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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原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6號原 告 古忠慶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被 告 古清華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2建號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因伊於民國85年9 月間,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設定抵押權,然於92年9 月間伊未能清償債務,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被告遂提議以系爭房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向他家銀行貸款,並由被告代伊清償債務,伊亦同意之。然於伊交付辦理登記所需證件後,被告竟擅於92年10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且未支付伊任何款項,伊亦持續繳納銀行貸款。兩造未合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則被告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爰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與伊。退步言之,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效,被告未依兩造為上開協議時,於92年9 月15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支付價金200 萬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貸款50,980元,尚應給付1,949,020 元,爰備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剩餘之價金及其法定利息。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塗銷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於92年10月

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9,020 元,及其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92年間原告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乃央求其負擔上開債務,以代價金支付,並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被告所有,兩造遂於92年9 月15日在被告住處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契約所載200 萬元價金僅為形式記載,實際買賣價金為原告積欠臺灣銀行之債務,故其未實際交付前二期款;另為讓原告能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兩造尚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形式上每月租金3,000 元,足證兩造間係就系爭房地訂定買賣契約,非僅約定設定抵押權。再被告已陸續分期繳納原告所欠貸款本息,貸款債務僅餘214,976 元,且持續繳款,並無債務不履行情形,故原告請求給付價金1,949,020 元,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85年9 月間,向臺灣銀行借款100 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

㈡92年9 月間,原告因未能清償債務,臺灣銀行實施抵押權,向本院聲請查封系爭房地。

㈢兩造於92年9 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契約載明總價款為

200 萬元,立契約時應由被告給付20萬元,並應於92年9 月20日交付第二期款項80萬元,至尾款應於辦妥移轉登記全部付清(原告貸款100 萬元應由被告負責清償)。

㈣系爭房地於92年10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㈤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後,仍由原告繼續住於系爭

房屋,被告並未收取租金,而至101 年3 月始入住系爭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 、2 項訂有明文。次按擔保信託乃信託行為之一種,又稱信託的擔保讓與,係指擔保信託乃信託行為之一種,又稱信託的擔保讓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其僅同意以系爭房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

向他家銀行貸款,而非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然查兩造於92年9 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記載:「總價款為200 萬元,立契約時應由被告給付20萬元,並應於92年9 月20日交付第二期款項80萬元,至尾款應於辦妥移轉登記全部付清,原告貸款100 萬元應由被告負責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兩造均在場,而第一期款二十萬元之收據上已有「立據人:古忠慶」之記載及用印,有當時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又證人即擬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地政士林妙娥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是在我家現場寫的,是古忠福(即被告之父及原告之兄)找我寫的,他說要跟他弟弟買地,說要用他兒子(即被告)的名字登記,當時原告有在場,照片中的收據是連同買賣契約書一起草擬,除了簽名外的內容是我所寫的,之後是由我為雙方辦理過戶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至197 頁);佐以系爭房地係於92年10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被告至92年12月31日始以系爭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60 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102 年

6 月11日塗銷登記,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7 、88至91頁),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應係兩造基於原告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之合意所為,其後交由訴外人林妙娥辦理過戶,而被告係於取得系爭房地數月後,始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土地銀行申辦貸款,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為真實,契約書所載200 萬元價

金僅為形式記載,實際買賣價金為系爭貸款數額,故其未實際交付前二期款等語。然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原告於92年2 月25日對臺灣銀行之系爭貸款餘額為741,498 元,有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原告貸款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則兩造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約定理應可定明其數額,縱不載明餘額,而以「原告貸款100 萬元應由被告負責清償」為約定,亦無需記載「總價款為200 萬元,立契約時應由被告給付20萬元,並應於92年9 月20日交付第二期款項80萬元,至尾款應於辦妥移轉登記全部付清」等文字;又依前開證人林妙娥之證述,其一併草擬系爭買賣契約及收據,且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一、立契約日由甲方(被告)交付新台幣貳佰萬元正給乙方收迄無訛」及「第二期款新台幣捌拾萬元正於民國92年9 月20日交付」,下方均經蓋用原告印鑑,且依現場照片第一期款二十萬元之收據上已有「立據人:古忠慶」之記載及用印,且有第1 、2 期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原告確於收據上簽名用印。然被告自陳未交付前二期款給原告,而原告自92年9 月20日第2期款項清償日屆至時起迄本件起訴時止,亦均未向被告為請求,兩造就系爭買賣價金之約定數額為何、是否給付等節,均與一般買賣契約之締約及履行之常情不符。再證人古忠福證稱:系爭房地為其父親留下之祖產,兄弟分割後因為原告不自愛,導致將被拍賣,因此其與原告協調,約定由被告來負責繳貸款,把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到被告名下。當時說一直付,付到將來再來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至198 頁),是兩造應係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始訂定系爭買賣契約,而系爭買賣契約雖記載為「買賣契約」,然兩造約定之內容,實為由被告為原告繳納系爭貸款,而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以避免遭原告之債權人強制執行,並為被告因代原告繳納系爭貸款所生之債權而為擔保,故兩造意思表示之真意,並非由原告取得財產權而被告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則依上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契約」外觀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等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應屬可採。

㈣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地等語。查觀諸兩造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係原告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被告,而使被告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於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原告,足認系爭買賣契約隱藏擔保信託之法律行為,按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則應適用擔保信託之約定,應堪認定。而被告係依兩造之約定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已非所有權人,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

7 條為請求,應屬無據。㈤另縱原告依兩造間之擔保信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查原告就系爭貸款自92年9 月15日開始,部分貸款已由被告清償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64 頁),揆諸前旨,被告於原告清償其債權後,始負有將系爭房地返還於原告之義務,然原告未提出已向被告為清償之證明,是其請求亦難准許。再本件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故無審究備位聲明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備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餘價金及其法定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趙彥強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裁判日期:201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