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64號聲 請 人 黃崇鏞關 係 人 黃崇海
黃偉翔黃訢凱黃莉婷以上三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黃崇鏞(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陳緞之監護人。
指定黃崇海(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陳緞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母親黃陳緞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9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46號民事裁定宣告黃陳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父親黃添華為黃陳緞之監護人,惟黃添華已於102年11月4日死亡,無法擔任監護人。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黃陳緞之長子,有意願護養黃陳緞,為此聲請改定其為黃陳緞之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依前項(即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及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與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黃陳緞係聲請人黃崇鏞之母親,其前經本院於101年1月9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46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黃添華為其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黃崇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原監護人黃添華現已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暨親屬表上相關親屬之戶籍資料、黃添華死亡證明書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及第62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1年度監宣字第46號監護宣告卷宗核閱屬實,復有101年度監宣字第46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黃崇鏞為黃陳緞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其聲請本院為黃陳緞另行選定監護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有關新監護人人選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囑託臺東縣政府就本件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進行訪視,據其函覆之訪視建議報告略以:㈠聲請人聲請事由:因原監護人即其父親於102年11月4日病逝,為利母親(即受監護宣告人)相關社會福利補助及車禍理賠申請等事宜,故提出改定監護聲請;㈡案家成員概況:主要成員為案主黃陳緞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案夫黃添華(即原監護人)於102年11月4日因敗血症病逝、案長子黃崇鏞(即聲請人)領有肢障手冊中度永久,為社團法人臺東縣向日葵關懷協會理事長、兼任三個社區發展協會幹事,每週會至弘康護理之家探視案主乙次;案次子黃崇基原為案主及案夫之主要照顧者,於102年8月24日因罹患舌癌於花蓮慈濟醫院病逝,聲請人表示其留有卡債,無法處理;案三子黃崇海為原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漢中街開設聯誠汽車修理廠;㈢案主現況:案主係101年10月鑑定,領有多障手冊中度,包含第1、2、7類(精神及心智功能、聽覺功能、肢體),應於104年重鑑,插有鼻骨管,案主原入住慈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惟該中心照顧不佳,常讓案主癱坐在特製輪椅上,尿布不常更換,造成案主尿布疹及血尿,至花蓮慈濟就診,醫師診斷為膀胱癌二期,須進行內視鏡手術,聲請人表示會與案三子共同分擔醫療費及載案主就醫,案主於102年8月入住弘康護理之家後精神狀況較好,因該中心照顧較用心且會協助案主復健,現可照他人動作將雙手舉起,手部功能良好。社工訪視時案主僅能以點頭方式回應。㈣經濟狀況:案主101 年度每月領有身障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4,700元及勞保老年年金7,160元,每月弘康護理之家照顧費22,500元,另每月在臺東基督教醫院領取自費藥物費約8,000元,係由聲請人與案三子分擔;聲請人每月領身障生活津貼4,700元,協會薪資為15,000元及擔任三社區幹事約可領取20,000元;㈤照顧計畫:聲請人表示若能改定監護人,其便能協助案主申請低收入戶等社會福利,使案主以低收入戶身份入住養護機構,接受專業照顧,並將進行車禍賠償事宜。另因案主插有鼻胃管,認為需由護理之家照顧,日後將討論係續住或轉往長青老人養護中心。評估建議:聲請人為臺東縣向日葵關懷協會執行長,常往返縣政府社會處,對社會福利之申請程序頗為瞭解,案次子過世後皆由聲請人協助處理案主事務,建請依案主最佳利益,參酌其他監護人選意見及客觀條件,進行改定監護人等語,此有臺東縣政府102年12月10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訪視建議報告(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在卷可參。另本院函請受監護宣告人黃陳緞之現存胞姊姚陳素月、胞妹陳阿完、陳滿、胞弟陳金宗(其餘胞姊楊陳秀琴、胞妹易陳錦、何陳媛均已歿)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並陳明有無意願擔任黃陳緞之監護人,其等均具狀陳明無意願擔任黃陳緞之監護人,此有其等之所出具聲明書四紙(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黃陳緞父母俱歿、配偶即原監護人黃添華業已亡故,所育有三子均已成年,然次子黃崇基亦已亡故,而聲請人為其之長子,於黃添華及黃崇基死亡後,為其處理養護事宜,有監護意願,其在世之姊妹及胞弟均無意願擔任其監護人。又查無聲請人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之事實,若由聲請人責護養,應能為黃陳緞之利益為最適切照護,是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改定聲請人黃崇鏞為黃陳緞之監護人。另衡酌黃崇海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三子,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6號民事裁定即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對於黃陳緞之財產狀況知之甚詳,其在本件調查時亦到庭表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開之人(見本院卷第66頁),爰併指定黃崇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2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監護人死亡時,前條移交及結算,由其繼承人為之;其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新監護人逕行辦理結算,連同依第1099條規定開具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07條、第110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院既改定聲請人黃崇鏞為新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黃崇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原監護人黃添華已於102年11月4日死亡,則黃添華之全體繼承人《除聲請人黃崇鏞、關係人黃崇海外,包含已故黃崇基(於102年8月24日死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黃莉婷、黃偉翔、黃訢凱(以上3 人係代位繼承,黃莉婷於102年8月27日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2年度司繼字第160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查核無訛)》應依上開規定,將受監護宣告人黃陳緞之財產移交予新監護人黃崇鏞。又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黃崇鏞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黃陳緞之財產,應會同黃崇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連同前揭結算書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