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范綱亮訴訟代理人 范植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吳聲琦
謝見財上 訴 人即被 上訴人 張秀鸞訴訟代理人 吳炳坤被 上訴人 范綱維
黎旻珠阮玉池白光輝馮俊嚴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秀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會款事件,當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東簡字第80號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0日一部判決及102年7月1日一部判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審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日一部判決,關於命謝見財給付范綱亮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部分;命張秀鸞給付范綱亮超過新臺幣肆萬陸仟元部分、命張秀鸞給付范綱維、阮玉池、黎旻珠各超過新臺幣貳萬叁仟元部分;駁回范綱亮向吳聲琦請求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范綱亮對謝見財、張秀鑾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范綱維、阮玉池、黎旻珠對張秀鑾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吳聲琦應再給付范綱亮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
關於原審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日一部判決,范綱亮、張秀鑾其餘上訴,及謝見財其餘附帶上訴暨吳聲琦附帶上訴均駁回。
原審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日一部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范綱亮、張秀鑾、謝見財、吳聲琦各負擔四分之一;范綱亮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吳聲琦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范綱亮負擔;張秀鑾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張秀鑾、范綱亮、范綱維、阮玉池、黎旻珠各負擔五分之一;謝見財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謝見財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范綱亮負擔;吳聲琦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吳聲琦負擔。
原審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一日一部判決,關於命張秀鸞各給付白光輝、馮俊嚴超過新臺幣貳萬叁仟元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白光輝、馮俊嚴對張秀鑾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關於原審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一日一部判決,張秀鸞其餘上訴駁回。
原審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一日一部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張秀鑾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白光輝、馮俊嚴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審原告范綱亮、范綱維、黎旻珠、阮玉池、馮俊嚴、白光輝、陳宏宗對原審被告吳聲琦、謝見財、張秀鸞、吳文忠、潘貴煌、潘貴娥提起本院102年度東簡字第80號清償會款事件(下稱原審)。①其中原審原告范綱亮、范綱維、黎旻珠、阮玉池、陳宏宗、白光輝、馮俊嚴變更後之聲明,關於原審原告范綱亮、范綱維、黎旻珠、阮玉池4人對原審被告吳聲琦、謝見財、張秀鸞、吳文忠4人之請求,及原告范綱亮、范綱維、黎旻珠、阮玉池、陳宏宗、白光輝、馮俊嚴7人對於原審被告潘貴娥之請求兩部分,原審於民國102年5月20日先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終局判決(下稱判決一)。②其餘部分,原審原告馮俊嚴、白光輝聲明「被告吳聲琦、謝見財、張秀鸞、吳文忠應各給付原告白光輝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被告吳聲琦、張秀鸞、吳文忠應各與被告潘貴煌連帶給付原告馮俊嚴100,000元」,原審另於102年7月1日判決(下稱判決二)。③其餘部分,原審則以原審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視為撤回起訴。
二、關於判決一,判決理由記載原審原告范綱亮、范綱維、黎旻珠、阮玉池、陳宏宗、白光輝、馮俊嚴變更後之聲明為「㈠被告吳聲琦應給付原告范綱維、范綱亮、阮玉池、黎旻珠457,143元。㈡被告潘貴娥應給付原告范綱維、范綱亮、阮玉池、白光輝、陳宏宗、黎旻珠、馮俊嚴800,000元。㈢被告謝見財應給付原告范綱維、范綱亮、阮玉池、黎旻珠457,143元。㈣被告張秀鸞應給付原告范綱維、范綱亮、阮玉池、黎旻珠457,143元。㈤被告吳文忠應給付原告范綱維、范綱亮、阮玉池、黎旻珠457,143元」。①其中㈠㈢㈣㈤之聲明,係依據原審102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金額計算而得(原審卷第149頁),但與各原審原告先前主張之金額不符。②據兩造歷次書狀,原審原告范綱維、范綱亮、阮玉池、黎旻珠等4人未得標會員,向原審被告即已得標會員吳聲琦、謝見財、張秀鸞、吳文忠4人請求應給付之各期會款總和應為50,000元。③足認原審於102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關於訴之變更內容,及判決一理由所載之聲明,均應為誤載。參酌原審原告歷次書狀,原審原告范綱維、范綱亮、阮玉池、黎旻珠對於原審被告吳聲琦、謝見財、張秀鸞、吳文忠4人之聲明,應為請求原審被告吳聲琦、謝見財、張秀鸞、吳文忠4人應各給付原審原告范綱亮200,000元,另各給付原審原告范綱維、阮玉池、黎旻珠3人各100,000元。④故對於判決一主文所諭知內容,各當事人均有上訴利益,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三、二審審理範圍:①關於判決一,原審原告范綱亮對吳聲琦、謝見財、張秀鸞提起上訴;原審被告吳聲琦、謝見財對於范綱亮前開上訴,提起附帶上訴;原審被告張秀鸞則對范綱亮、范綱維、黎旻珠、阮玉池提起上訴(聲明如後述)。②關於判決二,判決「㈠被告吳聲琦應給付原告白光輝新臺幣壹拾萬元。㈡被告謝見財應給付原告白光輝新臺幣壹拾萬元。
㈢被告張秀鸞應給付原告白光輝新臺幣壹拾萬元。㈣被告吳文忠應給付原告白光輝新臺幣壹拾萬元。㈤被告吳聲琦、潘貴煌應連帶給付原告馮俊嚴新臺幣壹拾萬元。㈥被告張秀鸞、潘貴煌應連帶給付原告馮俊嚴新臺幣壹拾萬元。㈦被告吳文忠、潘貴煌應連帶給付原告馮俊嚴新臺幣壹拾萬元。㈧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聲琦、張秀鸞、吳文忠各與被告潘貴煌連帶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被告吳聲琦、謝見財、張秀鸞、吳文忠負擔。㈨本判決得假執行。」僅原審被告張秀鸞對白光輝、馮俊嚴提起上訴(聲明如後述)。③其餘部分,或未經提起上訴、或業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或因當事人訴訟外達成和解而撤回上訴或撤回其訴,均非二審審理範圍,故本件審理範圍整理如附表一。
四、判決一與判決二,均是本於同一合會所衍生之紛爭,原因事實相互牽連,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規定意旨,不宜割裂為一部終局判決,相同審判庭就該合會事實,亦不宜在判決一、判決二分為不同之認定結果,本件當事人未就一部終局判決部分表示意見,僅分別就判決一、判決二提起上訴。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所為之一部終局判決,與一般終局判決效力無異,各為獨立判決,當事人分別就判決一、判決二提起上訴(含附帶上訴),雖然無另分案號,仍分屬兩獨立之二審事件,但兩件二審事件均本於相同之合會紛爭,原因事實相若而訴訟標的相牽連,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規定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被附帶上訴人范綱亮、被上訴人范綱維、黎旻珠、阮玉池、馮俊嚴、白光輝(均原審原告,下僅稱姓名)就二審審理範圍部分,於原審主張:原審被告潘貴煌(下僅稱姓名)於96年間,以自己為會首,邀集合會(下稱系爭合會),約定包含會首及白光輝、馮俊嚴、范綱維、范綱亮、阮玉池、黎旻珠,與原審被告吳聲琦、謝見財、張秀鸞(3人下僅稱姓名)在內共15人,其中范綱亮參加2會份,其餘均參加1會份,故系爭合會之會員含會首共計16會份;同時約定96年起至103年12月止,每年分2期,共計16期;每期每會份會款基本數額為100,000元;標會方法採「內標制」,即已得標會員(死會會員)應繳交會款基本數額,未得標會員(活會會員)則繳交會款基本數額扣除該期得標會員出標金額之餘額,並以其總數為當期得標會款即合會金。然系爭合會自100年第1期當期開始起,會首潘貴煌亦不處理系爭合會之事務,致系爭合會已不能繼續進行(尚有8期未進行)。而吳聲琦、謝見財、張秀鸞均為系爭合會之已得標會員,然均僅繳納會款至99年第2期止,自100年第1期起未繳納(尚有8期未繳納),遲付數額超過2期,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應繼續給付全部會款(每人各80萬元未給付會款)。①於判決一,范綱維、范綱亮、阮玉池、黎旻珠原審聲明:吳聲琦、謝見財、張秀鸞應各給付范綱亮200,000元,另各給付范綱維、阮玉池、黎旻珠3人各10萬元。②於判決二,白光輝原審聲明:張秀鸞應給付白光輝100,000元。馮俊嚴原審聲明:張秀鸞、潘貴煌應連帶給付馮俊嚴100,000元。(未得標會員曾經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4項規定,共同推選范綱亮處理系爭合會相關事宜,但范綱亮只對已得標會員請求,不向會首潘貴煌求償。其後審理中僅馮俊嚴1人另追加向會首潘貴煌求償,該部分已於判決二確定。)
二、吳聲琦、謝見財、張秀鸞(均原審被告)就二審審理範圍部分,於原審答辨:①吳聲琦則以:我均有按期繳納會款與會首潘貴煌,未得標會員應向潘貴煌請求給付會款等語。②謝見財則以:我於98年12月31日標到會後,會首潘貴煌應給付130萬元之合會金,但潘貴煌僅給付85萬元,尚積欠45萬元未給付等語。③張秀鸞則以:我在謝見財之後得標,即99年7月31日(99年第1期),但會首潘貴煌僅給付30萬元之合會金,而未給付全部合會金等語。④均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就二審審理範圍部分,①判決一判決「㈠被告吳聲琦應給付原告范綱維、范綱亮、阮玉池、黎旻珠457,143元。㈡被告謝見財應給付原告范綱維、范綱亮、阮玉池、黎旻珠457,143元。㈢被告張秀鸞應給付原告范綱維、范綱亮、阮玉池、黎旻珠457,143元。㈣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㈤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聲琦、謝見財、張秀鸞、吳文忠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②判決二判決「㈠被告張秀鸞應給付原告白光輝100,000元。㈡被告張秀鸞、潘貴煌應連帶給付原告馮俊嚴100,00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聲琦、張秀鸞、吳文忠各與被告潘貴煌連帶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被告吳聲琦、謝見財、張秀鸞、吳文忠負擔。㈣本判決得假執行。」③下述當事人於二審補陳意見及二審聲明:
(一)范綱亮:關於系爭合會,含會首共16會份,范綱亮參加2會份,會首潘貴煌不能繼續進行系爭合會後,共8人次已得標,尚有8會份未得標(包含范綱亮之2會),故吳聲琦、謝見財、張秀鸞等已得標會員,每人未付會款各80萬元中,應各給付20萬元與范綱亮(80萬元÷8×2=20萬元),但判決一主文內容,卻命其等各給付范綱維、范綱亮、阮玉池、黎旻珠4人共457,143元,即關於范綱亮部分,僅命其等各給付114,286元與范綱亮,即有違誤,故提起上訴。因此㈠關於判決一部分:①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范綱亮向吳聲琦、謝見財、張秀鸞各請求85,714元部分及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吳聲琦、謝見財、張秀鸞各應再給付范綱亮85,714元。(即吳聲琦、謝見財、張秀鸞各應<一、二審合計>給付范綱亮20萬元)。②對於張秀鸞上訴部分之聲明:上訴駁回。③對於吳聲琦、謝見財附帶上訴部分之聲明:上訴駁回。㈡至於判決二部分,范綱亮非二審當事人。
(二)范綱維:張秀鑾與會首潘貴煌間之其他債務,不能在系爭合會中主張抵銷,其仍應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給付相關會款。㈠關於判決一部分,對於張秀鸞上訴部分之聲明:上訴駁回。㈡關於判決二部分,范綱維非二審當事人。
(三)吳聲琦:應繳納之會款,部分已繳納,部分則以會首潘貴煌積欠之收割及插秧之工資抵銷。我當時是第2期以16,500元得標,得標當時,潘貴煌交付合會金1,269,000元,但得標後,我繼續幫潘貴煌收割及插秧,以工資抵銷應繳納之會款至101年第2期。㈠關於判決一部分,①對於范綱亮上訴部分之聲明:上訴駁回。②同時對范綱亮提起附帶上訴之聲明:原判決關於命給付范綱亮部分及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上訴人范綱亮一審之訴駁回。
㈡判決二部分則非二審當事人。
(四)謝見財:我當時是第6期以20,000元得標,得標當時,潘貴煌應交付合會金1,300,000元,但潘貴煌僅交付750,000元,未獲完全給付合會金之已得標會員,不應僅因會首不能繼續進行合會而負給付會款之義務,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應予以目的性限縮。㈠關於判決一部分,①對於范綱亮上訴部分之聲明:上訴駁回。②同時對范綱亮提起附帶上訴之聲明:原判決關於命給付范綱亮部分及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范綱亮一審之訴駁回。
㈡判決二部分則非二審當事人。
(五)張秀鑾:我當時是第7期以25,000元得標,得標當時,潘貴煌應交付合會金1,275,000元,但潘貴煌僅交付300,000元,未獲完全給付合會金之已得標會員,不應僅因會首不能繼續進行合會而負給付會款之義務,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應予以目的性限縮。且原審未就「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之事實加以論斷,即令張秀鑾負擔相關責任,亦有違誤。㈠關於判決一部分,①對范綱亮、范綱維、黎旻珠、阮玉池提起上訴之聲明:原判決關於命張秀鸞給付范綱亮、范綱維、黎旻珠、阮玉池457,143元部分及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范綱亮、范綱維、黎旻珠、阮玉池第一審之訴駁回。②對於范綱亮上訴部分之聲明:上訴駁回。㈡關於判決二部分,對白光輝、馮俊嚴提起上訴之聲明:原判決關於命張秀鸞給付白光輝、馮俊嚴各10萬元及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白光輝、馮俊嚴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黎旻珠、阮玉池:㈠關於判決一部分,對於張秀鸞上訴部分之聲明:上訴駁回。㈡判決二部分則非二審當事人。
(七)白光輝、馮俊嚴:㈠關於判決一部分,非二審當事人。㈡關於判決二部分,對於張秀鸞上訴部分之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述事項,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時不加爭執,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本件合會以潘貴煌為會首,共16會份,其中范綱亮有2會份,本件其餘當事人范綱維、阮玉池、白玉輝、黎旻珠、馮俊嚴、吳聲琦、謝見財、張秀鸞均1會份。約定系爭合會之會期自96年起至103年12月止,每年分2期,共計16期;每期會款基本數額100,000元,標會方法採「內標制」,底標(最低出標金額)8,000元。
(二)得標次序及金額詳如支付命令卷第4、5頁。①吳聲綺在第2期以16,500元得標,原應取得合會金1,269,000元(160萬元-<16,500元×14未得標會員>-10萬元=1,269,000元)。②謝見財在第6期以20,000元得標,原應取得合會金130萬元(160萬元-<20,000元×10未得標會員>-10萬元=130萬元。③張秀鸞在第7期以25,000元得標,原應取得合會金1,275,000元(160萬元-<25,000元×9未得標會員會員>-10萬元=1,275,000元)。④惟吳聲琦、謝見財、張秀鸞以上得標合會金,實際取得金額由法院判斷。
五、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
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四、起會日期。五、標會期日。六、標會方法。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2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為民法第709條之1、第709條之3關於合會契約之規定。而「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1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為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則是民法針對合會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各已得標會員相關責任所設規定。又本件未得標會員曾依上揭民法第709條之9第4項規定,共同推選范綱亮處理相關事宜(支付命令卷第13頁),但范綱亮只對各已得標會員提起訴訟程序,基於自行評估之考量,未對會首潘貴煌提出任何主張。僅馮俊嚴1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另向會首潘貴煌追加請求其與已得標會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二判決潘貴煌與張秀鑾及其他原審被告連帶給付馮俊嚴100,000元,而潘貴煌未提起上訴,是關於會首潘貴煌對於系爭合會之責任,或未經提起訴訟、或已判決確定,皆非二審審理範圍,詳如前述及附表一。本件判決一、判決二之二審部分,均僅涉已得標會與未得標會員間之法律關係,故系爭合會各已得標會員,應對於未得標會員給付之會款金額為何,則為本件之爭執。
(一)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①又「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709條之7第1至3項規定,可知會款之收取及給付均係會首之義務,各會員相互間除法律及另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是以當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俗稱倒會),原則上仍以會首對各未得標會員負責,在法律概念上,各會員間即使在「倒會」之情形,仍不發生相互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由會首向已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由未得標會員向會首求償。②惟若貫徹契約相對性,由各會員自行與會首計算權利義務關係,當會首陷於無資力或破產、逃匿而「實質上」未行使其權利義務時,將造成未得標會員已繳納之會款,索求無門;而已得標會員取得合會金後之會款,則因會首不加收取而造成暫不(或不須)給付會款之「現實上」結果,致使因可歸責會首一人之事由,卻造成已得標會員與未得標會員兩者間之嚴重落差(一方取得合會金而現實上無庸給付會款;另一方則給付會款,而現實上無法取得合會金)。③為顧及未得標會員實質上獲償之可能性,適度分散會首陷於無資力後之風險,並妥適安排已得標會員與未得標會員間之權利,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方規定「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由已得標會員負有在「倒會」後繼續將剩餘每期會款逕行交付未得標會員之責任。④考量合會之結構,各會員間未必認識,且投標方式及結果也缺乏公示外觀,是以由何人得標,往往繫諸會首一人之片面意見,合會金之實際交付時間,亦由會首掌控,當「倒會」情形發生,各會員既已失去對會首之信任關係,如仍然憑據會首紀錄之得標結果,僅以是否得標之不同,而劃分出已得標會員與未得標會員兩類型,並進而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適用截然不同之法律效果,實不足以處理複雜之合會關係。對於已得標但未收取合會金之會員,卻需要負擔給付剩餘會款,片面承受會首陷於無資力之風險,亦屬不公。⑤因此,解釋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應本於上述原因,在可歸責會首1人而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並非由已得標會員或未得標會員,單一方完全負擔會首陷於無資力後之風險,而係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現實上會首不再收取會款之已得標會員,將溢得之利益,直接交付因現實上無法向會首求償之未得標會員。故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該規定「已得標會員」應限於依合會投標方式得標,且實際上取得合會金之會員;若未獲完全給付合會金,該已得標會員,僅需依實際取得之合會金,按比例負擔繼續將剩餘各期會款直接給付與未得標會員。
(二)系爭合會自99年第2期後,即不曾進行,有各期投標資料及會款分配表為憑(支付命令卷第4、5頁),各當事人亦未就「會首逃逸致合會不能進行」之事實爭執(本院卷第130頁),且會首潘貴煌不出面處理系爭合會事務,亦據各當事人陳明,綜合卷內資料,並引用判決一、判決二所述理由,堪認系爭合會自99年第2期後,確有不能繼續進行之情事,即自100年第1期起,尚有8期未進行,而范綱亮、范綱維、黎旻珠、阮玉池、白光輝、馮俊嚴均為未得標會員(范綱亮2會份,其他人均為1會份。系爭合會尚有8會份未得標,但未得標會員陳宏宗就其會份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吳聲琦、謝見財、張秀鸞為已得標會員(每人均1會份,共8會份已得標,其他已得標會員或已確定、或未在本件審理範圍,詳如不爭執事項第一、二點)。
(三)至二審103年6月5日準備程序止,吳聲琦自陳以工資抵付會款至100年第1期止等語;謝見財、張秀鸞則均表示自100年第1期起即不再給付會款等語,堪認3人均已達2期未給付會款。(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62頁、98頁反面),故未得標會員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請求吳聲琦、謝見財、張秀鸞給付全部會款。
(四)謝見財在第6期得標後,會首潘貴煌應交付合會金130萬元;張秀鸞在第7期得標後,會首潘貴煌應交付合會金1,275,000元(不爭執事項第2項),但謝見財、張秀鸞均主張會首潘貴煌僅給付一部分之合會金,即①謝見財僅自會首潘貴煌取得75萬元、②張秀鸞僅自會首潘貴煌取得30萬元。本件當事人中,系爭合會之未得標會員除范綱亮、范綱維2人外,均同意謝見財、張秀鸞實際收取之合會金數額如其所述,並同意謝見財、張秀鸞以此金額為基礎,按比例減輕應給付與未得標會員之剩餘會款數額(本院卷第97至100頁)。至於范綱亮、范綱維雖不同意按比例減輕謝見財、張秀鸞之責任,但對於謝見財、張秀鸞實際收取之合會金,則未加以爭執,僅主張:謝見財、張秀鸞應給付全部會款與未得標會員等語(本院卷第6頁)。是本院依既有證據資料,堪認謝見財、張秀鸞實際取得之合會金分別為75萬元、30萬元。依前揭說明,謝見財、張秀鸞未獲完全給付合會金,僅需依實際取得之合會金,按比例負擔繼續將各期會款直接給付與未得標會員。
(五)吳聲琦自陳在第2期得標後,會首潘貴煌已交付合會金1,269,000元(本院卷第98頁反面),堪認其已得標,並實際取得合會金,應依前揭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繼續給付後8期尚未給付之會款與未得標會員。至於吳聲琦所述:「死會」後仍有以工資抵銷會款至100年第1期,最後7期則還沒有解決等語(本院卷第98頁反面),然而系爭合會僅進行至99年第2期,會首潘貴煌即未繼續進行投標,已如前述,故100年第1期至103年第2期止最後8期合會,並未舉行投標,會首潘貴煌在此期間無向會員收取會款之權利,故吳聲琦於此期間與潘貴煌間工資欠款,不能用以抵充其本於系爭合會所應負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之責任。故吳聲琦應將最後8期之會款給付與未得標會員。
叁、判決一部分:
一、謝見財與范綱亮部分:
(一)於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後,謝見財原應給付後8期會款共80萬元與各未得標會員,惟謝見財本應取得之合會金130萬元,其僅實際取得75萬元(即57%比例之合會金),故謝見財依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應給付與各未得標會員之剩餘會款,應按比例減輕其責任,僅需給付未得標會員共464,000元(80萬元×57%=456,000元),未得標會員共8會份,范綱亮參加2會份,應分得114,000元(456,000元÷8×2=114,000元)。
(二)據判決一所諭知之前述主文,謝見財應給付范綱亮114,286元,分別經范綱亮提起上訴,而謝見財提起附帶上訴,而經上訴審認定結果,謝見財應給付與范綱亮之數額為114,000元,故判決一所命謝見財給付范綱亮超過114,000元部分及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宣告,即有違誤,謝見財此部分附帶上訴,即有理由;謝見財其餘附帶上訴、范綱亮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張秀鸞與范綱亮、范綱維、阮玉池、黎旻珠部分:
(一)於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後,張秀鸞原應給付後8期會款共80萬元與各未得標會員,惟張秀鸞本應取得之合會金1,275,000元,其僅實際取得30萬元(即23%比例之合會金),故張秀鸞依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應給付與各未得標會員之剩餘會款,應按比例減輕其責任,僅需給付未得標會員共184,000元(80萬元×23%=184,000元),未得標會員共8會份,范綱亮參加2會份,應分得46,000元(184,000元÷8×2=46,000元);范綱維、阮玉池、黎旻珠均參加1會份,應各分得23,000元(184,000元÷8=23,000元)。
(二)據判決一所諭知之前述主文,張秀鸞應給付范綱亮、范綱維、阮玉池、黎旻珠各114,286元,分別經范綱亮及張秀鸞提起上訴,而經上訴審認定結果,張秀鸞應給付與范綱亮之數額為46,000元,另應分別給付范綱維、阮玉池、黎旻珠之數額各為23,000元,故判決一所命張秀鸞給付范綱亮超過46,000元部分、及給付范綱維、阮玉池、黎旻珠超過23,000元部分及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宣告,均有違誤,張秀鸞此部分上訴,即有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張秀鸞其餘上訴及范綱亮上訴,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吳聲琦與范綱亮部分
(一)於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後,吳聲琦應給付後8期會款共80萬元與各未得標會員。未得標會員共8會份,范綱亮參加2會份,應分得200,000元(800,000元÷8×2=200,000元)
(二)據判決一所諭知之前述主文,吳聲琦應給付范綱亮114,286元,分別經范綱亮提起上訴,而吳聲琦提起附帶上訴,而經上訴審認定結果,吳聲琦應給付與范綱亮之數額為200,000元,故判決一關於駁回范綱亮向吳聲琦請求85,714元部分,即有違誤,范綱亮此部分上訴即有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吳聲琦附帶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判決二部分:
一、於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後,張秀鸞經前開說明,減輕其責任後,僅需給付未得標會員共184,000元,未得標會員共8會份,白光輝、馮俊嚴各參加1會份,應各分得23,000元(184,000元÷8=23,000元)。
二、據判決二所諭知之前述主文,張秀鸞應給付白光輝、馮俊嚴各10萬元,經張秀鸞提起上訴,而經上訴審認定結果,張秀鸞應給付與白光輝、馮俊嚴之數額均各為23,000元,故判決二所命張秀鸞各給付白光輝、馮俊嚴超過23,000元部分及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宣告,均有違誤,張秀鸞此部分上訴,即有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張秀鸞其餘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系爭合會相關已得標會員與未得標會員間依原審及二審審理結果應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徐晶純法 官 郭玉林【附表一】二審審理範圍┌──────┬────────────────────┐│就判決一部分│一、上訴人范綱亮對吳聲琦、謝見財、張秀鸞││(民國102年5│ 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范綱 ││月20日判決)│ 亮向吳聲琦、謝見財、張秀鸞各請求857 ││ │ 14元部分,及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宣告部分││ │ 均廢棄。廢棄部分,吳聲琦、謝見財、張││ │ 秀鸞各應再給付范綱亮85,714元。) ││ ├────────────────────┤│ │二、被上訴人吳聲琦、謝見財對於范綱亮前開││ │ 上訴,提起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關││ │ 於命給付范綱亮部分,及訴訟費用暨假執││ │ 行宣告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范綱亮在││ │ 第一審之訴駁回。) ││ ├────────────────────┤│ │三、上訴人張秀鸞對范綱亮、范綱維、黎旻珠││ │ 、阮玉池提起上訴。(聲明:原決關於命││ │ 張秀鸞給付范綱亮、范綱維、黎旻珠、阮││ │ 玉池457,143元部分,及訴訟費用暨假執 ││ │ 行宣告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范綱亮、││ │ 范綱維、黎旻珠、阮玉池在第一審之訴駁││ │ 回。) │├──────┼────────────────────┤│就判決二部分│僅上訴人張秀鸞對白光輝、馮俊嚴提起上訴。││(民國102年7│(聲明:原判決關於命張秀鸞給付白光輝、馮││月1日判決) │俊嚴各100,000元部分,及訴訟費用暨假執行 ││ │宣告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白光輝、馮俊嚴││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一、關於判決一,原審被告吳文忠對原審原告白光輝、馮俊嚴││ 提起上訴,另對原審原告范綱亮之上訴提起附帶上訴,業││ 經原審被告吳文忠訴訟外與原審原告范綱亮、范綱維、黎││ 旻珠、阮玉池、白光輝、馮俊嚴等活會會員達成和解,原││ 審原告范綱亮、白光輝、馮俊嚴業已撤回起訴。 ││二、范綱維、黎旻珠、阮玉池未就判決一提起上訴,是吳聲琦││ 、謝見財對於范綱維、黎旻珠、阮玉池提起附帶上訴,不││ 合法。而吳聲琦、謝見財事後已撤回對黎旻珠、阮玉池之││ 附帶上訴部分,至於對范綱維提起附帶上訴部分則業經本││ 院於102年7月18日裁定駁回。 │└───────────────────────────┘【附表二】┌────────┬──────┬─────────┐│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未得標會員 │給 付 金 額 ││ │ │ (新臺幣) │├────────┼──────┼─────────┤│一、吳聲琦 │范綱亮 │200,000元 ││ ├──────┼─────────┤│ │范綱維 │114,286元 │├────────┼──────┼─────────┤│二、謝見財 │范綱亮 │114,000元 ││ ├──────┼─────────┤│ │范綱維 │114,286元 │├────────┼──────┼─────────┤│三、張秀鸞 │范綱亮 │46,000元 ││ ├──────┼─────────┤│ │范綱維 │23,000元 ││ ├──────┼─────────┤│ │馮俊嚴 │23,000元 ││ ├──────┼─────────┤│ │黎旻珠 │23,000元 ││ ├──────┼─────────┤│ │白光輝 │23,000元 ││ ├──────┼─────────┤│ │阮玉池 │23,000元 │├────────┼──────┼─────────┤│四、潘貴煌(會首)│馮俊嚴 │100,000元 │├────────┴──────┴─────────┤│【備註】 ││一、會首共16會份,范綱亮有2會份,其餘均1會份。本表││ 包含一審確定部分及二審確定部分之應給付金額,但││ 不包含支付命令未經異議部分及業已和解之部分。 ││二、范植肇就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891號」支付命令 ││ 未提出異議,非本件訴訟當事人,亦不列入本表。 ││三、吳文忠業於一審判決(判決一)後,與原審原告(未││ 得標會員)達成和解,不列入本表。 ││四、吳聲琦、謝見財已和馮俊嚴、白光輝、黎旻珠、阮玉││ 池達成和解,僅將其餘部分列入本表。又吳聲琦、謝││ 見財應給付范綱維、黎旻珠、阮玉池之金額,已經一││ 審判決(判決一)確定,不在二審審理範圍。 ││五、范綱維另於二審準備程序陳明:吳聲琦、謝見財在一││ 審(判決一)應各給付超過10萬元部分,放棄主張。││六、未得標會員曾經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4項規定,共同 ││ 推選范綱亮處理系爭合會相關事宜,但范綱亮只對已││ 得標會員請求,不向會首潘貴煌求償。事後審理中僅││ 馮俊嚴1人另追加向會首潘貴煌求償。 ││七、潘貴煌與馮俊嚴部分,係在一審確定(判決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