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1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林玉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林清輝即林茂榮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1182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82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即聲明參與分配,完全合乎強制執行法規定,是伊自應與其他債權人平均分配受償,不應僅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原裁定就此所為認定實有未當,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又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3條分別有明定。而所謂「標的物拍賣終結」,係指標的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始為終結。是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應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始得謂為拍賣程序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32號、86年度台抗字第606號、8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林清輝即林茂榮之繼承人所有坐落臺東縣○○里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嗣系爭土地經公開拍賣而於民國101年9月11日拍定、由拍定人繳足價金,並經本院於102年9月17日核發拍定人不動產移轉證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投標書、不動產拍定筆錄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等證核閱無訛(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196至200頁),是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於101年9月17日即本院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而由拍定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即為終結。

(二)次查,異議人係於102年1月9日始就系爭執行事件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及併案執行等情,亦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異議人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所為參與分配及併案執行之聲請,顯係在系爭土地拍賣終結後,已逾「標的物拍賣終結之日一日前」之期間,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異議人自僅得就已於前揭期間前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據上,異議人主張其應與其他債權人就系爭土地拍賣價金平均分配受償,洵非可採,原裁定就此所為判斷,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