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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選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陳福源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被 告 孫國志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邱聰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臺東縣達仁鄉第十九屆鄉民代表第一選區遞補當選人即被告孫國志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可自明。經查,臺東縣達仁鄉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一選區原第二高票當選人即原告陳福源,前因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0年度選上字第7號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並經臺東縣政府於民國101年2月29日以府民自字第1010027645號函解除其鄉民代表職權,依選罷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因而臺東縣選舉委員會(下稱臺東縣選委會)於101年3月2日以東選一字第1013150024號公告,公告由被告遞補當選。嗣於101年3月16日原告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頁),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顯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事實之主張包括被告與訴外人江李佩霞(被告配偶)、孫念慈(被告女兒)共同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嗣於101年7月25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捨棄此部分事實之主張(見本院卷二第7頁),原告上開所為,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僅屬事實上陳述之變更,與法並無不合,兩造準備程序有關此部之攻防均不再論列,僅在下列貳、三、以下各項臚列相關資料供參考,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系爭選舉第一選區之候選人暨遞補當選人,被告為取

得系爭選舉之勝選,明知訴外人孫國正(被告之兄)、孫智強(被告之侄;即孫國正之子)、孫國芳(被告之弟)、林寶琴(被告之弟媳)、孫霞美(被告之侄女)、孫秋里(被告之妹)(以下合稱孫國正等6人),原實際居住在如附表所示地址,彼等日常生活、就業、實際居住,均未在系爭選舉第一選區內,竟於取得該選區投票權之法定期日內(遷址日期詳如附表),基於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孫霞美自行辦理戶籍遷入、另由被告代理孫國正、孫智強、孫國芳、林寶琴、孫秋里等人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向臺東縣達仁鄉戶政事務所(下稱達仁戶政事務所;現已改制為臺東縣太麻里戶政事務所達仁鄉辦公室)申請遷移戶籍,將孫霞美遷入達仁鄉森永村4鄰森永81號(下稱森永81號)、孫國正、孫智強、孫國芳、林寶琴、孫秋里遷入達仁鄉森永村3鄰森永54號(下稱森永54號),使渠等取得該選區投票權,並於系爭選舉之投票日(即99年6月12日)前往投票予被告,渠等遷移戶籍係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至為明顯,是被告與孫國正等6人均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之行為。

㈡被告在系爭選舉為候選人,明知孫國正等 6人為其親友,渠

等因就業、成家或其他因素而在桃園縣或臺東縣大武鄉居住生活,不僅選舉期間並未居住於該選區之設籍地,平時亦無實際居住在該選區設籍地之事實,若非係共同基於意圖使被告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何以由被告親自為彼等辦理戶籍遷移,進而如期參與投票,顯見被告與孫國正等 6人虛偽遷移戶籍係出於參與系爭選舉並投票予被告之目的。再者,被告與孫國正、孫智強、孫國芳、林寶琴等4人前於臺東縣達仁鄉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時,即藉此虛偽遷移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予被告之犯意聯絡,待被告當選後,旋又將戶籍自該選區遷出,本次系爭選舉又重施故技,嚴重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稱孫秋里為就醫所需設籍在達仁鄉,復因為小孩方便就學居住在大武,惟在達仁鄉衛生所就診本不以設籍者為限,實與被告抗辯孫秋里係就醫所需並無因果關係,且孫秋里本實際居住在大武鄉,其係租屋住於「臺東縣○○鄉○○村○鄰○○街○○號(下稱大武民族街54號)」(位於被告孫國志住家臺東縣○○鄉○○村○鄰○○街○○號之斜對面),嗣後,於被告對同選區之原告提出當選無效訴訟時,訴外人孫秋里始改租門牌「臺東縣達仁鄉森永村4鄰85號(下稱森永85號)」之房屋而為居住,然此舉不過為掩飾孫秋里實際上確未居住在森永54號之事實,因而由大武民族街54號之租屋處搬遷至森永85號,亦足以證明孫秋里確實未住在森永54號之小平房,顯見彼等藉由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資格,並於投票日前往該選舉區投開票所投票支持被告。

2.孫國正等 6人原戶籍均設籍於桃園縣,衡以桃園縣係大都會區,其褔利給付或各項補助均較為優渥(如機場噪音補助、垃圾補助等等),若非共同基於使被告當選之意圖,豈願放棄請領各項優惠補助而遷移戶籍?又訴外人江李佩霞、孫念慈及孫國正等6人均將戶籍遷移至森永54號,然森永54號與「臺東縣達仁鄉森永村3鄰53號」均屬同一建物,且係一舊小平房,且面積尚不足20坪,彼等事實上殊不可能同住於該屋內,益見彼等確共同基於使被告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藉以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予被告,至於孫國正、孫智強均稱為投保農保始遷戶籍,惟原告強烈懷疑孫國正實際上未居住在臺東,每年居住天數未滿90天,將喪失農保資保,又孫智強在98年底即將戶籍遷回,遲至100年8月1日才投農保,其稱係為投保農保始辦理戶籍遷移顯太牽強。

㈣承上,被告為選舉之目的期能在系爭選舉當選,與實際上未

居住在系爭選舉第一選舉區之孫國正等 6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並於系爭選舉之投票日參與投票,被告上揭不法行為,確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之行為,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原告自得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㈤原告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無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之行為,蓋因各地

城鄉之發展不一,艱困地區人民,為因應就業、就學、服兵役、子女學區或為福利給付等因素而遷籍,以致脫離戶籍所在而住居他處,但有常回住之事實,而與原戶籍地仍保持相當之聯繫關係,之後因某特定因素而為回遷之事實,此乃遷徙自由之內涵,而原告所指述孫國正等6人,則均與戶籍地有相當密切之往來關聯性,係因就業、就醫、福利給付(如核廢料補償金)等因素以致籍在人不在或基於遷徙自由,均與所謂單純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妨害投票行為有別,爰分述如下:

1.孫秋里,係在97年8月即遷入,並非99年6月12日前為取得投票始臨時遷入,其本身中風極為嚴重須他人照護,無法自理生活,因其丈夫拋妻棄子不告而別,迄今音訊全無,故於97年遷回森永54號(即其二姊孫愛香家)均係睡在地上,因過於擁擠再加上小孩就讀大武國中,往返不便,故在大武民族街54號居住,由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江李佩霞就近照顧,至其小孩高工、農工畢業而於100年9月遷租在森永85號,仍由其二姊孫愛香及大嫂江李佩霞照顧,且其自

97 年8月起,均至達仁鄉衛生所看病或至該所拿藥,蓋其至大武鄉衛生所看病須掛號繳費,在達仁鄉衛生所則免掛號費,上開福利條件,須戶籍設在達仁鄉內始得享有。

2.孫國正、孫智強係為辦理農保,始為遷入戶籍,其等均已在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申請取得農保資格。

3.孫國芳、林寶琴在達仁鄉有農地種植文旦及橘子,一年需數度返鄉照料,並探視其老母,與單純籍在人不在之情形有別。

4.至於孫霞美戶籍之遷移,並非被告所遷,亦非被告所教唆,其為原告之弟媳,其將戶籍遷入森永81號乃基於遷徙之自由,與被告無關。

㈡被告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㈠至㈣之事實有卷附資料(資料頁碼詳如下列各項《》內所載)在卷可佐,先予認定;㈤以下各項資料,兩造均同意作為本件裁判基礎:

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該選區應選鄉民代表為2人,

於99年 6月12日進行選舉投票,依該日開票結果:原告得票數為170票、被告得票數為166票(見本院卷一第25頁)。原告前於同年 6月18日經臺東縣選委會公告當選為系爭選舉區鄉民代表,嗣本件被告主張本件原告當選票數不實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而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本院民事庭於100年9月21日以99年度選字第11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即本件被告)之訴駁回」,本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花蓮高分院於101年2月8日以100年度選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判決廢棄;臺東縣達仁鄉第十九屆鄉民代表選舉,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當選無效」確定。嗣本件原告經臺東縣政府101年2月29日府民自字第1010027645號函解除其鄉民代表職權,並由臺東縣選委會於101年3月2日以東選一字第1013150024號函公告本件被告遞補當選系爭選區鄉民代表《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5-1頁,花蓮高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7號卷判決(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8頁)》。

㈡訴外人孫國正(被告之兄)、孫智強(被告之侄即孫國正之

子)、孫國芳(被告之弟)、林寶琴(被告之弟媳即孫國芳配偶)等4人於98年12月23日委託被告辦理遷入登記,由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9鄰湳子182號(即遷出地)遷入森永54號(即遷入地)《見本院卷一第82頁及第84頁》;孫念慈(被告之長女)於98年7月24日自行辦理遷入登記由大武民族街51號(即遷出地)遷入森永54號(即遷入地)《見本院卷第85頁》;江李佩霞(被告之配偶)於97年4月30日自行辦理遷入登記由大武民族街51號(即遷出地)遷入森永54號(即遷入地)《見本院卷一第86頁》;孫霞美(即被告之侄女即被告之兄孫弘志之長女)於98年6月26日自行辦理遷入登記由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21鄰海湖38之7號(即遷出地)遷入森永81號(即遷入地)《見本院卷一第87頁》;孫秋里(即被告之妹)於97年8月26日委託被告辦理遷入登記,由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9鄰湳子182號(即遷出地)遷入森永54號(即遷入地)《見本院卷一第88頁》。

㈢依本院第5頁卷附照片所示門牌號碼:臺東縣達仁鄉森永村3

鄰森永53、54號係指同一建物。依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所示於99年6月12日(系爭選舉投票日)該建物共計有被告與訴外人孫貴枝(被告之母)、孫國正、孫國芳、林寶琴、孫智強、江李佩霞、孫念慈、孫愛香(被告之姊)、蔡建金(被告之姊夫即孫愛香配偶)、孫家皓(被告之外甥即孫愛香之子)、孫秋里等12人設籍在上開房屋之2址,該日渠等均有領票及投票《見本院卷一第71頁》。

㈣訴外人孫霞美於系爭選舉投票日,則籍設臺東縣達仁鄉森永村4鄰森永81號,有領票及投票《見本院卷一第75頁》。

㈤兩造對於下列本院依職權函調及卷附之資料均同意列為本件裁判基礎:

1.臺東縣選委會101年 4月2日東選一字第1010000496號函暨附件(包含選舉結果清冊及101年 3月2日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5-1頁》;

2.臺東縣達仁鄉101年4月23日達鄉民字第1010003698號函暨附件(包括99年 5月23日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臺東縣選舉人名冊達仁鄉森永村第3鄰、第4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5頁》;

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27日東檢文宿100選他9字第06488號函【旨略:孫國正(調卷後另含被告)就系爭選舉違反選罷法或妨害投票乙案,現由該署偵辦中】《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及卷外影卷》;

4.訴外人孫國正、孫智強、孫國芳、林寶琴、孫念慈、江李佩霞、孫秋里及孫霞美等8人戶籍謄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2頁》;

5.戶長為訴外人孫貴枝、孫國正、孫秋里、孫愛香、孫國志及孫家皓之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61頁》;

6.訴外人孫國正、孫智強、孫國芳、林寶琴、孫念慈、江李佩霞、孫秋里及孫霞美等8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暨申請時所附之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91頁》

7.臺東縣達仁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訴外人孫秋里之身心障礙手冊、孫國正、孫智強農民保險卡《投保單位: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生效日期:99年1月18日(孫國正)、

100 年8月1日(孫智強)》、孫國正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孫國芳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至第111頁及第134頁至第135頁》。

8.訴外人孫國正、孫智強、孫國芳、林寶琴、孫念慈、江李佩霞、孫秋里及孫霞美等8人財產所得清單、勞健保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至第279頁》。

9.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他字第9號節錄影卷(即該案卷一第1頁至第6頁、第103頁至第116頁、第158頁至第220頁、第225頁至第262頁、第267頁至第276頁、卷二第2頁至第4頁、第9頁至第10頁)《見附卷外影卷》。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有無與訴外人孫國正、孫智強、孫國芳、林寶琴、孫秋

里及孫霞美等人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即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而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㈡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請求當選無

效,有無理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與孫國芳、林寶琴及孫霞美等 3人,共同意圖使特定

候選人即被告當選,彼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而為投票,而有刑法第146 條第2項之行為。

1.按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及第1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刑法第146條第2項當選無效之事由,而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告有當選無效之事由,即如上揭四、㈠㈡所列爭點之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並由本院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2.次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選罷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 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四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尤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顧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3.孫國正等6人於如附表所示「遷入日期」將原戶籍遷入如附表所示「遷入後戶籍地址」後,並未實際居住該址。

①原告主張孫國正、孫智強、孫國芳、林寶琴、孫秋里等

5人(下稱孫國正等5人)未實際居住在森永54號及孫霞美未實際居住在森永81號等情,被告予以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②經查,參諸證人即森永村村長林孟潤與證人即森永4鄰

鄰長宋光進於101年7月25日到庭分別具結證稱:(以下林孟潤)伊回來(森永)的時候是93年,孫國正、孫國芳、孫秋里已住外地,孫秋里租房子在大武,搬回來是最近半年到一年間的事,是在選舉之後才搬回來的,孫智強只是回來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以下宋光進)認識森永81號那戶人家,距其住所82號離10公尺,有認識孫霞美,沒有見過孫霞美回去,不知道孫霞美住那裡(森永81號),沒有看過她住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證人孫國正具結證稱:其實際居住地在桃園,大約三個月左右回來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證人孫國芳亦具結證稱:伊實際居住地在桃園、已經住了20幾年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證人林寶琴亦具結證稱:伊一直住在桃園、森永54號沒有住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再參以孫霞美於101年4月19日在偵查中所為之陳稱:100年9月開始住屏東,到屏東前係住臺東縣大武鄉大鳥村和平18號,現在戶籍也在上址,98年6月26日因為選舉關係將戶籍遷到森永81號,遷到森永81號前戶籍與實際居住在桃園縣蘆竹鄉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33頁),可知孫霞美雖於98年6月26日將戶籍遷到森永81號,惟在遷籍後至100年9月前均住在大武鄉等情,互核上揭證人所為證述及孫霞美在偵查中所述均屬相符。另參照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員警江新典所製作職務報告書上所載「孫國正、孫智強、孫國芳、林寶琴等4人平日並未實際居住森永54號」(見偵查卷一第204頁),益見森永54號並非孫國正等人之實際住居所。是原告主張孫國正、孫智強、孫國芳、林寶琴未實際居住在森永54號、孫霞美未實際居住在森永81號,應堪信為真實。

③次查,孫秋里雖於100年12月29日在偵查中陳稱:其於9

7年遷移到森永54號,現有住在森永54號等語(見偵查卷第109頁),惟其嗣於101年4月19日偵查中業已改稱:其現住森永85號,因為森永54號沒有房間可以住,之前居住在大武民族街54號,97年8月26日將戶籍遷到森永54號實際居住在大武,確實沒有住在森永54號等語(見偵查卷第227號),核與上揭證人林孟潤具結證述:

孫秋里係選舉後才搬回來森永等語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警員林德生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所載之要旨:「大武民族街54號,於96年9月間出租給孫秋里(實際戶籍地為森永54號),至職於100年2月12日奉派至本分局金崙派出所任職,孫秋里仍有居住該址。」(見偵查卷一第195頁及第197頁),均要屬相符,且觀諸孫秋里於97年10月13日在達仁鄉衛生所門診時所記載地址為「大武鄉大武村6鄰51號」(見偵查卷一第242頁),足見孫秋里於97年間雖有將戶籍遷入森永54號,但實際上係居住在大武,在系爭選舉前並未居住在森永54號甚為明確。④至於被告抗辯孫國正等 6人係為領取核廢料補償金或工

作等因素以致籍在人不在云云,然被告此部抗辯除與證人林孟潤之證述:「(問:達仁鄉森永村是否因台電核廢料最終儲存場會發補償金給設籍在此處的村民?我不清楚,但我所瞭解的應是在南田,不是在森永,且20億是直接給鄉公所,不是給設籍村民。」(見本院卷二第

14 頁)不符外,亦均與證人孫國正、孫國芳、林寶琴在本院如上揭②所示之證述、孫霞美與孫秋里在偵查中如上揭②③之陳述及上揭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員警江新典所製作職務報告書上之記載顯不相符,是被告此部所辯顯屬無稽,並不可採。

⑤承上,原告主張孫國正等 5人未實際居住在森永54號及

孫霞美未實際居住在森永81號等情,應非無稽,尚堪信為真實。

4.孫國芳、林寶琴、孫霞美係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即被告當選,虛偽遷徙戶籍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而為投票,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

①經查,孫國芳與林寶琴在偵查中均坦承其等家庭、工作

、實際居住、小孩就學地均在桃園、就其等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均已承認,並均願意接受緩起訴處分,此有101年5月22日偵查中訊問筆錄及緩起訴認罪承諾書影本(見偵查卷一第270頁至第275頁)附卷可稽,證人孫國芳在本院具結證稱:其遷戶籍是為了要投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證人林寶琴亦在本院具結證稱:遷戶籍回來森永54號時知道被告要參選,伊有回來投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再核諸證人林寶琴針對本院問以知不知道遷戶籍是為了選舉?先證稱:不知道;後經本院提示偵查卷後再問以相同問題時,其即沈默不回答等情狀,應堪認以孫國芳、林寶琴係意圖使被告在系爭選舉當選,為取得系爭選舉之選舉權及行使投票權始虛偽遷徙戶籍。

②次查,證人孫霞美經本院傳喚於101年8月15日準備程序

期日到庭後,經本院告以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各款得拒絕證言之事由後,即拒絕作證(見本院卷二第69頁),惟觀諸孫霞美先於101年4月19日偵查中陳稱:戶籍在森永81號,係因為選舉的關係,伊想叔叔要選舉,伊主動把戶口遷到森永81號,被告沒有叫伊遷戶口,森永81號之前是叔叔孫國志的服務處等語,嗣於101年5月22日在偵查中更異前詞改稱:系爭選舉伊有去投票,之前被告要選舉(系爭選舉),被告問伊要不要幫他,伊說好,伊就把戶籍遷到被告的服務處森永81號等語、及其於檢察官詢問:是否願意就該案被告孫國志部分作證?其回答:因為被告是叔叔,伊不想作證,但伊講的是實話等語、暨其承認虛偽遷移戶籍觸犯妨害投票罪及其於檢察官告以得緩起訴及應支付一定金額時,陳稱:其小孩才三個月,單親一個人照顧小孩,這個錢應該是孫國志要付等情(見偵查卷一第233頁至第234頁及第269頁至第270頁),以孫霞美上開2次先後在偵查中之陳述及其對緩起訴應履行條件之反應,互核以對,前次所陳應係其避重就輕之詞,難以盡信,後次所陳則因已事涉其本身刑事責任之有無,且其陳述及反應前後一貫,應較為可採,並與偵查卷附孫霞美與訴外人陳融弘之對話錄音譯文之記載「甲(即陳融弘):為了選舉?乙(即孫霞美):選代表;甲:孫國志哦!乙:嘿啊!;甲:是為了選舉…遷的喔?乙:他跑到大武來找我;甲:他找你,然後去遷戶口?乙:對啊,他到大武找我,那時我戶口還在桃園…」(見偵查卷一第218頁至第219頁)內容相符,足見孫霞美係意圖使被告在系爭選舉當選,為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而投票始虛偽遷徙戶籍至森永81號。

③原告雖主張孫國正、孫智強亦係意圖使被告當選,為取

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及行使投票權,始虛偽遷徙戶籍,並以戶籍資料為據,惟被告抗辯孫國正、孫智強係為加入農保需設籍在臺東縣,方遷移戶籍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孫國正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孫國正與孫智強之農民保險卡等件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至第110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等健保、勞保及財產所得清單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至第197頁)在卷可查,另核與證人孫國正到庭所證稱:平時均住桃園,兩年前為了辦農保才將戶籍遷回來(臺東),遷完戶籍才知道弟弟(即被告)要選舉,兒子孫智強也是為了辦農保才遷戶籍,因規定不能一起辦所以兒子慢一年辦,也是因為有農地在達仁才辦農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第54頁至第56頁)及孫國正、孫智強在臺東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以下孫國正:)因為身體不好,遷戶籍是為了申請農保,與孫智強二人一起遷戶籍,孫智強也是為了辦農保,慢一年、(以下孫智強:)遷戶籍到森永54號是為了辦農保、看醫生比較便宜、伊沒有健保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09頁至第111頁)大致相符,又參以孫國正之農保生效日期為99年1月18日,確與其遷徙戶籍日期98年12月23日要屬接近,且上開農保生效尚與太麻里地區農會審核日期及屆次有關,以孫國正遷徙戶籍與其農保生效日期之差距未逾1個月以觀,應屬合理。另孫智強加入農保亦須以與其同戶滿一年之孫國正(直系血親)持有農地為申請要件,而孫智強係於100年8月1日審定通過加入農保等情,此亦有太麻里地區農會101年3月2日東麻區農保字第1010000327號函暨太麻里地區農會會員證明單及臺東縣太麻里地區非農會會員農民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請表影本(見偵查卷一第179頁至第180頁及第185頁)在卷可查,又觀諸孫國正與孫智強二人在偵查時均不否認遷戶籍是由被告辦理,知道被告有參加系爭選舉、渠等有回來投票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10頁及第112頁),如渠等欲脫免與被告參加系爭選舉有關,當可回避而另陳他詞,惟渠等均直言有在系爭選舉投票,堪信孫國正、孫智強上揭之證詞或偵查中之陳詞為可採,是原告主張孫國正、孫智強係意圖使被告當選始遷徙戶籍乙節,難認有據,並無可採,被告抗辯孫國正、孫智強遷徙戶籍係為申請農保,尚屬有據,應堪採信,故應認以孫國正、孫智強係為參加農保之目的而將戶籍遷入,尚非為意圖使被告在系爭選舉當選始遷徙戶籍。

④原告固主張孫秋里亦係意圖使被告當選、為取得系爭選

與之投票權而投票始遷徙戶籍等情,然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孫秋里係在97年8月即遷入,並非系爭選舉前為取得投票權始臨時遷入,係因孫秋里小孩就學需要與本身中風身體行動不便需由江李佩霞就近照顧所以住在大武、在達仁鄉衛生所就診免費故設籍在森永54號等情詞置辯。而查,原告就其主張僅係以戶籍資料為據,孫秋里經本院傳喚於101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後,則同上揭證人孫霞美拒絕作證(見本院卷二第58頁),惟參諸孫秋里於偵查中即否認係受被告請託才遷移戶籍至森永54號乙節,並陳稱:因其中風,96年從桃園遷回臺東,住○○○鄉○○街○○號,97年戶籍才遷到森永54號,遷戶籍並沒有特別原因,被告與其配偶江李佩霞、女兒孫念慈均住大武民族街51號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06頁、第228頁及第232頁),均核與被告抗辯孫秋里中風身體行動不便,在大武民族街54號居住,乃因江李佩霞就近照顧乙節尚屬相符,就此尚難認以孫秋里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存在。復參以大武民族街54號乃孫秋里於96年9月間向訴外人蘇麗春所承租,此有上揭警員林德生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影本(見偵查卷一第197頁)在卷可參,是孫秋里96年搬回臺東後係在大武租屋居住,且未同時辦理戶籍遷徙應可認定。又孫秋里係於97年8月21日始將戶籍遷入森永54號,距系爭選舉之投票日99年6月12日尚約有1年10個月,因森永54號乃被告二姊孫愛香之住所,且孫秋里確自97年10月13日起即開始定期至達仁鄉衛生所就診索藥控制其高血壓及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等情,此有孫秋里、孫愛香戶籍謄本、達仁鄉門診病歷資料影本共29紙及臺東縣達仁鄉衛生所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及第56頁,偵查卷一第242頁至第26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抗辯孫秋里係因至達仁鄉衛生所看診而辦理戶籍遷徙,孫秋里在97年8月即遷入,並非為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始臨時遷入等情,均堪採信。至於原告主張至達仁鄉就診免費非以設籍在達仁鄉者為限,固與本院函查結果相符,此有臺東縣達仁鄉衛生所101年8月23日東達衛字第1010002005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00頁)附卷可參,惟從孫秋里自97年10月13日起即定期至達仁鄉衛生所就診索藥之紀錄以觀,此顯非臨訟得以製作之證據,就其遷徙戶籍至達仁鄉與其至達仁鄉衛生所就診間,在其主觀上有相當關聯,即非無稽,且孫秋里住大武民族街51號已中風行動不便,由住在大武民族街54號之被告代辦遷徙戶籍,堪可認以與常情相符,亦尚難憑此即認以孫秋里係為使被告在系爭選舉當選而遷徙戶籍。是原告如未舉證證明孫秋里係意圖使被告在系爭選舉當選始遷徙戶籍屬實,本院復認被告上揭抗辯係屬可採,縱被告抗辯在達仁鄉衛生所就診須設戶籍在達仁鄉始得免掛號費乙節核與本院調查事實之結果不符,本院仍無從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孫秋里亦係意圖使被告當選、係為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而投票始遷徙戶籍乙節,尚乏有據,難認可採。

⑤承上,孫國芳、林寶琴、孫霞美均未實際居住在森永54

號或森永81號,係意圖使被告在系爭選舉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進而為投票,足認以孫國芳、林寶琴、孫霞美均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

5.被告與孫國芳、林寶琴及孫霞美等3人有共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

①經查,被告係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孫國芳、林寶琴及孫

霞美等3人與被告間有親戚關係,詳如上揭三、㈡所述,而被告有於系爭選舉前,持孫國芳、林寶琴之身分證、印章、委託書等資料於98年12月23日至達仁戶政事務所,將孫國芳與林寶琴之原戶籍(即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9鄰湳子182號)改遷入森永54號戶內,並換領身分證,使孫國芳、林寶琴因此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並於系爭選舉之投票日即99年6月12日前往投票等事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戶籍謄本、系爭選舉選舉人名冊(見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4頁、第70頁至第71頁及第83頁至第84頁)附卷可稽,且被告亦於系爭選舉前請託孫霞美在系爭選舉幫忙,由孫霞美自行將戶籍遷入被告服務處即森永81號,而孫霞美在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後,亦於系爭選舉之投票日前往投票等事實,業據孫霞美在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209頁)並有系爭選舉選舉人名冊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及第87頁)在卷可參。再者,孫國芳、林寶琴及孫霞美等3人在偵查中均承認犯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之行為,是被告與孫國芳、林寶琴間及與孫霞美間,就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行為各有行為分擔及犯意之聯絡,故被告與孫國芳、林寶琴及孫霞美等3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應堪認定。

②至於被告辯稱孫國芳、林寶琴在達仁鄉有農地種植文旦

及橘子,一年需數度返鄉照料,並探視其老母,與單純籍在人不在之情形有別,非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云云。惟查,證人孫國芳業已到庭具結證稱:其將戶籍遷回森永54號,就是為了被告競選,要幫被告的忙,伊工作在桃園、已在桃國住了20幾年,遷戶籍就是為了投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證人林寶琴亦到庭證稱:森永54號沒有住過,達仁鄉農地在那不知道,委由大哥孫勇市及大嫂幫忙照顧,孫國芳並沒有自己回來整理等語及證述時就其在偵查中承認為了選舉而遷徙戶籍乙事沈默不答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足認孫國芳、林寶琴遷徙戶籍即係為了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並為投票,以期被告能在系爭選舉當選,核與被告辯稱有土地在臺東要種植無關,另遷徙戶籍與探視老母間更屬無涉,此部抗辯要屬無稽,並不可採。另被告又抗辯孫霞美之遷徙戶籍與被告無關云云,然此業經孫霞美在偵查陳明其遷戶籍即係因被告之請託而將戶籍遷入被告服務處等語甚明,業如上揭4.②所述,是被告此部所辯亦不足採。

③承上,被告與孫國芳、林寶琴及孫霞美等 3人係意圖使

被告在系爭選舉當選,而由被告分別與孫國芳、林寶琴、孫霞美等 3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使孫國芳、林寶琴及孫霞美等 3人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進而於系爭選舉當日參與投票,足堪認以被告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

㈡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無效之事由。原

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請求宣告民國101年3月2日臺東縣選委會公告臺東縣達仁鄉第19屆鄉民代表第一選區遞補當選人即被告孫國志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

1.經查,本件被告為使自己能在系爭選舉當選為達仁鄉鄉民代表,既與孫國芳、林寶琴、孫霞美等人分別成立前述各該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共同意圖使其當選,而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並進而於99年6月12日為投票之行為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當有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甚明,則揆諸上揭㈠2.之規定及說明,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之行為,即屬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無效之事由。

2.從而,原告以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主張被告之當選無效,於法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之行為,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遞補當選應屬無效等情,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本院宣告被告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與本件判決均無影響,爰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郭玉林法 官 楊憶忠┌───────────────────────────────────────┐│ 附表: 101年度選字第1號│├──┬───┬────────┬───────┬────────┬──────┤│編號│姓名 │遷入前戶籍地址 │ 遷入日期 │遷入後戶籍地址 │備 註│├──┼───┼────────┼───────┼────────┼──────┤│01 │孫國正│桃園縣大園鄉橫峰│98年12月23日 │臺東縣達仁鄉森永│被告孫國志代││ │ │村9鄰湳子182 號 │ │村3鄰森永54號 │辦戶籍遷移 │├──┼───┼────────┼───────┼────────┼──────┤│02 │孫智強│桃園縣大園鄉橫峰│98年12月23日 │臺東縣達仁鄉森永│被告孫國志代││ │ │村9鄰湳子182 號 │ │村3鄰森永54號 │辦戶籍遷移 │├──┼───┼────────┼───────┼────────┼──────┤│03 │孫國芳│桃園縣大園鄉橫峰│98年12月23日 │臺東縣達仁鄉森永│被告孫國志代││ │ │村9鄰湳子182 號 │ │村3鄰森永54號 │辦戶籍遷移 │├──┼───┼────────┼───────┼────────┼──────┤│04 │林寶琴│桃園縣大園鄉橫峰│98年12月23日 │臺東縣達仁鄉森永│被告孫國志代││ │ │村9鄰湳子182 號 │ │村3鄰森永54號 │辦戶籍遷移 │├──┼───┼────────┼───────┼────────┼──────┤│05 │孫秋里│桃園縣大園鄉橫峰│97年8月26日 │臺東縣達仁鄉森永│被告孫國志代││ │ │村9鄰湳子182 號 │ │村3鄰森永54號 │辦戶籍遷移 │├──┼───┼────────┼───────┼────────┼──────┤│06 │孫霞美│桃園縣蘆竹鄉海湖│98年6月26日 │臺東縣達仁鄉森永│孫霞美本人辦││ │ │村21鄰海湖38之7 │ │村4鄰森永81號 │戶籍遷移; ││ │ │號2樓 │ │ │另於99年12月││ │ │ │ │ │27日遷入大武││ │ │ │ │ │鄉大鳥村和平││ │ │ │ │ │18號 │├──┴───┴────────┴───────┴────────┴──────┤│本附表係參照下列卷附資料製作: ││一、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52頁至第54頁) ││二、遷入戶謄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89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