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張義成被 上訴人 張義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1年度東簡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先後於民國①86年10月18日、②87年11月26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①150,000元、②100,000元(以下合稱系爭借款),併提出臺灣東海岸藍寶石原礦、「臺灣寶石礦之開發與加工利用」第3頁所示之寶石各一顆(以下合稱系爭寶石)為擔保,約定3年內清償完畢,嗣經上訴人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等語,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00元。
二、因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本審、原審所為之陳述及所提狀、證所載外,另茲補陳理由略以:
上訴人、張素真及訴外人嚴麗真(即上訴人之配偶)於101年6月8日(即張王英桃過世翌日),在整理張王英桃之房間衣物時,發現張王英桃所遺一本小冊子(下稱系爭小冊子)內載:日期、被上訴人名字、數字等,伊等人下樓詢問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小冊子所載內容時,即遭被上訴人奪去該小冊
子、撕毀後,併拿出1,000元叫在場之張伶伊去買飲料、請在場所有人喝。旋嚴麗真即詢問被上訴人:「四哥(係指被上訴人)你知道欠我們(係指上訴人)多少錢嗎?」,被上訴人回答:「25萬元」等語,嚴麗真回應:「你(係指被上訴人)承認就好。」,在場聽到之人接應:「好」。足證:被上訴人確仍結欠上訴人系爭借款,故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有未當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⑴廢棄原判決;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00元{見本院卷(下同)第53頁、第70頁:筆錄}。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一、在原審之答辯:其從未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應係上訴人將款項借予張財仔(即兩造之父、已於88年間死亡),系爭寶石為被上訴人所贈與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二、茲因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除引用本審、原審所為之答辯及所提狀、證所載外,另茲補陳理由略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辨,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本院卷第54頁、第70頁:筆錄)。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辯論後,為兩造所不爭執(第54頁至第56頁、第70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張王英桃百日法會之在場經過:㈠張財仔(即兩造之父)於88年11間死亡、張王英桃(即兩造
之母)於101年6月間死亡(第38頁至第39頁:除戶查詢資料)。
㈡依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5日(即張王英桃百日法會,下稱系
爭百日)、在臺東縣○○鎮○○路○○號老家,因認為:訴外人張義宏(即兩造之兄)曾於74年間自被上訴人頂讓「義德商行」,迄仍結欠頂讓款項370,000元乙節,而對張義宏指述之對話,經錄音後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553號張義成妨害名譽案件(下稱偵查卷)所提出之光碟,經勘驗後之內容為:「(被上訴人對張義宏說:)你都掩蓋你的晚輩。說一下新聞給晚輩聽勒,這也不是什麼丟臉的事。欠錢還錢而已,哪有什麼嘛。若依你這樣說,不就大家都應拗就好了。不然你發誓,說你沒有拿下這間店,你敢嗎?就全部不用還。還說的比我那麼大聲,怎麼不去像義成今天那麼大聲,看你這家伙。『我欠義成(係指上訴人)的錢,不就去跟義成說那不是我借的。做人可以這樣嗎?卡差不多勒。』。你老婆叫我到時候去跟老爸討,什麼意思啊。老爸、叫我跟他(老爸)討,老爸跟他的事,不就拗起來了。要我說嗎?..。」(系爭光碟片、譯文均附在偵查卷,譯文另附在原審卷P6)。
㈢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光碟之內容,並承認說過:「我欠義成(
係指上訴人)的錢,不就去跟義成說那不是我借的。做人可以這樣嗎?卡差不多勒。」等語(下稱系爭自承),但該段字詞之實質證明力,由本院依卷證資料逕為判斷。
㈣有關系爭光碟之內容,兩造不再調查證據,由本院依卷證資料逕為判斷。
二、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曾在系爭百日現場,對在場親戚散佈:被上訴人於86年10月18日及87年11月26日向上訴人借款合計250,000元、迄今仍未歸還等語;嗣更於101年10月4日寄發內載: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250,000元內容之存證信函予訴外人張啟新等6人,因認上訴人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同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313條妨害信用等罪嫌,而向臺東地檢署對上訴人提起告訴,經檢察官認為:「..經勘驗被告(係指上訴人,下同)提出之101年9月15日告訴人(係指被上訴人,下同)與其張義宏對話之錄音,縱音質難謂清晰,惟仍可聽聞一名男子以臺語稱:『我欠義成的錢,不就去跟義成說那不是我借的』等語,是被告主張告訴人向其借款一節,尚非空穴來風、全然無據。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間存有金錢借貸契約之事具合理之確信,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借款之事既本即有爭議,..從而被告縱向親戚表示對告訴人享有債權,然因係依其確信所為,難謂其主觀上有何誹謗或妨害信用之犯意,即不能以該等罪責相繩。」(第41頁至第42頁:該處分書影本)。
三、兩造對:㈠偵查卷、本審卷、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
院提示辯論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㈡同意引用偵查卷內之卷證資料、及證人張啟新、張伶伊、張秀玉在偵查中之證述,作為本件之證據資料。
㈢本日除請求調查上訴人所稱:與系爭小冊子相關之事項外,其餘之事項無庸再調查。
㈣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除今日到場之證人外,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56頁):
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250,000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若證人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應為昭然。
一、依被上訴人在系爭光碟所自承,及「在場」證人之證述,可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有金錢借貸之債務存在。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5日張王英桃系爭百日現場,曾自承:
「我欠義成(係指上訴人)的錢,不就去跟義成說那不是我借的。做人可以這樣嗎?卡差不多勒。」(下稱系爭自承)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㈠)。
㈡而被上訴人系爭自承之涵意,經在場證人:⑴張秀玉(即兩
造之姐)在臺東地檢署101年11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檢察官問:就妳所知,張義成有無親自跟你講過張義德欠他錢?)答:百日那天,101年09月15日,他(係指上訴人)當著約十人親戚面前講說:張義德有欠他25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筆錄);⑵張啟新(即兩造之姪子)在同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檢察官問:有無聽過張義德欠張義成錢的事情?)答:101年09月15日我阿嬤百日時,得知張義德向我父親提起頂讓便利商店頂讓金未給付完的事情,張義德說:像他有欠張義成都勇敢承擔,我父親欠張義德錢為何不解決。..後來我在9月19日得知張義成打電話到我公司,我公司的人告訴我,張義德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晚上我會回戶籍地(係指成功鎮),再跟他談我爸爸欠他錢的問題,他在晚上時又再次提及他勇於承認債務的事情」、「..張義德在百日時用台語說「有就還,沒有就緩」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筆錄);⑶張伶伊在同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檢察官問:有何補充?)答:..大概如我哥哥(係指張啟新)所言。」(偵查卷第17頁:筆錄);⑷張素真(即上訴人之姐、被上訴人之妹)在原審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中結證稱:「(法官問:是否知悉兩造間借貸之事實?)答:我母親在101年9月15日過世百日時,張義德有向在場的親戚說:我(係指被上訴人)欠原告(系爭上訴人)的錢,有錢就還、沒錢就等晚一點有錢再還。」等語(原審卷第26頁)。
㈢據此,本院由卷證資料,斟酌:證人張啟新、張玲伊、張素
真,在:偵查、原審開庭時其等身心、精神狀況、年齡、身份地位、生活環境、職業等情,另考量被上訴人在系爭百日,係出於:為使張義宏勇於承擔自被上訴人頂讓「義德商行」、尚結欠頂讓款項370,000元、及促使張義宏儘速還款乙節,而例舉自己與上訴人間借貸關係之親身案例、及其處理之方式,始有自承「我欠義成(係指上訴人)的錢,不就去跟義成說那不是我借的。做人可以這樣嗎?卡差不多勒。」之前因後果。再審酌證人等於系爭百日在場見聞:就兩造間債務存否之陳述經過、被上訴人所陳「系爭自承」之涵意等重要事項,經相互勾稽比對後,復再考量:得以佐證之偵查、原審卷證資料後,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前揭證人在上開證言之證明力,已達足以採信之程度,故堪信:被上訴人迄仍結欠上訴人借款款項之事實為真。
㈣至於證人張秀玉在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檢察官問:你
知道張義成提出什麼證據嗎?)答:沒有。張義成的錢是借給我爸爸張財仔,我知道他有借給我爸爸,但是不知道金額多少..。」等語(偵查卷第15頁:筆錄)。足見:證人張秀玉並未親見兩造間、有關系爭借款之明細等確實之節,而應係從第三人聽聞之間接消息,而該消息之來源是否正確,尚有疑慮之處,故其證詞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債務之存否,應為昭然,附此敘明。
二、依下列在場證人嚴麗真、張素真、張啟新、張伶伊之證述,可證被上訴人尚結欠上訴人之債務為250,000元:
㈠本院以:「上訴人稱101年6月8日(即張王英桃死亡翌日)
,在整理張王英桃之房間衣物時,發現張王英桃所遺留一本小冊子(即系爭小冊子)乙情,妳是否知悉其經過?」乙情,結問證人:⑴嚴麗真(即上訴人之配偶)證稱:「一、整個過程我都知道。當時我○○○鎮○○路○○號老家的一樓,張義成(即上訴人)跟張素真到二樓張王英桃(係指我婆婆)的房間整理她的遺物。後來他們兩個到一樓,張義成手上拿著一本小冊子,我有看到小冊子的內容,小冊子內頁記載:幾年幾月幾日、義德借多少金額之內容,我看到這樣內容的筆數寫滿了一頁,翻頁之後又有繼續記載。二、張義成就拿小冊子來詢問張義德(即被上訴人):內載的金額是不是你跟媽媽(即張王英桃)借的?張義德就回應說:對,就馬上接過小冊子,把小冊子撕毀,張義德馬上拿壹仟元叫張伶伊買飲料請大家喝。我認為張義德的舉動,是要藉著請大家喝飲料,而堵住在場親友的嘴,不要把這件事情說出去。三、接著我就問張義德:『四哥(係指張義德),你知道欠我們(係指張義成)多少錢嗎?』。張義德就回答說:知道,
25 萬。我就回應:『你有承認就好』。但是張義德就說:因為我現在沒有錢,所以就先暫緩一下。我想張義德既然承認有向張義成借款25萬的事情,所以我就沒有繼續再追問下去。後來張伶伊買飲料回來,我們大家就一起喝飲料。」等語(第57頁至第58頁:筆錄);⑵張素真證述:「一、當日大概約下午兩、三點,○○○鎮○○路○○號老家,我先與張伶伊到二樓整理我媽媽的遺物,就發現一本小冊子,我翻開之後,看到內頁大概記載:張義德、某年某月某日、金額。依我當時的判斷,認為應該是張義德向我媽媽的借款明細,這樣的借款明細約記滿了兩、三頁。後來張義成也到二樓我媽媽的房間,我就把小冊子拿給他看,我們就馬上下樓,想詢問張義德,該冊子裡面的內容,是不是張義德跟我媽媽所借的款項。二、張義成就拿小冊子問張義德:冊子裡面所記載的金額是不是你跟媽媽借的錢?但是張義德馬上將小冊子接手之後,就把小冊子撕毀。張義成就對張義德說:你拿壹仟元請大家喝飲料,則我們就當作沒有發生這件事。我認為張義成講這段話的意思是:張義德如果拿錢請大家喝飲料,則張義德欠媽媽的款項大家就不再計較了。而張義德當場就拿壹仟元叫張伶伊去買飲料去給大家喝。三、接著,嚴麗真就問張義德:四哥,你知道你欠我們(係指張義成)多少錢嗎?張義德回答說:25萬,不過我現在沒錢,先暫緩一下。
嚴麗真接著說:四哥,你有承認就好。在場張啟新應該有聽到。後來張伶伊就把飲料買回來,我們大家就在一樓喝飲料了」等語(第59頁:筆錄);⑶張啟新證稱:「一、事情發生約在當日下午,○○○鎮○○路○○號老家,當時現場有我、嚴麗真、張素真、張伶伊、兩造在場。我在現場有聽到親戚拿著一本小冊子,說裡面有我爸爸及張義德的名字,說應該是我阿嬤(即張王英桃)借給他們的錢。當場我有聽到有親戚說:如果張義德拿錢出來請大家喝飲料,這件事就算了。這段話的意思,應該是說:如果張義德拿錢請大家喝飲料,則他欠我阿嬤的錢,大家就不再計較。當場張義德就拿出壹仟元,請張伶伊去買飲料給大家喝。二、當時我是坐在三人座的沙發椅,張義德坐在我對面的藤椅上,嚴麗真站在我的左方,此時,嚴麗真問張義德:四哥,你欠我的你知道吧。張義德回答:欠25萬,但現在我沒有錢,先暫緩一下。嚴麗真就回應:四哥,你知道就好。嚴麗真與張義德這段對話的意思,我認為是:張義德欠張義成25萬元,但是因為張義德目前沒有錢還,所以希望暫緩一下。後來張伶伊就買飲料回來,大家就一起喝飲料了。」等語(第60頁至第61頁:筆錄);⑷張伶伊證述:「一、當天白天,我跟張素真○○○鎮○○路○○號老家二樓我阿嬤的房間整理她的遺物。後來在當日下午的時候,我在一樓,當時在場有我、嚴麗真、張素真、張啟新、兩造,我聽到有大人拿著小冊子在講:裡面有我爸爸及張義德的名字,以及有金額數字的記載。但是這本小冊子當場被張義德撕毀。後來,我又聽在場的大人講:叫張義德拿錢出來請大家喝飲料,這件事情就當大家沒有看到。我認為這段話的意思是說:大家就沒有看到這本小冊子這件事。二、張義德當場拿壹仟元給我,叫我去買飲料給大家喝。在我去買飲料到回來的這段期間發生什麼事情,我並不知道。後來我就把飲料買回來給大家喝。」等語(第61頁至第62頁:筆錄)。
㈡而本院在審酌前揭等證人在開庭時,其等身心、精神狀況、
年齡、身份地位等情,及均在場見聞被上訴人與證人嚴麗真對話時,自承:尚結欠上訴人250,000元,及以目前無款項、希望暫緩清償乙情之重要事項內容,均核與上訴人所陳十分接近。故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前揭證人等在上開證言之證明力,已達足以採信之程度,故堪信:被上訴人迄仍結欠上訴人之債務為250,000元之事實為真。
三、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縱就系爭借款之合致、交付乙節,未能提出直接證據,但所舉間接證據,若以經驗、論理法則,得斷定間接事實與直接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亦應認待證事實已獲證明。經查:依被上訴人在系爭光碟所為之系爭自承,佐以在場證人等證述:被上訴人系爭自承之經過及涵意;再佐以在場證人等證稱:見聞被上訴人與證人嚴麗真對話時,自承:尚結欠上訴人250,000元,及以目前無款項、希望暫緩清償乙情等重要事項內容之間接證據,再綜合其他情狀,已徵證明:被上訴人迄仍結欠上訴人借款款項、該款項之金額為250,000元之間接事實為真。而前揭間接事實與應證系爭借款之直接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足推認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職是,被上訴人尚結欠上訴人系爭借款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寶石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乙節。惟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併辯稱:其係以系爭寶石贈與上訴人等語。經查:上訴人就所述情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惟本院既已認定有系爭借款之存在,則上訴人上開證據資料,即已無影響判決之結論,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借款2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後,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莊尚洋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穎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二審裁判費 3,975元(本院卷第8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