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黃秀妹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秀卿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8 月2 日本院簡易庭102 年度東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6 月26日買受坐落臺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且土地後方為靠近海邊之斷崖,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袋地,須經上訴人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段000 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周圍之臺11線公路,且通行寬度須3 平方公尺,以利農耕車通行經過。又○○段000 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設置之鐵絲網圍籬及種植之農作物,亦請求一併移除,以利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79.23 平方公尺,路寬3 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並應將系爭通行方案上之鐵絲網圍籬及農作物移除,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通行道路,應自其所有○○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臺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段000 地號土地)之鄰地,各取寬度1.5 公尺作為通行道路,以減低對於上訴人所有○○段000 地號土地之損害程度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聲明之請求為全部准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系爭土地目前未做任何使用,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亦無通行農耕車之需求。退步言,被上訴人縱需通行汽車或農業機械車,因無會車必要,則通行寬度2 公尺為足;再以○○段000 地號土地以及鄰地臺東縣臺東市○○段○○○ ○號土地(下稱○○段
000 地號土地)各取寬度1 公尺作為通行道路,縱於系爭土地與東河段662 、654 地號交界處發生轉折,增加面積有限,且未影響交通安全,應採為通行路線。並聲明:㈠先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備位上訴聲明⒈: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東河段645 地號土地寬度各1 公尺,如上訴狀附圖一所示A 部分通行。㈢備位上訴聲明⒉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寬度2 公尺,如上訴狀附圖二所示A部分通行。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答辯外,並補陳:系爭土地為袋地,因無對外聯絡道路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故目前未為使用。系爭通行方案係沿○○段000 地號土地臨○○段000 地號土地界址處通行,且路線與臺11線垂直,通行距離較上訴人備位上訴聲明主張之方案為短,且通行周圍地面積最少。又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地、面積為1,794.26平方公尺、形狀方正,依其用途、面積及形狀,被上訴人為利農作之通常使用,道路通行寬度至少應有3 公尺始得通行農用機械車,是系爭通行方案已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為周遭坐落臺東縣東河段662 、654 、655 、66
0 、669 地號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地籍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至8 頁),堪信為真。
㈢次查,上訴人所有○○段000 地號土地鄰接臺11線公路,且
介於系爭土地與臺11線中間,有地籍圖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 、36頁),而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通行方案,通行路線約與臺11線公路垂直,通行距離最短;又系爭通行方案係沿○○段000 地號土地鄰接○○段00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通行,不致割裂東河段662 號土地,尚能維護土地之完整性。再系爭土地地目為「旱」、面積為1,794.26平方公尺、形狀方正,有地籍圖及系爭土地地籍謄本在卷可稽,而一般農用機械如割稻機、犁田機等機械車輛機寬或輪距即逾2 公尺,有機械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旱田,以農作為通常使用,有利用農用機械車輛之需求,故其通行權通行寬度至少應有
3 公尺始得通行農用機械車輛,應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通行方案,及通行寬度為3 公尺,堪認係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式。
㈣至於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目前未做任何使用,無不能為通常使
用之情形,亦無使用農業機械之需求,且通行路線應由○○段000 地號土地以及○○段000 地號土地各取寬度1 公尺作為通行道路等語置辯。然查系爭土地目前未為使用之原因,應為無對外聯絡道路所致,不應據此謂被上訴人無為通常使用,及通行農用機械車之需求。又系爭土地與○○段000 地號土地之界址,於臨○○段000 地號土地處,二者界址相連,倘依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於車輛進出系爭土地時,於系爭土地與東河段662 、654 地號三筆土地之交界處轉折,將增加通行土地之面積;另若由系爭土地與○○段000 地號土地交界處為通行,則通行面積亦較系爭通行方案為多。從而,難認上訴人主張備位上訴聲明㈠、㈡所載通行方案係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式,是被告前詞所辯,尚難憑採。
㈤另上訴人所有○○段000 地號土地上設置之鐵絲網圍籬及種
植之農作物,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至43頁),如未移除將影響被上訴人之通行,故被上訴人本於通行權請求移除,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通行方案,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其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79.23平方公尺,路寬3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並應將上開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上之鐵絲網圍籬及農作物移除,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郭玉林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浚兼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