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繼字第15號聲 請 人 陽世娥代 理 人 陳聰緯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世俊於民國99年8月31日死亡,聲請人陽世娥為其胞妹,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爰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相關證明文件,請求就被繼承人楊世俊在臺之遺產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固推定為真正;惟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是文書內容須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證據力;故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如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自明。準此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仍應為實質上之調查,不得認係公文書,而逕予採信。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經海基會驗證證明之委託書、委託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聲請人陽世娥之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被繼承人楊世俊之除戶謄本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太平榮譽國民之家書函影本等件為證。惟查:
㈠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太平榮譽國
民之家查詢,依該榮家提出之被繼承人親屬關係暨權益事項交代表之記載,其大陸親屬僅有「歐陽雅」1人,並未記載尚有聲請人「陽世娥」之存在,此有該處民國102年9月4日太家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參以聲請人如係被繼承人之手足至親,衡情被繼承人於陳報親屬資料時,當不至於遺漏或誤載之理,故聲請人提出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欲證明其係被繼承人之胞妹一節,即難採信。
㈡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繼承人楊世俊
入出境等相關資料,被繼承人楊世俊於民國77年(西元1988年)間出境大陸,依其填寫探視之大陸親友為「兄:楊世柳,年齡:75」,此有該署102年9月18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出入境申請書及臺灣地區人民出境後轉往大陸探親登記表附卷足憑,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被繼承人楊世俊之親屬略以:「…二哥:歐陽世柳,業於西元1978年10月15日死亡…」等情,堪認聲請人等所提親屬關係公證書,其內容真實性實屬堪疑。
㈢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容與被繼承人生前
曾填載提供之文書內容不符,且提出之相關資料亦無從據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則本院自無從認定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有兄妹關係,故聲請人聲明繼承楊世俊之遺產,自難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