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代 理 人 陳彥伶相 對 人 陳明珠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於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未確定其費用額者之情形,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字426號裁定、83年度臺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若法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確定其費用額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扶助人林健一與相對人陳明珠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受扶助人前經聲請人所屬臺東分會審查後准予扶助,嗣本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因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支出之登報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相對人請求歸還,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扶助之受扶助人林健一與相對人陳明珠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3,000元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屬實。依上開說明,原判決既已於主文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另行聲請確定,於法自有未洽,且因聲請人所支付之登報費係於原審判決前所產生,本院自無從再就該費用予以確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