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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8號原 告 鄭秀桂

林素貞許育慈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原 告 林招鳳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被 告 陳玉芬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1樓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設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王源城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86、92號,100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玉芬應給付原告鄭秀桂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告林素貞新臺幣伍佰陸拾貳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告許育慈新臺幣貳仟零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告林招鳳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陸萬伍仟肆佰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許育慈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均由被告陳玉芬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命被告陳玉芬對原告許育慈給付之部分,原告許育慈以新臺幣陸佰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玉芬以新臺幣貳仟零陸拾萬元為原告許育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許育慈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規定,本庭受理101年度訴字第68號、101年度訴字第70號、101年度重訴字第14號、101年度重訴字第15號等損害賠償事件,均因被告陳玉芬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181、2289號、99年度偵字第53號、100年度偵字第2567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42號、101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之刑事案件有關(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各事件之原告均為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於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因事實相若而訴訟標的相牽連,本院乃依上開規定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二、101年度訴字第68號原告鄭秀桂民國100年9月26日附帶民事起訴狀,聲明請求1,918,000「萬」元,且利息起算日為98年11月30日,惟事實理由卻記載「1,918,000元」自98年11月30日退票日之次日即98年12月1日請求利息,卷內支票也與事實理由之內容相同,故被告鄭秀桂起訴狀應為誤載,而原告鄭秀桂雖於101年7月3日陳報票據金額合計1,948,000元,未就增列之3萬元表明追加之意旨,亦未繳納裁判費,言詞辯論時又以上述之1,918,000元為聲明之金額,本院乃以此金額審理;101年度訴字第70號原告林素貞100年9月23日附帶民事起訴狀,聲明請求5,625,200「萬」元,且利息起算日為98年11月23日,惟事實理由之利息起算日卻為98年11月23日退票日之次日即98年11月24日,而原告林素貞另於

101 年7月3日向本院陳報請求之金額為卷附支票之加總共5,681, 000元,惟本院將卷附支票加總,金額為5,625,200元,是原告林素貞之陳報狀計算有所錯誤,而起訴狀之「萬」字與利息起算日均屬誤載;10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告林招鳳100年9月19日附帶民事起訴狀,聲明請求12,465,400「萬」元,且利息起算日為98年11月30日,惟事實理之利息起算日卻為98年11月23日退票日之次日即98年11月24日,而原告林招鳳另於101年7月2日向本院陳報請求之金額為卷附支票之加總共「12,465, 400元」,與本院將卷附支票加總之金額相同,是原告林招鳳起訴狀之「萬」字與利息起算日亦均屬誤載。上述各處誤載,俱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向當事人加以確認更正。

三、101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告許育慈100年4月29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陳玉芬給付新臺幣(下同)2,060萬元,及自98年11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於100年9月2日追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下稱合庫臺東分行)為被告,就上述請求金額中之1,960萬元,追列聲明由被告合庫臺東分行與被告陳玉芬連帶給付,並變更利息起算點為100年9月1日。屬訴之追加與變更,雖經被告合庫臺東分行表示不同意其追加與變更,然而請求之基礎事實既為同一,且變更之時,訴訟事件尚在審理之初期,被告合庫臺東分行並有派員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作證,原告許育慈所為訴之追加與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件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原告許育慈主張被告合庫臺東分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有民法第28條之侵權行為,導致被告陳玉芬得以對其詐欺上述之金額,一併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

五、被告陳玉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鄭秀桂、林素貞、許育慈、林招鳳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鄭秀桂主張:原告鄭秀桂因系爭刑事案件之事實,受被告陳玉芬詐欺,自被告陳玉芬處收受7張支票、1張本票,陷於錯誤而共借款1,918,000元予被告陳玉芬,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陳玉芬請求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陳玉芬應給付原告鄭秀桂1,918,000元即自98年11月30日退票日之次日(即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01年度訴字第68號卷第32頁)。

(二)原告林素貞主張:原告林素貞因系爭刑事案件之事實,受被告陳玉芬詐欺,自被告陳玉芬處收受29張支票、1張本票,陷於錯誤而共借款5,625,200元予被告陳玉芬,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陳玉芬請求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陳玉芬應給付原告林素貞5,625,200元及自98 年11月23日退票日之次日(即9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101年度訴字第70號卷第42頁)

(三)原告許育慈主張:原告許育慈因系爭刑事案件之事實,因被告陳玉芬詐欺,並收受18張支票,限於錯誤而共借款2,060萬元予被告陳玉芬,18張支票中,其中1張支票號碼:RA00000000,票載金額100萬元之支票為被告陳玉芬以自己帳戶之支票簿發票,固應由其單獨負責,但其餘17張支票,金額共1,960萬元,則為被告陳玉芬冒用訴外人陳邦祥、陳百卿、永順行即王瑞葉等3人(下稱陳邦祥等3人)之名義及資料,向被告合庫臺東分行申請空白支票簿,再以其等名義發票,被告合庫臺東分行將陳邦祥等3人之空白支票簿交予被告陳玉芬,與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之規定不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當被告陳玉芬發立之上開支票,因發票人與支票申請人不同,被告合庫臺東分行卻未通知被冒用之陳邦祥等3人,導致被告陳玉芬得以反覆詐欺,故就此部分金額,被告合庫臺東分行之經理未能監督職員執行職務,造成原告許育慈損害,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應由被告合庫臺東分行與其經理人共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許育慈不欲對經理請求,僅主張被告合庫臺東分行應與被告陳玉芬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乃聲明:被告陳玉芬應給付原告許育慈100萬元,並與被告合作金庫臺東分行連帶給付原告許育慈1,960萬元及均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100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卷第1、12頁)

(四)原告林招鳳主張:原告林招鳳因系爭刑事案件之事實,受被告陳玉芬詐欺,自被告陳玉芬處收受46張支票、2張本票,陷於錯誤而共借款12,465,400元予被告陳玉芬,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陳玉芬請求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陳玉芬應給付原告林招鳳12,465,400元及自98年11月30日退票日次日(即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10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第36頁)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玉芬則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刑事判決沒有意見。而原告鄭秀桂主張之1,918,000元、原告林素貞主張之5,625,200元、原告許育慈主張之2,060萬元、原告林招鳳主張之12,465,400元都是我拿的,他們提出之票據亦是我開的,因家族中其他人之印章都由我保管,我投資失利後拿家族其他人之資料向被告合庫臺東分行申請支票簿,被告合庫臺東分行並不知情等語(101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第18至23頁),而未提出書狀,亦無聲明。

(二)被告合庫臺東分行則以:①原告許育慈係依侵權行為主張權利,惟被告合庫臺東分行為法人,並非能負侵權責任之主體。②被告陳玉芬將票據交付原告許育慈時,票上也只有被告陳玉芬之印文,非由他人簽發,加以原告許育慈先前曾有將金額借予被告陳玉芬,而本利皆如期獲償,是原告許育慈將上開金額借貸予被告陳玉芬,風險信用評估僅針對被告陳玉芬個人,借貸意願不因被告陳玉芬使用他人之支票而受影響。③由訴外人陳榮基擔任負責人之芳美行,係被告陳玉芬家族事業,事業中相關支票、存摺等金融事務,均委由被告陳玉芬辦理,陳邦祥等3人之支票本及印章,亦因此由被告陳玉芬保管,陳邦祥等3人開戶時,均本人到場,其後則授權被告陳玉芬領取,縱然陳邦祥等3人未授予被告陳玉芬代理權,亦有表現代理情事,被告合庫臺東分行因此依陳邦祥等3人留存之印鑑,將支票本交付被告陳玉芬,或通知被告陳玉芬前來補章之行為,並無違背任何注意義務。④至於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規範目的在於保護支票之申請人,不及於其他第三人,亦不保護其他人對於發票人之風險評估。是被告陳玉芬以陳邦祥等3人之支票開立支票,縱然被告合庫臺東分行有違反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之規定,原告許育慈亦不能主張自己為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保護之對象,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求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乃本院查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影本,就與民事請求相關資料加以整理之結果,為到場當事人不加爭執,被告陳玉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

1 項前段,視同自認該等事實:

(一)原告鄭秀桂、林素貞、許育慈、林招鳳自被告陳玉芬收受之票據,票面均影印,詳如附卷之影本(下統稱相關票據)。

(二)被告陳玉芬自70年間起於訴外人陳榮基即芳美行處擔任會計,除自己於被告合庫臺東分行(代碼0000000)之000000號支票帳戶外,亦因而保管訴外人陳邦祥、林怡君、陳百卿、唐懿莉、陳保元、陳和泰及世邦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永順行即陳王瑞葉(下合稱相關發票人)之印章、存摺及其等於被告合庫臺東分行申請之支票本(戶名帳號分別為陳邦祥123937號、林怡君125743號、陳百卿123953號、唐懿莉125760號、陳保元123945號、陳和泰123961號、世邦國際公司1360 36號、永順行陳王瑞葉120571號)。

(三)被告陳玉芬進而因投資不善財務惡化,明知其自96年起已無償還能力,仍自98年起以需款週轉為由,藉由保管上開印章、支票本之機會,完成相關票據之形式要件,並以之為擔保,持向原告鄭秀桂、林素貞、許育慈、林招鳳等人借款,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由原告鄭秀桂交付1,918,000元、原告林素貞交付5,625,200元、原告許育慈交付2,060萬元、原告林招鳳交付12,465,400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所規定。而原告鄭秀桂、林素貞、許育慈、林招鳳向被告陳玉芬分別請求上開金額部分,被告陳玉芬於準備程序時,對於金額均不爭執,對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認定被告陳玉芬藉相關票據自原告鄭秀桂、林素貞、許育慈、林招鳳處取得上述金額,乃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玉芬亦表示無意見,復參酌上開視同自認之事實,堪認被告陳玉芬明知已投資不善致財務惡化,卻仍利用保管相關發票人之印鑑等資料之機會,以相關票據使他人高估其償還能力,造成原告鄭秀桂、林素貞、許育慈、林招鳳誤認其財務狀況,而將金錢交付,無法取償,再斟酌系爭刑事案件一審100年8月18日審理庭時,被告陳玉芬與原告鄭秀桂、林素貞、許育慈、林招鳳之陳述,原告等起先借予被告陳玉芬之款項,有確實獲償,並有額外之利息收入,被告陳玉芬逐步向更多人借款,且漸漸增加借款金額,終於無力償還,以致本件事實發生,而本院101年7月19日準備程序時詢問被告陳玉芬所借取之款項現有餘額何在?被告陳玉芬陳稱:我都沒錢了,先買房子,同時跟銀行貸款,後來借來的錢都還拿去還貸款等語,堪認被告陳玉芬以短時間獲利為誘因,向原告等借款,並將後借款之款項充當前借款之利息,吸引更多借款人,實乃典型之龐氏騙局(Ponzi scheme)。是被告陳玉芬之行為足以評價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鄭秀桂、林素貞、許育慈、林招鳳之權利,應對此負侵權行為責任,而原告鄭秀桂、林素貞、許育慈、林招鳳因被告陳玉芬侵權行為之損害,即其等因誤信被告陳玉芬資力而交付並無法取回之金額,該金額既經被告陳玉芬不否認,本院應認為真正,因此,原告鄭秀桂請求1,918,000元、原告林素貞請求5,625,200元、原告許育慈請求2,060萬元、原告林招鳳請求12,465,400元,均有所據,應由被告陳玉芬負賠償責任。

五、至於原告許育慈另主張被告合庫臺東分行應就請求金額中之1,960萬元,依民法第28條或184條第2項負侵權責任,而與被告陳玉芬發生不真正連帶賠償之關係,被告合庫臺東分行固對於曾將陳邦祥等3人之空白支票簿交付被告陳玉芬、被告陳玉芬曾以陳邦祥等3人帳戶之支票開立支票等節不爭執,但否認原告許育慈之主張,而以前辭置辯,則被告合庫臺東分行是否應與被告陳玉芬就1,960萬元部分不真正連帶賠償?經查:

(一)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乃民法第28條明文,關於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方適用本條規定,由法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至於無代表權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則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處理。今原告許育慈主張之內容,泛指被告合庫臺東分行之經理「疏於監督屬下」(101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第30頁),似指實際之侵權行為人乃被告合庫臺東分行之員工,與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有代表權人執行職務直接所加之侵權類型有所不同,此種選任監督之疏失應為民法第188條之範疇,原告依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合庫臺東分行賠償,尚乏所據。

(二)復按金融業者對於申請開戶之個人,應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為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然處理辦法業已於92年3月4日廢止,由財政部另於同日公佈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處理規範第3條第1項之內容與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相同;且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則為票據法第4條第1項明定,至於支票存款戶與支票之發票人是否應為同一人,票據法未設限制,上述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也無明文,且支票乃支付性質之證券,銀行肯為發票人之支票付款者,必以該帳戶有存款為先決條件,故支票係發票人之支付工具,銀行並無為發票人保證付款之義務,因此,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關於金融機構應核對開戶人資料,及其簽名與印鑑卡,並留存身分證影本等規定,即在於確認支票存款戶開戶人之個人資料,避免支票遭人冒用,同時釐清金融機構與之票存款戶間之權利義務,並做妥適之風險分配,並用以保護交易第三人即支票之執票人,因此被告合庫臺東分行發現發票人與支票申請人不同時,縱然未通知被冒用之陳邦祥等3人,亦應為陳邦祥等3人與被告合庫臺東分行間之爭執,被告合庫臺東分行是否因此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實有疑義,原告許育慈對此復未進一步說明。

(三)再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被告陳玉芬在芳美行擔任會計,因而保管包含陳邦祥等3人在內之人名下之存摺、印章等資料,為兩造不爭,考量同一事業中不同人名義之帳戶、支票,若均用於事業營運所需之項目,為避免複雜繁瑣,委由同一人統一辦理之情形,為社會中易見,於芳美行此類家族經營之事業,更是如此,故陳邦祥等3人與銀行間之金融業務往來,長期均由被告陳玉芬代辦之情,與常情尚無違背,當被告陳玉芬以陳邦祥等3人名義辦理金融相關事務時,縱使未得授權,但被告陳玉芬持有其等印鑑,又有為其等代辦之紀錄,堪認客觀上已有表見事實,被告合庫臺東分行主張:被告陳玉芬以陳邦祥等3人名義所為之行,至少應構成表見代理等語,乃有所據。循此,被告合庫臺東分行之員工發現發票人與支票存款戶之支票申請人不同時,先行通知陳邦祥等3人之代理人即被告陳玉芬,要求其前來補足陳邦祥等3人之印章,難認有何侵權,被告合庫臺東分行無須負民法第188條選任監督疏失之侵權責任。此外,原告許育慈於刑事卷證之外,未能提出其他佐證,本院尚難認定被告合庫臺東分行應負民法第28條、、188 條、或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責任。

六、綜上,被告陳玉芬因詐欺行為,使原告鄭秀桂、林素貞、許育慈、林招鳳分別交付上述金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而原告許育慈無法另就被告合庫臺東分行之侵權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提出舉證。從而,原告鄭秀桂、林素貞、許育慈、林招鳳分別對被告陳玉芬請求給付1,918,000元、5,625,200元、2,060萬元、12,465,400元,均爰有理由,乃予准許;原告許育慈逾此部分,另請求被告合庫臺東分行就1,960萬元與被告陳玉芬不真正連帶賠償,則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七、原告許育慈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許育慈之訴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莊尚洋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