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訴訟代理人 許至翔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訴訟代理人 曹耒易峸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羅苙家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張誌忠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洪瑞霞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訴訟代理人 黃蘭雰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債 務 人 江淑惠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有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8年共96期,每期清償12,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152,000元。而債務人現從事美甲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為30,000元至35,000元,有薪資袋在卷可稽,其需扶養一位未成年之女及負擔與前夫所生二位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與學費加上自己之生活費每月支出18,488元,未逾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506,824元。此外,債務人除薪資所得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有債務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參(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卷第7頁),堪認屬實。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債務人還款成數16.83%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債務人目前33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32年之工作期間,應有足夠工作能力及償債能力,容有更高清償空間。但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遽認有欠公允,並不可採。而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亦無足採。
(二)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加計名下財產價值近全數均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 ││ 幣(下同)12,000元,共計清償96期(8年)。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遇假日則順延 ││ 至非假日),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 )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 ││ 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台幣6,845,343元。 ││3、清償總額:新台幣1,152,000元。 ││4、清償成數:16.83%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金額 │├──┼─────────┼─────┼─────┼────────┤│ 1 │合作金庫商銀(股)│ 1,662 │ 0.02% │ 3 │├──┼─────────┼─────┼─────┼────────┤│ 2 │華南商業銀行(股)│ 197,485 │ 2.88% │ 346 │├──┼─────────┼─────┼─────┼────────┤│ 3 │台北富邦商銀(股)│ 73,057 │ 1.07﹪ │ 128 │├──┼─────────┼─────┼─────┼────────┤ │ ││ 4 │上海儲蓄商銀(股)│ 80,458 │ 1.18﹪ │ 141 │├──┼─────────┼─────┼─────┼────────┤│ 5 │國泰世華商銀(股)│ 765,989 │ 11.19﹪ │ 1,343 │├──┼─────────┼─────┼─────┼────────┤│ 6 │甲○商銀(股) │ 48,003 │ 0.70% │ 84 │├──┼─────────┼─────┼─────┼────────┤│ 7 │台灣新光商銀(股)│ 169,408 │ 2.47% │ 297 │├──┼─────────┼─────┼─────┼────────┤│ 8 │遠東國際商銀(股)│ 110,230 │ 1.61% │ 193 │├──┼─────────┼─────┼─────┼────────┤│ 9 │元大商銀(股) │ 148,304 │ 2.17﹪ │ 260 │├──┼─────────┼─────┼─────┼────────┤ │ ││10 │永豐商銀(股) │ 119,667 │ 1.75﹪ │ 210 │├──┼─────────┼─────┼─────┼────────┤│11 │甲○○○(股) │ 236,226 │ 3.45﹪ │ 414 │├──┼─────────┼─────┼─────┼────────┤│12 │甲○○○(股) │ 888,104 │ 12.97% │ 1,557 │├──┼─────────┼─────┼─────┼────────┤│13 │甲○○○(股) │ 140,210 │ 2.05% │ 246 │├──┼─────────┼─────┼─────┼────────┤│14 │甲○○○(股) │1,068,823 │ 15.61% │ 1,874 │├──┼─────────┼─────┼─────┼────────┤│15 │中國信託商銀(股)│ 471,331 │ 6.89﹪ │ 826 │├──┼─────────┼─────┼─────┼────────┤ │ ││16 │摩根聯邦資管(股)│ 576,612 │ 8.42﹪ │ 1,011 │├──┼─────────┼─────┼─────┼────────┤│17 │第一金融資管(股)│ 669,660 │ 9.78﹪ │ 1,174 │├──┼─────────┼─────┼─────┼────────┤│18 │萬榮行銷(股) │ 423,073 │ 6.18% │ 742 │├──┼─────────┼─────┼─────┼────────┤│19 │良京實業(股) │ 294,745 │ 4.31﹪ │ 517 │├──┼─────────┼─────┼─────┼────────┤│20 │匯誠第一資管(股)│ 362,296 │ 5.29% │ 635 │├──┴─────────┼─────┼─────┼────────┤│ 合 計 │6,845,343 │ 100% │ 12,000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