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王明理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被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鐵柱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對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①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及第442條第1項規定。故被告如對於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9日所為101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②而「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業已委任住居本院所在地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卷一第99頁),依上開規定,關於本件判決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不須扣除在途期間。③又「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規定。
二、本件於103年6月9日宣判,判決並依上揭規定對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送達,於103年6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為憑(卷二第123頁),倘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應於103年7月2日前提起本件上訴,然其上訴狀遲至103年7月7日始寄達本院,有收文戳章為憑,故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提起上訴已逾期,其上訴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徐晶純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