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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司他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5號原 告 馬亞林被 告 知本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達生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知本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叁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未繳納費用或繳納之費用不足,經通知補繳而未補繳,法院得視其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辦理;前項情形,法院如需為該項調查證據之行為,不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辦理者,承辦書記官應開列詳細項目及其金額,經科長、法官、庭長審核,並經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由法院經費內報支;前項由法院經費內報支之費用,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其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之訴,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到庭,支出證人日費、旅費共3492元,由院內經費報支。(詳該卷第30頁及134頁),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裁判日期:2013-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