 告 葉瑞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葉瑞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約21時2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9616-TF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華大橋北向台11線163公里25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附近,不慎與騎乘牌照號碼為227-HKS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受害人林駿伯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二、系爭貨車在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嗣原告受訴外人林榮俊、李素敏(即林駿伯之父母,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得向原告請求補償之請求權人)之補償請求,已於99年6月30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之規定,補償林榮俊、李素敏有關林駿伯死亡之補償各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本法)第42條第3項所規定,在補償日起之2年時效內之101年6月1日,自得依同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行使林榮俊、李素敏(即請求權人)對於被告(即損害賠償義務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侵權行為之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項目之損害賠償:㈠殯葬費用:已由林榮俊支出140,000元。㈡扶養費:林駿伯為林榮俊、李素敏之子女,林駿伯對林榮俊、李素敏負有扶養義務。而①林榮俊、②李素敏分別為①55年、②00年出生,以內政部99年之臺東縣簡易生命表(見附件二)計算之平均餘命分別為①31年、②41年,則在法定退休年齡65歲後之餘命,分別尚有①10年、②15年,另以行政院主計處臺東地區9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每月13,712元計算(見附件三)、換算每年消費支出則為164,544元。再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在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一次應給付予①林榮俊之法定扶養費其金額為1,362,142元(計算方式為:每年扶養費164,544元應受扶養10年之霍夫曼係數8.00000000)。②李素敏之法定扶養費其金額為1,877,349元(計算方式為:每年扶養費164,544元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11.00000000)。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林駿伯為林榮俊、李素敏之唯一子女,林榮俊、李素敏因林駿伯之死亡、而天倫夢碎,膝下又無其他子女,所受痛苦已逾常人想像,故各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㈣故⑴林榮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502,142元(計算方式:殯葬費用140,000元+扶養費1,362,142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⑵李素敏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精神慰撫金2,877,349元(計算方式:扶養費1,877,349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三、而原告自得依同法第42條第2項但書規定,在補償林榮俊、李素敏各800,000元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林榮俊、李素敏對被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代位;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元(即代位行使林榮俊、李素敏之請求權各800,000元),及自101年8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下同)第84頁至第86頁)}。
貳、被告則以:林駿伯於99年5月14日死亡,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1年6月1日止,林榮俊、李素敏對被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其時效均因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併據得對抗原告所代位林榮俊、李素敏所行使之請求權。被告對林駿伯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死亡間,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86頁)。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第87頁至第90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對:①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990002808號嫌疑人葉瑞生過失致死、交通肇事逃逸罪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②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23號死者林駿伯相驗卷(下稱相驗卷)、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79號被告葉瑞生過失致死等案件偵查卷(下稱偵查卷)、④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22號被告葉瑞生肇事逃逸等案件刑事卷(含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件鑑定意見書,下稱刑事卷)、⑤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被告葉瑞生損害賠償事件卷(下稱附民卷)、⑥本院卷之卷內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實質真正,均不爭執。
二、系爭車禍事故之經過: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被告有:「葉瑞生(係
指被告)於民國99年5月14日晚上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左轉中華路上臺11線公路中華大橋由臺東市區往富岡方向行駛,途經臺11線公路北向163公里250公尺即中華大橋第18號橋墩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與同向併行由林駿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葉瑞生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身與前開機車之左車頭、左把手及左後照鏡發生擦撞,致林駿伯人車倒地滑行撞及橋墩,並摔至大橋地面(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因而受有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馬偕醫院臺東分院救治,仍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之肇事逃逸等(包含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罪)犯罪嫌疑,而於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1079號提起公訴(見偵查卷第84頁:起訴書影本)後,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2號被告葉瑞生肇事逃逸等案件審理、尚未終結。
㈡系爭車禍事故時之現場路段,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
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無號誌、未繪設車道線、未繪製快慢車道分隔線、速限70公里之橋樑市區道路(警卷第17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下稱系爭事故調查表㈠;第22頁至第55頁: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照片)。
㈢林駿伯經送財團法人馬偕醫院臺東分院,於99年5月14日以
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每公合7毫克,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35毫克(警訊卷第19頁: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偵查卷第70頁:臺東地檢署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
㈣林駿伯因系爭車禍事故,於99年5月14日下午10時20分因車
禍、顱骨骨折而死亡後,經臺東地檢署於99年5月15日核發相驗屍體證明書在案(相驗卷第38頁:該證明書影本)。
三、原告補償請求權人林榮俊、李素敏之經過:㈠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
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本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因林駿伯死亡時,無子女、配偶,故依本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向原告請求補償之請求權人(即林駿伯之遺屬),為林榮俊(即林駿伯之父)、李素敏(即林駿伯之母)。
㈡「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
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本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本法第42條第2項)。原告以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貨車,依前揭規定屬未保險汽車,在請求權人之林榮俊、李素敏向原告請求補償後,依前揭規定、已於99年6月30日補償林榮俊、李素敏之補償金各為800,000元(第73頁:匯款委託書影本)後,依法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林榮俊、李素敏,對於被告(損害賠償義務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且在前揭補償金額內,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各不得逾800,000元。
四、相關之時效規定:㈠「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第3款)三、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
而林榮俊(即林駿伯之父)於100年6月24日向系爭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李素敏未提起)、目前尚繫屬中(附民卷),依前揭規定,林榮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2年時效,因前揭起訴而時效中斷。
㈡「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本法第42條第2項)、「前項之請求權,自特別補償基金為補償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法第42條第3項)。
五、林榮俊曾在系爭刑事案件,於99年11月15日與被告在本院進行調解,林榮俊要求被告給付4,600,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被告則同意給付2,200,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而調解不成立(刑事卷第3頁: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書影本)。
六、原告於101年6月1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第3頁:蓋有本院於該日收狀之原告起訴狀)。起訴狀繕本於101年8月19日送達被告(第69頁:初鹿派出所寄存送達文書管制表影本)。
七、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90頁):
一、原告代位行使李素敏對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之時效?
二、被告對林駿伯因系爭車禍事故,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有無過失?
三、若原告代位林榮俊、李素敏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時效,且被告對林駿伯因系爭車禍事故,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有過失時,則林榮俊、李素敏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及原告代位林榮俊、李素敏分別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代位行使、林俊榮、李素敏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時效:經查:
㈠林駿伯於99年5月14日死亡後,林俊榮已於99年6月24日對被
告、向系爭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據此,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之時效,即因林俊榮對被告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先為敘明。
㈡按「(第1項)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
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第2項)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法第29條),相較本法第42條規定「(第2項)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第3項)前項之『請求權』,自特別補償基金為『補償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依前揭規定,特別補償基金對請求權人為補償後,所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之2年時效,乃自「補償之日」起算,甚為明確。經查:原告已於99年6月30日給付林俊榮、李素敏之補償金各為800,000元(第73頁:匯款委託書影本)後,遂於補償後2年內之101年6月1日,遂依代位行使林俊榮、李素敏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3頁:蓋有本院於該日收狀之原告起訴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代位林俊榮、李素敏對被告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並未罹於時效,應為昭然。
二、被告對林駿伯因系爭車禍事故、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並無過失,其理由如下:
㈠依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就系爭車禍事故所繪製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6頁),顯示事故現場之情狀,為:⑴肇事地點係在:臺11線公路北向163公里250公尺(即臺東縣
臺東市中華大橋第18號橋墩、該大橋略呈南、北向)北向車道。該北向車道有內、外2線快車道,寬度各為4.1公尺、3.5公尺,快車道外側(即右側)有慢車道、寬度為2.3公尺與護欄,最外側(即最右側)有人行道、寬度為2.2公尺。⑵在系爭車禍事故後,林駿伯駕駛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呈右倒、車頭朝西北方向,前、後輪距離快慢車道線各為3.8公尺、2.8公尺,併跨內、外側快車道線間、停置在北向內、外側快車道間。
⑶系爭機車後面(南端)路面遺有刮地痕長16.5公尺、該刮地
痕係跨越快慢車道線間、呈東南-西北走向,該刮地痕南端起點、北端終點,距離快慢車道線分別為1.1公尺、2.8公尺。
⑷在上開刮地痕南端起點,往南(即上游)約4公尺處之慢車
道路面上,另有刮地痕長7.5公尺,該刮地痕南端起點距快慢車道線為1.1公尺處,該刮地痕北往慢車道東北方向、延伸至護欄(慢車道與人行道間)撞擊點處。而多數之散落物,係散佈在該刮地痕北端與護攔撞擊點,及護攔外側(即右側)之人行道附近。
⑸另由依警卷、偵查卷內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機車前擋風
板破損、脫落與鬆脫;轉向柱往後彎斜,併致使踏板左側出現彎折(顯示骨架彎折)、踏板兩側飾板脫離(警訊卷第28頁至第29頁:編號13號至16號照片)。上開7.5公尺、16.5公尺之系爭機車刮地痕,係呈現起點於慢車道,而往東北方向刮地7.5公尺、撞擊護欄後,始彎折轉向西北方向,而產生系爭機車撞擊護欄之痕跡,及散落物掉落在護欄外側(即右側)之人行道上等情(警訊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24頁至第25頁:編號63號至67號、5號至8號照片)。據上,故本院在審酌上情後,認為:系爭機車係在倒地狀態下,在慢車道上朝前、右(東、外側)方向滑行,沿途散落系爭機車零件,嗣在撞擊慢車道與人行道間之護欄後,系爭機車因震盪致彈落部份大片零件至外側之人行道後,系爭機車繼因反彈、跳躍4公尺後,而續往左(西、內側)前方滑行16.5公尺後,終停止在內、外側快車道間之道路上。
㈡被告在系爭車禍事故「當時」,應不知已發生該車禍:
⑴據被告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9年5月15日(即系爭車禍
事故之翌日)警詢時稱「(警察問:你是如何與林駿伯發生車禍?)答:他是跟我同向,由後方而來,他如何撞到我,我不知道,因為外面風的聲音很大聲,只有感覺有關門『扣』聲音。」、「(警察問:感覺到有關門『扣』的聲音時,陳秀妹(係指系爭車禍事故時,坐在被告所駕駛系爭貨車之駕駛座旁)如何表示?)她說很像有東西撞到我們得車子,我看了照後鏡,沒有任何燈光,我還是繼續直行,約100公尺的地方,我朋友(係指陳秀妹)說停下來看看,我就停車,我女朋友(係指陳秀妹)就由車窗探頭往後看,沒有看到任何東西,約10秒左右我又繼續開車往北並往中華大橋西瓜園看西瓜以後,再延防汛道路道至志航路回家」等語(警卷第3頁:筆錄);及同日接續另在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稱「(檢察官問:在橋上的時候有沒有感覺到碰撞的聲音?)答:有,感覺到好像關門的聲音『噠』的一聲」、「(檢察官問:你聽到碰撞的聲音時有無看後照鏡?)答:有看,什麼都沒有看到。」、「(檢察官問:感覺到有碰撞的聲音後有無下車查看?)答:沒有下車查看,可是開了一百公尺左右有停下來,因為陳秀妹跟我說是不是車子撞到我們,我把車子停下來,陳秀妹把車窗搖下來探頭往後看,說沒有看到東西,所以我就繼續開走了。」等語(偵查卷第6頁:筆錄)。②核與證人陳秀妹警詢時陳稱:「..當時風很大,我們有聽到好像有東西撞到我們車子,所以我們就停車但沒有下車察看,由車上打開車窗轉頭看車子後面,並沒有東西,所以我們就繼續開車,..。」(警卷第7頁:筆錄)、「(警察問:你們聽到有東西撞擊到妳們的車子,並停車察看時,距離肇事地點多遠)答:大約100公尺左右。」、「(警察問:你們停車的時間多久?)答:大約是10秒左右。」、「(警察問:你們聽到撞擊的聲音停車察看車後方時,有無看到死者林駿伯躺在地上及他所騎乘的227-HKS重機車?)答:因為天色很暗,我們沒有看到地上有東西。」(警卷第8頁:筆錄);及同日接續另在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稱「(檢察官問:在橋上有沒有聽到什麼東西撞到你們車子的聲音?)答:有,從後方傳來好像關門的聲音。」、「(檢察官問:有沒有從後照鏡看到是什麼東西引起這聲音?)答:當時我跟葉瑞生在聊天,我沒有看後照鏡,葉瑞生有沒有看我不知道,因為當時風很大,後來我開口跟葉瑞生講好像有聲音,他就把車靠在旁邊停下來,當時還是在橋面上,我把車窗搖一點點下來,頭並沒有伸出窗外往後看沒有看到什麼東西,我們就開走了。」等語(偵查卷第8頁:筆錄);另在本院刑事案件於100年7月5日審理時結證稱:「(法官問:妳當時聽到扣一聲,妳怎麼跟葉瑞生表示?)答:我說很像有東西扣一聲,我們就慢慢停下來,我就看後視鏡的鏡子。」、「(法官問:是妳或是他自己停車的?)答:我有叫他停車。」、「(法官問:車子停在什麼地方?)答:靠右邊汽車道。」、「(法官問:有熄火?)沒有。」、「(法官問:從妳聽到聲音到停車,隔了多久?)答:沒有馬上停車,大該有100公尺。」、「(法官問:既然已經覺得有東西撞到了,為什麼不下車及回到發生碰撞生的地方看?)答:因為看右後視鏡沒有什麼東西,我們就繼續開。」等語(刑事卷第52頁至第54頁:筆錄),大致相同,故堪信被告在聽到系爭貨車發生「扣」聲時,並不知當時即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⑵參諸陳秀妹在上開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妳記得當天(
係指99年5月14日)如何發覺車子的異狀,停車後如何處理?)答:當天是葉瑞生開車,我坐在旁邊,我聽到扣一聲,車子就停下來,我就稍微從右邊後視鏡看,沒有怎麼樣,就繼續開去西瓜園,拿鋤頭給老闆名字我不曉得。」(刑事卷第52頁:筆錄)。另證人丁良輝(即僱用被告種植西瓜之老闆)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9年5月24日警詢時,稱:「(警察問:妳是否認識葉瑞生、陳秀妹?是何種關係?)答:..他們是我所僱用種植西瓜的臨時員工,有工作才來作,每天工資新台幣1000元。」、「(警察問:99年5月14日晚間幾時在何處看見葉瑞生及陳秀妹?他們駕駛何車輛?)答:約在『當天晚間10時30分許』在中華大橋下一塊西瓜園區看見葉瑞生及陳秀妹2人。當天葉瑞生是駕駛一輛箱型車..。」、「(警察問:他們到該處做何事..?)答:因為有我田邊另一位農民要向葉瑞生、陳秀妹借用種植西瓜苗的工具,所以他才拿工具來到中華大橋下借給那位農民,之後,才來到我田邊找我,而我也剛好要找葉瑞生,請他幫我再多找幾位工人來幫忙種植西瓜。」、「(警察問:當時葉瑞生、陳秀妹神情如何?)當天葉瑞生、陳秀妹他們2人神情都很鎮靜,一點都看不出有發生事情樣子。」、「葉瑞生及陳秀妹到我田邊時,我們所談論的都是種植西瓜及我請他幫忙再找工人的事。他們並沒有提起不久前發生交通事故的事。當天他們作息都很正常,並沒有異狀」等語(偵查卷第58頁至第60頁:筆錄)。據上,被告在系爭車禍事故於99年5月14日晚上約9時24分許發生後,即至前揭西瓜園,而與雇主丁良輝言談間,神情鎮靜、未見異常表情、當天正常等情,顯見被告在聽到系爭貨車發出「扣」聲音時,應不知已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⑶佐以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0年12月27日進行測謊後,在
該局測謊報告書之測謊結果欄內,記載:「一、葉瑞生(係指被告)稱:渠沒有下車查看。『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二、另稱:此案渠沒有違規駕駛(任意變換車道或加減速)。『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法獲致有效生理反應圖譜,不能研判有無說謊』。」等語(刑事卷第77頁:該局測謊報告),益徵被告在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應不知已發生系爭車禍之情為真。
㈢被告在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無過失:
⑴以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瀝青路面之刮擦阻力係數0.53至0.65(
第76頁至第77頁:Training&Reference Manual for TAI by
R.W.Rivers c1955第375頁)、前揭兩段刮地滑痕長度各為7.5公尺、16.5公尺,及兩段刮地痕相間4公尺乙情,據以推算系爭機車在滑痕起點倒地時之時速約為61.4公里至68公里(計算方式:√[2540.5328]=61.4kph、√[2540.6528]=68.0kph){上開估速度,尚未計入機車撞擊護欄時之動能損耗(可能造成速度之低估)}。
⑵另參酌「機車與其他車輛觸擊會因反作用力而往外彈離,即
遠離兩車觸擊地點;且在若干距離後,機車才失控倒地,有可能在地面留下刮地痕跡,且以本身原運動方向加上受推撞動能之合成為其軌跡。」乙情(第78頁:交通大學吳宗修教授所著「交通事故偵查與重建技術」課程講義影本)。據系爭機車刮痕起點,係在北向慢車道、距離快慢車道線道線1.1公尺處,另碎片掉落最早之位置、係距離該刮地痕南端起點更上游(南端)之3.7公尺處,故可推知系爭機車之左側、受到外力之位置,應在該碎片以南若干距離處,即符合前揭刮地痕往上游延伸點之論理。
⑶參諸系爭貨車右後方向燈破損處之高度約0.95公尺至1.05公
尺處、遺有刮擦痕一處(警卷第第36頁至第39頁照片編號25號至48號)。惟系爭貨車之右後方向燈破損情狀,與系爭貨車車身、擦觸慢速機車之情狀不符,故前揭方向燈破損、應係「遭受來自後方擦觸」所致。另系爭貨車後掀門右側、高度約1.35公尺位置、及與該高度附近位置,留有刮擦與抹拭之痕跡(偵查卷第53頁至第54頁照片),惟該等高度之痕跡,均高於系爭機車左手把之高度,故該等痕跡應非系爭車禍事故所致,縱令果為本次事故所致時,亦屬於「由後往前」之刮擦痕跡。
⑷至於現場慢車道上、所遺留長0.8公尺之系爭機車輪胎擦痕
(警卷第23頁:照片編號4),惟因走向往右(東、外側),且該位置係在系爭機車、已經在倒地滑行之狀態,並不足以構成為使系爭機車倒地之來源。
⑸以系爭機車撞擊護攔後,反彈之反射角約76度(計算方式:
cos-1[(2.8+1.1)/16.5]=76.3°),及參諸系爭機車左後方,並無相對於系爭貨車右後方之接觸跡證,研判系爭機車係以較高速度、擦撞左前方同向之系爭貨車右後方,始生系爭車禍事故,應堪認定。
⑹職是,系爭車禍事故,應係林駿伯在夜間駕駛系爭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同向左側之系爭貨車所致。另本院刑事案件所委託國立交通大學對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之鑑定,經該校鑑定後所製之鑑定意見書,亦採與本院相同之看法(刑事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另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該鑑定意見書影本)。至於在系爭機車前方、駕駛系爭貨車之被告,並無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亦非有:未與同向併行機車保持適當間隔之違規行為,故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應堪認定。故在原告尚未就:被告在系爭車禍事故確有過失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之前,本院尚難逕認被告有過失之情節,應為昭然。
三、而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業如前述,則被告在系爭車禍事故中、即難謂係對林駿伯有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據此,對請求權人林榮俊、李素敏並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甚明。即原告對林榮俊、李素敏補償後,既無可代位林榮俊、李素敏得行使之「請求權」可言,故原告依本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林榮俊、李素敏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併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為昭然。至於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既無過失,則兩造所限縮第三點有關被告應賠償數額之爭點,自無再斟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淑閔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6,840元(第5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