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張真金訴訟代理人 林義力被上訴人 林志雄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11月19日本院102年度東簡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89、90年間某日,向訴外人林義力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訴外人賴景櫻(即林義力之妻)自訴外人孫明杉名下之合作金庫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現金後,交付林義力,並一同前往被上訴人經營之龍城飯店,由林義力當場將現金3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其後林義力向被上訴人催討未果,被上訴人直至92年6月10日始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101133,下稱系爭本票),以作為系爭借款契約之證明,並同意自92年6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但被上訴人僅給付數個月之利息後,即未再清償。嗣林義力已於102年6月20日將其依系爭借款契約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契約。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並不認識林義力,僅於84年至87年間擔任臺東縣太麻里鄉代表會代表時,因林義力承包太麻里鄉之採購,曾於代表會內見面1次,無其他往來,亦未與林義力簽訂系爭借款契約;92年間,被上訴人與林義力因太麻里鄉公所之小型工程款案件,同遭刑事追訴審理期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83號貪污治罪條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林義力轉作污點證人,於92年6月10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日開庭前,林義力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秀蘭(被上訴人之妻)表示因財產遭凍結生活困頓,希望被上訴人能接濟其生活,並以其為污點證人,法官相當重視並聽信其證言,若被上訴人願意幫忙,則將據實以告,若被上訴人不願幫忙,則不能保證訴訟結果等語,被上訴人因恐林義力誣攀,迫不得已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林義力,係在遭受脅迫下所為,非本於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於92年至93年間,擔任太麻里郵局外包廠商之郵務員,林義力於92年6月30日持系爭本票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被上訴人當日曾給付其5萬元,嗣林義力於每月要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元,至被上訴人離職為止,合計已給付林義力17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表示不服,提起上訴:
(一)上訴人於二審補充:①被上訴人已清償林義力系爭借款中之5萬元,且92、93年間,被上訴人在太麻里郵局工作時,每月清償林義力7,500元,作為系爭借款還款之用;被上訴人並多次向林義力協調和解事宜,均佐證系爭借款存在。②且上訴人在系爭借款發生之88、89年間,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財務狀況良好。③故被上訴人與林義力確有系爭借款,扣除已清償之5萬元,仍有25萬元及法定利息未清償等語。④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9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於二審補陳:①證人賴景櫻未親自見證林義力將系爭借款之金額交付被上訴人,其證言不能證明系爭借款存在。②被上訴人係83年8月1日至87年7月31日間,及95年8月9日至99年7月31日間擔任臺東縣太麻里鄉代表會代表,88、89年間並未擔任民意代表,故證人賴景櫻所證述其與林義力在太麻里將30萬元現金交付民意代表等情,均與被上訴人無關。③二審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己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受讓人,而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其積欠林義力之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借款存在,被上訴人是否積欠林義力系爭借款,為本件重要爭執。
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乃民法第474條第1項就消費借貸契約類型之規定,是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當事人應有①成立借貸契約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②須具備契約發生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兩要件。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應就消費借貸之前開兩要件舉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曾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本院以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關於成立借貸契約意思表示相互一致:①依上訴人主張之內容,林義力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時,並無書面契約,僅在借款將近3年後,始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然而上訴人對於為何將近3年後,始簽立系爭本票,僅簡單以:林義力曾「不斷催討」而被上訴人「一再拖欠」等語(原審卷第28頁),未提出合理說明。②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之發生日期,只泛稱88、89年間某日,無法具體特定日期;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每個月利息為7,500元(二審卷第38頁),明顯高於上訴人聲明所請求之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每月為1,250元。計算式:30萬元×5%÷12月=1,250元);關於清償日期,又僅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翌日為基準(原審卷第26頁),顯示上訴人關於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利息等借款重要事項,均未有明確主張。③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訊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陳述:林義力說他財產被凍結需要幫忙,因為當時有案在身,林義力說他是污點證人,法官都會聽他的。我開票那天就是我出庭的那天,開庭前林義力打電話給我說要去一個地方,林義力說要我幫忙他,但是我說沒有錢,我只有幾萬元,但是林義力說少說也要30萬元,分期付款也行,林義力說要有誠意,所以要開票,我說要1萬、1萬的開,但是林義力說只要開1張30萬元就好,我還有問他如果1張30萬元,那我分期還的時候怎麼辦,如果我拿到一部分,你就拿到法院告我,那我不就虧了,林義力也說你幫忙我,我不可能會去法院告你。因為趕著出庭,所以我就簽了等語(二審卷第52頁),對於簽立系爭本票之過程,反而有清楚之交代。④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復認定林義力未與被上訴人接觸,理由說明「林義力對於太麻里鄉鄉民代表補助款相關採購或工程之承購、承做,主要係透過鄉長王樹木居間協調,業據其供明在卷,林志雄既未與林義力有過接觸,林義力未當面要求林志雄配合取得補助工程或承購之承做,自有可能因中間傳遞者之誤差,導致林義力有請求配合並致贈回扣之意……即一般應存有林志雄可能無罪之合理懷疑。」是林義力在系爭刑事案件中業已表明未與被上訴人接觸,兩人間未有特別交情,林義力卻願意在無書面契約、無簽收單據下,即借款30萬元與被上訴人,與常情有所不符。⑤本院無從依現有證據資料,認定林義力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借貸契約意思表示相互一致。
(三)關於金錢交付:①林義力在89年間曾使用孫明杉名義之系爭帳戶,經孫明杉於本院證稱:系爭帳戶我89年間開戶後,就直接交付林義力使用,除了開戶時之500元外,都是林義力所有資金等語(二審卷第48頁),堪認系爭帳戶中所有資金紀錄,均為林義力所使用。而據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帳戶資料(原審卷第72頁),系爭帳戶在89年間金額領取、存入頻繁,均為數十萬元至上百萬元不等,30萬元相較下為金額較小之提款,難以想像林義力在無其他重要理由之情形下,能特別加以記憶。系爭帳戶89年12月26日所提領之30萬元,是否就是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錢,本院在別無佐證下,尚不能認定。②證人賴景櫻雖證述:林義力曾將系爭借款之金錢交付被上訴人等節,但賴景櫻證述內容,提及其與林義力係將金錢交付金崙「一個民代」(原審卷第53頁),但被上訴人係83年8月1日至87年7月31日間,及95年8月9日至99年7月31日間擔任臺東縣太麻里鄉代表會代表,有太麻里鄉民代表會函文可憑(原審卷第80頁),被上訴人在88、89年間,並未擔任民意代表,與賴景櫻之證言內容不相符,是以賴景櫻因時間久遠以致記憶錯誤之情形,非無可能,本院無法據其證述為佐證,而認定交付金錢之事實存在。③若林義力真有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其當時以現金方式交付,而不使用匯款方式,又無簽收憑據,對證據保存之忽視,應承受日後舉證之不利益。④關於林義力是否業將系爭借款之金錢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有不足。
(四)依兩造舉證結果,將所有資料綜合考量,本件關於林義力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成立借貸契約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金錢交付等事實,仍尚屬真偽不明,上訴人未能積極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證明,本院乃依舉證責任之分配,由主張系爭借款存在之上訴人負擔不利之結果,認為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借款為真正。
五、經本院上開認定過程及結果,上訴人其他包含關於林義力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等主張、舉證,尚無法使本院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卷內其他資料,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上訴人無法舉證被上訴人與林義力間有系爭借款存在,亦無法自林義力受讓其本於系爭借款對被上訴人之債權。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如聲明所示金額,爰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結果應予維持,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乃駁回其上訴。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徐晶純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