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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董曉玲被 上訴人 李金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六日所簽發、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日到期,票面金額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伍佰捌拾元,票據號碼CH七三八七五一號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向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招攬購買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所銷售之生前契約,上訴人因而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刷卡支付購買生前契約之費用。嗣因被上訴人催討欠款,上訴人因而於民國101年6月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2,580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到期日為101年7月30日、票據號碼CH738751號。下稱系爭本票),以作為購買生前契約時借款之擔保。但上訴人始終未收到慶云公司所銷售之生前契約,被上訴人亦未將生前契約交與本人,經上訴人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查詢後得知:慶云公司為傳銷公司,未販售生前契約等情,而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復已註明:「此本票茲由李金花小姐向本人招攬慶云生前契約,由李金花小姐代為刷卡支付」等字,惟慶云公司既無販售生前契約,被上訴人自無從代為刷卡購買,是此項債務根本不存在。上訴人未曾因購買生前契約而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但被上訴人卻將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1年度司票字第124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於一審時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訴外人王綠雲(即上訴人母親)於100年3月19日加入慶云公司,並於同年月21日委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分享加入慶云公司,上訴人當時對慶云公司非常認同,於100年3月22日以王綠雲為推薦人,加入慶云公司,成為慶云公司小股東。其後,上訴人及王綠雲為於100年6月達到晉升慶云公司處經理之業績,惟資金不足,遂向被上訴人借款,由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8日以刷卡方式代為支付上訴人購買慶云公司骨灰罐之款項。其後,上訴人及王綠雲為取得慶云公司股票之認購權,再以同方式借款,復由被上訴人以刷卡及存款劃撥轉帳方式代為支付上訴人與王綠雲,及其等代家人董雅玲、董進興及董民海等訴外人所購買慶云公司骨灰罐之款項共計584,000元,上訴人及王綠雲前並已給付部分現金予被上訴人,且口頭約定於次月績效獎金入帳後再分期還款。惟上訴人未全額清款,尚積欠被上訴人352,580元,經催討未果,上訴人始於101年6月6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原審卷第50頁,下稱系爭借據)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卻自行於系爭本票上,記載本票係為購買生前契約之款項等內容,被上訴人曾要求更正,上訴人不予理會。該款項並非生前契約之款項,因上訴人所訂購之生前契約係屬預訂性質,尚無須支付任何費用,且上訴人嗣後亦有收到慶云公司所寄發之生前契約預訂單,否則其如何辦妥生前契約退訂手續。故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確係用以擔保支付其與王綠雲購買骨灰罐時,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之款項等語。並於一審時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理由:票據債務非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是因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招攬慶云公司之生前契約,上訴人一直認為由被上訴人代為刷卡所購買者,為慶云公司之生前契約,經過查詢才知道被上訴人所代購者為骨灰罐,與兩造在系爭本票所約定之原因關係不同,上訴人自不用負系爭本票之票據上責任。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②被上訴人補陳理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才有系爭本票,因上訴人加入慶云公司,須先繳入會費,款項不足,才跟被上訴人借款,王綠雲入會時之推廣獎金由被上訴人領取,上訴人及其他家人入會推廣獎金均是上訴人或其家人領取,上訴人不應既領取獎金卻又不清償借款,於二審聲明:上訴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有於系爭本票背面記載:「此票茲由李金花小姐向本人招攬慶云生前契約,由李金花小姐信用卡代為刷卡支付」等字樣,並由上訴人及王綠雲簽名等情,為兩造未加爭執,並與系爭本票外觀吻合,與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24號本票裁定卷宗,亦互核相符,足認為真正。至於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與上開記載不相合,而否定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則被上訴人能否對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權權利?即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抗辯,是否有理?為本件爭執。

五、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3、5條規定。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義務,因票據行為而生,票據債務人則依票據上記載負其文義上責任,原本不因原因關係而受影響,但在授受票據之直接前後手當事人間,仍得以之為抗辯,故直接前後手當事人間對票據定有特約者,彼此間自可依特約為抗辯(票據法第13條第1項反面解釋);循此脈絡,若發票人直接前後手當事人間,除為上述特約外,更將該條件附記於票據時,在法理上,票據仍為當事人之契約行為,當事人間之意思,若不影響其他人就票據之權利、義務,也不妨害他人權益、公序良俗及公共交易安全與便利前提下,不應認為該票據為無效,該條件在其他票據權利人間,應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視為無記載,不影響該票據之流通性,但在直接前後手當事人相互間,則成為其等得據以抗辯之事由。本件為本票直接前後手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之訴,票據權利人得否行使票據權利,需視票據債務人所為之抗辯事由是否存在,與票據債務人是否積欠款項,非必然相關,經查:

(一)①依慶云公司用以說明其相關商品、服務、制度之「通關教材」,其中「掌握趨勢一對一訓練」手冊第11頁已表明「每個人都必須繳46,000元購買骨灰罐(無需信託)。再加1,000元入會費,預定之生前契約採分期付款;3,900×45個月總共要繳17.55萬,使用尾款採逐年遞減每年減2,000元,滿20年後為0使用尾款」等內容(本院卷第65頁)。「Q&A」第8點則有「何謂是『使用尾款』?就是,使用再付款」等內容(本院卷第69頁),顯示慶云公司同時有骨灰罐與生前契約兩商品,而骨灰罐之款項須先行繳納,生前契約則是可先行預定,再按月繳分期款,或稱「使用尾款」。②慶云公司在行政法院關於公平交易法事件之訴訟中,亦主張:慶云公司之傳銷商品僅有骨灰罐,並以骨灰罐作為計算獎金依據,慶云公司另販售之生前契約,僅係用以架構人際通路,藉以推廣骨灰罐之銷售通路等內容(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理由參照)。③被上訴人提出之慶云公司定型化契約範本,「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與「預定生前契約申請書」也分屬不同範本,分別計價也分別付款。兩種契約係各自獨立,也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④以上均足見慶云公司除以骨灰罐傳銷商品外,同時販售生前契約(非傳銷商品)。

(二)關於簽立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據之過程,①證人王綠雲證述:我與被上訴人是好朋友,被上訴人向我招攬慶云公司生前契約,說會讓我賺很多錢,被上訴人拿單據來,我就簽,我就把家人還有僱請的員工都招攬過來,不夠錢都由被上訴人墊付,向被上訴人借錢,欠款的金額都是被上訴人計算的,系爭借據上說的錢是多少,就是多少等語(本院卷第94至98頁)。證人李士海(即被上訴人之子)證述:

當時我陪媽媽(即被上訴人)去找上訴人與王綠雲,因為上訴人與王綠雲跟被上訴人借款,資金不夠清償,才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借據,當時沒有發生吵架,對於金額內容的細節我就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98、99頁)。姚秀玲(即上訴人僱請之員工)則證述:我有看到上訴人、王綠雲、被上訴人他們在吵架,講話內容沒有聽很清楚,在講本票的問題,我有看到他們寫,但沒有看內容,應該是王綠雲有欠被上訴人錢等語(本院卷第132、133頁),證人彼此間所述,雖就是否爭吵等節有所不同,但此可能因每位證人對於爭吵之語義理解有所不同導致,審酌3人證述內容均指向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據均本於兩造及王綠雲3人經討論後之意思而簽立,堪認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上載內容應符合兩造之意思。②核對被上訴人所提出簽訂系爭本票之過程錄音譯文,上訴人曾表示:我會寫原因我為什麼跟你借錢、我跟我妹妹的錢加上媽媽的總共多少、合計352,580元、我欠你錢一定還錢等語(原審卷第99、100頁),則系爭借據上所載上訴人與王綠雲積欠被上訴人款項等情,亦應能認定。③惟借款關係與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兩相獨立,上訴人積欠上述借款,不見得即有開立本票以清償該借款之意思,應另就相關事證判斷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自錄音議文可知,被上訴人另有要求上訴人更正記載,而有「可是你本票這樣寫,你要另外寫,你要另外寫本票」等語,惟上訴人回應「我不要另外寫,你如果覺得慢,就去告法院」等語(原審卷第102頁),可知兩造及王綠雲3人雖就欠款事項達成共識,並簽立系爭借據,但就系爭本票部分,則尚存在爭議,因此上訴人與王綠雲乃在系爭本票上加註「此票茲由李金花小姐向本人招攬慶云生前契約,由李金花小姐信用卡代為刷卡支付」等字樣,係其等有意為之,用以表明系爭本票僅是用以清償生前契約相關款項之特定目的,並非是誤載,其等拒絕被上訴人更改內容之要求,足證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支付生前契約借款,並將此條件附記於本票上,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記載字樣單純為誤載。④且票據是由票據債務人單方負擔義務之法律行為,在直接前後手當事人間,應就票據之形式上客觀文義為主要因素,兼及票據債務人之主觀意思,來判斷票據行為及其抗辯事由之效果,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時之主觀想法為何,不使票據債務人之責任發生變動。系爭本票上明確記載之文義,及上訴人開立時之主觀想法,既均是用以擔保支付生前契約借款,即得以此理由對直接後手之被上訴人抗辯;參諸前述,此項記載,對其他票據權利人間,雖視為無記載,但在直接前後手相互間,則可據以為抗辯事由,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得以此特約之事項抗辯,必須屬於被上訴人代為刷卡支付之生前契約款項,被上訴人始得對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三)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有借款債務未清償,但此欠款是否為被上訴人代為刷卡支付之生前契約款項?審酌①被上訴人所述代為刷卡支付費用之當事人名稱為王綠雲及上訴人家人董進興、董雅玲、董民海等(原審卷第46、47頁),經慶云公司回覆關於王綠雲、董進興、董雅玲、董民海之繳款、退款資料,其金額及原因,依慶云公司回函內容(原審卷第56至88頁)整理如附表所示。據慶云公司所提出之發票,僅有骨灰罐單價46,000元、入會費1,000元之發票(原審卷第75、76、81、82、87、88頁)。若依發票金額計算,王綠雲、董進興、董雅玲、董民海分別購買3個骨灰罐與入會費,合計應各支付慶云公司139,000元,但慶云公司實際卻只收取123,000元,可推知慶云公司係事先扣除附表所示預支獎金每人16,000元,因此關於3個骨灰罐及入會費,雖然發票上載金額為139,000元,實際上僅需支付123,000元予慶云公司。②上述由被上訴人代為刷卡支付慶云公司之金額共492,000元,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352,580元不相同,且該492,000元均是骨灰罐與入會費之金額,不包含生前契約。此外,慶云公司未能提出任何關於生前契約款項之發票、收據等繳款憑證。③被上訴人復自承:生前契約是預訂,不用先付款,有賺到錢以後才去代扣生前契約的款項等語(原審卷第46、47頁,本院卷第33頁),是以王綠雲等人向慶云公司同時簽訂「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與「預定生前契約申請書」時,僅需先繳納骨灰罐及入會費款項,不需繳納生前契約款項,亦可認定,故慶云公司對王綠雲之「生前契約退貨退款同意暨明細表」所退還之生前契約解約款項,不是由被上訴人代為刷卡繳納之金額,而是由王綠雲因傳銷慶云公司商品之獎金,代扣繳納一情,應可認定。是以被上訴人代為刷卡支付之款項,並非生前契約款項。④縱然上訴人另依借貸關係積欠被上訴人上述借款,然系爭本票既已經上訴人事先特定其原因關係之條件,得以該條件作為抗辯事由對抗直接收受系爭本票之後手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不得對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六、綜上,上訴人得以系爭本票上之記載,對直接後手之被上訴人抗辯,而被上訴人代為刷卡所支付者為骨灰罐與入會費,該款項非生前契約款項,不屬系爭本票所擔保範圍,故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只能另就借款關係為主張。從而,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其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爰有理由,乃將原判決廢棄,判決如主文。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陳世源法 官 郭玉林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姓名 │ 支付日期 │慶云公司收│慶云公司退│ 內容 ││ │ │受金額 │還金額 │ │├───┼───────┼─────┼─────┼──────────────────┤│王綠雲│100年3月19日 │123,000元 │ │購買骨灰罐3個、預定3份生前契約、入會││ │ │ │ │費1,000元。 ││ ├───────┼─────┼─────┼──────────────────┤│ │100年3月19日 │ │16,000元 │預支獎金(購買骨灰罐2個,預支人:王綠 ││ │ │ │ │雲) ││ ├───────┼─────┼─────┼──────────────────┤│ │101年12月13日 │ │128,400元 │慶云公司退還上訴人帳戶。 │├───┼───────┼─────┼─────┼──────────────────┤│董進興│100年3月22日 │47,000元 │ │購買骨灰罐1個、預定1份生前契約、入會││ │ │ │ │費1,000元。 ││ ├───────┼─────┼─────┼──────────────────┤│ │100年6月10日 │76,000元 │ │購買骨灰罐2個、預定2份生前契約。 ││ ├───────┼─────┼─────┼──────────────────┤│ │100年6月10日 │ │16,000元 │預支獎金(購買骨灰罐2個,預支人:董進 ││ │ │ │ │興) │├───┼───────┼─────┼─────┼──────────────────┤│董雅玲│100年6月10日 │123,000元 │ │購買骨灰罐3個、預定3份生前契約、入會││ │ │ │ │費1,000元。 ││ ├───────┼─────┼─────┼──────────────────┤│ │100年6月10日 │ │16,000元 │預支獎金(購買骨灰罐3個,預支人:董雅 ││ │ │ │ │玲) │├───┼───────┼─────┼─────┼──────────────────┤│董民海│100年6月16日 │123,000元 │ │購買骨灰罐3個、預定3份生前契 約、入││ │ │ │ │會費1,000元。 ││ ├───────┼─────┼─────┼──────────────────┤│ │100年6月16日 │ │16,000元 │預支獎金(購買骨灰罐3個,預支人:董民 ││ │ │ │ │海) │├───┴───────┼─────┼─────┼──────────────────┘│合計 │492,000元 │192,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裁判日期:201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