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林朝枝相 對 人 郭仰宏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0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物品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38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確定而終結在案,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99年度東簡字第228號、100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本院執行處函、102年度裁全聲字第12號裁定(以上為影本)、存證信函、郵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