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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方順德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被 上訴人 張玉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2 年7 月5 日本院台東簡易庭101 年度東簡字第230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伊於民國84年12月13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固為伊所簽名,惟伊並未填載票面金額欄內所載「叁拾伍萬元整」之文字,亦未授權他人填載,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又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借貸或買賣等原因關係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確為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至票面金額固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惟並非必須由發票人親自填寫,由他人代寫後,再經由發票人簽名確認,亦應認屬有效票據,是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乃係經過上訴人本人確認,自屬有效票據,再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5萬元而簽發,並非無原因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以系爭本票固屬有效票據,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就上訴人之聲明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借款35萬元予伊,自應就確有交付35萬元借款予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伊舉證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再兩造間縱有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之答辯,並補陳: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曾遭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登記,嗣於84年12月18日始塗銷登記,若非伊借款與上訴人,自無塗銷之理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

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款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先請我先生董郡進於系爭本票上填載「叁拾伍萬元整」、「84年12月23日」及「350,000 」,才拿至上訴人家中給上訴人簽名及填寫地址,因為上訴人跟我借35萬元,所以我才拿系爭本票作為交付借款之憑證,當時在場的人有上訴人、其妻林洳貽即林美玉(嗣已離婚,下稱林美玉)、我和我先生董郡進,上訴人拿到錢後,把錢交給林美玉,我就陪同林美玉去把錢還給他們的債權人陳秀梅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足證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簽名時,票面金額欄已預先由被上訴人之夫董郡進填寫「叁拾伍萬元整」及「350,000 」,並非空白,票面金額雖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惟並非必須由發票人親自填寫,由他人代寫後,再經由發票人簽名確認,應認非屬無效票據。至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系爭本票上只有地址及名字是我親筆寫的,其他的都不是我寫的,當初是因為我前妻林美玉叫我在這張紙上寫地址及名字,我就迷迷糊糊的寫上地址和名字,沒有注意到這張紙是本票,我寫完後,林美玉就拿走了,我不知道她將本票交給誰,我不認識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2、63頁),衡以上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年幼之人,於紙本簽名及書寫地址卻未察覺係於本票上書寫,或無原因即開立空白票據,顯與常情有違,自難徒以上訴人前揭陳述,遽認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係上訴人簽名後始由他人補填,即難認系爭本票係無效之票據。

㈡惟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

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均不否認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被上訴人為執票人,並主張系爭本票乃係發票人即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確有交付借款35萬元予上訴人一節,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當初上訴人向我借35萬元,我直接拿現金去上訴人家裡給他,當場有上訴人及其前妻林美玉、我和我先生四人在場,上訴人拿到錢後交給林美玉,我就陪同林美玉將錢還給他們的債權人陳秀梅等語(見原審卷第34、64頁),業如前述。惟證人陳秀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林美玉及張玉皎是否曾經去找過妳?並由林美玉拿錢給妳?)沒有」、「(被上訴人問:我是否有和林美玉於84年12月13日在長沙街楊代書事務所對面,也就是陳秀梅與人一起開設房屋仲介的地方,交付35萬元給妳?)我沒有拿錢,如果有的話也是代書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佐以證人陳秀梅依被上訴人所述為上訴人之債權人,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迴護上訴人之理,況被上訴人自承其交付35萬元與上訴人時,證人陳春梅並未在場,是自難就證人陳春梅之證述,作為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35萬元予上訴人之證據。

㈢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借予上訴人之款項乃係向訴外人吳月雀所

商調,惟此部分事實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且經原審函詢各金融機構調取吳月雀之交易往來明細,並無吳月雀於系爭本票發票日84年12月13日前五日提領35萬元之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95至104 頁、114 至115 頁)。再查,上訴人名下坐落台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3163建號建物,曾遭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債權人陳武春等二人,向法院聲請於84年11月30日為查封登記,嗣於同年12月18日塗銷查封登記等節,固經本院向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調取前揭房地之登記謄本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8頁),惟此點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與上訴人之事實;況前揭房地亦曾於同年3 月23日設定抵押權予陳武春,於同年

3 月28日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又於84年7 月8 日、84年11月21日設定抵押權予其他訴外人,復於85年8 月27日因清償而塗銷(見本院卷第83、84頁),足見前揭房地之他項權利登記異動頻繁,是以前揭房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情形,實難作為被上訴人交付借款與上訴人之證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均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卻未能舉證確有交付借貸款項35萬元與上訴人之事實,即難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對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趙彥強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鄉附表:本票┌──┬────┬─────┬─────┬────┬────┬───────┐│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發票日期│到期日 │附註 ││ │ │(新臺幣)│ │ │ │ │├──┼────┼─────┼─────┼────┼────┼───────┤│1 │方順德 │35萬元 │212945 │84年12月│84年12月│本院85年度票字││ │ │ │ │13日 │23日 │第872 號裁定 │└──┴────┴─────┴─────┴────┴────┴───────┘

裁判日期:201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