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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黃冠運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張浴美訴訟代理人 李建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本院簡易庭101 年度東簡字第1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慶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被上訴人以93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執行監護處分期間自民國94年8 月

8 日起至96年8 月7 日止,詎上訴人擔任黃慶文監護處分之執行檢察官,從未至監護機關視察,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8條至少每月應視察1 次之規定;又依法務部所屬各機關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 條規定,檢察官應調卷審核是否應予減刑,上訴人於96年11月14日為黃慶文辦理聲請減刑時,若依上開規定調閱黃慶文執行卷,可知悉該執行卷面上註記:「監護2 年」,該執行卷內所附之93年執緝甲字第327 號、第327 之1 號及第327 之2 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均明白記載:「執行監護處分2 年,執行起算日期為94年

8 月8 日,執行期滿日期為96年8 月7 日」,且上開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均註明:「受刑人於監護期滿前1 月,請通知本署提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刑罰」等文字,稍加翻看,即可知悉,不致使黃慶文之監護逾期;且上訴人配屬之書記官即訴外人林慶修,於96年11月14日為黃慶文辦理聲請減刑時,已向上訴人報告黃慶文監護逾期,上訴人此時竟未作立即處置,僅指示先辦理減刑,導致黃慶文實際接受監護處分期間為自94年8 月8 日起至97年1 月8 日止,合計2 年又154 日,其中154 日係遭受違法監護,嗣黃慶文訴請冤獄賠償,經被上訴人以98年度賠字第2 號決定准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折算1 日共賠償462,000 元,並已於99年5 月27日全數給付完畢,上訴人就黃慶文自96年11月14日起至97年1 月8 日期間所受之違法監護計56日,顯有重大過失,以每日3,000 元計算,應賠償168,000 元,爰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 項、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項及刑事補償事件求償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 項係規定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該公務員求償,刑事補償事件求償作業要點第12點係司法院頒布之作業要點,均非請求權,附此敘明),請求上訴人賠償168,000 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8,000 元,及自99年5 月27日即被上訴人給付黃慶文補償金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黃慶文遭受違法監護有無重大過失,應視實際過程中,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非僅憑負有指揮監督及審核權限,即當然認定有重大過失;上訴人自96年7 月1 日時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奉命擔任花蓮地檢署執行科甲股之檢察官,臨時支援辦理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96年減刑條例)之案件,當時除原所承辦之仁股偵查業務外,尚需同時兼任執行科甲、乙、丙及丁共

4 股執行業務,其中偵查案件部分,仍不斷新收230 件,較之全署各股平均新收208.3 件,尚多出21.7件,上訴人工作量並未因輪派執行檢察官而有所減輕,相較於其他偵查檢察官,反而因此兼任執行檢察官而有工作負荷過重之情形;執行案件部分,甲、乙、丙及丁共4 股合計新收4,576 件,工作量龐大;上開新收偵查案件230 件中,合計終結210.4 件,平均每月終結35.1件,完成率高達91.5%;上開新收執行案件4,576 件中,合計終結4,139 件,平均每月終結689.8件,完成率亦高達90.5%,承辦案件數量繁重,客觀上對於前往監所或醫療機構視察實在分身乏術,並無怠於執行視察業務之重大過失可言;且上訴人任職期間僅6 個月,悉依當時辦理執行案件之作業流程為之,依當時辦理執行案件之實務而言,執行檢察官鮮少前往執行處所視察,遑論當時執行科所屬人員,為應付數量激增之聲請減刑案件,須同時掌握減刑之適法性及時效性,幾乎疲於奔命,無暇兼顧執行處所之視察,且96年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後,不到2 星期即開始施行,時間極為匆促,更須趕在受刑人刑期屆滿之前辦理,時程上確受到相當之壓縮,應辦理減刑案件數量龐大,上訴人因專注在辦理減刑事務上,難免無暇顧及與減刑事務較不相關之其他執行細節,縱有疏於至執行處所視察,致未能發覺黃慶文監護期滿,即遽認上訴人有重大過失,實屬過苛;且黃慶文自94年8 月8 日開始執行監護處分時起,迄96年8 月7 日期間屆滿為止,長達2 年之監護期間,除承辦之孫源志檢察官曾於95年4 月12日前往國軍花蓮總醫院視察1 次外,並無其他視察紀錄,而上訴人於96年7 月1 日擔任執行檢察官時起,距黃慶文之監護期滿僅剩不到2 個月,且至同年12月31日上訴人擔任執行檢察官任滿時止,期間僅有5 個月,並無長期怠於執行職務可言,復衡以當時聲請減刑案件業務繁忙,客觀上確未能撥空前往監護機關視察,並無欠缺普通人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可言;又依花蓮地檢署辦理執行案件程序,黃慶文之執行卷宗收案後,係由執行書記官林慶修負責保管,其後於96年11月14日辦理聲請減刑時,其僅檢附「聲請書」、「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判決書」送請上訴人核閱蓋印即可,不須提出執行卷宗及執行指揮書等資料,且上訴人審核黃慶文是否符合減刑條件時,並不及於監護處分之內容,無從知悉黃慶文已監護逾期;本件所以造成黃慶文遭受違法監護,主要原因係出於執行書記官林慶修於96年11月14日辦理聲請減刑時,雖已知悉黃慶文監護逾期,卻始終未請示上訴人如何處理,致使黃慶文之監護期間一再延宕,上訴人並不知悉黃慶文監護逾期,無從儘速指示法警提解黃慶文執行其他案件或為其他適法之處理,並無重大過失可言;且上訴人輪派執行檢察官之工作期間,聲請減刑案件新收1,402 件,合計終結1,229 件,每月終結204.8 件,平均每日需辦理9.3 件,倘均需檢附執行全卷逐一核對受刑人之前科紀錄表、監護、在監在押、執行指揮書等資料,客觀上實難為之;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書記官林慶修就黃慶文自96年11月14日起至97年1 月8 日遭受違法監護56日有重大過失為由,分別起訴請求各賠償168,000元,及均自99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兩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書記官林慶修既已全數清償,上訴人應同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8,000 元,及自99年5 月27日即被上訴人給付黃慶文補償金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黃慶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被上訴人以93年

度訴字第35號判決應施以監護2 年確定,依花蓮地檢署檢察官93年執緝甲字第327 號、第327 之1 號及第327 之2 號共

3 份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上之記載,監護期間自94年8 月8日起至96年8 月7 日止,惟黃慶文實際受監護期間係自94年

8 月8 日起至97年1 月8 日止,合計2 年又154 日,其中15

4 日係遭受違法監護。嗣黃慶文訴請冤獄賠償,經被上訴人以98年度賠字第2 號決定認黃慶文非依法律受執行154 日,准以3,000 元折算1 日,共賠償462,000 元,並已於99年5月27日全數給付完畢。

⒉上訴人自96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擔任花蓮地檢

署執行科甲股檢察官,負責承辦黃慶文監護處分之執行,從未至監護機關視察黃慶文。

⒊被上訴人另以書記官林慶修就黃慶文自96年11月14日起至97

年1 月8 日受違法監護56日有重大過失為由,請求其賠償16,8000 元,及自99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二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被上訴人對於書記官林慶修之上開請求,經被上訴人以101 年度花簡字第80號及102 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其全部勝訴確定後,書記官林慶修已自行將上開判決金額如數給付被上訴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就黃慶文遭受違法監護有無重大過失?亦即是否顯然

欠缺一般檢察官之注意程度?①上訴人應否於黃慶文受監護期間至少每月前往視察1 次?未

前往視察是否為重大過失?②上訴人於96年11月14日為黃慶文辦理聲請減刑時,書記官林

慶修有無以口頭方式向上訴人報告黃慶文監護逾期?上訴人是否此時已知悉黃慶文監護逾期?③上訴人於96年11月14日為黃慶文辦理聲請減刑時,是否僅憑

書記官檢送之聲請書、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判決書審核即可?應否請書記官檢附執行卷?上訴人未請書記官檢附執行卷即遽以辦理聲請減刑,因此未能依執行卷中所附上開3 份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上之記載察覺黃慶文監護逾期,是否有重大過失?⒉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求償之金額為若干?⒊書記官林慶修已自行將上開另案確定判決金額如數給付被上

訴人,本件上訴人是否因此同免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第1 條所列法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而違法,致生補償事件者,補償機關於補償後,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該公務員求償;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 項、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黃慶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被上訴人以93年

度訴字第35號判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執行監護處分期間自94年8 月8日起至96年8 月7 日止,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93年執緝甲字第327 號、第327 之1 號及第327 之2 號共3 份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附於該署93年度執緝字第327 號執行卷可稽,經調上開卷核閱無訛。又黃慶文實際接受監護處分期間為自94年

8 月8 日起至97年1 月8 日止,合計2 年又154 日,其中15

4 日係遭受違法監護,嗣黃慶文訴請冤獄賠償,經被上訴人決定准以3,000 元折算1 日共賠償462,000 元,並已於99年

5 月27日全數給付完畢,經調被上訴人98年度賠字第2 號冤獄賠償卷核閱無訛。上訴人自96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擔任花蓮地檢署執行科甲股檢察官,負責承辦黃慶文監護處分之執行,有花蓮地檢署101 年11月12日花檢慶丁字第19980 號函(見原審卷第28頁)可稽。且上開事實,亦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8 頁),堪認均屬真實。

⒉上訴人於擔任花蓮地檢署執行科甲股檢察官負責承辦黃慶文

監護處分執行期間,適逢96年減刑條例於同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月16日施行,因此書記官林慶修製作花蓮地檢署檢察官96年11月14日96年度聲減字第1291號聲請書、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並檢附被上訴人90年度訴字第118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323 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16號、被上訴人93年度訴字第206 號、94年度花簡字第249 號、94年度易字第214 號及93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書,送交上訴人核章後,為黃慶文辦理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經調花蓮地檢署96年度聲減字第1291號執行卷核閱屬實。於被上訴人100 年4 月13日100 年第3 次冤獄賠償事件求償審查委員會(下稱求償審查委員會)會議中,經詢問檢察官何時知悉監護處分已經逾期,書記官林慶修陳述:「聲請減刑時我有向他報告,檢察官說先辦理減刑」等語,有上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05 頁)可稽,足證書記官林慶修於96年11月14日為黃慶文辦理聲請減刑時有以口頭方式向上訴人報告黃慶文監護逾期,詎上訴人此時竟未作立即處置,僅指示先辦理減刑,上訴人就黃慶文自96年11月14日起至97年1 月8 日期間所受違法監護56日,難謂無重大過失。

⒊至上訴人抗辯上開求償審查委員會會議之召開,乃為追究造

成本件違法監護相關人等應負之賠償責任,書記官林慶修身為事件當事人之一,其陳述內容不僅涉及自身賠償責任之成立與否,更涉及與執行檢察官即上訴人間之責任分擔,客觀上難期待其為公允信實之陳述,故其上開陳述是否可採,有待商榷云云。惟書記官林慶修係上訴人之下屬,與上訴人並無過節,應無陷害上訴人之必要,且其陳述於96年11月14日為黃慶文辦理聲請減刑時有以口頭方式向上訴人報告黃慶文監護逾期,等於承認其此時已察覺黃慶文監護逾期,無異於承認其就黃慶文自此時起所受之逾期監護有重大過失,非可藉此將責任全部推卸給上訴人,上訴人此項抗辯,並不可採。

⒋又上訴人抗辯倘書記官林慶修陳述其於聲請減刑時已向上訴

人報告黃慶文監護逾期屬實,理應會請求上訴人在執行卷內為具體明確之裁示,俾便憑辦,釐清雙方責任,然執行卷內並無上訴人任何指示,書記官林慶修亦未向其直屬長官即執行科科長反應尋求進一步指示,有違常情,足見書記官林慶修上開陳述,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云云。惟縱書記官林慶修就黃慶文監護逾期,未請求上訴人在執行卷內為具體明確之裁示,亦未向執行科科長反應,並不當然可據此推論其未以口頭方式向上訴人報告黃慶文監護逾期,上訴人此項抗辯,亦不可採。

⒌又上訴人抗辯書記官林慶修於上開求償審查委員會會議接受

詢問時,就關於其有無於96年11月16日打電話聯絡花蓮玉里醫院乙事,先堅決否認其有聯絡花蓮玉里醫院,後始改口忘記有無打電話給花蓮玉里醫院,其前後陳述不一,足見推諉逃避之態度;且其就事涉黃慶文監護情形說明之花蓮玉里醫院96年11月28日96玉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何以未給上訴人批示此一問題,僅以「之前我們都直接附卷」一語帶過,與其表示於聲請減刑時已向上訴人報告黃慶文監護逾期,前後矛盾,難以採信云云。惟縱書記官林慶修就其有無於96年11月16日打電話聯絡花蓮玉里醫院,前後陳述不一,且其將事涉黃慶文監護情形說明之上開花蓮玉里醫院函直接附卷,未給上訴人批示,亦不當然可據此推論其未以口頭方式向上訴人報告黃慶文監護逾期,上訴人此項抗辯,亦非可採。

⒍另上訴人抗辯上開求償審查委員會會議決議:「96年11月28

日96玉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函,未經檢察官批示即附卷、96年12月5 日以花檢兆甲98執緝327字第19631 號函詢玉里醫院之函無退稿資料,無從認定檢察官對本件知悉,且依法務部頒布之執行手冊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核發後,案件已經報結,不再管考,卷放書記官處,檢察官並不知悉,然其未盡到監督責任有疏失,但未達重大程度」(見被上訴人101 年度花簡字第80號卷第24至28頁),足見上訴人於聲請減刑時確實不知黃慶文監護逾期云云。惟上開決議對於書記官林慶修到場所為其為黃慶文辦理聲請減刑時曾以口頭方式向上訴人報告黃慶文監護逾期之陳述,並無任何說明,且嗣業經被上訴人自己推翻其作成之上開決議,上訴人再執此抗辯依上開決議足見上訴人於為黃慶文辦理聲請減刑時確實不知其監護逾期,亦不足採。

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本件被上訴人就黃慶文自96年11月14日起至97年1 月8 日所受違法監護56日合計賠償168,000 元部分,以書記官林慶修及上訴人均有重大過失為由,向其等求償各168,000 元,及均自99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向書記官林慶修求償部分,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求償部分,係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因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負有同一目的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被上訴人向書記官林慶修求償部分,業經被上訴人以101 年度花簡字第80號及102 年度簡上字第9 號判決其全部勝訴確定,經調上開卷核閱無訛,書記官林慶修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已自行將上開判決金額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此亦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8 頁),依上揭說明,書記官林慶修一人所為之清償,已滿足被上訴人債權之全部,應發生絕對之清償效力,上訴人應同免責任,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求償。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8,000 元,及自99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郭玉林法 官 陳世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