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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重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 告 林仁

李金枝戴德明黃健忠王清平林治國戴明正林秀麗即呂榮明之承受訴訟人呂榮生即呂榮明之承受訴訟人林福來林翠娥徐光輝黃金卷高維泰林溫金枝石玉英范德成范嵐治彭璧煜張金雄黃歐強宋寶釧黃長順陳智偉温愛玉徐玉英高維國林紹華李吳道義王桃江許小真張光雄宋雨涵王清松張國棟葉健國吳道節林秀貞林金美鐘志銘張德金宋蔡美陳振華梁素蘭温周思漢吳善德海福妹王錦華宋文一麥碧玉周思源沙桂蓮張玉妹呂金雄巴凱領王璽鼎胡富子李道遠林翠花温周小梅林光毅少妮瑤.都亞巴拉斯林小慧林彩鳳林小琴宋凱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采邑律師

林長振律師蕭享華律師林三加律師被 告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陳重隆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法定代理人 李鎮洋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鄭泰山李正鈞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訴訟代理人 陳中豪被 告 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毛治國訴訟代理人 冷家宇

劉克正廖怡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東縣政府、行政院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下稱第八河川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行政院等五國家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於起訴前已以書面分別向各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均經被告拒絕賠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台東縣政府民國100 年10月27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100 年度調字第19號【下稱調字卷】第164 至169 頁)、被告第八河川局100 年9 月2 日水八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見調字卷第

142 至145 頁)、被告水保局100 年8 月31日水保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見調字卷第128 至133頁)、被告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100 年10月6 日東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見調字卷第160 至16

2 頁)及被告行政院100 年12月6 日院臺忠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一第211 至212 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後提起本訴,於法自無不合。

貳、按當事人死亡者、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呂榮明於訴訟進行中之102 年5 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林秀麗、呂榮生,業據林秀麗、呂榮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55 頁);被告第八河川局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為吳金水,嗣後變更為陳重隆,水保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明耀,嗣後變更為李鎮洋,行政院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為吳敦義,嗣後變更為毛治國,均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89頁、卷六第152、21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損害事實:㈠台東縣金峰鄉嘉蘭村(下稱嘉蘭村)位於太麻里溪進出海口

處、溪流北岸支流的沖積扇平原上。根據原住民族的傳統智慧,沖積扇平原是河川行經之地區,並不適合人類定居。然而,日治時期之昭和14年(即西元1939年),知本溪上游Kaaluwan社排灣族人在日本殖民政府「集團移駐」政策之下,移居至太麻里溪下游北岸地區;34年以後,太麻里溪上游支流即麻里霧溪、馬奴蘭溪、麻里都溪岸等部落,如荳羅拐社、瑪勒德卜社、麻里霧社之居民,陸續移住該社區,與Kaaluwan社居民合併,成為現今之嘉蘭村。

㈡是以,嘉蘭村之原住民族自日治時代起,即因日本殖民政府

開始將勢力擴大並逐步深入山區,為了完全役使原住民以開發深山資源,於是有計劃地干涉部落生活,想藉此改變傳統部落組織,國民政府來台後亦然。光復以後,尤其在40至45年階段,政府更以深山交通不便,不利於推展教育、衛生及民生政策為由,要求原住民族大量遷至平地。後嘉蘭村於94年7 月間遭海棠颱風重創,造成16戶村民無家可歸,住家一夕間遭太麻里溪河水暴漲沖毀;嘉蘭村民於98年7 月初(莫拉克颱風來襲前)即向政府機關反應未積極治理太麻里溪,恐再現海棠颱風之災情。

㈢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颱風來襲,是日凌晨洪水即開始暴漲,

嘉蘭村開始淹水,約於清晨5 時,洪水溢過南太麻里溪並潰堤,洪流擴散廣闊,使太麻里鄉泰和村、正興村民宅及農舍遭洪水沖刷破壞,周邊農田皆遭大量土石淤積掩埋,甚至積水達到一層樓高。災後經統計,泰和村房屋全倒35間、半倒

5 間,嘉蘭村房屋全倒46間;泰和村淹水範圍概估約350 公頃,淹水深度約3 公尺,嘉蘭村農地重劃區淹沒約100 公頃,聯外道路路基沖毀交通中斷,另亦沖毀原臺東農田水利會灌溉區內相關土地及設施。原告等人均為嘉蘭村之居民,因莫拉克颱風造成之水患,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二、被告臺東縣政府、第八河川局、水保局、林務局、行政院等五國家機關,均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台東縣政府:

⒈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責任部分:

①河川治理不當:太麻里溪屬縣管河川,被告台東縣政府就河

川治理有規劃、設計、施工之責,且就太麻里溪之治理,平時即負有依法為防災計畫擬定、執行及檢討責任,以減少災害發生及防止災害擴大之法定義務。惟被告台東縣政府未考量太麻里溪河川流域之特性,於68年及93年之河川區域勘測,均未考量隘口地形效應,堤防設計亦未慮及堤後坡面強度,致洪水溢堤後造成堤後淘刷而潰決,是被告台東縣政府就太麻里溪之治理及防災保護措施,顯有缺失。

②防洪構造物設置不當:被告台東縣政府就太麻里溪之堤防,

不僅築堤限制並束縮河道,與水爭地,且設計標準僅25年頻率,顯然偏低,非但不利洩洪,且危及河岸建築,又堤防型式為土堤,僅在臨水坡面簡易噴漿保護,洪水於溢堤後造成堤後淘刷而潰堤,並於堤後竄流,連續破壞下游各段堤防而造成全面潰決。是被告台東縣政府於上開臨時性防洪構造物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無法達到防洪作用。

③未就防洪構造物維修、檢查:被告台東縣政府於95年至98年

間,均未成立跨組、跨局處之水利建造物水利檢查督導小組,未落實對防洪構造物之檢查、複查,以致未能發現臨時防洪構造物保護標準不足,而未為任何補強、維修,導致災害來臨之際,臨時防洪構造物毫無保護能力,足見被告台東縣政府就防洪構造物之管理顯有疏失。

④橋樑設置不當:太麻里溪於嘉蘭村下有拉灣橋、上有嘉蘭橋

坐落於河道束縮瓶頸段,上游來砂相當多,疏濬量能力不足,造成該河段土砂淤積,且該兩座橋樑通洪能力不足,形成瓶頸,更降低河段通洪能力,進而造成太麻里溪主流改道,侵襲嘉蘭村。而橋樑設置亦屬河川治理之一環,被告台東縣政府自負有將橋樑設置於適當地點,及檢查是否具備通洪能力之權責,是被告台東縣政府就上開橋樑之設置位置及通洪能力,未為適當之規劃,顯有疏失。

⒉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責任部分:

①怠於清除河道泥沙淤積:定期清淤屬被告台東縣政府之權責

事項,然遲至莫拉克颱風來襲前之汛期,被告台東縣政府之公務員仍未辦理上述清淤工程。再依行政院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於99年6 月所製作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一階段實施計畫縣管河川太麻里溪水系規劃(莫拉克颱風後治理計畫檢討報告,下稱系爭檢討報告)中指出,被告台東縣政府於95年12月後,即未再實行太麻里溪河川疏濬清淤工程。縱被告台東縣政府於95年後仍有持續為清淤工程,96年8 月至97年1 月太麻里溪河床清淤工程疏濬長度1,45

0 公尺,僅約為太麻里溪河道治理範圍1/5 ,對於太麻里溪河道泥沙淤堵排除效果顯然杯水車薪。而98年3 月至4 月為期一個月太麻里溪(嘉蘭橋上游至拉灣橋下游)河川疏濬清淤工程,疏濬長度1,470 公尺,疏濬數量165,105 立方公尺,比較95年疏濬長度類同之清淤工程即第二工區、第四工區,98年疏濬數量明顯有相當落差,除工期較短,疏濬數量亦有遽減,難以達成排除泥沙淤積、維持水流斷面之疏濬效果。是被告台東縣政府就清淤工程之量能,顯未達河川流量斷面維持之目的,無法因應莫拉克颱風於太麻里溪上游水流夾帶泥沙沉積河床,致河川通水斷面縮小,洪流漫溢河岸淹沒嘉蘭村聚落。則被告台東縣政府之公務員,就清除河道泥沙淤積一節,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②怠於設置防汛設施:被告台東縣政府應於河川兩岸之適當地

點,設置防汛搶險所需器材之儲備所,卻未曾為之;更未於每年防汛期前儲備防汛搶險所需之土石料或混凝土塊,致莫拉克颱風之豪雨達到使太麻里溪溪水暴漲警戒時,嘉蘭村並無足夠之器材及土石料阻止溪水漫溢及堵塞防洪建造物最早之破口。是被告台東縣政府之公務員平時疏於依照災害防救法之規定,設置太麻里溪洪水預報系統,其公告之太麻里溪警戒水位與設防水位並非防汛與搶險之第一時間,錯失搶救之良機,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③未落實災害預警措施:被告台東縣政府負有實施災害警報發

布及採取應變戒備,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迅速採取必要處置之法定義務。惟被告台東縣政府未能有效落實相關防災警戒之整備工作,缺乏資訊整合之相關應變機制,疏於事前建立完善的防災警戒措施,導致本件災害發生之第一時間,因災情通報延誤,而造成損失擴大,是被告台東縣政府之公務員就此部分亦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㈡被告第八河川局:

⒈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責任部分:

被告第八河川局為太麻里溪治理法定中央執行機關,並為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之中央執行權責機關,其法定具體執掌事項,包含河川治理、排水治理及海岸防護計畫以及河川、排水與海岸防護設施之檢查、維護管理及災害防救等職責。自94年海棠颱風造成太麻里溪水患後,水利署於95年10月起,就第一階段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辦理「台東縣管河川太麻里溪整體規劃工作」(下稱系爭治水規劃),並由被告第八河川局為權責機關。惟被告第八河川局未能有效執行該河段之疏濬及河川治理工作,造成河川泥沙淤積縮小通水斷面,洪水宣洩不及,致釀成本件重大災情,是被告第八河川局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而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賠償責任。

⒉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責任部分:

被告第八河川局之公務員怠於清理泥沙淤積,致使河道流水斷面減少,抬高河床,洪流夾帶大量泥沙擠壓橋面或溢漫河岸,而釀成本次災害。又依系爭治水規劃之具體治理計畫,包括堤防新設、護岸新設及河道疏濬工程,顯見政府已意識到嘉蘭村每逢豪雨颱風即成災之原因,堤防建設屬該村防洪減災刻不容緩之事宜,詎被告第八河川局之公務員竟至98年

8 月莫拉克颱風侵襲台灣之數年間,仍未辦理上開防災工程。是以,被告第八河川局之公務員就怠於清理泥沙淤積及怠於設置相關堤防工程等節,顯有過失,則原告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第八河川局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被告水保局:

⒈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責任部分:

被告水保局對於災害防救設施設備,負有檢查之法定義務,應確保公共工程施工成果符合設計及規範之品質要求。惟依監察院莫拉克風災專案調查研議報告(下稱系爭監察院報告)指出:「近半數山區水土保持工程核有瑕疵,顯與確保公共工程施工成果符合其設計及規範品質之目標相去甚遠」,復明確指出:「因土石流潛勢溪流上方所施作之簡易橋樑形成通洪斷面瓶頸,致生土石流溢流情事,加劇當地土石災害之損失」,而被告水保局自行於97年10月作成之「太麻里溪集水區環境綜合保育規畫工程」亦已顯示:「(多利溪)上游坡度陡急,河床坡度均超過0.1 ,且無名橋橋台入侵河道,造成斷面束縮,造成上游斷面湧水溢流,恐影響嘉蘭村之安全,需積極投入治理工作」,足見被告水保局就簡易橋樑之危險性,於莫拉克颱風來襲前已發覺,卻仍未就相關水土保持工程妥善規畫,且未除去自始存在之工程瑕疵,是被告水保局自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國家賠償責任。

⒉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責任部分:

被告水保局就太麻里溪之水土保持及治山政策,負有調查、規劃之責,對於水土保持之措施,應隨時調查,因應災害類型之變遷,採行適當因應措施,以期能有效防止或減少由於土砂災害(如崩塌、洪水、堰塞湖及土石流)所產生之損害,且就災害預警機制負有檢查、補強之責。惟被告水保局之公務員怠於因應災害類型之變遷及複雜化,採取適當之水土保持措施;且疏於檢視相關之災害預警措施,導致災害來襲時,相關預警措施無法及時發揮功能,災區無法負荷復合型災害同時發生之情事,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被告水保局之公務員就上揭事項顯有過失,被告水保局亦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賠償責任。

㈣被告林務局:

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責任部分:

被告林務局為造林政策擬定之權責機關,依森林法第13條之規定,森林經營者應配合集水區之保護與管理,加強森林之涵養水源功能。而太麻里溪上游地區近10年來,崩塌地區不斷擴大,莫拉克風災造成林地崩塌超過3 萬公頃,實與被告林務局於80年禁砍天然林之前的林業政策及自40年以來錯誤不當的造林政策有關。亦即,被告林務局之公務員,因過失而疏於考量當地山林地質特性,缺乏應有的專業認知,仍維持採行單一林項之林業政策,造成森林之水土保持涵養機能不足,生態系劣化,致未能有效維護太麻里溪中、上游河段之山林水土保持機能,而無力抵抗天然災害。是被告林務局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疏於採行適當的林業政策,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林務局自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國家賠償責任。

㈤被告行政院:

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責任部分:

①依災害防救法第6 條、第7 條、第13條之組織架構規範內容

可知,無論係「中央災害防救會報」、「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或「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均屬行政院之災害防救專業幕僚單位,並由行政院長、行政院副院長等人負有災害防救之相關職責。惟時任行政院長劉兆玄擔任中央災害防救會報之召集人,時任行政院副院長邱正雄擔任中央災害防救會報之副召集人並擔任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均依法負有災害防救之相關任務;而總統之具體職權為對外代表國家、處理國家安全大政方針等事項,易言之,總統並不具備救災處理之專業能力。惟行政院長及副院長疏為相關災害防救之措施擬定及職務督導,於多次應變中心之會報召開時,疏於注意由行政院長所指定法定適當之業務主管機關擔任指揮官,而係由不具救災專業能力之總統,實質上行使指揮官權責範圍事項,足見行政院長及副院長已構成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過失未依法執行災害防救職務之情事。②依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中央災害應變中

心除提供救災人力、機具協助外,並應將應變所需預警資訊提供地方政府,及有將分析判斷情資、災情資訊及緊急應變建議通報地方政府之責,是以,行政院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負有及時蒐集及傳遞相關資訊予以分析後,為相關警報發布之責。就中央與地方之資訊分析及災害防救能力之判斷而言,地方政府欠缺巨型災害之分析判斷能力,本件災害應變中心疏於即時依據預測雨量分析研判具體災害規模,同時告知地方政府嚴重性,導致原告等無法及時因應而為適當防災舉措,是行政院災害應變中心顯怠於執行防災職務,且與原告所受損害存有因果關係,自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賠償責任。

三、原告所受之損害:上揭被告之不法行為均係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準用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因上揭被告之不法行為,導致莫拉克颱風帶來嚴重水患,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害(項目及金額詳見附表)。又「適當住房權」、「健康權」、「文化權」及「家庭權」乃係受「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重要人格權,從文化生態的角度觀察,災難不再被視為純粹的自然現象,而係一種社會現象,歷史進程非屬單一孤立事件。此次災害之發生與擴大,宜自歷史演變之觀察角度,從中央政府於地方規劃及災害防救之措施,未將原住民族居住區之特殊性納入考量,以致未能採取適當的因應防災措施,被告上開行為致生本件災害,沖毀原告等之家園及房舍,導致原告家園殘敗、家庭解組以及個人心理調適之問題,亦造成原住民傳統文化資產之滅失,嚴重侵害原告之「適當住房權」、「健康權」、「文化權」及「家庭權」等人格法益,造成原告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是原告各請求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等語。

四、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第9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台東縣政府係以:⒈就原告主張伊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責任部分:

①伊對縣管河川所設置之堤防,悉係依水利署所訂「易淹水地

區水患治理計畫」,以「25年重現期距再加出水高1 公尺或50年重現期不溢堤」為保護基準,並無偷工減料或不符設計標準之情形。而「臨時性防洪構造物」僅係災害復建勘災委員認為應詳加治理檢討,在未完成正式治理檢討規劃前所暫定之名稱而已,究其實際之防洪強度,仍係依系爭治水規劃所定保護基準之強度設計,全無保護不足之情,其設置並無欠缺。直至98年莫拉克颱風來襲後,始因200 年洪峰量釀災導致嚴重損害,實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無相當因果關係。

②按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

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茲所謂「欠缺或瑕疵」,係指該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本件防洪構造物防洪強度係以「25年重現期距再加出水高1 公尺或50年重現期不溢堤」為保護基準,具備通常應有之作用功能,其設置初始並無欠缺可言,已如前述。且伊每年均派員不定期進行水利建造物檢查,並未發現有何明顯瑕疵須加補強或修護,亦無怠於修護堤防致生瑕疵之情,是以伊悉依相關保護標準設置縣管河川之堤防,並派員不定期進行水利建造物之檢查,縱未成立跨組、跨局處之水利建造物檢查督導小組,尚難遽指伊對於堤防之管理有欠缺。

③太麻里溪上之拉灣橋及嘉蘭橋,均係依原有河道寬度設置,

並未造成河道束縮成為水流瓶頸,是原告等僅憑水利署提出之系爭檢討報告中關於莫拉克颱風災害原因分析,進而主張上開橋樑束縮形成瓶頸抬高水位,造成嘉蘭村水患,殊屬率斷。

⒉就原告主張伊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責任部分:

①伊自94年7 月18日海棠颱風來襲至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颱風

來襲期間,針對太麻里溪沿岸辦理疏濬工程共計7 件,疏濬總長度達9,890 公尺,疏濬總數量亦有1,523,675 立方公尺,原告主張伊怠於辦理太麻里溪疏濬工程,尚與事實不符。②依災害防救法及水利法相關法律,並無「建置洪水預報系統

」之規定,伊以監控河川警戒水位作為洪災發生之預警方式,尚無怠於職務之執行。又伊於太麻里溪沿岸均設置為數相當之防汛塊,包括金峰鄉00000000000000里○○○○號堤防(農田水利會水源頭)堤背處、太麻里溪右岸二號堤防(溪頭社區旁)堤背處、太麻里溪右岸一號堤防(香蘭靶場)堤背處、太麻里溪左岸二號堤防(鐵路橋與公路橋之間)堤背處及太麻里溪左岸一號堤防出海口左側處等共計六處,並設置防汛塊共計554塊,客觀上應足減緩水流衝擊堤防。且於太麻里溪堤防即將潰堤之第一時間,更投入大量防汛塊搶救,阻止水流漫延,然因洪水暴漲,溪水流量強大,防汛塊無法阻擋河水沖擊,終至造成災害,伊於事前或事發當時,均依法採取適當之必要處置,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

③依系爭檢討報告分析,莫拉克颱風災害之關鍵主因者,即在

於莫拉克風災為200 年洪峰量,其洪峰流量遠遠超過防洪設施保護標準。復稽之系爭監察院調查報告,亦認該水患致災原因,係可歸責於超大降雨強度及累積雨量之天災因素,顯見原告等所受之損害實係天然災害所引起,與原告等所主張伊未進行太麻里溪疏濬工程、不當遷建嘉蘭村、未依法建置洪水預報系統、未設置防汛搶險所需混凝土塊之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況莫拉克颱風造成太麻里溪水患,係肇因20

0 年洪峰量短時間水量暴增,以致迅速到達警戒水位,縱當時改以洪水預報系統取代監控河川警戒水位預警洪災,客觀上亦未必能夠及時採取適當之因應措施防止水患發生或擴大,該次災害之發生與被告是否設置洪水預報系統之間,即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等主張伊就此部分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洵非有據。

④伊依權責審議台東縣金峰鄉公所(下稱金峰鄉公所)所提報

之嘉蘭村遷建計畫,並協助督導地方政府辦理下列事項,並無不當遷建嘉蘭村之事實,茲敘述過程如下:94年8 月間,金峰鄉公所成立「海棠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開始進行規劃、協調及推動遷建事宜。95年8 月間,伊及金峰鄉公所召開居民協調遷建事宜,並現勘選定嘉新段284 、285 、

286 地號等3 筆土地規劃為遷建基地。95年12月29日,金峰鄉公所委外進行遷建規劃事宜,將原住民保留地建築用地統一規劃案對外招標。96年1 月間,金峰鄉公所與得標業者簽訂委託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建築用地統一規劃案。97年9 月29日,金峰鄉公所將原住民保留地建築用地統一規劃案函送伊審查。98年1 月13日,伊函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同意補助公共設施費用共計3,050 萬元。98年1 月22日,伊初審通過原住民保留地建築用地統一規劃案。98年2 月22日,伊函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審查核定補助規劃作業經費1,589,

000 元。100 年1 月29日,遷村完工嘉蘭村民入住。⒊太麻里溪於94年7 月18日遭受海棠颱風豪雨侵襲,造成嘉蘭

村嚴重水患後,伊於95年1 月初,辦理系爭治水規劃期初審查時,即已將左岸嘉蘭村河段列為第一優先,依超級堤防概念規劃保護措施,並於該年度汛期前完成為目標。其後,於95年3 月10日期中成果報告審查時,又依工程之保全對象重要性,作為提列工程優先順序依據,工程設置若無涉及堤線變更及用地取得等行政程序者,採依原有堤線作為防洪構造物,若無法於汛期前完成治理計畫線之劃設而又必須設置防洪之工程者,則以緊急保護工配合河道疏濬作為因應汛期之緊急治理措施;然因緊急治理措施非屬永久性河防構造物,需俟完成系爭治水規劃,取得堤防用地,再辦理防洪構造物、河道拓寬及危險橋樑改建等工作,行政作業程序恐過於冗長,對於嘉蘭村及太麻里溪兩岸之居民而言緩不濟急,故上開計畫乃先行提出颱洪災後復建計畫,針對太麻里溪河道兩岸及嘉蘭村居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維護,提出緊急防洪保護措施,以符合居民迫切之需求。最後於96年4 月26日期末成果報告審查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會勘時,咸認上游堤坡構造物屬永久性工程,皆因堤後無法退縮,造成設計困難,經檢討以緊急優先治理計畫工程為優先處理事項,故該次設計均全面採用臨時性保護工,以因應當年汛期需求。而施作臨時性構造物係以50年洪水位來計算,近階段並無構造物安全之疑慮,而防洪保護設施,就前期計畫所列舉出地形、災害分析報告,已能達到全面防災及保護效果。綜上辦理過程,伊透過多次會議討論及會勘結果,考量保護對象之急迫性、設計困難度、防汛期來臨及經費分配等因素,採取以50年洪水位作為緊急優先治理計畫工程中,施作臨時性保護工之標準,應無安全上之疑慮,更難謂有何怠於治理河川之違失,原告徒憑堤防構造物屬臨時性構造物,遽指伊就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云云,誠屬率斷,伊亦無未積極治理太麻里溪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再拉灣橋係依照當時現有河道之寬度興建,並未小於現有河道,應無束縮河道可言,由於莫拉克颱風夾帶超過200 年之洪峰量,才會造成水流溢出原有河道之外,並非興建拉灣橋造成河道束縮而使水流外溢。

⒋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

原告雖主張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然缺乏具體事證認定,舉證顯有未足,遑論其等所受損害之客觀價值計算方式,顯有疑義。退步言,縱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然該等損害乃肇起於天然災害,詳如前述,並非伊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作為所致,更非伊有何侵害原住民傳統生存領域及空間之情。況且,文化權之具體概念為何尚付之闕如,殊乏法院判決先例或學術研究資以特定實質內涵,極易流於主觀籠統、人云亦云,是否如同原告等所主張因此天然災害而有文化權受損,已非無疑。再者,文化權是否可與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人格權等同視之,並賦予受侵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仍值得研求,原告僅以少數研究意見遽為主張渠等文化權受損,進而請求精神慰撫金,自非有據。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第八河川局係以:太麻里溪屬縣管河川,關於堤防設置及淤積疏濬,係屬被告台東縣政府所管理;又自然形成之河流,並非公有公共設施,原告亦未具體指出何一由伊設置管理之堤防,其設置管理有所缺失,是伊之公務員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亦無欠缺。原告固主張,伊自95年起對系爭治水規劃怠於執行,然太麻里溪自95年11月間納入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之範疇,規劃過程需配合前期測量調查工作、資料收集分析、水文水理分析、方案研擬、工程計畫擬定及報告撰寫等,均需大量人力及時間;另因太麻里溪中上游地區地質軟弱,岩層構造以粉砂岩、硬頁岩、粘板岩及溫泉滲流水為主,造成坡度陡峻、岩層易破碎等特性,山區河道容易發生山崩及地滑,並產生大量砂石堆積於溪谷河床,每逢豪雨泥砂即隨河水急瀉而下,易形成土石流,其河道河相及周邊環境均變化甚鉅,更加重規劃困難度,為使規劃更臻周詳,歷經規劃單位內部邀請專家學者進行期初、期中審查及期末報告審查,同時依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規定,召開2 次以上地方說明會並依意見修正後,報經水利署召開會前審議小組等會議審查及修正,最後奉報「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推動小組通過,於98年6 月始奉行政院經濟部核定,旋於同年8 月8 日發生莫拉克風災。而莫拉克颱風於48小時累積雨量達1,553 毫米,尤其大於每小時30毫米之驟雨長達26小時,導致洪峰流量高出原先計畫洪水量甚多,以致洪水溢岸,且造成嚴重土石流,使河道淤積,通水斷面減少,擠壓橋面及漫溢河岸釀成災害,再加上居民於高灘地進行開發及設置橋樑,處於水箭位置,致使洪水夾帶巨石、巨木直接撞擊、淘刷而形成災害,是此乃屬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伊實無任何怠於執行職務或對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所欠缺之情事。另原告對於其所受損害之舉證亦有所未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水保局係以:太麻里溪屬縣管河川,權責機關為台東縣政府,且莫拉克風災期間,嘉蘭村警戒疏散避難得宜,並無人員傷亡,此即係因伊針對土石流有規劃預警及避難措施之成果。實則本件災害應檢討者係大雨之後,太麻里溪之防汛、搶險工作,是否有不足或瑕疵之情事,並非伊之公務員就水土保持工程或預警措施有何懈怠所造成。再莫拉克風災來襲時,多利野溪因歷年治理發揮成效,並未有土石溢流之情形,與本次嘉蘭村因太麻里溪土石淹溢,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務局係以:伊自80年起施行禁止砍伐天然林之政策,以保育我國天然森林資源,維護生物多樣性及豐富的基因庫,亦建立完整的保護區體系,推動社區參與自然保育,且就崩塌地之復育造林政策,係以國土保安為主要目標,導入當地原生樹種,多元混合方式栽植並撒播草種,以期儘速恢復崩塌地之植被覆蓋率,營造複層林景觀,並非採取單一林相之造林政策。又太麻里溪上游全區位於「大武山自然保留區」內,係以生態保育及保水固土為重,向以自然復育演替更新天然林木,皆無人工造林及曾為伐木跡地之紀錄。再依54年11月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台灣省近年來洪水災害原因分析」及日本學者等研究結果,咸認為累積日雨量達400 毫米以上時,即易導致山崩,且坡地崩塌係降雨、地形、地質、土壤含水量及地表植生等相關因素之綜合影響所造成,而莫拉克風災期間,太麻里溪上游總累積雨量達1,500 毫米至2,10

0 毫米,長延時且高強度之降雨,造成土壤含水量過高、抗滑能力下降,早已超過陡峻高山之承載,導致坡地自然崩塌,屬極端氣候下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應與林業政策及造林政策無關,是伊之公務員並無原告所述決策上之過失,自不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行政院係以:⒈中央災害應變中心為因應莫拉克颱風來襲,於交通部中央氣

象局(下稱中央氣象局)98年8 月5 日晚間8 時30分發布莫拉克颱風警報後,立即成立莫拉克颱風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二級開設,通報各參與編組機關指派權責人員進駐作業,透過防救災資通訊系統等各項通訊方式與各縣市政府保持密切聯繫。翌日上午8 時30分提升為一級開設,以因應莫拉克颱風來襲,並依據農委會發布土石流紅色警戒,於98年8 月7 日下午2 時35分通報苗、竹、雲、嘉地方政府儘速勸導地方居民疏散撤離,並得依實際狀況強制撤離。再於同日下午5 時,依農委會發布土石流紅色警戒及中央氣象局累積總雨量將高達1,400 毫米之預測,通報嘉、南、高、屏地方政府,於入夜前疏散危險潛勢地區民眾。惟當時中央氣象局對於台東地區山區之總雨量預測為200 至400 毫米,非但遠低於上開嘉、南、高、屏地區降雨預測,且為全台各地預測降雨最低之地區。

⒉被告台東縣政府亦於98年8 月6 日下午1 時依中央災害應變

中心之通報,完成災害應變中心一級開設,辦理相關因應作為。被告台東縣政府為預防災害發生侵害人民生命,疏散撤離嘉蘭村民200人,於98年8月8日凌晨動員,並於是日6時30分全數安置收容於新富社居活動中心、介達國小及金峰鄉圖書館等地,有效避免後續河水暴漲可能導致之人命傷亡,伊業已主動協助地方因應災害處理,並偕被告台東縣政府有效執行疏散撤離作為,使嘉蘭村村民免於遭受傷亡,已將災害損失降低,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受限於目前科技水準,災害預測仍具有相當高之不確定性,亦無法具體精準預測單一災害事件之發生,再查本次嘉蘭村部分房舍與農地遭太麻里溪溪水暴漲沖毀或淹沒,係因莫拉克颱風所帶超強雨量所致,且依該災害規模研判,即使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於災前預知將有該災害發生,並將具體災害規模事先告知被告臺東縣政府,甚且主動派遣救災人力及物資前往,亦無法於短短約2日之災前應變整備期間採取任何有效之作為與努力,以阻擋溪水溢堤,防止嘉蘭村房舍或農地遭暴漲之溪水沖毀或淹沒,是以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是否將具體災害規模告知地方政府,均未能改變嘉蘭村房舍與農地遭沖毀或淹沒之結果。⒊末按憲法第53條規定:「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再

依憲法增加條文第3 條第2 項規定伊之權責,亦可見伊為國家政策之決定機關,原告所主張之災害防救法相關條文,亦均顯示伊係災害防救立法政策之決定機關,而非本次災害實際執行搶救之機關,故原告主張伊之正、副院長執行職務有故意過失云云,顯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要件等語。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等均為嘉蘭村村民。

二、莫拉克颱風災後統計,太麻里鄉泰和村房屋全倒35間,半倒約5 間,嘉蘭村房屋全倒46間,於太麻里鄉泰和村淹水範圍概估約350 公頃,淹水深度約3 公尺,嘉蘭村農地重劃區淹沒約100公頃。

三、太麻里溪屬(台東縣政府)縣管河川,於94年7 月海棠颱風造成洪災,因此於95年10月納入水利署「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一階段範圍。

肆、本件之爭點為:

一、各被告是否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國家賠償責任?

二、被告台東縣政府、第八河川局、水保局是否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國家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伍、被告是否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國家賠償責任?

一、按現代國家賠償法固然已經拋棄以公務員執行職務主觀上有過失、客觀上違法為基礎之國家賠償理論,而側重於危險分擔之原則,讓人民在日常生活中,因為公益而受有特別犧牲時,縱然公務員合法執行職務,仍允許受損害之人民得請求國家賠償。因此在行政法上發展出各種不同的請求權,以彌補人民所受到來自於國家機關行政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惟無論哪一種國家責任,仍均限於人民因為國家機關之作為或者所採取之活動,因公益而受到損害時,方得請求國家機關補償或者國家賠償。如果是天災所造成之損失,則屬於社會救助之範疇,其法理與國家賠償之法理迥然不同,自應分別對待,各自依其法理原則而為判斷,先予敘明。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惟國家是否因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不作為而負賠償責任,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與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損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得避免等因素以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引用「裁量收縮至零」理論來界定國家不作為責任之標準。而關於「裁量收縮至零」理論,學理上提出5 個判斷標準:即⑴被害法益之對象性、⑵具體危險之急迫性、⑶危險發生之預見可能性、⑷損害結果之迴避可能性及⑸規制權限發動之期待可能性。且國家機關之不作為,往往涉及國家社會資源之整體分配,不容人民個別指定,而國家機關之積極作為,則應受到憲法法律保留原則的節制,以免侵害人民的其他權利,因此行政機關因為所屬公務員之不作為,導致人民權益受損,必須符合前述要件,行政機關始負須負國家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東縣政府及第八河川局均有怠於清除河道泥沙淤積及怠於設置防汛設施、堤防工程之行為,而認台東縣政府、第八河川局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國家賠償責任。經查:

⒈依系爭檢討報告中之水文分析檢討,莫拉克颱風於太麻里溪

所降下之雨量分析,河口處連續最大24小時為848.76毫米、最大一日為806.93毫米,連續最大48小時為1089.86 毫米、連續最大二日為1022.81 毫米,庫濃溪匯流前處連續最大24小時為854.72毫米、最大一日為815.02毫米,連續最大48小時為1,100.59毫米、連續最大二日為1,032.32毫米,嘉蘭橋處連續最大24小時為859.75毫米、連續最大一日為821.89毫米,連續最大48小時為1,110.37毫米、連續最大二日為1,04

0.38毫米,最大一日相當重現期為120 年,最大二日相當重現期為60至70年,且因水流為高含砂水流,所造成之災害益甚,相當二日暴雨洪峰流量重現期為200 年,此見系爭檢討報告第18、19頁自明。而依系爭監察院報告調查太麻里溪部分,亦認同太麻里溪嘉蘭橋控制點於莫拉克颱風時,洪峰流量接近200 年重現期距(見本院卷五第188 頁背面),而災因研析亦認為莫拉克颱風來襲時造成嚴重水患之首因,乃係因降雨集中於98年8 月7 日、8 日二日,依水文分析結果,太麻里溪流域平均降雨量約1,100 毫米、洪峰流量值3,300毫米,約相當於50年重現期距保護標準,復因上游集水區大量崩塌帶來土石、漂流木,加計後估算流量值約達4,290cms,已相當於180 年重現期距流量值,造成太麻里溪水位暴漲,此種洪水、土砂及漂流木複合型災害所產生之水流沖擊,造成流域範圍內之建築物遭沖毀流失。另洪流於通過左岸庫濃溪匯流前上游之隘口後,流速加快,隨後受到地形效應,水流直衝左岸太麻里溪4 號堤防,造成該堤防破堤,沖出後之水流,於下游受到南迴鐵路與省道9 號公路路基阻礙,除沖毀鐵、公路外,水流分兩股轉向兩側,其中一股水流造成北側泰和村寬廣區域漫淹與土砂掩埋等災情,另一股水流反向沖毀太麻里溪鐵路橋上、下游段之堤防,而太麻里溪各河段防洪設施保護標準不足,均可能造成洪水溢堤情形,且由於堤防型式為土堤,僅在臨水坡面簡易噴漿保護,洪水於溢堤後造成滔刷形成潰堤,有系爭監察院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90 頁),足見莫拉克颱風於太麻里溪流域所造成之雨勢夾帶泥沙、漂流木,導致洪峰流量接近180 年至200年重現期距,此實非被告機關所得預見。

⒉原告主張被告台東縣政府自95年12月後,就太麻里溪即無積

極清淤作為,並以本院卷二第102 頁之疏濬工程完成案件表為依據,而謂被告台東縣政府就96年8 月至97年1 月太麻里溪河床清淤工程疏濬長度1,450 公尺,僅約為太麻里溪河道治理範圍1/5 ,而98年3 月至4 月為期一個月太麻里溪(嘉蘭橋上游至拉灣橋下游)河川疏濬清淤工程,疏濬長度僅1,

470 公尺,疏濬數量僅165,105 立方公尺,顯有怠於清除河道泥沙淤積之疏失。惟依上開完成案件表觀之,被告台東縣政府於95年7月至12月、96年8月至97年1月及98年3月至4月間,均有就太麻里溪為河床清淤疏濬工程,總計疏濬長度為9,890公尺,總疏濬量計有1,523,675立方公尺,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台東縣政府於95年12月後即未再實施太麻里溪河川疏濬工程,與事實尚不相符。再被告台東縣政府於98年3月6日至98年4月8日間,就太麻里溪嘉蘭橋上游至拉灣橋下游,進行長度為1,470公尺、疏濬量為165,105立方公尺之疏濬作業,於98年3月7日至98年4月13日,則就太麻里溪公路橋下游,進行長度為960公尺、疏濬量為161,419立方公尺之疏濬作業,是以,被告台東縣政府於莫拉克颱風來襲前並非未為太麻里溪之疏濬作業。再被告台東縣政府於95年8月至12月之清淤工程乃係針對海棠颱風災後所帶來之大量砂石所為,是以,尚難以被告台東縣政府於96至98年各次之清淤數量,未達95年8月至12月之清淤數量,遽論被告台東縣政府有怠於清理太麻里溪淤積土石之責。原告固以系爭檢討報告及系爭監察院報告之內容,主張被告台東縣政府及被告第八河川局怠於為河川疏濬工程,惟以莫拉克颱風帶來200年重現期距之洪峰量以觀,於事後檢討時固可謂被告台東縣政府日後應再加強太麻里溪之疏濬工程,而被告第八河川局並應克盡規劃、督導之責,然尚難反推此次災害之發生,乃係因被告台東縣政府或第八河川局怠為疏濬工程所致。

⒊原告主張被告台東縣政府未落實災害預警措施部分,主張尚

屬空泛,並未明確舉證被告台東縣政府究有何具體未落實災害預警系統之不作為,及與本件災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而就主張被告台東縣政府怠於設置防汛設施一節,被告台東縣政府則抗辯其於太麻里溪沿岸均設置為數相當之防汛塊,包括金峰鄉00000000000000里○○○○號堤防(農田水利會水源頭)堤背處、太麻里溪右岸二號堤防(溪頭社區旁)堤背處、太麻里溪右岸一號堤防(香蘭靶場)堤背處、太麻里溪左岸二號堤防(鐵路橋與公路橋之間)堤背處及太麻里溪左岸一號堤防出海口左側處等共計六處,並設置防汛塊共計554塊,客觀上應足減緩水流衝擊堤防等語。

查自94年7月海棠颱風來襲至98年8月莫拉克颱風來襲此近4年間,共計有17個颱風侵襲台灣,其中泰利強烈颱風、龍王強烈颱風、凱米中度颱風、聖帕強烈颱風、鳳凰中度颱風亦均係於花蓮海岸附近登陸,路徑與海棠、莫拉克颱風相近,期間亦有挾帶豪雨,此有被告台東縣政府提出之有發警報颱風列表及颱風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六第211頁、第221至228頁),惟於此四年內,並未發生如莫拉克颱風如此嚴重之氾濫情形,則莫拉克颱風所造成之氾濫,是否與被告台東縣政府、第八河川局怠於清除河道泥沙淤積或設置防汛設施之行為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非屬天然災害所致,要非無疑。

⒋實則,原告所據以提出上開主張之證據,主要均係以系爭檢

討報告及系爭監察院報告之內容,為其所憑之依據。惟系爭檢討報告乃係水利署於莫拉克颱風發生後,就原本於95年間所提出之系爭治水規劃是否有重新檢討之必要而為相關之研究規劃,並提出具體建議以作為日後改進措施,而系爭監察院報告亦係著眼於行政機關之行動作為是否具備主動性、積極性,是否仍有再加以檢討進步之餘地,尚與國家賠償之要件,有所不同。亦即,被告台東縣政府及第八河川局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並不能僅以系爭檢討報告及系爭監察院報告為證據;況依系爭檢討報告及系爭監察院報告,均足見莫拉克颱風所帶來之高強度、高總量降雨及洪峰量,並不具備危險發生之預見可能性及損害結果之迴避可能性,亦即縱使被告台東縣政府有設置防汛塊及預警措施,亦無從迴避太麻里溪於如此高強度降雨所形成之200年重現期距洪峰量,導致河水氾濫之事實。而被告台東縣政府於太麻里溪河水氾濫前業已疏散嘉蘭村村民,從而並無人員傷亡,亦足以證明被告台東縣政府並非毫無預警措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台東縣政府、第八河川局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國家賠償責任,尚難認有理由。

三、被告水保局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水保局怠於因應災害類型之變遷及複雜化,採取適當之水土保持措施,且疏於檢視相關之災害預警措施,導致災害來襲時,相關預警系統無法及時發揮功能,而認被告水保局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國家賠償責任。惟查,原告並未明確舉證被告水保局究有何項具體之水土保持措施及災害預警措施有所疏失,而原告所述之事項均屬水土保持政策及整體規劃之範疇,而本件風災主要肇因於如前所述之高強度、高雨量降雨而導致之洪峰量,則被告水保局縱為原告主張之相關措施,亦無從阻擋災害之發生,是即不足以認為被告水保局已毫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而負有必須立即作為之義務,是被告水保局自無怠於作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可言。

四、被告林務局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林務局因林業政策有疏失,造成太麻里溪上游

崩塌地不斷擴大,導致莫拉克颱風來襲時水患嚴重,是被告林務局亦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國家賠償責任。經查:原告固主張太麻里溪上游地區近10年來,崩塌地區不斷擴大,莫拉克風災造成林地崩塌超過3 萬公頃,實與被告林務局於80年禁砍天然林之前的林業政策及自40年以來錯誤不當的造林政策有關。亦即,被告林務局之公務員,因過失而疏於考量當地山林地質特性,缺乏應有的專業認知,維持採行單一林項之林業政策,造成森林之水土保持涵養機能不足,生態系劣化,致未能有效維護太麻里溪中、上游河段之山林水土保持機能,而無力抵抗天然災害,而認被告林務局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國家賠償責任。惟其就上開主張,主要係以經典雜誌記者陳世慧所發表之台灣山國誌「雲霧帶的幽歌—台灣森林保育」之報導(見本院卷二第189 、

190 頁原證50)及林業試驗所所長黃裕星於台灣林業雜誌上所發表之「對台灣林業新政的期許」一文(見本院卷四第12

0 、121 頁原證52),為其所憑之依據。而此乃陳世慧對於台灣森林之觀察及黃裕星對於台灣林業政策自西元1970年代迄今之整體檢討暨具體建議,且前揭報導亦肯認林務局自西元1991年起全面禁砍天然林區、水源林區、生態保護區、自然保留區及國家公園。則是否得僅憑前揭報導及論文,遽謂林務局之公務員就台灣林業政策有所過失,使莫拉克颱風造成之超大豪雨導致洪水發生,實有可疑。

⒉再依據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於54年11月間調查之結果認最大

日雨量達400 毫米以上,致有助於山崩,而日本學者清木佑久於西元1980年對日本23場降雨所造成之災害所作之研究,亦認累積雨量達400 毫米,為發生崩塌之臨界降雨線,此有被告林務局提出之前揭研究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12頁),足見國內外之研究均認為山區之日累積雨量達400 毫米以上,縱有山坡森林亦足以造成山崩。而莫拉克颱風期間,太麻里溪上游總累積雨量達1,500 毫米至2,100 毫米不等(日雨量亦達1,000 毫米以上),屬長延時且高強度之降雨,顯已超過山坡森林之承載及抗滑能力,因此導致坡地崩坍,實難謂被告林務局之公務員有何過失可言。再依原告所述,被告林務局自80年起實施禁砍天然林政策,則被告林務局辯稱此政策係用以保育我國天然森林資源,以維護生物多樣性及豐富之基因庫,並非完全放任不予管理,如於自然保留區外發現有崩塌裸露地區皆立刻導入當地原生樹種,多元混合方式栽植,並撒播草種,以期儘速恢復崩塌地植被覆蓋率,營造複層林景觀等語,應非無稽。

⒊原告僅憑前揭報導及論文之內容,即謂被告林務局就林業政

策有所疏失導致本次洪災之發生,然原本太麻里溪上游之林相,並未使人民權益受侵害達危險迫切之程度,而莫拉克颱風所帶來之累積雨量,亦非被告林務局之公務員就其職務上之林區管理、保護、推廣等事項,所得預見之損害,而原告就被告之具體疏失及因果關係之舉證,亦有未足。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林務局採行不當之造林政策,導致太麻里溪中、上游河段之山林水土保持機能不足,無法抵抗天然災害,而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五、被告行政院部分:⒈原告固主張被告行政院之首長行政院長,疏於按照災害防救

法第13條之規定,督責由指定之指揮官擔任災變中心指揮工作,任由並無實際指揮權限且無救災經驗之總統,擔任該會報之主持人,實質上行使指揮官之權責事項,而謂行政院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賠償責任。

⒉按「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一、決定災

害防救之基本方針。二、核定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之災害防救業務計畫。三、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政策與措施。四、核定全國緊急災害之應變措施。五、督導、考核中央及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相關事項。六、其他依法令所規定事項。」、「中央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秘書長、有關機關首長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為執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災害防救政策,推動重大災害防救任務與措施,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並設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提供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及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有關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加速災害防救科技研發及落實,強化災害防救政策及措施。為有效整合運用救災資源,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設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統籌、調度國內各搜救單位資源,執行災害事故之人員搜救及緊急救護之運送任務。內政部災害防救署執行災害防救業務。」、「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首長應視災害之規模、性質、災情、影響層面及緊急應變措施等狀況,決定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開設時機及其分級,應於成立後,立即報告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並由召集人指定指揮官。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得視災情研判情況或聯繫需要,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立即成立地方災害應變中心。」災害防救法第6、7、13條定有明文。

⒊經查,行政院中央災害應變中心為因應莫拉克颱風來襲,於

中央氣象局98年8 月5 日晚間8 時30分發布莫拉克颱風警報後,立即依災害防救法第13條規定,成立莫拉克颱風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二級開設,通報各參與編組機關指派權責人員進駐作業,透過防救災資通訊系統、電話、傳真等各項通訊方式與各縣市政府保持密切聯繫。翌日上午8 時30分提升為一級開設,以因應莫拉克颱風來襲,再行政院依據農委會發布土石流紅色警戒,於98年8 月7 日下午2 時35分通報苗栗縣、新竹縣、雲林縣及嘉義縣政府儘速勸導地方居民疏散撤離,並得依實際狀況強制撤離,另於98年8 月7 日下午5 時,再依農委會發布土石流紅色警戒及中央氣象局累積總雨量將高達1,400 毫米之預測,通報嘉義縣、臺南縣、高雄縣及屏東縣政府,於入夜前疏散危險潛勢地區民眾等情,有被告行政院提出之傳真通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57頁)。足見被告行政院業已依災害防救法成立莫拉克颱風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並通報各危險區域之地方機關應為相關防救措施。惟於98年8 月7 日下午4 時及晚間7 時,中央氣象局對於台東地區山區之總雨量預測僅為200 至400 毫米,非但遠低於上開嘉、南、高、屏地區降雨預測,且為全台各地預測降雨最低之地區,此亦有被告行政院提出之中央氣象局總雨量預測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五第56頁)。

⒋被告台東縣政府亦於98年8 月6 日下午1 時,依被告行政院

所成立之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通報,完成災害應變中心一級開設,辦理相關因應作為,並為預防災害發生侵害人民生命,疏散撤離嘉蘭村民200 人,於98年8 月8 日凌晨開始動員,並於是日6 時30分全數安置收容於新富社居活動中心、介達國小及金峰鄉圖書館等地,此有台東縣災害應變中心歷程、莫拉克颱風台東縣災害應變處置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58、59頁),足見被告行政院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業已主動協助地方政府因應災害處理,有效執行疏散撤離作為,使嘉蘭村村民免於遭受傷亡,已將災害損失降低,尚難謂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至原告主張被告行政院由並無實際指揮權限且無救災經驗之總統,擔任該會報之主持人等節,實與本件災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伍、被告台東縣政府、第八河川局、水保局是否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國家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二、被告台東縣政府及第八河川局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台東縣政府及第八河川局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部分,主要係認被告台東縣政府及第八河川局就太麻里溪治理不當、防洪構造物設置不當且未為妥適維修、檢查及被告台東縣政府就橋樑設置不當等缺失。經查:

⒈依系爭監察院報告調查結果:太麻里溪於莫拉克颱風來襲時

造成嚴重水患之首因乃係因集中於98年8 月7 日、8 日二日之強降雨,業如前述(見本院卷五第190 頁)。太麻里溪於94年7 月18日遭受海棠颱風豪雨侵襲造成嘉蘭村水患後,被告台東縣政府即配合主管機關進行災害會勘,調查檢討致災原因,並向上級主管機關爭取補助,完成「太麻里溪整體規劃工作」(即系爭治水規劃)並先行緊急治理工程,程序如下:

①94年8 月25日:被告台東縣政府會同工程會、水保局、林務

局、金峰鄉公所等地方、中央主管機關以及多名學者,共同搭乘直昇機進行「臺東縣太麻里溪源頭崩塌地」會勘,會議結論認為:⑴太麻里溪源頭崩塌地,經與會學者專家及各單位代表充分討論後,均認為係屬自然崩塌現象,建議未來以採取自然復育植生為主;⑵目前當務之急,係對嘉蘭村之防汛保護措施,惟對於護岸或堤防工程不宜再於原地施築,金峰鄉公所應予居民進行溝通,並取得合理退縮使用之共識(即加大河寬),俾利未來整治計畫之規劃與執行;⑶嘉蘭橋至拉灣橋間之河段,因砂石淤積嚴重,以致河床提高影響橋樑所在位置的通洪斷面,故請台東縣政府下次豪雨來臨前,儘速對於該河段進行導流與疏通措施;⑷請台東縣政府就縣管河段部分,先行研擬治理計畫,並邀請學者專家進行審查,該治理計畫應於委辦案決標後3 個星期內完成初步規劃,並提列緊急優先治理項目及劃訂河川治理線,全案治理計畫儘速於1 個半月完成(見本院卷第三第33至40頁)。②94年8 月30、31日:被告台東縣政府即會同被告第八河川局

及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主計處、工程會、水利署等各中央主管機闕,現場會勘受災水利工程,憑以辦理後續災害復建(見本院卷三第41頁)。

③94年9月22日:被告台東縣政府向工程會提報請求補助海棠

颱風災後復健工程經費7億1,550萬8,000元,經工程會審議結果,同意編列4億4,899萬2,000元(核列比例僅達62.75%),其中針對「太麻里溪公路橋下游左岸堤防災修工程」2億2,120萬元部分,建議:⑴太麻里溪等8件併案辦理,舊有堤防、護岸等設施災損長度累計約5,480公尺;⑵太麻里溪沿岸舊有設施損害情形嚴重,部分河道因颱洪沖刷而擴大,部分河岸坡面亦有崩塌現象,實有辦理整體規劃、檢討治理方案之需要;⑶建議核列整體規劃經費200萬元,復建工程經費則依損害設施數量暫匡列2億1,920萬元;⑷依工程會94年8月31日工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94年8月25日赴臺東縣太麻里溪源頭崩塌地會勘紀錄結論事項辦理,於完成初步規劃後提列緊急優先治理項目,後續治理項目則配合規劃完成後提出(見本院卷三第42至44頁)。

④94年12月19日:被告台東縣政府完成系爭治水規劃標案投標

作業程序,由名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議價得標,委託該公司負責規劃(見本院卷三第45至46頁)。

⑤94年12月22日:被告台東縣政府即召開系爭規劃作業協調會

,與被告第八河川局、被告水保局、名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協調規劃作業流程,並要求將災害復建工程與河道整理疏濬部分提列在優先治理項目內辦理(見本院卷三第47至48頁)。

⑥95年1 月24日:被告台東縣政府完成系爭治水規劃期初成果

報告書審查會,其中被告第八河川局、水保局亦有參與,並積極提供相關意見,和與會學者加以討論,會議結論:建議左岸嘉蘭村河段列為第一優先,依超級堤防概念,規劃設施保護措施,並以今年汛期前完成為目標,其他經檢討有急迫需要者,亦列入優先治理項目(見本院卷三第52頁背面)。

⑦95年3 月6 日:被告台東縣政府召開系爭治水規劃期初修正

暨期中成果報告書審查會,該會亦有被告第八河川局及水保局之參與,會中並有針對保護標準將以「25年重現期距再加出水高1 公尺或50年不溢堤」兩者相比較取較大者為之加以討論,而會議結論為:為防汛期即將來臨,請即刻提列緊急優先治理項目(分析區段施作工期天數)及30%設計圖說,提報工程會審查覈實工程經費,並於95年6 月底前施作完成;至於第二階段後續治理項目,則需於95年5 月底前提報完成,並需於95年10月前完成發包(見本院卷三第53至57頁)。

⑧95年3 月10日:被告縣政府旋依前揭系爭治水規劃期初修正

暨期中成果報告審查會議結論,函送工程會審核,並提報本案工作之「緊急優先治理項目」及基本設計圖說資料需求經費報告。其中,系爭治水規劃將「嘉蘭左岸一號護岸保護工程」、「太麻里溪左岸二號堤防A 工區工程」、「太麻里溪左岸二號B 工區工程」、「太麻里溪右岸二號堤防工程」、「太麻里溪左岸四號堤防工程」、「金峰左岸一號堤防保護工程」、「嘉蘭右岸一號護岸保護工程」等7 項工程,列為緊急優先治理項目(見本院卷三第58至107 頁),再依嘉蘭左岸一號護岸緊急保護工之說明,業已敘明:「本工程因堤後保全對象為嘉蘭村落及相關公共設施,應列為優先設施之工程,依50年洪水位分析,保護面積達10.80 公頃」(見本院卷三第66頁),足見系爭治水規劃係依工程之保全對象重要性,作為提列工程優先順序之依據,亦即工程設置若無涉及堤線變更及用地取得等行政程序者,採依原有堤線作為防洪構造物,若無法於汛期前完成治理計畫線之劃設而又必須設置防洪之工程者,則以緊急保護工配合河道疏濬作為因應汛期之緊急治理措施。基於堤線變更及用地取得等工作之行政作業程序冗長,對於嘉蘭村及太麻里溪兩岸之居民而言緩不濟急,故系爭治水規劃先行提出颱洪災後復建計畫,針對太麻里溪河道兩岸及嘉蘭村居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維護,提出緊急防洪保護措施,以符合居民迫切之需求。

⑨95年3 月21日:工程會亦函覆核定被告台東縣政府提報之系

爭治水規劃緊急優先治理項目,同意依所列經費總計1 億1912萬7,000 元。同日被告台東縣政府為求迅速,立即函請年度災害開口廠商即國興土木技師事務所及委託規劃之名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依工程會上揭函示審議意見,將河道整理之土石方量約54萬4,000 立方公尺所需費用,以機械挖土方費用(40元/ 立方公尺)估列,規劃以復建工程使用為優先,作為沖毀流失土地、農田之填方利用,再檢討增列其他資源再利用方式。同時因系爭治水規劃主要使用消能塊保護工,配合河道整理作為因應汛期之緊急治理措施,建議於後績細部作業中,考量兩岸地形狀況、有無保護對象、可否利用河道中大石等條件,進一步檢討困地制宜採用適當之工法辦理細部設計,並應於95年3 月31日前將工程預算書初稿函送被告台東縣政府審核(見本院卷三第108 至110 頁)。

⑩95年4月3日、10日、13日:被告台東縣000000000

00000段00000000000000號護岸保護工程」、「太麻里溪左岸二號堤防A工區工程」、「太麻里溪左岸二號B工區工程」、「太麻里溪右岸二號堤防工程」、「太麻里溪左岸四號堤防工程」、「金峰左岸一號堤防保護工程」、「嘉蘭右岸一號護岸保護工程」等7件工程預算書審查工作(見本院卷三第111至115頁)。

⑪95年4 月25日至27日:被告台東縣政府依政府採購法完成上

開7 件緊急優先治理項目工程之公開招標後,立即於同年4月29日至同年5 月1 日開工,預定95年6 月30日及95年7 月31日為完工時程(見本院卷三第116 至119 頁)。

⑫95年5 月16日:被告台東縣政府召開系爭治水規劃期末成果

報告書審查會,被告第八河川局、水利署及與會學者均參與討論,會議結論:擇期召開現階段優先治理工程與後續易淹水地區計畫地方說明會,說明系爭治水規劃中之緊急優先治理計畫、後續復健計畫及臨時堤線劃設之工項,僅為河川治理計畫線公告前之緊急治理項目,並非永久性河防構造物等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20 頁)。

⑬95年5 月24日:被告台東縣政府向工程會提報申請系爭治水

規劃第二階段後續辦理項目之30﹪規劃設計圖說資料需求經費報告,目的為延續「緊急優先治理計畫工程」內容,通盤檢討海棠颱風沖毀之防洪設施,依據保全對象、致災原因、河防安全及緊急迫切性等因素,考量是否重新設置防洪構造物或加強保護設施之必要性,其中亦包含拉灣橋及嘉蘭橋改建工程(見本院卷三第125 頁)。

⑭95年6 月22日:被告台東縣政府會同工程會會勘系爭規劃後

續復建計畫工程,被告第八河川局、水保局亦有參與,被告第八河川局局長賴丁甫並表示:「嘉蘭左一護岸,目前施工位置,建議說明讓地主了解,後續正式規劃及執行工程時將做必要之調整」,亦足認系爭治水規劃之施作過程,仍須透過與當地居民不斷溝通,始能進行順利。該次會勘會議結論為:⑴有關系爭規劃目前之規劃內容,皆採用強硬之工程工法處理,請主辦單位調整修正,應以整體性考量因地制宜,以減低工程量或採較柔性工法之治理對策;⑵台東縣政府及顧問公司應於95年6 月26目前,將太麻里溪整治工程相關之水文、水理數據報告,提供水利規劃試驗所做為後續規劃參考;⑶疏濬土石如何處理等問題,請委託顧問公司提供台東縣政府專業建議;⑷拉灣橋附近之河道整治,除橋樑、崩塌地及野溪等問題需整體處理外,亦應考量與易淹水計畫之銜接性;⑸治理計畫線尚未確定前,不應施作永久性構造物,但目前已施作永久構造物之護岸,請公所先與居民溝通,未來法定堤防護岸有可能往後退縮;⑹台東縣政府及顧問公司應將相關修正資料於95年7 月10日前提送工程會,俾列辦理後續經費審議事宜(見本院卷三第126 至131 頁)。

⑮95年6 月30日:因上開緊急優先治理項目工程施工期間,陸

續遭逢多次颱風豪雨侵襲,致各工程無法於預定期限內如期竣工,被告台東縣政府函報工程會辦理展延工期(見本院卷三第132 頁)。

⑯95年7 月14日:被告台東縣政府再次提報工程會審議系爭治

水規劃後續復建計畫工程報告修正本(見本院卷三第133 至

215 頁)。⑰95年8 月2 日:被告台東縣政府召開系爭治水規劃期末修正

成果報告書審查會,亦由被告第八河川局、水保局參與會議,其中與會學者均對期末修正成果報告提出多項提問及建議,是會議結論為:⑴綜合各委員針對水文、水理分析之意見,請規劃公司檢討修正複審後,再依委託契約書相關規定辦理付款;⑵請依各出席人員審查意見確實修正後,限於10日內將修正成果報告送府再辦理複審;⑶請規劃公司備妥現階段治理之工程與後續易淹水地區計畫資料,俾利擇期辦理地方說明會(見本院卷三220 頁)。

⑱95年8 月4 日:工程會依前揭⑭現勘結論,函覆修正系爭治

水規劃後續復建工程治理項目等6 件工程經費,為91,025,500元,同意照列,並應於96年3 月底前完工(見本院卷三第

221 至222 頁)。⑲95年8 月7 日:工程會同意展延上開緊急優先治理項目工程

完成期限,被告台東縣政府旋即督促辦理廠商先後如期於95年7 月21日、7 月31日、8 月2 日、8 月9 日、8 月11日、

8 月25日、9 月3 日、9 月5 日、9 月6 日、10月27日展延期限內完工,並辦理完工驗收(見本院卷三第223 至224 頁)。至此,系爭治水規劃緊急優先治理項目工程均已完工,並同時於95年9 月至12月間,辦畢95年度太麻里溪之疏濬工作。

⑳被告台東縣政府復自95年8 月21日起繼續系爭治水規劃後續

復建工程治理項目等6 件工程之設計、預算審查及施工工作,並先後如期於96年1 月15日、1 月21日、1 月29日、4 月13日、4 月23日全部竣工,並陸續辦理完工驗收(見本院卷第226 至236 頁。)㉑96年4 月26日:被告台東縣政府依上揭⑫審查會會議結論及

工程會上揭⑭會勘會議結論,在金峰鄉公所召開系爭治水規劃暨災後復建工作地方說明會,其中並有鄉公所及鄉民代表與會,會議結論:⑴請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下稱水規所)儘速界定堤線相關位置,並完成後續問題解決途徑,藉由村民所需,親水設施能優先納入辦理設計規劃;⑵堤線計畫受影響部分,依據水道治理計畫線劃定,盡可能給予村民合理補償,堤線計畫請水規所再次進行密集,以彌補前期測量不足之條件;⑶上游堤坡構造物屬永久性工程,皆因堤後無法退縮,造成設計困難,經檢討以緊急優先治理計畫工程為優先處理事項,故本次設計均全面採用臨時性保護工,以因應今年汛期需求,而施作臨時性構造物係以50年洪水位來計算,理論上近階段並無構造物安全之疑慮,而防洪保護設施,就前期計畫所列舉出地形、災害分析報告,均能達到全面防災及保護效果;⑷河道周邊設置保護工程以穩定河道,疏濬工程本身主要成因,仍有尚待改建之橋樑工程未納入前期整體治理規劃工作內,造成上游積砂產生河道不足現象,而疏濬工程可防止再次溢岸之可能,但規劃內容需將主要成因進行改善後,且能順應改善結果疏通淤積現象產生;⑸嘉蘭橋、拉灣橋均有標定洪水警戒標示,而二期工程已辦理發包測設,並可陸續清除積砂問題,降低積砂高度,且維持河道水流通暢,積砂問題不至產生(見本院卷第242 至247 頁)。

⒉綜合上開被告台東縣政府於94年7 月海棠颱風來襲後,立即

為系爭治水規劃之提出、設計,此均係與被告第八河川局、水保局及工程會等中央單位及多位專家學者討論之結果,而於95年1 月初系爭治水規劃之期初審查,即已將太麻里溪左岸嘉蘭村段列為優先項目,而因系爭治水規劃之執行本應依法辦理治理計畫公告後取得相關用地,再辦理防洪構造物、河道疏濬及危險橋樑改建等工作,但需再與地主及居民溝通且行政程序費時,對於已遭海棠颱風侵襲之嘉蘭村居民而言緩不濟急,故系爭治水規劃新提出緊急防洪保護措施,而採用臨時性保護工,惟均係以能順利宣洩50年計畫洪水量為計算,原應無安全上之疑慮。而自94年7 月至98年莫拉克颱風來襲此近4 年間,共計有17個颱風侵襲台灣,並有數個颱風路徑與莫拉克颱風相近,期間亦有挾帶豪雨,惟並未發生如莫拉克颱風如此嚴重之氾濫情形,亦如前述,足見實係如系爭監察院報告所述,莫拉克颱風帶來之雨量導致太麻里溪之流量值約達4,290cms,已相當於200 年重現期距流量值,此非人力所能預料,災害規模超過工程設計標準,實非屬通常可見之災害。是以,被告台東縣政府依系爭治水規劃所設置之堤防,在一般客觀情狀下應足以抵擋颱風所造成之雨勢,已如前述,原告就被告台東縣政府及第八河川局究有何具體之河川管理不當及防洪構造物設置瑕疵或管理、維修不當,亦未提出明確具體之舉證,是實難謂被告台東縣政府或第八河川局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何缺失,且依莫拉克颱風帶來之累積雨量,亦難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作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台東縣政府及被告第八河川局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國家賠償責任,本院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再原告主張被告台東縣政府就橋樑亦有設置不當之缺失,查

嘉蘭村位於嘉蘭橋及拉灣橋間之太麻里溪左岸,而嘉蘭橋及拉灣橋則坐落河道束縮瓶頸段(見系爭檢討報告第2-11頁空照圖),再前揭橋樑橋長不足且落墩數多,造成通水斷面不足,固為系爭檢討報告所指摘。惟前揭橋樑乃附近居民通行所必須,且原本即興建於河道束縮段,系爭檢討報告亦指出「近年受聚落及人為農業開發,進行築堤保護或橋樑束縮,呈現與河爭地情形…然而本次莫拉克颱風所產生之洪峰流量已超過相關防護設施標準」(見系爭檢討報告第4-7 頁),是以,前揭橋樑因聚落開發而設置於河道瓶頸段由來已久,此設置位址本可降低施工費用及施作困難度,且於莫拉克颱風來襲前並未造成如本次災害之嚴重水患;是於莫拉克颱風來襲後,依系爭檢討報告評估建議配合河寬加長並採不落墩方式興建,以避免阻礙通水造成淹溢(見系爭檢討報告第6-6頁),然並非有前揭橋樑存在,於颱風來襲時必會發生如此次災害之水患,是尚難謂前揭橋樑與本件災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台東縣政府固可藉此機會重新審視前揭橋樑之設置位置及興建工法,有無改善可能性,然與其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並不相同。是原告主張被告台東縣政府就橋樑設置不當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賠償責任,尚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所未符,而難採認。

三、被告水保局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水保局就簡易橋樑之危險性,於莫拉克颱風來襲前已發覺,卻仍未就相關水土保持工程妥善規畫,且未除去自始存在之工程瑕疵,而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水保局應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瑕疵部分,乃係爰引系爭檢討報告中關於野溪管理部分之論述,而謂被告水保局自行於97年10月作成之「太麻里溪集水區環境綜合保育規畫工程」顯示:「(多利溪)上游坡度陡急,河床坡度均超過0.1 ,且無名橋橋台入侵河道,造成斷面束縮,造成上游斷面湧水溢流,恐影響嘉蘭村之安全,需積極投入治理工作」(見系爭檢討報告第6-8 頁)。惟原告並未舉證多利野溪於莫拉克風災期間有造成氾濫情事,或與本件災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系爭檢討報告乃係針對太麻里溪流域(含支流)整體治水規劃為檢討,然並不能遽此即謂被告水保局就多利野溪之無名橋有管理疏失而導致本次災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均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國家賠償責任,及被告台東縣政府、第八河川局及水保局,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國家賠償責任,其主張尚未達國家賠償法規定之構成要件,是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則本件爭點三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及項目為若干,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第9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鄉附表:原告請求金額表(單位:新台幣【元】)

┌──┬───┬─────┬────────┬────┬───────┬────┬────┬─────┐│編號│原告 │房 屋 │家 具 │農作機具│文化資產 │其他財產│精神慰 │總計請求 ││ │ │ │(均折舊一成) │(部分折│ │損失 │撫金 │金額 ││ │ │ │ │舊一成)│ │ │ │ │├──┼───┼─────┼────────┼────┼───────┼────┼────┼─────┤│1 │林仁 │嘉蘭村 │電視1 台10,800 │ │傳統服飾 │ │ │ ││ │ │嘉蘭路 │冰箱1 台14,400 │ │(均含頭飾) │ │ │ ││ │ │52號 │洗衣機1 台9,000 │ │女裝3套、男裝1│ │ │ ││ │ │ │原木桌椅1 組 │ │套225,000 │ │ │ ││ │ │ │27,000 │ │禮刀1把20,000 │ │ │ ││ ├───┼─────┼────────┼────┼───────┼────┼────┼─────┤│ │金額 │239,580 │61,200 │ │245,000 │ │200,000 │745,780 │├──┼───┼─────┼────────┼────┼───────┼────┼────┼─────┤│2 │李金枝│嘉蘭村 │電視1台6,300 │鐮刀3把 │傳統服飾(均含│金手鐲1 │ │另請求 ││ │ │嘉蘭路 │冰箱1台7,200 │1,080 │頭飾)3 套6 萬│支40,000│ │雞、鴨 ││ │ │4號 │洗衣機1台6,300 │鋤頭3 把│燒陶項鍊3 串 │金耳環1 │ │、兔子 ││ │ │ │熱水爐1座8,100 │2,700 │7,500 │對12,000│ │20隻 ││ │ │ │床及沙發1組6,750│電鋸1 枝│ │金項鍊2 │ │4,000 ││ │ │ │ │7,920 │ │串26,000│ │ ││ │ │ │ │噴霧機1│ │ │ │ ││ │ │ │ │組10,800│ │ │ │ ││ ├───┼─────┼────────┼────┼───────┼────┼────┼─────┤│ │金額 │313,390 │34,650 │22,500 │67,500 │78,000 │200,000 │720,040 │├──┼───┼─────┼────────┼────┼───────┼────┼────┼─────┤│3 │戴德明│嘉蘭村 │電視櫃1組9,000 │2尺鏈鋸1│琉璃珠2串 │裝潢工具│ │ ││ │ │嘉蘭路 │衣櫃1 組 13,500 │組 │100,000 打小米│:鋸台1│ │ ││ │ │97號 │床組3 組 27,000 │ │石杵1支20,000│座、大電│ │ ││ │ │ │ │ │日據時代傳統文│鋸1支、│ │ ││ │ │ │ │ │物:臂環2支 │空壓機2│ │ ││ │ │ │ │ │20,000古董鏡、│台、電鑽│ │ ││ │ │ │ │ │銅鏡各1 面 │2枝、大│ │ ││ │ │ │ │ │20,000 │中小釘槍│ │ ││ │ │ │ │ │ │8枝、紅│ │ ││ │ │ │ │ │ │外線水平│ │ ││ │ │ │ │ │ │儀1台 │ │ ││ ├───┼─────┼────────┼────┼───────┼────┼────┼─────┤│ │金額 │615,285 │49,500 │8,100 │160,000 │270,000 │200,000 │1,302,885 │├──┼───┼─────┼────────┼────┼───────┼────┼────┼─────┤│4 │黃健忠│嘉蘭村 │小吃部裝潢卡拉o│噴霧器 │手工陶壺2個 │ │頭目家族│ ││ │ │嘉蘭路 │k音響、電視螢幕│14,000 │60,000 │ │、警界退│ ││ │ │126號 │、營業兩門冰箱 │電鋸400 │禮刀1把5,000 │ │休,畢生│ ││ │ │ │ │割草機 │工作刀2把4,000│ │紀念品流│ ││ │ │ │ │10,500 │傳統服飾(均含 │ │失,房屋│ ││ │ │ │ │ │頭飾)男裝3套、│ │剛裝潢,│ ││ │ │ │ │ │女裝3套12萬 │ │損失無法│ ││ │ │ │ │ │ │ │估計 │ ││ ├───┼─────┼────────┼────┼───────┼────┼────┼─────┤│ │金額 │860,915 │180,000 │25,650 │189,000 │ │200,000 │1,455,565 │├──┼───┼─────┼────────┼────┼───────┼────┼────┼─────┤│5 │王清平│嘉蘭村 │椅子+櫥櫃1組 │砂輪機1 │琉璃珠2 串1 萬│童書20套│高血壓、│ ││ │ │嘉蘭路 │27,000 │台1,800 │金戒指2 支1 萬│100,000 │憂鬱症 │ ││ │ │141號 │藝術燈1座54,000 │鏈鋸2枝 │傳統服飾小孩服│項鍊戒指│ │ ││ │ │ │冰箱2台18,000 │11,200 │電繡6 套18,000│1,600卡 │ │ ││ │ │ │電視機1台22,500 │電鋸1枝 │手工服2 套 │拉OK1套 │ │ ││ │ │ │電腦1組2,700 │2,000 │13,000 │50,000 │ │ ││ │ │ │ │鑽孔機1 │男裝電繡1 套 │ │ │ ││ │ │ │ │台5,000 │5,000 │ │ │ ││ │ │ │ │ │女裝電繡2 套 │ │ │ ││ │ │ │ │ │10,000 │ │ │ ││ │ │ │ │ │手工服1套5 萬 │ │ │ ││ │ │ │ │ │男性頭飾3 套 │ │ │ ││ │ │ │ │ │9,000 │ │ │ ││ │ │ │ │ │女性頭飾2 套 │ │ │ ││ │ │ │ │ │5,000 │ │ │ ││ │ │ │ │ │禮刀1 把5,000 │ │ │ ││ ├───┼─────┼────────┼────┼───────┼────┼────┼─────┤│ │金額 │270 萬 │124,200 │18,000 │135,000 │151,600 │200,000 │3,328,800 ││ │ │ │ │ │ │ │ │ │├──┼───┼─────┼────────┼────┼───────┼────┼────┼─────┤│6 │林治國│嘉蘭村 │電視1 台9,000 │割草機一│手工傳統服飾 │ │ │ ││ │ │90之1號 │冰箱1 台13,500 │台 │(均含頭飾) │ │ │ ││ │ │ │洗衣機1 台9,000 │ │6套 300,000 │ │ │ ││ │ │ │ │ │陶甕1個 10,000│ │ │ ││ ├───┼─────┼────────┼────┼───────┼────┼────┼─────┤│ │金額 │723,580 │31,500 │9,450 │310,000 │ │200,000 │1,274,530 │├──┼───┼─────┼────────┼────┼───────┼────┼────┼─────┤│7 │戴明正│ │藤椅1組22,500 │割草機1 │傳統服飾6套 │ │事後回到│ ││ │ │ │電視2台18,000 │台 │300,000 │ │災區,目│ ││ │ │ │電腦1組9,000 │9,450 │日據時代陶壺8 │ │賭滿目瘡│ ││ │ │ │木製櫥櫃1組7,200│鏈鋸1 支│個200,000 │ │痍,悲從│ ││ │ │ │洗衣機1 台9,000 │8,100 │琉璃珠長2串、 │ │中來,心│ ││ │ │ │錄放影機1台4,050│ │短1串30,000 │ │中傷痛,│ ││ │ │ │烤箱一台2,700 │ │傳統獵槍2枝 │ │遲遲無法│ ││ │ │ │冷凍冰箱1台7,200│ │30,000 │ │平復 │ ││ │ │ │冰箱1 台7,200 │ │傳統番刀3把 │ │ │ ││ │ │ │西式餐具10套 │ │36,000 │ │ │ ││ │ │ │45,000 │ │ │ │ │ ││ ├───┼─────┼────────┼────┼───────┼────┼────┼─────┤│ │金額 │ │131,850 │17,550 │596,000 │ │200,000 │945,400 │├──┼───┼─────┼────────┼────┼───────┼────┼────┼─────┤│8 │呂榮明│嘉蘭村 │冰箱1台13,500 │割草機1 │男手工傳統服飾│8年27坪 │ │另請求 ││ │(林秀│5鄰70號 │電視1 台9,000 │台9,450 │,含頭飾1套 │鐵皮屋1 │ │土雞4 ││ │麗、呂│ │ │鏈鋸1 支│ │棟 │ │隻 ││ │榮生)│ │ │8,100 │ │ │ │1,200 ││ ├───┼─────┼────────┼────┼───────┼────┼────┼─────┤│ │金額 │210,540 │22,500 │17,550 │30,000 │163,350 │200,000 │645,140 │├──┼───┼─────┼────────┼────┼───────┼────┼────┼─────┤│9 │林福來│嘉蘭村 │冰箱1 台13, 500 │砂輪機1 │手工傳統服飾 │ │ │另請求 ││ │ │嘉蘭路 │電視1 台9,000 │台2,250 │含頭飾4套 │ │ │打獵犬1 隻││ │ │90號 │洗衣機1 台9,000 │鑽床3 台│ │ │ │2000 ││ │ │ │ │16,200 │ │ │ │ ││ ├───┼─────┼────────┼────┼───────┼────┼────┼─────┤│ │金額 │723,580 │31,500 │18,450 │200,000 │ │200,000 │1,175,530 │├──┼───┼─────┼────────┼────┼───────┼────┼────┼─────┤│10 │林翠娥│ │電視3台27,000 │農藥噴霧│手工傳統服飾 │代步車1 │ │另請求:金││ │ │ │冰箱2台27,000 │機1組 │含頭飾4套 │輛 ○ ○○鄉○○段││ │ │ │洗衣機1台9,000 │12,600 │ │ │ │147 地號 ││ │ │ │冷氣機3 台54,000│鏈鋸1支 │ │ │ │1,362,690 ││ │ │ │ │8,100 │ │ │ │、芒果橘子││ │ │ │ │抽水馬達│ │ │ │490,000 ││ │ │ │ │1組4,500│ │ │ │ ││ ├───┼─────┼────────┼────┼───────┼────┼────┼─────┤│ │金額 │ │117,000 │25,200 │240,000 │45,000 │200,000 │2,479,890 │├──┼───┼─────┼────────┼────┼───────┼────┼────┼─────┤│11 │徐光輝│嘉蘭村 │電視2台18,000 │農藥噴霧│手工傳統服飾 │獵槍1枝 │ │另請求 ││ │ │嘉蘭路 │冰箱1台13,500 │機1組 │(均含頭飾)10│15,000 │ │純土狗 ││ │ │92號 │冰櫃1 台7,200 │12,600 │套 200,000 │ │ │大2 隻 ││ │ │ │洗衣機1台9,000 │鏈鋸1支 │琉璃珠6串 │1年100cc│ │、小2 ││ │ │ │ │8,100 │30,000 │機車1輛 │ │隻 ││ │ │ │ │割草機1 │禮刀2把 │30,000 │ │8,000 ││ │ │ │ │台9,450 │20,000 │ │ │ ││ │ │ │ │切割機1 │ │ │ │ ││ │ │ │ │台4,050 │ │ │ │ ││ ├───┼─────┼────────┼────┼───────┼────┼────┼─────┤│ │金額 │306,735 │47,700 │34,200 │250,000 │45,000 │200,000 │891,635 │├──┼───┼─────┼────────┼────┼───────┼────┼────┼─────┤│12 │黃金卷│嘉蘭村 │洗衣機1台9,000 │馬達噴霧│手工傳統服飾 │12坪倉庫│災後時時│ ││ │ │嘉蘭路 │冰箱1台13,500 │器1台 │4套200,000 │1棟 │準備逃難│ ││ │ │94號 │電視2台18,000 │12,600 │手工琉璃山豬牙│ │,精神緊│ ││ │ │ │冷氣機2台36,000 │割草機1 │頭飾20,000 │ │張 │ ││ │ │ │ │台9,450 │ │ │ │ ││ ├───┼─────┼────────┼────┼───────┼────┼────┼─────┤│ │金額 │574,145 │76,500 │22,050 │220,000 │100,000 │200,000 │1,192,695 │├──┼───┼─────┼────────┼────┼───────┼────┼────┼─────┤│13 │高維泰│嘉蘭村 │電視1 台9,000 │ │傳統服飾4套 │ │因風災精│ ││ │ │嘉蘭路 │按摩椅117,000 │ │200,000 │ │神很煎熬│ ││ │ │93號 │電視1 台4,500 │ │琉璃珠2串 │ │,壓力很│ ││ │ │ │筆電1台15,300 │ │10,000 │ │大 │ ││ │ │ │洗衣機1台9,000 │ │ │ │ │ ││ │ │ │電腦2台18,000 │ │ │ │ │ ││ │ │ │乾衣機1台13,500 │ │ │ │ │ ││ │ │ │小冰箱2台13,500 │ │ │ │ │ ││ │ │ │除濕機2台16,200 │ │ │ │ │ ││ │ │ │大冰箱1台18,000 │ │ │ │ │ ││ │ │ │微波爐1台2,700 │ │ │ │ │ ││ │ │ │大烤箱1台1,800 │ │ │ │ │ ││ │ │ │熱水器1台5,400 │ │ │ │ │ ││ │ │ │小烤箱1台270 │ │ │ │ │ ││ │ │ │抽油煙機9,000 │ │ │ │ │ ││ │ │ │烘碗機1 台1,350 │ │ │ │ │ ││ │ │ │瓦斯爐1 台6,300 │ │ │ │ │ ││ │ │ │電暖器1 台7,200 │ │ │ │ │ ││ │ │ │護理電動床18,000│ │ │ │ │ ││ │ │ │防壓瘡氣墊9,000 │ │ │ │ │ ││ │ │ │兒童汽車椅1,350 │ │ │ │ │ ││ │ │ │捷安特腳踏車3 輛│ │ │ │ │ ││ │ │ │6,750 │ │ │ │ │ ││ ├───┼─────┼────────┼────┼───────┼────┼────┼─────┤│ │金額 │739,310 │303,120 │ │210,000 │ │200,000 │1,452,430 │├──┼───┼─────┼────────┼────┼───────┼────┼────┼─────┤│14 │林溫金│嘉蘭村 │電視1 台9,000 │ │ │ │ │ ││ │枝 │101號 │冰箱1 台13,500 │ │ │ │ │ ││ │ │ │洗衣機1 台9,000 │ │ │ │ │ ││ ├───┼─────┼────────┼────┼───────┼────┼────┼─────┤│ │金額 │700,000 │31,500 │ │ │ │200,000 │931,500 │├──┼───┼─────┼────────┼────┼───────┼────┼────┼─────┤│15 │石玉英│嘉蘭村 │電視機3台27,000 │ │傳統手工女性服│ │ │ ││ │ │嘉蘭路 │冰箱3台40,500 │ │飾3套 │ │ │ ││ │ │103號 │洗衣機1台9,000 │ │150,000 │ │ │ ││ │ │ │床組2組14,400 │ │ │ │ │ ││ │ │ │電腦1組9,000 │ │ │ │ │ ││ │ │ │桌椅1組1,440 │ │ │ │ │ ││ │ │ │衣櫃1組4,500 │ │ │ │ │ ││ ├───┼─────┼────────┼────┼───────┼────┼────┼─────┤│ │金額 │381,150 │105,840 │ │150,000 │ │200,000 │836,990 │├──┼───┼─────┼────────┼────┼───────┼────┼────┼─────┤│16 │范德成│ │ │ │手工傳統服飾 │ │ │ ││ │ │ │ │ │4套40,000 │ │ │ ││ │ │ │ │ │手工山豬牙頭 │ │ │ ││ │ │ │ │ │飾1副6,000 │ │ │ ││ ├───┼─────┼────────┼────┼───────┼────┼────┼─────┤│ │金額 │ │ │ │46,000 │ │200,000 │246,000 │├──┼───┼─────┼────────┼────┼───────┼────┼────┼─────┤│17 │范嵐治│嘉蘭村 │冷氣2台36,000 │割草機1 │禮刀1把 │5年150cc│失眠、憂│另請求 ││ │ │嘉蘭路 │冰箱1 台13,500 │台 │7,000 │機車1輛 │慮,精神│8個月 ││ │ │124號 │洗衣機1台9,000 │9,450 │手工傳統服飾 │ │受創 │大放山 ││ │ │ │電視1 台9,000 │鍊鋸1支 │10套 │ │ │雞20隻 ││ │ │ │床組6組54,000 │9,000 │200,000 │ │ │12,000 ││ │ │ │衣櫃6組45,000 │馬達噴霧│日據時代舊部落│ │ │ ││ │ │ │化妝台4組14,400 │機1台 │傳家大陶甕2 個│ │ │ ││ │ │ │沙發1張10,800 │10,800 │24,000 │ │ │ ││ │ │ │電視櫃1個9,000 │發電機1 │ │ │ │ ││ │ │ │廚房流理台9,000 │組 │ │ │ │ ││ │ │ │排油煙機1台7,200│18,900 │ │ │ │ ││ ├───┼─────┼────────┼────┼───────┼────┼────┼─────┤│ │金額 │172 萬 │216,900 │48,150 │231,000 │30,000 │200,000 │2,458,050 │├──┼───┼─────┼────────┼────┼───────┼────┼────┼─────┤│18 │彭璧煜│嘉蘭村 │冷氣1台36,000 │割草機1 │手工傳統服飾 │鐵皮屋1 │傳統文物│ ││ │ │123號 │大冰箱1台32,400 │台4,500 │6套360,000 │棟 │滅失難忍│ ││ │ │ │電視1台13,500 │ │手工傳統琉璃 │ │心痛,失│ ││ │ │ │原木桌1張54,000 │ │7串300,000 │ │眠、憂鬱│ ││ │ │ │瓦斯爐1台2,700 │ │銀項鍊2串 │ │ │ ││ │ │ │電腦1組54,000 │ │9,000 │ │ │ ││ │ │ │音響設備162,000 │ │石桌16,000 │ │ │ ││ │ │ │冷凍庫1 台27,000│ │ │ │ │ ││ │ │ │營業雙門冰箱1台 │ │ │ │ │ ││ │ │ │45,000 │ │ │ │ │ ││ ├───┼─────┼────────┼────┼───────┼────┼────┼─────┤│ │金額 │196,625 │426,600 │4,500 │685,000 │180,000 │200,000 │1,692,725 │├──┼───┼─────┼────────┼────┼───────┼────┼────┼─────┤│19 │張金雄│嘉蘭村 │洗衣機2台18,000 │檳榔分離│手工傳統服飾 │ │ │另請求 ││ │ │119-1號 │電腦2組18,000 │機1台 │(均含頭飾) │ │ │5月大 ││ │ │ │微波爐1台2,700 │18,000 │男裝1套20,000 │ │ │放山雞 ││ │ │ │冰箱2台27,000 │鍊鋸1支 │女裝2套40,000 │ │ │6隻 ││ │ │ │電視機3台27,000 │8,100 │男孩服2套、女 │ │ │3,600 ││ │ │ │冷氣機2台36,000 │割草機1 │孩服2套 │ │ │ ││ │ │ │ │台9,450 │15,000 │ │ │ ││ ├───┼─────┼────────┼────┼───────┼────┼────┼─────┤│ │金額 │172 萬 │128,700 │35,550 │75,000 │ │200,000 │2,162,850 │├──┼───┼─────┼────────┼────┼───────┼────┼────┼─────┤│20 │黃歐強│嘉蘭村 │筆電 2台30,600 │ │手工藤製背籃 │ │ │ ││ │ │107號 │沙發 1張10,800 │ │20個60,000 │ │ │ ││ │ │ │櫃子 1組9,000 │ │手工傳統服飾 │ │ │ ││ │ │ │電腦 2組18,000 │ │4套80,000 │ │ │ ││ │ │ │電視機2台18,000 │ │祖傳大陶壺4個 │ │ │ ││ │ │ │冰箱1台13,500 │ │12,000 │ │ │ ││ │ │ │洗衣機1台9,000 │ │ │ │ │ ││ │ │ │冷氣機2 台36,000│ │ │ │ │ ││ ├───┼─────┼────────┼────┼───────┼────┼────┼─────┤│ │金額 │173 萬 │144,900 │ │152,000 │ │200,000 │2,226,900 │├──┼───┼─────┼────────┼────┼───────┼────┼────┼─────┤│21 │宋寶釧│嘉蘭村 │電視3台27,000 │割草機1 │手工傳統服飾 │金項鍊5 │ │ ││ │ │106號 │冰箱2 台27,000 │台9,450 │(均含頭飾) │串 │ │ ││ │ │ │冷氣機2 台36,000│噴霧器1 │8套400,000 │價值 │ │ ││ │ │ │電腦1 組9,000 │台12,600│陶甕1 個5,000 │100,000 │ │ ││ ├───┼─────┼────────┼────┼───────┼────┼────┼─────┤│ │金額 │984,940 │99,000 │22,050 │405,000 │100,000 │200,000 │1,810,990 │├──┼───┼─────┼────────┼────┼───────┼────┼────┼─────┤│22 │黃長順│嘉蘭村 │電視機3 台27,000│割草機1 │傳統手工服飾 │氣墊船1 │ │另請求金峰││ │ │89號 │冷氣機2 台36,000│台 │女2(28000) │艘72,00○○ ○鄉○○段 ││ │ │ │電腦1 組9,000 │9,450 │男大2(20000) │釣竿10支│ │883 地號 ││ │ │ │酒櫃1 組4,500 │馬達農藥│男小1(7000) │36,000 │ │1,274,934 ││ │ │ │冰箱1 台13, 500 │噴霧機1 │ │ │ │ ││ │ │ │冰櫃1 組7,200 │台10,800│ │ │ │ ││ ├───┼─────┼────────┼────┼───────┼────┼────┼─────┤│ │金額 │760,001 │97,200 │20,250 │55,000 │108,000 │200,000 │2,515,385 │├──┼───┼─────┼────────┼────┼───────┼────┼────┼─────┤│23 │陳偉智│嘉蘭村 │冰箱3 台40,500洗│割草機2 │傳統琉璃珠長3 │金飾價值│ │ ││ │ │95號 │衣機1 台9,000 │台 │串、短2串銀手 │236,510 │ │ ││ │ │ │冷氣機3 台54,000│18,900 │環2支傳家陶甕3│珠寶價值│ │ ││ │ │ │原木桌椅10,800 │鍊鋸3支 │個(含1大1小) │110,000 │ │ ││ │ │ │洗衣機1 台31,500│16,200 │價值1,000,000 │150cc 機│ │ ││ │ │ │大理石餐桌90,000│抽水機1 │傳統服飾(含頭│車1 輛價│ │ ││ │ │ │酒櫃1 組4,500 │台 │飾)男裝1套、 │值40,000│ │ ││ │ │ │電視機2 台18,000│108,000 │女裝2套 │各國名酒│ │ ││ │ │ │相機1 台27,000 │農藥機1 │價值180,000 │價值 │ │ ││ │ │ │電腦1 組9,000 │台 │ │100,000 │ │ ││ │ │ │電子手風琴1 架 │126,000 │ │ │ │ ││ │ │ │10,800 │ │ │ │ │ ││ ├───┼─────┼────────┼────┼───────┼────┼────┼─────┤│ │金額 │908,710 │305,100 │269,100 │1,180,000 │486,510 │200,000 │3,349,420 │├──┼───┼─────┼────────┼────┼───────┼────┼────┼─────┤│24 │溫愛玉│嘉蘭109 │ │ │ │ │ │ ││ │ │號 │ │ │ │ │ │ ││ │ │(應有部 │ │ │ │ │ │ ││ │ │分1/4) │ │ │ │ │ │ ││ ├───┼─────┼────────┼────┼───────┼────┼────┼─────┤│ │金額 │315,810 │ │ │ │ │200,000 │515,810 │├──┼───┼─────┼────────┼────┼───────┼────┼────┼─────┤│25 │徐玉英│嘉蘭村 │原木桌椅27, 000 │粉光機2 │獵槍1枝10,000 │金項鍊2 │ │ ││ │ │嘉蘭路 │洗衣機1 台9,000 │台價值 │禮刀2 把13,000│串30,000│ │ ││ │ │96號 │冷氣1 台18,000 │45,000 │手工傳統服飾女│滿月首飾│ │ ││ │ │ │電視3 台21,600 │切割機1 │裝3 套150,000 │40件 │ │ ││ │ │ │冰箱1 台9,000 │台價值 │男裝2 套60,000│30,000 │ │ ││ │ │ │冷凍櫃1 台18,000│45,000 │ │ │ │ ││ ├───┼─────┼────────┼────┼───────┼────┼────┼─────┤│ │金額 │761,695 │102,600 │90,000 │233,000 │60,000 │200,000 │1,447,295 │├──┼───┼─────┼────────┼────┼───────┼────┼────┼─────┤│26 │高維國│嘉蘭村 │電視機3 台27,000│割草機1 │傳統手工服飾 │金項鍊4 │ │ ││ │ │93號 │洗衣機1 台9,000 │台10,800│套4 │串價值 │ │ ││ │ │ │冰箱2 台22,500 │割路機1 │價值80,000 │163,800 │ │ ││ │ │ │烘乾機1 台10,800│台40,500│番刀2把 │對錶價值│ │ ││ │ │ │冷氣機3 台45,000│雷射儀1 │價值8,000 │36,000 │ │ ││ │ │ │風乾機1 台10,800│台18,000│ │ │ │ ││ │ │ │ │破碎機1 │ │ │ │ ││ │ │ │ │台16,200│ │ │ │ ││ │ │ │ │粉光機3 │ │ │ │ ││ │ │ │ │台45,000│ │ │ │ ││ │ │ │ │洗孔機1 │ │ │ │ ││ │ │ │ │台16,200│ │ │ │ ││ │ │ │ │鍊鋸1 支│ │ │ │ ││ │ │ │ │10,800 │ │ │ │ ││ │ │ │ │噴藥機1 │ │ │ │ ││ │ │ │ │台10,800│ │ │ │ ││ │ │ │ │農動機1 │ │ │ │ ││ │ │ │ │台14,400│ │ │ │ ││ ├───┼─────┼────────┼────┼───────┼────┼────┼─────┤│ │金額 │739,310 │125,100 │182,700 │88,000 │199,800 │200,000 │1,534,910 │├──┼───┼─────┼────────┼────┼───────┼────┼────┼─────┤│27 │林紹華│ │電視機1 台9, 000│ │傳統手工服飾 │96年汽車│ │ ││ │ │ │冰箱1 台13,500 │ │男裝1套 │1輛 │ │ ││ │ │ │床組2 組18,000 │ │價值10,000 │價值 │ │ ││ │ │ │飲水機1 台1,800 │ │女裝1套 │268,000 │ │ ││ │ │ │冷氣機1 台18,000│ │價值20,000 │95年重型│ │ ││ │ │ │瓦斯爐1 台6,300 │ │手工琉璃山豬牙│機車1輛 │ │ ││ │ │ │抽油煙機6,300 │ │頭飾 │價值 │ │ ││ │ │ │熱水器1 台5,400 │ │男用1副 │15,000 │ │ ││ │ │ │電腦1 組9,000 │ │價值6,000 │ │ │ ││ │ │ │餐桌椅1 組13,500│ │女用1副 │ │ │ ││ │ │ │電視櫃1 組9,000 │ │價值10,000 │ │ │ ││ │ │ │酒櫃1 組4,500 │ │ │ │ │ ││ │ │ │木頭椅1 張4,500 │ │ │ │ │ ││ │ │ │洗衣機1 台9,000 │ │ │ │ │ ││ ├───┼─────┼────────┼────┼───────┼────┼────┼─────┤│ │金額 │ │127,800 │ │46,000 │283,000 │200,000 │656,800 │├──┼───┼─────┼────────┼────┼───────┼────┼────┼─────┤│28 │李吳道│嘉蘭村 │冷氣機2 台36,000│割草機1 │ │游泳池及│ │另請求金峰││ │義 │嘉蘭路 │衣櫃1 組18,000 │台9,450 │ │週邊設○○ ○鄉○○段4 ││ │ │154-1號 │大冰箱1 台18,000│鍊鋸1 支│ │120 萬 │ │、5地號 ││ │ │ │ │8,100 │ │工寮2 棟│ │1,471,851 ││ │ │ │ │ │ │250,000 │ │ ││ │ │ │ │ │ │潛水設備│ │ ││ │ │ │ │ │ │2 套10萬│ │ ││ │ │ │ │ │ │100,000 │ │ ││ ├───┼─────┼────────┼────┼───────┼────┼────┼─────┤│ │金額 │393,250 │72,000 │17,550 │ │0000000 │200,000 │3,549,651 │├──┼───┼─────┼────────┼────┼───────┼────┼────┼─────┤│29 │王桃江│嘉蘭村 │熱水爐1 台4,500 │割草機1 │番刀3 把15,000│琉璃珠製│憂鬱症、│ ││ │ │嘉蘭路 │椅子7 張9,450 │台9,450 │禮刀7 把 │造機1台 │高血壓,│ ││ │ │141-1號 │衣櫃6 組27,000 │噴霧機1 │105,000 │價值 │健康權受│ ││ │ │ │酒櫃1 組4,500 │台21,600│琉璃珠長1 串 │10,000 │侵害 │ ││ │ │ │原木櫃2 組3,600 │鍊鋸1 支│5,000 │織布機2 │ │ ││ │ │ │原木桌1 張7,200 │7,200 │短5 串15,000 │台價值 │ │ ││ │ │ │筆電1 台18,000 │電鋸1 組│男女頭飾6 條 │7,000 │ │ ││ │ │ │電視機4 台18,000│3,150 │48,000 │花紋披肩│ │ ││ │ │ │冰箱1 台5,400 │電鑽1 支│傳統手工服飾3 │3條價值 │ │ ││ │ │ │冰箱1 台10,800 │1,800 │套30,000 │18,000 │ │ ││ │ │ │卡拉ok音響10,800│切割機1 │女便服4 套 │ │ │ ││ │ │ │床頭音響900 │台1,800 │20,000 │ │ │ ││ │ │ │ │鑽床1 組│傳統串珠10,000│ │ │ ││ │ │ │ │2,700 │傳統男服飾3 套│ │ │ ││ │ │ │ │ │15,000 │ │ │ ││ │ │ │ │ │長袖及背心5 件│ │ │ ││ │ │ │ │ │15,000 │ │ │ ││ ├───┼─────┼────────┼────┼───────┼────┼────┼─────┤│ │金額 │194,810 │120,150 │47,700 │278,000 │35,000 │200,000 │875,660 │├──┼───┼─────┼────────┼────┼───────┼────┼────┼─────┤│30 │許小真│嘉蘭村 │冰箱2台27,000 │抽水機1 │ │ │ │ ││ │ │嘉蘭路 │電腦2 組86,400 │台9,000 │ │ │ │ ││ │ │140號之1 │電視機1 台9,000 │割草機1 │ │ │ │ ││ │ │ │沙發1 張10,800 │台9,000 │ │ │ │ ││ │ │ │熱水器1 台5,400 │噴藥機1 │ │ │ │ ││ │ │ │電鍋1 個900 │台9,000 │ │ │ │ ││ │ │ │瓦斯桶2 個900 │鍊鋸1 支│ │ │ │ ││ │ │ │ │9,000 │ │ │ │ ││ ├───┼─────┼────────┼────┼───────┼────┼────┼─────┤│ │金額 │379,335 │140,400 │36,000 │ │ │200,000 │755,735 │├──┼───┼─────┼────────┼────┼───────┼────┼────┼─────┤│31 │張光雄│嘉蘭村 │電視機1 台25,200│割草機1 │傳統電繡服飾 │ │痛失親人│ ││ │ │139號 │電視機1 台4,500 │台9,450 │(含頭飾)2套 │ │,精神損│ ││ │ │ │冰箱1 台13,500 │發電機1 │價值6,000 │ │失難以估│ ││ │ │ │洗衣機1 台9,000 │台9,000 │ │ │計 │ ││ ├───┼─────┼────────┼────┼───────┼────┼────┼─────┤│ │金額 │560,000 │52,200 │18,450 │6,000 │ │200,000 │836,650 │├──┼───┼─────┼────────┼────┼───────┼────┼────┼─────┤│32 │宋雨涵│嘉蘭村 │電視1 台9,000 │ │傳統手工刺繡服│ │ │ ││ │ │嘉蘭路 │冰箱1 台36,000 │ │飾含頭飾1套 │ │ │ ││ │ │132號、 │洗衣機1 台9,000 │ │ │ │ │ ││ │ │132-1號 │冷氣機1 台18,000│ │ │ │ │ ││ │ │ │木桌1 張1,440 │ │ │ │ │ ││ │ │ │鋼琴1 台90,000 │ │ │ │ │ ││ ├───┼─────┼────────┼────┼───────┼────┼────┼─────┤│ │金額 │1,777,490 │167,940 │ │10,000 │ │200,000 │2,155,430 │├──┼───┼─────┼────────┼────┼───────┼────┼────┼─────┤│33 │王清松│嘉蘭村 │冰箱2 台27,000 │ │山豬英雄頭飾 │ │田野調查│ ││ │ │嘉蘭路 │冷凍櫃1 組10,800│ │1副250,000 │ │記錄資料│ ││ │ │130號 │冷氣機1 台45,000│ │手工傳統服飾1 │ │遺失,傳│ ││ │ │ │電視機2 台18,000│ │套60,000 │ │統文化被│ ││ │ │ │酒櫃1 組4,950 │ │客家砝碼秤1 支│ │侵害心情│ ││ │ │ │洗衣機1 台9,900 │ │長矛1 支手工茶│ │難以平復│ ││ │ │ │桌椅1 組6,300 │ │具組1 套客家陶│ │ │ ││ │ │ │音響1 組7,200 │ │甕2 個100,000 │ │ │ ││ │ │ │瓦斯桶2 個900 │ │ │ │ │ ││ │ │ │熱水器1 台5,400 │ │ │ │ │ ││ │ │ │抽油煙機1 台9000│ │ │ │ │ ││ │ │ │瓦斯爐1 台6,300 │ │ │ │ │ ││ ├───┼─────┼────────┼────┼───────┼────┼────┼─────┤│ │金額 │599,979 │150,750 │ │410,000 │ │200,000 │1,360,729 │├──┼───┼─────┼────────┼────┼───────┼────┼────┼─────┤│34 │張國棟│嘉蘭村 │冰箱2 台27,000 │噴霧器1 │手工傳統服飾6 │金項鍊1 │ │ ││ │ │嘉蘭路 │電腦1 組9,000 │台12,600│套270,000 │串32,000│ │ ││ │ │121號 │筆電1 台15,300 │割草機1 │頭飾肩帶6 副 │金項鍊1 │ │ ││ │ │ │冷氣機2 台36,000│台9,450 │30,000 │串26,000│ │ ││ │ │ │電視機2 台18,000│鍊鋸1 支│番刀2,000 │金墜子1 │ │ ││ │ │ │原木椅1 張20,700│8,100 │ │個20,000│ │ ││ │ │ │廚房設備49,500 │ │ │ │ │ ││ │ │ │酒櫃1 組50,400 │ │ │ │ │ ││ ├───┼─────┼────────┼────┼───────┼────┼────┼─────┤│ │金額 │1,520,970 │225,900 │30,150 │302,000 │78,000 │200,000 │2,357,020 │├──┼───┼─────┼────────┼────┼───────┼────┼────┼─────┤│35 │葉健國│嘉蘭村 │電視機1 台16,200│ │番刀1 把 │鐮刀1把 │ │ ││ │ │120號 │冰箱1 台16,200 │ │ │ │ │ ││ │ │ │洗衣機1 台13,500│ │ │ │ │ ││ ├───┼─────┼────────┼────┼───────┼────┼────┼─────┤│ │金額 │100 萬 │45,900 │ │2,000 │120 │200,000 │1,248,020 │├──┼───┼─────┼────────┼────┼───────┼────┼────┼─────┤│36 │吳道節│嘉蘭村 │ │ │ │ │ │另請求金峰││ │ │嘉蘭路 │ │ │ ○ ○ ○鄉○○段4 ││ │ │149號 │ │ │ │ │ │、5地號 ││ │ │ │ │ │ │ │ │1,471,851 ││ ├───┼─────┼────────┼────┼───────┼────┼────┼─────┤│ │金額 │533,610 │ │ │ │ │200,000 │2,205,461 │├──┼───┼─────┼────────┼────┼───────┼────┼────┼─────┤│37 │林秀貞│嘉蘭村 │電視1 台9,000 │割草機1 │受工傳統服飾 │ │ │ ││ │ │嘉蘭路 │洗衣機1台9,000 │台價值 │(均含頭飾) │ │ │ ││ │ │150號 │冰箱1台13,500 │9,450 │男裝5套 │ │ │ ││ │ │ │沙發1 張10, 800 │鍊鋸1 支│價值300,000 │ │ │ ││ │ │ │冷氣機2 台36,000│價值 │女裝2套 │ │ │ ││ │ │ │微波爐1 台2,700 │8,100 │價值160,000 │ │ │ ││ │ │ │瓦斯爐1 台6,300 │ │手工琉璃珠 │ │ │ ││ │ │ │抽油煙機6,300 │ │長7串 │ │ │ ││ │ │ │飲水機1 台1,800 │ │價值56,000 │ │ │ ││ │ │ │床組5 組45,000 │ │短細2串 │ │ │ ││ │ │ │熱水器2 台10,800│ │價值9,000 │ │ │ ││ │ │ │電話3 支價值540 │ │短粗5串 │ │ │ ││ │ │ │水塔1 座4,500 │ │價值30,000 │ │ │ ││ │ │ │餐桌椅1 組1,440 │ │ │ │ │ ││ ├───┼─────┼────────┼────┼───────┼────┼────┼─────┤│ │金額 │825,220 │157,680 │17,550 │555,000 │ │200,000 │1,755,450 │├──┼───┼─────┼────────┼────┼───────┼────┼────┼─────┤│38 │林金美│嘉蘭村 │電視機3 台27,000│割草機1 │手工傳統服飾 │卡拉ok機│ │ ││ │ │146、146 │冰箱1 台13,500 │台9,450 │(均含頭飾) │1 組 │ │ ││ │ │-1號 │冰箱1 台13,500 │電鋸1 組│男裝4套88,000 │126,000 │ │ ││ │ │ │床組1 組9,000 │3,600 │女裝2 套54,000│白鐵油炸│ │ ││ │ │ │飲水機1 台1,800 │發電機1 │琉璃珠短2 串 │機台1 台│ │ ││ │ │ │冷氣機2 台36,000│組18,900│10,000 │31,400 │ │ ││ │ │ │瓦斯爐2 台12,600│鍊鋸1 支│禮刀1 把25,000│ │ │ ││ │ │ │抽油煙機6,300 │8,100 │ │ │ │ ││ │ │ │熱水器1 台5,400 │ │ │ │ │ ││ │ │ │電腦1 組9,000 │ │ │ │ │ ││ │ │ │餐桌椅1 組1,440 │ │ │ │ │ ││ │ │ │電視櫃1 組9,000 │ │ │ │ │ ││ │ │ │酒櫃1 組4,500 │ │ │ │ │ ││ │ │ │木頭椅1 張4,500 │ │ │ │ │ ││ │ │ │洗衣機1 台9,000 │ │ │ │ │ ││ ├───┼─────┼────────┼────┼───────┼────┼────┼─────┤│ │金額 │1,371,535 │162,540 │40,050 │177,000 │157,500 │200,000 │2,108,625 │├──┼───┼─────┼────────┼────┼───────┼────┼────┼─────┤│39 │鐘志銘│嘉蘭村 │桌椅1 組1,440 │ │傳統手工服飾 │金鍊1串 │ │ ││ │ │嘉蘭路 │電視機1 台9,000 │ │(含頭飾)女裝│15,000 │ │ ││ │ │154號 │電腦1 組9,000 │ │1套、男裝1套 │戒指10枚│ │ ││ │ │ │冰箱1 台13,500 │ │20,000 │100,000 │ │ ││ │ │ │洗衣機1 台9,000 │ │ │ │ │ ││ │ │ │瓦斯爐1 台6,300 │ │ │ │ │ ││ │ │ │熱水器1 台5,400 │ │ │ │ │ ││ │ │ │床4 組28,800 │ │ │ │ │ ││ │ │ │衣櫃1 組4,500 │ │ │ │ │ ││ │ │ │酒櫃1 組4,500 │ │ │ │ │ ││ ├───┼─────┼────────┼────┼───────┼────┼────┼─────┤│ │金額 │182,105 │91,440 │ │20,000 │115,000 │200,000 │608,545 │├──┼───┼─────┼────────┼────┼───────┼────┼────┼─────┤│40 │張德金│嘉蘭村 │床組1 組9,000 │ │傳統電繡服飾 │ │ │ ││ │ │167號 │椅1 張720 │ │女裝1套 │ │ │ ││ │ │ │酒櫃1 組4,950 │ │ │ │ │ ││ │ │ │衣櫃1 組4,500 │ │ │ │ │ ││ │ │ │飲水機一台1,800 │ │ │ │ │ ││ ├───┼─────┼────────┼────┼───────┼────┼────┼─────┤│ │金額 │187,550 │20,970 │ │8,000 │ │200,000 │416,520 │├──┼───┼─────┼────────┼────┼───────┼────┼────┼─────┤│41 │宋蔡美│ │洗衣機1 台9,000 │ │傳統手工服飾 │ │ │ ││ │ │ │電動車2 輛90,000│ │4套、頭飾2副 │ │ │ ││ │ │ │冰箱2 台18,000 │ │價值100,000 │ │ │ ││ │ │ │電視機1 台4,500 │ │琉璃珠長5串 │ │ │ ││ │ │ │冷氣機2 台18,000│ │價值50,000 │ │ │ ││ │ │ │瓦斯桶2 桶180 │ │ │ │ │ ││ │ │ │電熱器1 台5,400 │ │ │ │ │ ││ │ │ │家具2 組18,000 │ │ │ │ │ ││ │ │ │瓦斯爐1 台6,300 │ │ │ │ │ ││ │ │ │衣櫥床2 組23,400│ │ │ │ │ ││ ├───┼─────┼────────┼────┼───────┼────┼────┼─────┤│ │金額 │ │192,780 │ │150,000 │ │200,000 │542,780 │├──┼───┼─────┼────────┼────┼───────┼────┼────┼─────┤│42 │陳振華│嘉蘭村 │電視機3 台54,000│ │傳統服飾3套 │ │ │ ││ │ │嘉蘭路 │電腦1 組13,500 │ │135,000 │ │ │ ││ │ │102號 │音響1 組63,000 │ │頭飾4 副20,000│ │ │ ││ │ │ │ │ │肩帶4 副20,000│ │ │ ││ ├───┼─────┼────────┼────┼───────┼────┼────┼─────┤│ │金額 │1,021,240 │130,500 │ │175,000 │ │200,000 │1,526,740 │├──┼───┼─────┼────────┼────┼───────┼────┼────┼─────┤│43 │梁素蘭│ │冰箱1 台16,200 │ │青銅刀2 把 │機車1輛 │ │ ││ │ │ │木桌椅櫃27,000 │ │10,000 │價值 │ │ ││ │ │ │衣櫃、床組18,900│ │手工傳統服飾(│27,000 │ │ ││ │ │ │電視機1 台9,000 │ │含頭飾)4 套 │電腦1組 │ │ ││ │ │ │ │ │60,000 │價值 │ │ ││ │ │ │ │ │手工陶壺2 個 │18,000 │ │ ││ │ │ │ │ │40,000 │ │ │ ││ │ │ │ │ │手工獵槍1 枝 │ │ │ ││ │ │ │ │ │10,000 │ │ │ ││ ├───┼─────┼────────┼────┼───────┼────┼────┼─────┤│ │金額 │ │71,100 │ │120,000 │45,000 │200,000 │436,100 │├──┼───┼─────┼────────┼────┼───────┼────┼────┼─────┤│44 │溫周思│嘉蘭村 │冷氣機、電 │車牙機1 │手工傳統服飾 │ │ │ ││ │漢 │嘉蘭路 │視機、衣櫥 │台、電動│(含頭飾)6套 │ │ │ ││ │ │109號 │、床、桌椅 │槌(大)│價值 │ │ │ ││ │ │(應有部 │、廚具、瓦 │1 支、(│18,000 │ │ │ ││ │ │分1/4) │斯爐 │小)2支 │ │ │ │ ││ │ │ │ │通管機1 │ │ │ │ ││ │ │ │ │台、電鑽│ │ │ │ ││ │ │ │ │2支、切 │ │ │ │ ││ │ │ │ │割機1台 │ │ │ │ ││ │ │ │ │、試壓機│ │ │ │ ││ │ │ │ │1台 │ │ │ │ ││ ├───┼─────┼────────┼────┼───────┼────┼────┼─────┤│ │金額 │315,810 │90,000 │135,000 │18,000 │ │200,000 │758,810 │├──┼───┼─────┼────────┼────┼───────┼────┼────┼─────┤│45 │吳善德│嘉蘭村 │冰箱2 台27,000 │ │手工傳統服飾(│戒指 2枚│失眠、憂│ ││ │ │嘉蘭路 │電視機4 台36,000│ │含頭飾)女裝1 │、項鍊 1│慮、憂鬱│ ││ │ │108號 │音響組1 組45,000│ │套 │串、手鍊│,健康權│ ││ │ │ │電腦1 組9,000 │ │價值 │1串 │受害 │ ││ │ │ │單眼相機22,500 │ │45,000 │價值 │ │ ││ │ │ │冷氣機2 台27,000│ │ │35,300 │ │ ││ │ │ │洗衣機1 台10,800│ │ │戒指 4枚│ │ ││ │ │ │電視櫃1 組9,000 │ │ │、項鍊 2│ │ ││ │ │ │流理台1 組9,000 │ │ │串、手鍊│ │ ││ │ │ │相機防潮箱5,400 │ │ │2串 │ │ ││ ├───┼─────┼────────┼────┼───────┼────┼────┼─────┤│ │金額 │752,015 │200,700 │ │45,000 │77,660 │200,000 │1,275,375 │├──┼───┼─────┼────────┼────┼───────┼────┼────┼─────┤│46 │海福妹│ │原木衣櫥1 │鋤頭5支 │手工傳統服飾 │ │ │ ││ │ │ │組價值 │1,800 │7套210,000 │ │ │ ││ │ │ │9,000 │鍊鋸1支 │長琉璃項鍊3串 │ │ │ ││ │ │ │ │9,000 │價值3,000 │ │ │ ││ │ │ │ │ │短琉璃項鍊2串 │ │ │ ││ │ │ │ │ │價值10,000 │ │ │ ││ ├───┼─────┼────────┼────┼───────┼────┼────┼─────┤│ │金額 │ │9,000 │10,800 │ 27,000 │ │200,000 │246,800 │├──┼───┼─────┼────────┼────┼───────┼────┼────┼─────┤│47 │王錦華│嘉蘭村 │全新家具 │ │手工傳統服飾 │ │ │ ││ │ │嘉蘭路 │ │ │5套225,000 │ │ │ ││ │ │54號 │ │ │手工頭飾5副 │ │ │ ││ │ │ │ │ │25,000 │ │ │ ││ ├───┼─────┼────────┼────┼───────┼────┼────┼─────┤│ │金額 │186 萬 │450,000 │ │250,000 │ │200,000 │2,760,000 │├──┼───┼─────┼────────┼────┼───────┼────┼────┼─────┤│48 │宋文一│嘉蘭村 │冰箱3 台40,500 │ │半手工男、女頭│酒席桌及│ │ ││ │ │105號 │原木桌椅36,000 │ │飾4 副10,000 │桌腳45組│ │ ││ │ │ │碗盤400 個36,000│ │傳統服飾女裝3 │81,000 │ │ ││ │ │ │ │ │套15,000 │椅子400 │ │ ││ │ │ │ │ │ │張25,200│ │ ││ ├───┼─────┼────────┼────┼───────┼────┼────┼─────┤│ │金額 │400,000 │112,500 │ │25,000 │106,200 │200,000 │843,700 │├──┼───┼─────┼────────┼────┼───────┼────┼────┼─────┤│49 │麥碧玉│嘉蘭村 │沙發桌椅1 組 │ │傳統手工服飾 │ │ │ ││ │ │131號 │10,800 │ │女裝15套15萬 │ │ │ ││ │ │(應有部 │酒櫃2 組9,000 │ │男裝7 套7 萬 │ │ │ ││ │ │分2/3) │衣櫥4 組18,000 │ │山豬牙頭飾女用│ │ │ ││ │ │價值 │冰箱1 台13,500洗│ │7 副35,000 │ │ │ ││ │ │ │衣機1 台9,000 │ │男用2 副10,000│ │ │ ││ │ │ │電視機2 台18,000│ │陶壺10個30萬 │ │ │ ││ ├───┼─────┼────────┼────┼───────┼────┼────┼─────┤│ │金額 │586,850 │78,300 │ │565,000 │ │200,000 │1,430,150 │├──┼───┼─────┼────────┼────┼───────┼────┼────┼─────┤│50 │周思源│嘉蘭村 │ │ │ │ │ │ ││ │ │109號 │ │ │ │ │ │ ││ │ │(應有部 │ │ │ │ │ │ ││ │ │分1/4) │ │ │ │ │ │ ││ ├───┼─────┼────────┼────┼───────┼────┼────┼─────┤│ │金額 │315,810 │ │ │ │ │200,000 │515,810 │├──┼───┼─────┼────────┼────┼───────┼────┼────┼─────┤│51 │沙桂蓮│嘉蘭村 │衣櫥櫃3 組18,000│搬運車1 │手工大陶壺10個│鐵皮豬舍│重建問題│另請求: ││ │ │嘉蘭路 │床具3 組24,000 │輛72,000│10萬 │1棟 │重重心理│豬2隻 ││ │ │144號 │ │割草機1 │陶珠項鍊長10串│價值 │很不平衡│16,000 ││ │ │ │ │台7,200 │8 萬 │58,000 │ │狗3隻 ││ │ │ │ │發電機1 │陶珠項鍊短10串│ │ │24,000 ││ │ │ │ │台32,400│3 萬 │ │ │ ││ │ │ │ │ │傳統手工服飾5 │ │ │ ││ │ │ │ │ │套75,000 │ │ │ ││ ├───┼─────┼────────┼────┼───────┼────┼────┼─────┤│ │金額 │430,155 │37,800 │111,600 │285,000 │58,000 │200,000 │1,162,555 │├──┼───┼─────┼────────┼────┼───────┼────┼────┼─────┤│52 │張玉妹│ │ │ │手工傳統服飾 │金項鍊3 │ │ ││ │ │ │ │ │2 套16,000 │串20萬 │ │ ││ ├───┼─────┼────────┼────┼───────┼────┼────┼─────┤│ │金額 │ │ │ │16,000 │200,000 │200,000 │416,000 │├──┼───┼─────┼────────┼────┼───────┼────┼────┼─────┤│53 │呂金雄│ │電腦1 組9,000 │ │傳統手工服飾 │ │ │ ││ │ │ │桌、椅1 組1,440 │ │3 套13,500 │ │ │ ││ │ │ │床3 組21,600 │ │手工頭飾2 副 │ │ │ ││ │ │ │電視機2 台18,000│ │10,000 │ │ │ ││ │ │ │沙發1 張10,800 │ │ │ │ │ ││ │ │ │酒櫃1 組4,500 │ │ │ │ │ ││ │ │ │衣櫥3 組13,500 │ │ │ │ │ ││ │ │ │洗衣機1 台9,000 │ │ │ │ │ ││ │ │ │瓦斯爐1 台6,300 │ │ │ │ │ ││ │ │ │熱水器1 台5,400 │ │ │ │ │ ││ │ │ │廚具1 組4,500 │ │ │ │ │ ││ ├───┼─────┼────────┼────┼───────┼────┼────┼─────┤│ │金額 │ │104,040 │ │23,500 │ │200,000 │327,540 │├──┼───┼─────┼────────┼────┼───────┼────┼────┼─────┤│54 │巴凱領│嘉蘭村 │ │ │ │ │ │ ││ │ │嘉蘭路 │ │ │ │ │ │ ││ │ │131號 │ │ │ │ │ │ ││ │ │(應有部 │ │ │ │ │ │ ││ │ │分1/3) │ │ │ │ │ │ ││ ├───┼─────┼────────┼────┼───────┼────┼────┼─────┤│ │金額 │293,425 │ │ │ │ │200,000 │493,425 │├──┼───┼─────┼────────┼────┼───────┼────┼────┼─────┤│55 │王璽鼎│ │ │ │ │ │ │ ││ ├───┼─────┼────────┼────┼───────┼────┼────┼─────┤│ │金額 │ │ │ │ │ │200,000 │200,000 │├──┼───┼─────┼────────┼────┼───────┼────┼────┼─────┤│56 │胡富子│嘉蘭村 │ │ │ │ │ │ ││ │ │嘉蘭路 │ │ │ │ │ │ ││ │ │138號 │ │ │ │ │ │ ││ ├───┼─────┼────────┼────┼───────┼────┼────┼─────┤│ │金額 │1,108,360 │ │ │ │ │200,000 │1,308,360 │├──┼───┼─────┼────────┼────┼───────┼────┼────┼─────┤│57 │李道遠│ │ │ │ │ │ │另請求金峰││ │ │ │ │ │ ○ ○ ○鄉○○段4 ││ │ │ │ │ │ │ │ │、5地號 ││ │ │ │ │ │ │ │ │1,471,851 ││ ├───┼─────┼────────┼────┼───────┼────┼────┼─────┤│ │金額 │ │ │ │ │ │200,000 │1,671,851 │├──┼───┼─────┼────────┼────┼───────┼────┼────┼─────┤│58 │林翠花│ │ │ │ │ │ │ ││ ├───┼─────┼────────┼────┼───────┼────┼────┼─────┤│ │金額 │ │ │ │ │ │200,000 │200,000 │├──┼───┼─────┼────────┼────┼───────┼────┼────┼─────┤│59 │溫周小│嘉蘭村 │ │ │ │ │ │ ││ │梅 │109號 │ │ │ │ │ │ ││ │ │(應有部 │ │ │ │ │ │ ││ │ │分1/4) │ │ │ │ │ │ ││ ├───┼─────┼────────┼────┼───────┼────┼────┼─────┤│ │金額 │315,810 │ │ │ │ │200,000 │515,810 │├──┼───┼─────┼────────┼────┼───────┼────┼────┼─────┤│60 │林光毅│ │ │ │ │ │風災導致│ ││ │ │ │ │ │ │ │家人感情│ ││ │ │ │ │ │ │ │破裂,痛│ ││ │ │ │ │ │ │ │苦無法言│ ││ │ │ │ │ │ │ │欲 │ ││ ├───┼─────┼────────┼────┼───────┼────┼────┼─────┤│ │金額 │ │ │ │ │ │200,000 │200,000 │├──┼───┼─────┼────────┼────┼───────┼────┼────┼─────┤│61 │少妮瑤│ │ │ │ │ │ │ ││ │‧都亞│ │ │ │ │ │ │ ││ │巴拉斯│ │ │ │ │ │ │ ││ ├───┼─────┼────────┼────┼───────┼────┼────┼─────┤│ │金額 │ │ │ │ │ │200,000 │200,000 │├──┼───┼─────┼────────┼────┼───────┼────┼────┼─────┤│62 │林小慧│ │ │ │ │ │ │ ││ ├───┼─────┼────────┼────┼───────┼────┼────┼─────┤│ │金額 │ │ │ │ │ │200,000 │200,000 │├──┼───┼─────┼────────┼────┼───────┼────┼────┼─────┤│63 │林彩鳳│ │ │ │ │ │ │ ││ ├───┼─────┼────────┼────┼───────┼────┼────┼─────┤│ │金額 │ │ │ │ │ │200,000 │200,000 │├──┼───┼─────┼────────┼────┼───────┼────┼────┼─────┤│64 │林小琴│ │ │ │ │ │ │ ││ ├───┼─────┼────────┼────┼───────┼────┼────┼─────┤│ │金額 │ │ │ │ │ │200,000 │200,000 │├──┼───┼─────┼────────┼────┼───────┼────┼────┼─────┤│65 │宋凱程│嘉蘭村 │大型木桌椅 │發電機1 │傳統手工陶甕 │大門1扇 │ │ ││ │ │200號 │1組27,000 │台10,800│6個 │價值 │ │ ││ │ │1,050,885 │櫥櫃2 組27,000 │抽水機1 │價值50,000 │50,000 │ │ ││ │ │傳統矛草建│鋼琴1 架108,000 │台9,000 │傳統手工文物 │圍牆1面 │ │ ││ │ │工作室價值│影音電子產品 │割草機1 │飾品16個 │價值 │ │ ││ │ │200,000 │202,500 │台13,500│價值100,000 │250,000 │ │ ││ │ │ │宗教聖器1 個2700│動力噴霧│ │ │ │ ││ │ │ │冷氣機5 台68,400│器1 台 │ │ │ │ ││ │ │ │冰箱2 台19,800 │10,800 │ │ │ │ ││ │ │ │衛浴設備49,500 │空壓機1 │ │ │ │ ││ │ │ │電熱水器13,500 │台5,400 │ │ │ │ ││ │ │ │桌椅2 組9,900 │水電、木│ │ │ │ ││ │ │ │水電設施90,000 │工工具2 │ │ │ │ ││ │ │ │照明設施54,000 │套9,000 │ │ │ │ ││ │ │ │音響設備270,000 │ │ │ │ │ ││ ├───┼─────┼────────┼────┼───────┼────┼────┼─────┤│ │金額 │1,250,885 │942,300 │58,500 │150,000 │300,000 │200,000 │2,919,585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5-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