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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廖子嵐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被 告 林佳興

陳家倫王嘉祺黃啟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

6 號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

1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柒萬伍仟捌佰壹拾伍元,暨被告林佳興、王嘉祺及黃啟展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被告陳家倫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佳興、陳家倫、黃啟展、王嘉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佳興、陳家倫、王嘉祺、黃啟展認多名友人均係遭伊毆打成傷,遂心生不滿而欲尋機報復及討取醫藥費用,適被告林佳興於民國100 年1 月2 日22時37分前後,在臺東縣臺東市○○街「懷舊滷味店」發現伊與訴外人郭家佑等3 名友人在該處一同用餐,即通知被告陳家倫、王嘉祺等7 至8 人攜帶刀械、棍棒等凶器陸續到場集合,於集合完畢前,因伊與友人用餐完畢,而搭乘由郭家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處,已到場者即被告林佳興、陳家倫、王嘉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MAZDA 牌及9593-TF號銀色TOYOTA牌自用小客車尾隨郭家佑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於同日22時41分前後行經臺東市○○街與中華路1 段路口處,見郭家佑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因紅燈停等於路口處,立即驅車至郭家佑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前予以阻攔。被告林佳興、陳家倫、王嘉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共約7 、8 人,遂持刀械、棍棒下車朝郭家佑駕駛之前開車輛走近,郭家佑見狀即乘隙駕車駛離該路口,被告林佳興等人即再度驅車追趕,並以電話通知被告黃啟展及訴外人宋翊銘前來會合,同日22時54分前後伊等再為被告林佳興等人發現而尾追至臺東市○○路○ 段○○○ 巷○○號前。郭家佑所駕駛之前開汽車與林佳興等人所駕駛之前開二輛汽車在前揭巷口交會,伊為求順利脫逃,乃搖下車窗持其日前備以防身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瓦斯槍枝朝林佳興所在之自用小客車射擊鋼珠7 發,致使該車之左側玻璃破裂。因郭家佑駕駛之前開汽車所進入之巷路為死巷,迴轉後仍遭林佳興等人之車輛攔阻,被告林佳興、陳家倫、王嘉祺、黃啟展及訴外人共約10人,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傷害故意,持刀械、木棍或就地撿拾石頭、木板,先以木棍將郭家佑所駕車輛之車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旁車窗擊碎後,再將伊自右後座強行拉下車,以木棍、刀械、拾得之石頭、木板砍殺伊之頭部、身體等處,致伊倒地喪失反抗之能力,並再持續攻擊伊之手、腳、胸部、背部、頭部,由被告林佳興對伊之臉部予以重擊,被告王嘉祺拿石頭砸伊頭部,直至伊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顱骨骨折、右側多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腹部挫傷併肝臟裂傷、顏面骨骨折併臉部多處裂傷、右側肱骨骨折、左下肢挫傷併裂傷、右手第二、三、四、五掌骨閉鎖性骨折暨左眼眼球破裂及眼瞼裂傷,致其左眼之視能業已毀敗(下稱系爭傷害)。是被告林佳興、陳家倫、王嘉祺、黃啟展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就伊所受下列各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⑴100 年1 月2 日至100年4 月13日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12,314 元(含預估後續之醫療費用);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0,047,300元及⑶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惟伊僅於12,459,614元之範圍內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59,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佳興、陳家倫、王嘉祺及黃啟展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佳興、陳家倫、王嘉祺及黃啟展於100

年1 月2 日22時54分許,在臺東市○○路○ 段○○○ 巷○○號前,毆打其手、腳、胸部、背部、臉部及頭部,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77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年、7 年6 月、7年6 月及8 年確定一情,業據其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刑事判決書(本院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1 號卷,下簡稱附民卷第2 至3 、23至24頁;本院卷第215 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揭101 年度上訴字第177 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及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堪認定。

㈡原告各項請求之數額有無理由:

⒈醫藥費: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412,314 元等語,其中14

,154元,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為憑,且有102 年5 月14日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函暨其附件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至95頁),足信原告受有14,154元醫療費用之損害。至於原告主張後續手術費用尚須支出398,160 元,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尚難採信。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侵害致原告全身多處骨折、左眼失

明等傷害,致身體四肢無法協調、記憶力減退,已全無工作能力,因而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害10,047,300元等語。查原告之傷勢減損其勞動能力,經醫學評估可能約一半,有102 年5 月14日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是認原告喪失之勞動能力為50%為合理。原告就其主張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乙節,未為舉證以明其說,殊難採信。

⑵原告喪失50%之勞動能力,依其主張以101 年每月最低

基本薪資18,780元計算,自101 年1 月起,至其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5 年7 月)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361,661 元【計算方式為:225,360 ×23.00000000+(225,360×0.00000000) ×(23.00000000-00.00000000)=5,361,66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5,361,661 元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查兩造前有夙怨,被告號召同夥驅車追趕,追逐間原告

亦以黑色瓦斯槍枝朝被告林佳興所在之自用小客車射擊鋼珠7 發,致使該車之左側玻璃破裂,而被告則破壞原告所乘車輛,將原告拉扯下車,並以木棍、刀械、拾得之石頭及木板砍殺其頭部、身體等處,致原告倒地喪失反抗之能力,仍持續攻擊原告,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致左眼之視能業已毀敗。被告手段粗暴,惡性重大,且均未與原告達成和解或向原告表示任何歉意,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亦均未到庭或以任何書狀或言詞表示意見到院,顯見被告事發後毫無積極面對或賠償之意願。復斟酌原告係80年次,高中畢業,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被告林佳興係69年次,國中肄業,名下無財產;被告陳家倫係74年次,高職肄業,名下有82年出廠之福特六合汽車乙台;王嘉祺係79年次,高職肄業,名下無財產;及被告黃啟展係77年次,高職肄業,名下無財產,此有原告當庭陳述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0 7、

116 至159 頁),是以,本院考量兩造間之關係、原告所受傷勢及身心所受痛苦、被告加害手段及事發後之處理態度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在100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6,375,815 元(即醫療費14,154

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5,361,661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之損害,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75,815 元,暨被告林佳興、王嘉祺及黃啟展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 年4 月17日)起,被告陳家倫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 年4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趙彥強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