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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謝張水漂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被 上訴 人 胡秋雄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本院簡易庭101年度東簡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並於其上興建如附圖所示A、B、C及D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辦理土地總登記前,原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祖父胡德治或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胡明德所有,於民國53、54年間出賣與訴外人胡仙英後,胡仙英於上興建磚造房屋及豬舍等建物(下稱胡仙英所建建物),並於67年11月14日將系爭土地及胡仙英所建建物售與訴外人即其夫謝金鐘,因胡仙英所建建物過於老舊不堪使用,謝金鐘於68年間將之拆除,重新搭建系爭地上物,其因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並非無權占有,且被上訴人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縱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或胡明德曾將系爭土地出借給胡仙英建屋居住(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嗣胡仙英將其所建建物出賣並讓與謝金鐘後,由謝金鐘將舊屋拆除重建新屋,謝金鐘及上訴人自67年11月14日開始占有系爭土地,係繼受前手胡仙英之占有,為有權占有。再者,被上訴人及胡明德之住所,與上開土地及地上物相距咫尺,對於何人占有使用一望即知,卻逾34年未有異議,可推知渠等默示同意謝金鐘及上訴人於系爭地上物堪用年限內,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聲明請求上訴人就應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為全部准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土地57年11月4 日以土地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山地保留地,同年12月2 日設定登記耕作權予胡明德,嗣於70年11月11日以法定取得為原因登記為胡明德所有,再於76年12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胡明德於70年8 月16日業已死亡,不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自無從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地政機關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與事實不符,故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又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則被上訴人自行主張胡明德取得土地之時點為67年8 月21日與地政機關所為之登記不符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答辯外,並補陳:依系爭土地之手抄謄本內所載,胡明德之耕作權登記,存續期間為57年8 月21日至67年8 月21日,是胡明德於67年8 月21日即其生前已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僅地政事務所登記時點延後,是胡明德於生前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依土地法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縱其登記有無效之原因,於經判決確定應予塗銷登記前,其所有權登記仍具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登記所有權人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返還之。

2、查系爭土地係於57年11月4 日以土地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山地保留地,並於同年12月2 日設定登記耕作權予胡明德,嗣於70年11月11日以法定取得為原因登記為胡明德所有,再於76年12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及69至70頁),是被上訴人為登記所有權人之事實,足堪認定。至於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於辦理土地總登記前,原為胡德治或胡明德所有,於53、54年間售與胡仙英後,再由被告之夫謝金鐘購得取得所有權;或胡明德於70年8 月16日業已死亡,不得依70年11月11日以法定取得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自無從繼承取得所有權,故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置辯。然53、54年間系爭土地為尚未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國有土地,非胡德治或胡明德所有,故胡仙英尚無與胡德治或胡明德訂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可能;又參以前揭說明,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該所有權登記縱有無效之原因,於經判決確定應予塗銷登記前,仍具絕對公信力,則無論胡明德是否或何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於76年12月18日所有權繼承登記經塗銷前,依登記之絕對公信力,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經本院勘驗並囑託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實測結果,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43、45頁)。且系爭地上物均係上訴人原始出資興建,為上訴人於原審勘驗時所自認(見原審卷第35頁),足認系爭地上物均為上訴人所有,雖其嗣後改稱系爭地上物係謝金鐘於67年11月14日向胡仙英買受系爭土地及胡仙英所建建物後,於68年間拆除原建物,再重新搭建系爭地上物云云,然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先前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亦未同意其撤銷自認,故上訴人不得撤銷先前所為之自認,則其辯稱系爭地上物為謝金鐘所建云云,應不足採。

(三)上訴人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1、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抗辯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胡仙英將其所建建物售與謝金鐘,謝金鐘拆除原建物,再重建系爭地上物,謝金鐘及被上訴人自67年11月14日開始占有系爭土地,係繼受前手胡仙英之占有,為有權占有;且胡明德及被上訴人之住所,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相距咫尺,對於何人占有使用一望即知,竟逾34年未有異議,可推知渠等默示同意謝金鐘及上訴人於所建房屋堪用年限內繼續使用系爭地號土地云云。雖被上訴人自認胡德治曾將系爭土地出借予胡仙英建屋居住(見原審卷第93頁),然縱胡明德及被上訴人繼承此項債務或亦均同意出借,上訴人之夫謝金鐘於67年

11 月14 日向胡仙英買受其所建建物後,已將之拆除而另建系爭地上物,此為上訴人自認在案(見原審卷第35及52頁),依前揭意旨,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縱上訴人買受之標的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胡仙英所建建物,並不當然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故不得執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再者,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應係供胡仙英建屋居住,而胡仙英所建建物業經拆除,足認借貸之目的即已使用完畢,則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因而終止,借用人胡仙英亦應返還借用物,是上訴人抗辯其係繼受胡仙英之占有,而為有權占有云云,並不可採。

3、又上訴人抗辯渠等有於系爭地上物堪用年限內,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惟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查本件並無依社會觀念可認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地上物堪用年限內,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別情事,則縱令被上訴人及胡明德明知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逾34年未有異議,渠等僅係單純沉默,而不得遽認有此之默示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所辯,亦非可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交還土地,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趙彥強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浚兼附圖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