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黃國榮訴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東區職業訓練中心法定代理人 黃兆明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汪采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本院簡易庭101 年度東勞簡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77年7 月2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教育學程機械職群教師,100 年8 月份底薪為新臺幣(下同)41,030元,被上訴人於同月10日告知將上訴人借調至天主教臺東縣私立公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公東高工)支援授課,借調期間,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薪資由公東高工給付上訴人,嗣上訴人於同月26日至公東高工報到,於同月30日開學後即配合至機械科授課,詎公東高工同年9 月份至11月份,除學術研究費、鐘點費及導師費外,僅給付上訴人底薪24,980元,嗣上訴人就上述短少底薪及後述提前結算退休金之勞資爭議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調解,被上訴人旋於同年11月28日未經預告即發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分別於同月30日及同年12月1 日將上訴人之勞保及健保退保,上訴人同年9 月份至11月份底薪合計短少48,150元{即(41,030元-24,980元)×3 月},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及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短少薪資48,150元;又被上訴人已於99年3 月1 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其於100 年11月28日未預告即發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即30日之工資41,030元;另被上訴人於97年
2 月19日開會決議辦理全體員工退休金年資提前結算,上訴人至96年止年資19年,勞保月投保薪資平均為34,800元,依被上訴人工作規章第9 條及第10條規定之計算方式,退休金基數為21,應領之退休金為730,800 元(即34,800元×21基數),詎被上訴人僅給付348,060 元,短少382,740 元,爰依被上訴人工作規章第9 條及第1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短少退休金382,740 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1,920 元(即短少底薪48,150元+預告期間30日工資41,030元+短少退休金382,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技藝教育學程機械職群教師,嗣因學生人數不足無法開班,於100 年8 月26日經被上訴人轉介由公東高工聘請其擔任該校教師,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已於同月25日終止,至於上訴人勞保及健保未於其離職時變更,係因被上訴人與公東高工同屬天主教會機構,上訴人以此為由希望不必變更,以避免麻煩,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信以為真,故未於其離職時變更投保單位,迨向勞保局確認雖屬同一天主教事業機構仍應改由公東高工為其投保,經告知上訴人後,雖上訴人不同意變更投保單位,但尚不能以未立即變更投保單位,即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離職後至公東高工任職薪資如何,與被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時100 年8 月份薪資為45,749元,上訴人任職於公東高工100 年8 月26日至同年12月6 日共領薪資153,802 元,平均月薪為48,063元(即153,802 元÷3.2月),二者工作性質相似,均為上課及處理學生事務,僅學生屬性不同,被上訴人為國中生,公東高工為高中生,實際工作內容視各校規定任教,上班時間相同均為週一至週五,被上訴人採全薪制,並未細分太多項目,公東高工則細分項目,計薪方式標準雖有不同,上訴人所領薪資並未減少;又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底已告知上訴人無班可上,請其另謀他職,至同年8 月上訴人離職時,已逾30日以上之法定預告期間,且上訴人係因經兩造協議轉任新職,無須給予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另被上訴人自99年3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在此之前,被上訴人並未訂立相關之工作規章,上訴人提出之工作規章,未經被上訴人董事會通過,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故未施行,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19日經全體員工決議提前結算年資,上訴人因此領取348,060 元,至於上訴人97年至100 年間僅4 年之年資,不符合退休之要件,且上訴人於97年2 月時,年資僅19年,年齡為46歲,亦未達其所提出之工作規章第6 條規定之退休標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031元即預告期間30日工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短少薪資48,150元及短少退休金382,740 元部分,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30,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自77年7 月2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技藝教育學程機械職群之教師。
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97年2 月19日開會決議後領取348,060 元。
⒊上訴人自100 年8 月26日起改至公東高工擔任機械科之教師。
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100 年8 月份薪資為45,749元,其中底薪為41,030元,職務加給為2,000 元,其他為2,719 元。
⒌被上訴人曾於100 年11月2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資遣,並分別
於同月30日及同年12月1 日將上訴人之勞保及健保予以退保。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主張之100 年9 月份至11月
份短少薪資48,150元?⒉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主張之短少退休金382,740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上訴人請求給付短少薪資48,150元部分: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 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自77年7 月2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技藝教
育學程機械職群之教師,嗣自100 年8 月26日起改至公東高工擔任機械科之教師,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上訴人主張其僅係借調至公東高工支援授課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因學生人數不足無法開班故將上訴人轉介由公東高工聘請其擔任該校教師等語。經查,上訴人自
100 年8 月26日起改至公東高工擔任機械科教師後,薪資係由公東高工給付予上訴人,且上訴人確有向其領取,有公東高工100 年10月、11月薪資清單(見原審卷第10頁)及公東高工會計室製作之薪資一覽表(見原審卷第194 頁)可稽,足見自100 年8 月26日起,上訴人已無須向被上訴人服勞務,被上訴人亦無須給付上訴人報酬,而係改為上訴人向公東高工服勞務,並改由公東高工給付上訴人報酬,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及僱傭契約關係已於此時合意終止,嗣由公東高工與上訴人間成立另一勞動及僱傭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公東高工100 年9 月份至11月份,除學術研究費、鐘點費及導師費外,僅給付上訴人底薪24,980元,依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同年8 月份底薪41,030元計算,底薪部分合計短少48,150元,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屬無據。
⒊至被上訴人雖嗣於100 年11月28日始以東訓人字第038 號函
(見原審卷第9 頁)通知上訴人資遣,惟該函說明記載:「黃國榮君原職務:為東區職訓機械類群副訓練師,專職國三技藝教育學程-機械職群(車床工)班。因該班學生人數不足未開班。中心於100 年8 月上旬提出資遣或由中心安排赴公東高工上班兩項方案由黃國榮君選擇。黃國榮君選擇赴公東高工上班。中心特別情商同屬教區機構之公東高工聘請黃國榮老師。並安排校內相關科系任教,以銜接其工作。100年11月16日接獲縣府『勞工黃國榮君申訴勞資爭議』乙案,中心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依黃國榮君申訴訴求做出資遣決定,並依相關規定撥付資遣費,以此通知」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係表示其已於100 年8 月上旬向上訴人提出資遣或安排改由公東高工聘請其任教兩項方案,上訴人選擇後者前往公東高工任教後,被上訴人又於同年11月16日接獲縣政府通知上訴人對其提出勞資爭議申訴,因此依其訴求作出資遣決定及通知,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及僱傭契約關係至被上訴人寄發上開函時始為終止云云,並不可採。
⒋又上訴人於100 年8 月26日改至公東高工擔任教師後,勞保
及健保仍以被上訴人為其投保單位,於同年11月30日勞保始退保,於同年12月1 日健保始退保轉出,雖有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見原審卷第184 頁)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個人資料查詢表(見原審卷第185 頁)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惟上訴人自陳公東高工人事室主任通知其欲以月投保薪資26,400元為其投保經其拒絕(見原審卷第4 頁),足見係上訴人不願變更投保單位,並非被上訴人或公東高工不為其變更投保單位,自不得徒以未立即變更投保單位,即遽認兩造間之勞動及僱傭契約關係仍然存在。
⒌且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技藝教育學程機械職群教師,100 年8 月份薪資為45,749元,薪資名目分為底薪、職務加給及其他,有被上訴人100 年8 月份薪資明細表(見原審卷第8 頁)可稽;嗣於同月26日改至公東高工擔任教師後,平均月薪為43,943元,薪資名目分為薪俸、學術研究費、導師費及鐘點費,有公東高工100 年10月、11月薪資清單(見原審卷第10頁)及公東高工會計室製作之薪資一覽表(見原審卷第194 頁)可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月薪45,749元,與公東高工給付上訴人月薪43,943元,二者薪資名目雖有不同,均屬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相差僅1,806 元,上訴人僅就其中被上訴人薪資名目中之「底薪41,030元」部分與公東高工薪資名目中之「薪俸24,980元」部分相互比較,並執此主張二者3 個月相差合計短少48,150元,亦非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給付短少退休金382,740 元部分:
⒈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訂立
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基法第70條定有明文。又雇主違反勞基法第70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處罰,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仍屬有效,此觀之同法第71條規定自明。
⒉經查,被上訴人訂立之工作規則,至99年6 月4 日始經主管
機關臺東縣政府以府社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有臺東縣政府101 年7 月6 日府社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20 至144 頁)可稽,惟依上揭說明,工作規則雖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仍屬有效;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人事助理周美花於原審證述:工作規章我到職時就有,我不知道有無經過董事會決議通過,據我所知,獎懲、考核、薪資及退休都是按照工作規章辦理,我記得沒錯的話,我任職期間有兩個人退休,就是按照工作規章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6及97頁),足見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工作規章(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確有施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工作規章,未經被上訴人董事會通過,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故未施行云云,並不可採。
⒊惟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工作規章第6 條規定:「教職員
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1.任職5 年以上,年滿60歲者。2.任職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3.任職滿25年者。
前項第1 款之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50歲。」(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委任狀(見原審卷第7 頁)在卷可稽,其自77年7 月2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97年2 月19日開會決議時,年資為19年,年齡為46歲,與上揭工作規章第6 條規定之申請退休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19日開會決議後,應依上開工作規章第
9 條及第10條規定之計算方式,給付上訴人退休金,應屬無據。
⒋且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19日召開會議,開會事由及決議事項
,均係教職員工退休準備金核退事宜,有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可稽;且證人周美花於原審亦證述:97年2月會議是我擔任紀錄,當時總經理擔心被上訴人的營運狀況,希望將退休準備金退還,因為那時候剛好實施勞退新制,所以結清退休準備金,他說照著大家繳到出納的錢及被上訴人提撥的錢來退給大家,會議是總經理在主導,同仁沒有表示反對的意見,但我的印象大家對這個決議都不太舒服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7頁),足證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19日召開會議作成決議,僅係退還所提撥之教職員工退休準備金,並非發給退休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19日開會決議後,應依上開工作規章第9 條及第10條規定之計算方式,給付上訴人退休金730,800 元,其僅給付348,060 元,短少382,740 元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及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薪資48,150元;依據被上訴人工作規章第9 條及第1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退休金382,
74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郭玉林法 官 陳世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