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8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邱欲霖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邵振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608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於執行法院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執本院於民國92年6月25日核發之東院瑜92執天3076字第2944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度票字第3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且時效期間將屆為由,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執行法院通知伊補正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原本,伊因時間久遠而遍尋不著,致未能提出該本票原本,詎執行法院竟以伊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之期間內補正本票原本為由,駁回伊換發債權憑證之聲請。惟伊前於90年間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即已提出本票原本,經裁定確定在案,嗣伊又分別於92及97年間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當時執行法院均未命伊補正本票原本,伊因系爭本票裁定已確定,且復執有系爭本票裁定所換之債權憑證等法院證明文書,而認本票原本應不需再使用,遂未妥善保管,然伊先前確曾執有本票原本,則現再次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執行法院不應再命伊提出。且伊於另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亦經核准,則同為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事件,不應因受理機關不同而有准駁之別,是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即有不當,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換發債權憑證等語。
二、按票據係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始得謂已提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稱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亦可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執本院於92年6月25日核發之東院瑜92執天3076字第29446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而上開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是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仍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始得謂已提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稱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然異議人於本件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並未提出本票原本,是其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於法尚有未合,而異議人嗣經執行法院定期通知補正,復未能於指定之期間內補正本票原本,亦有原裁定卷宗可稽,則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提出本票原本為由,駁回異議人依強制執行程序換發債權憑證之聲請,核無違誤。
(二)至異議人另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換發該院士院儀92執勇11988字第26174號債權憑證,所憑之執行名義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確定支付命令,有該債權憑證正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而本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則為不具確定判決同一之本票裁定,是二者情形尚有不同,不可比附援引,異議人此節主張,殊屬無據。
(三)另按本票執票人以法院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執行時,固仍須提出該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惟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是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可使聲請人取得持有證券人之同一地位,並有足代聲請人持有證券之效力,該聲請人即與持有證券相同,於此情形,該聲請人自得以除權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替代該本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準此,異議人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依強制執行程序換發債權憑證,如因本票原本遺失而無法提出,仍應先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以除權判決代替本票原本之提出,始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