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9號原 告 侯碧珠

葉雅慧被 告 陳玉芬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99號,100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侯碧珠新臺幣肆佰伍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告葉雅慧新臺幣玖佰壹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規定,本庭受理101年度訴字第69號、101年度重訴字第12號等損害賠償事件,均因被告陳玉芬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81、2289號、99年度偵字第53號、

100 年度偵字第2567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42號、101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之刑事案件有關(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各事件之原告均為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於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附民字第99號、100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因事實相若而訴訟標的相牽連,本院乃依上開規定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二、101年度訴字第69號原告侯碧珠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帶民事起訴狀,聲明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98年11月25日,惟事實理由卻記載自「98年11月25日退票日之次日」即98年11月26日請求利息,故原告侯碧珠起訴狀聲明應為誤載;10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告葉雅慧100年9月23日附帶民事起訴狀,聲明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98年12月4日,惟事實理由之利息起算日卻為「98年12月4日退票日之次日」即98年12月5日,聲明亦有所屬誤載,上述誤載,俱經本院於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向當事人加以確認更正。

三、被告陳玉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侯碧珠、葉雅慧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侯碧珠主張:原告侯碧珠因系爭刑事案件之事實,受被告陳玉芬詐欺,自被告陳玉芬處收受12張支票,陷於錯誤而共借款新臺幣(下同)4,587,000元予被告陳玉芬,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陳玉芬請求賠償上開金額,及自退票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聲明:被告陳玉芬應給付原告侯碧珠4,587,000元及自9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葉雅慧主張:原告葉雅慧因系爭刑事案件之事實,受被告陳玉芬詐欺行為,自被告陳玉芬處收受32張支票、1張本票,陷於錯誤而共借款9,127,000元予被告陳玉芬,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陳玉芬請求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陳玉芬應給付原告葉雅慧9,127,000元及自9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刑事判決沒有意見。而原告葉雅慧主張之9,127,000元是我拿的,而原告侯碧珠主張之票據均正確,他們提出之票據亦是我開的,我向他們借錢這點絕對沒有錯(準備程序筆錄第4、5 、7頁)。此外未提出書狀,也無聲明。

三、下列事項乃本院查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影本,就與民事請求相關資料加以整理之結果,為到場原告不加爭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該等事實:

(一)各事件原告自被告收受之票據,票面均影印,詳如附卷之影本(下統稱相關票據)。

(二)被告自70年間起於訴外人陳榮基即芳美行處擔任會計,除自己於合作金庫臺東分行之135919號支票帳戶外,亦因而保管訴外人陳邦祥、林怡君、陳百卿、唐懿莉、陳保元、陳和泰及世邦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陳王瑞葉即永順行(下合稱相關發票人)之印章、存摺及其等於合作金庫臺東分行申請之支票本(戶名帳號分別為陳邦祥123937號、林怡君125743號、陳百卿123953號、唐懿莉125760號、陳保元123945號、陳和泰123961號、世邦國際公司136036號、永順行120571號)。

(三)被告進而因投資不善財務惡化,明知其自96年起已無償還能力,仍自98年起以需款週轉為由,藉由保管上開印章、支票本之機會,完成相關票據之形式要件,並以之為擔保,持向原告侯碧珠、葉雅慧借款,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由原告侯碧珠交付4,587,000元、原告葉雅慧交付9,127,000元。

四、本件各事件之爭點,均在於被告陳玉芬是否對各事件之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對於原告侯碧珠、葉雅慧所請求之上開金額及相關票據,均不爭執,對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認定被告藉相關票據自原告侯碧珠、葉雅慧處取得上述金額,乃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亦表示無意見,案經上訴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0號、101年度上易字第75號仍為有罪判決;復參酌上開視同自認之事實,堪認被告明知已投資不善致財務惡化,卻仍利用保管相關發票人之印鑑等資料之機會,以相關票據使他人高估其償還能力,造成原告侯碧珠、葉雅慧誤認其財務狀況,而將金錢交付,無法取償,再斟酌系爭刑事案件一審100年8月18日審理庭時,兩造與訴外人即系爭刑事案件之其他附民事件原告鄭秀桂、林素貞、許育慈、林招鳳之陳述,原告等起先借予被告陳玉芬之款項,有確實獲清償,並有額外之利息收入,被告乃逐步向更多人借款,且漸漸增加借款金額,終於無力償還,以致本件事實發生,而本院101年7月19日準備程序時詢問被告所借取之款項現有餘額何在?被告則陳稱:我都沒錢了,先買房子,同時跟銀行貸款,後來借來的錢都還拿去還貸款等語,堪認被告以短時間獲利為誘因,向原告等借款,並將後借款之款項充當前借款之利息,吸引更多借款人,實乃典型之龐氏騙局(Ponzi scheme)。是被告之行為足以評價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侯碧珠、葉雅慧之權利,應對此負侵權行為責任,而原告侯碧珠、葉雅慧因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害,即為其等因誤信被告資力而交付之金額,被告對於該金額既未加爭執,本院因而認為真正,是故原告侯碧珠向被告請求4,587,000元、原告葉雅慧向被告請求9,127,000元,均有所據,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被告陳玉芬因詐欺行為,使原告侯碧珠、葉雅慧分別受有交付上述金額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侯碧珠、葉雅慧分別對被告陳玉芬請求給付4,587,000元、9,127,000元,均爰有理由,乃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莊尚洋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