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黃秀妹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被上訴人 陳秀卿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法官欄中關於法官「郭玉林」之記載,應更正為「趙彥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記載法官為「趙彥強」,而正本誤載為「郭玉林」,乃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趙彥強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