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藍子榮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知遠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2日本院100年度東勞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給付超過新臺幣壹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藍子榮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藍子榮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藍子榮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藍子榮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藍子榮(下稱藍子榮)主張:㈠伊自民國97年8月18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北榮民
總醫院臺東分院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下稱榮總臺東分院),經榮總臺東分院體格檢查合格,擔任救護車駕駛職務,職務內容包含駕駛車輛接送急診及洗腎病患,搬運病患及醫療器材、協助病患轉院與支援雜務等工作(下稱系爭僱傭契約)。依系爭僱傭契約第15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榮總臺東分院應置保護伊健康之必要設備(如於車輛後方裝設起重升降機),或採取增加人員等必要措施,並對伊實行搬運重物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定期健康檢查,以防止伊於執行職務時因負重強度過高而受傷。惟榮總臺東分院均未辦理,使伊於駕駛救護車之工作外,須再以人力搬運病患及藥品設備等上下車,經年累月之下,已使伊脊髓發生病變而不自知,進而導致伊於98年10月5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前,執行接送搬運洗腎病患職務時,因彎腰搬運訴外人即病患彭黃秀榮而受有腰部扭傷之職業災害,經診斷為「因負重扭傷致腰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L5-SL腰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神經根壓迫」,嗣於99年4月8日接受椎間盤切除手術。伊受有此等傷害,顯然為職業上原因所引起,即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
㈡伊於98年10月5日扭傷腰部後,至98年10月27日已無法工作
,始請病假治療。嗣伊依榮總臺東分院之建議,申請留職停薪,於98年12月16日簽請自99年1月1日起留職停薪1年。榮總臺東分院在伊留職停薪1年期間屆滿前,函知伊於期限內申請復職,逾期視同辭職,伊亦於99年12月3日完成準備復職之報到手續,詎榮總臺東分院未安排伊可勝任之職務,竟於99年12月17日以函文通知伊,以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片面終止系爭僱傭契約。
㈢伊受有上述之職業災害,惟榮總臺東分院未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1款或第2款之規定,補償醫療費用57,351元及交通費用15,176元、尚積欠之工資323,723元及勞保、健保、勞退準備金之損害共25,584元,總計421,834元。
㈣榮總臺東分院違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對伊不生效力。伊因
受有上述上述「腰椎間盤突出」之職業災害,自98年10月7日迄今仍持續進行復健治療,尚在醫療期間,榮總臺東分院於99年12月17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強行規定,故兩造之僱傭關係仍繼續有效存在。
㈤系爭僱傭契約既有效存在,而榮總臺東分院拒絕受領伊提出
之勞務給付,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可請求榮總臺東分院給付每月工資25,000元,及每年年終獎金37,500元。
㈥榮總臺東分院故意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強行規定,侵害
伊勞動契約上之權利,故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自100年1月1日起迄今尚未受領之工資、年終獎金、並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㈦並聲明:
⒈榮總臺東分院應給付伊421,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榮總臺東分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確認兩造之系爭僱傭契約存在。
⒊榮總臺東分院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
於該月1日前給付伊25,000元,及分別自該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榮總臺東分院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於每
年第一個工作日給付伊37,500元,如伊前一年在職日數未滿365日,則按在職日數占365日之比例給付伊;及分別自該年第二個工作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榮總臺東分院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最後工作日將1,512元及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匯入勞工保險局之伊退休金準備專戶內。
二、榮總臺東分院則以:㈠藍子榮係自願申請自99年1月1日起留職停薪1年,故留職停
薪期間其無給付藍子榮薪資之義務;且其於藍子榮留職停薪期間,仍基於照顧藍子榮之意,以藍子榮原投保金額等級繼續為藍子榮投保,條件已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㈡藍子榮所稱患「腰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腰椎間盤
突出合併左側神經根壓迫」等疾病,並非職業災害所造成,故藍子榮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職災補償應無理由:
⒈藍子榮自97年8月18日起在其醫院擔任救護車駕駛工作,
至99年1月1日留職停薪日起,僅擔任該工作1年5個月左右;又依據藍子榮所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藍子榮最早係於98年10月7日前往醫院看診,且關於「因負重扭傷」、「因搬運病患扭轉腰部,導致腰部受傷……」等情節,皆為藍子榮所「自述」,實無法證明藍子榮所受之傷病,係因工作所引起者,二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屬可疑。
⒉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0保監審字第1573號保險爭議審定
書已明確認定藍子榮所受之傷病,非屬職業病,益證藍子榮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職災補償應無理由。
⒊退步言,縱「腰部扭傷」確係於藍子榮工作中所造成,然
該「腰部扭傷」與「腰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腰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神經根壓迫」等疾病間分屬二事,其間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腰部扭傷」依據一般經驗法則,輕則敷藥按摩即可,重則請假休養數日亦可痊癒,豈有休息一年半載仍未痊癒者?足見藍子榮主張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真正原因係為「腰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腰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神經根壓迫」之疾病,而該疾病並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所稱「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之「職業病」情形,故藍子榮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以「職業病」請求職災補償即無理由。
㈢其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並已依法給付支遣費予藍子榮,兩造系爭僱傭契約已不存在:
⒈其於藍子榮留職停薪期間即將屆滿之時,曾發函通知提醒
藍子榮留職停薪期間將屆滿,並請藍子榮於屆滿前20日向其申請復職,而藍子榮亦於99年12月3日完成準備復職之報到手續。然藍子榮經醫院專業醫師診斷後,認定迄申請復職時為止,前開所患之傷病「目前仍持續復健治療中,不宜負重」,足證藍子榮已不適合擔任任何需負重之工作,若勉強為之對藍子榮之身體健康亦足生危害。
⒉又藍子榮本係擔任「契約駕駛」工作,依據榮總臺東分院
秘書室業務職掌之工作細項規定,藍子榮所為之工作內容為駕駛及車輛保養維修、臨時交辦事項等,而工作細項則包括:「1、具救護車駕駛執照執行後送住院病患緊急轉院地區馬偕台東分院或高雄榮總、鳳林榮院、玉里榮院等。2、不定時領血袋及送X光片、檢體、CT及拿報告。3、接送醫院附近鄉鎮之洗腎及復健病患。4、配合巡迴醫療(池上、金崙、長濱、成功、泰源等點)、社區義診等出車。5、接送外賓及支援醫師。6、車輛保養、建檔及填製由量消耗報表。7、輪值勤務。8、支援各科室駕駛工作。9、臨時交辦事項。」前開工作內容屬於外勤工作,衡以藍子榮當時之身體狀況,實已無法勝任亦不適合擔任原職務。
⒊另依藍子榮之履歷表所示,藍子榮係關山工商職業學校畢
業,擁有「丙級中餐烹調技術士、堆高機證照」及「普通重型機車及職業大客車駕照」,而其工作經驗則皆為廚師及駕駛工作。其醫院則因伙食工作全部外包專業餐廳,且無堆高機駕駛需求,因此並無其他適合之相關職缺,故其迫於無奈僅得依法資遣藍子榮並已給予法定資遣費,程序應無不法。
㈣系爭僱傭契約已於99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兩造僱傭關係自
100年1月1日起已不存在,故藍子榮請求給付100年1月1日起迄復職日止之工資、年終獎金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主張應無理由。
㈤並答辯聲明:1.藍子榮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榮總臺東分院應給付藍子榮72,5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藍子榮其餘之訴。藍子榮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榮總臺東分院於職業災害認定前即片面終止系爭僱傭契約,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之強制規定,該終止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藍子榮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榮總臺東分院應給付藍子榮349,307元,及自10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㈣榮總臺東分院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藍子榮復職之日止,按月於該月1日前給付藍子榮25,000元,及分別自該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榮總臺東分院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藍子榮復職之日止,於每年第一個工作日給付藍子榮新臺幣37,500元,如藍子榮前一年在職日數未滿365日,則按在職日數占365日之比例給付之,及分別自該年第二個工作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榮總臺東分院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藍子榮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工作日將新臺幣1,512元,及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匯入勞工保險局之藍子榮退休金準備專戶內。另對榮總臺東分院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榮總臺東分院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榮總臺東分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藍子榮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併對藍子榮上訴部分,亦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藍子榮自97年8月18日起受雇於榮總臺東分院,兩造於97年8
月18日簽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運用醫療作業基金進用駕駛人員契約書,復於98年1月1日續約1年,約定藍子榮之工作項目係接受榮總臺東分院之調派指揮監護,從事一般救護車駕駛業務,職務內容包含駕駛車輛接送急診及洗腎病患,搬運病患及醫療器材、協助病患轉院與支援雜務等工作。僱用期間至98年12月31日,每月薪資為25,000元(即系爭僱傭契約)。且藍子榮於97年8月18日經榮總臺東分院體格檢查為合格,體重為110公斤。
㈡藍子榮於98年10月5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前搬運洗腎訴外人即病患彭黃秀榮而不慎扭傷腰部。
㈢藍子榮於98年12月16日提出簽文,依勞工請假規則第5條之
規定,擬自99年1月1日至傷病痊癒回職復薪止,申請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1年為限。
㈣藍子榮於99年4月8日接受椎間盤切除手術。
㈤榮總臺東分院於99年11月30日以東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通知原告前因病辦理留職停薪,將於99年12月31日屆滿,請於屆滿前20日內向榮總臺東分院申請恢復契約職務,逾期視同辭職。榮總臺東分院復於99年12月17日以東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藍子榮,表示:藍子榮因病身體無法勝任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辦理,對藍子榮不續勞動契約,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
㈥藍子榮98年10月5日至100年6月8日之期間,前往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看診,共支出醫療費用57,351元及交通費用15,176元。
㈦藍子榮於98年11月份,累計請病假24日,並受領榮總臺東分
院支付98年11月份之薪資15,000元。藍子榮於98年12月份,累計請病假6日,事假14日,並受領榮總臺東分院支付98年12月份之薪資11,277元。
㈧藍子榮前提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審議案件,經勞工保
險局審查後,以100年2月10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復經勞工保險局重新審查後,以100年4月27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仍按普通傷病辦理。藍子榮不服上開勞工保險局100年4月27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0年8月12日100保監審字第1573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將申請審議駁回。藍子榮不服上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保險爭議審定書,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3月2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將訴願駁回。藍子榮不服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由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號受理在案,嗣因普通法院增設行政法庭,該行政訴訟案件復經裁定移送本院行政法庭審理,經本院行政法庭以101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藍子榮於98年10月5日在台東市○○○路○○○號前搬運洗腎病
患而不慎扭傷腰部,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而受傷害?⒈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勞工於就業時間中於就業場所因執行業務發生事故者,即屬職業傷害。
⒉經查,兩造約定藍子榮之工作項目係接受榮總臺東分院之
調派指揮監護,從事一般救護車駕駛業務,其職務內容除需駕駛車輛接送急診及洗腎病患外,尚包含搬運病患及醫療器材、協助病患轉院與支援雜務等工作,而藍子榮係於98年10月5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前搬運洗腎病患彭黃秀榮時不慎扭傷腰部,並於98年10月7日前往醫院就診治療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則藍子榮係於就業時間中於就業場所因執行業務發生事故,且腰部扭傷乃搬運病患業務上通常可能伴隨發生之危險,堪認其所受之傷害應為職業傷害,又其受傷時間與就醫時間緊密相近,堪認二者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藍子榮主張因執行職務受有腰部扭傷,並因而就醫等情,堪信為真。
㈡原告患有「腰椎間盤突出」之疾病,是否係因長期搬運洗腎
病患負重所造成?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所稱之「職業病」?⒈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
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第3類第3.5項規定「長期彎腰負重引起腰椎椎間盤突出」為職業病,其適用職業範圍為:「長期從事彎腰負重工作等與椎間盤突出有明確因果關係之職業」、第3.8項規定「全身垂直振動引起腰椎椎間盤突出」為職業病,其適用職業範圍為「長期工作於全身垂直振動之工作場所」。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建立之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之認定基準,主要基準為長期在工作中從事搬抬重物,重量男性超過20KG,每日搬抬總重量至少2噸,或者駕駛或騎乘營建、工程、大貨車、貨櫃車、農業、森林等交通工具,因車輛本身或加上路面因素,因而暴露於全身垂直震動,其八小時時量平均頻率加權加速度均方根值超過0.9m/s。每個工作班中,有大部分的時間或一定程度的比例規則性的從事以上動作或採取上列姿勢。每年至少工作220日,至少已工作8至10年等。
⒉經查:
⑴藍子榮於98年10月7日至榮總臺東分院初診,主訴下背
痛已數天,X光顯示有第5腰椎及第1薦椎狹窄,於98年10月26日轉診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高雄分院),98年10月27日就診時,主訴左下肢無力及右下肢麻木已1個月,99年3月12日神經傳導顯示正常,99年4月6日診斷顯示有第5腰椎及第1薦椎問盤突出及馬尾症候群,有榮總高雄分院99年12月27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榮總臺東分院100年1月6日函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勞工保險局藍子榮先生傷病給付案卷第17、21、22至39、81、128頁),又藍子榮於榮總高雄分院就診時之主治醫師,亦於榮總高雄分院病歷資料回覆表中記載:「其椎間盤突出從頸椎6/7胸椎1/2、2/3、4/5、7/8、8/9及第5腰椎薦椎均有不等程度之退化與突出,可能為體重及長期負重工作有關」,有榮總高雄分院病歷資料回覆表附卷可參(見勞工保險局藍子榮先生傷病給付案卷第18頁),堪認藍子榮所患「腰椎間盤突出」之疾病,可能為體重或長期負重工作有關。
⑵然藍子榮於97年8月18日起擔任救護車駕駛,其勤務分
配為「A:備勤、長短途病患轉診、接送復健病患、日間照顧病患、身心科轉診、轉檢、雜項勤務」、「B、(補)休假、巡迴醫療、支援A班(成人健檢)、公務車維修保養、清潔」及「C、週一、三、五接送洗腎病患、週二、四支援A班(成人健檢)」,隔週更換勤務,有臺東榮民醫院駕駛班值勤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4至219頁),且榮總臺東分院當時之洗腎病患體重約介於46至69.3公斤之間,有榮總臺東分院洗腎病患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而藍子榮值勤時需搬運病人,乃為載運渠等至醫院洗腎,若依97年至98年每日搬5人次,每人為56公斤計算,平均一天總負重量約330公斤,而其當時之身高為167公分,體重108公斤,在工作中從事搬抬重物,未達重量男性超過20公斤,或每日搬抬總重量至少2噸之「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症」認定基準,應非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第3類第3.5項規定之「長期彎腰負重引起腰椎椎間盤突出」,是其擔任榮總臺東分院救護車駕駛及搬運病人工作之負重情形,難認屬「長期負重工作」;再藍子榮駕駛之車輛為救護車,既需載運病患,車輛本身或加上路面因素,應不致因而暴露於全身垂直震動,8小時時量平均頻率加權加速度均方根值超過0.9m/s,故亦非第3.8項規定「全身垂直振動引起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職業病,堪以認定。⑶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0年8月12日100保監審字第
1573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3月2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亦先後依據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認藍子榮擔任救護車駕駛及搬運病人之工作負重情形,不符合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基準,且不足以造成藍子榮「腰椎間盤突出」,顯非職業病。其理由包含:
①「1、其本身過於肥胖(12Okg),本即易致腰椎負荷
過重。2、其所稱97年8月起於醫院協助搬運洗腎病患上下車,一天約3人。不能符合長期負重搬運之認定基準。本案非職業病。」②「1、搬運洗腎病患每天負重330公斤。2、其駕駛車輛並非大卡車、砂石車等重型卡車有顯著全身震動。
故不符合腰椎椎間盤突出認定基準,不屬職業病。」③「1、搬患者係藍君之例行工作,98年10月5日那一日
並無證據顯示有任何異常狀況。2、而一個『扭傷』,其並非強大直接嚴重的外力創傷,不足以使原來完整的椎間盤突出。3、這種情形表示他自身的椎間盤已退化,不能夠視為職傷。」④「1、97年至98年每日搬5人次,少於20人次,不符合
職業性腰椎HIVD的標準,也不會加重(惡化)原HIVD。2、過去16年司機送貨,但搬運重量純屬自述,難以盡信,一般送貨的小貨車垂直振動劑量不致於超過
0.9m/s。3、神經傳導雖正常,但有主觀症狀。4、就算他在81年至96年的搬重足以引起HIVD,但他在98年10月的前幾日才出現症狀,96年至98年9月中間的間隔已超過半年的最長合理期限,也就是HIVD並未在暴露結束之後的半年內發生,不符合職業病診斷的基準。結論:此案從這些角度來思考,不建議認定為職業傷病。」⑷上開情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行政法庭101年度簡
字第1號行政訴訟之相關卷宗,而勞保局及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出具之專業意見,與卷內證物及經驗法則相符,縱未到院具結,仍足採信。查藍子榮自97年8月18日起受雇於榮總臺東分院,於98年10月5日搬運病患不慎扭傷腰部,其工作時程僅約1年2月,且其擔任救護車駕駛及搬運病人之工作負重情形,不符合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基準,又98年10月5日發生扭傷之職業傷害,並非強大直接嚴重的外力創傷,應不足致原本完整之椎間盤突出,是藍子榮所患「腰椎間盤突出」之疾病,顯非因長期搬運洗腎病患負重所造成,是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所稱之「職業病」,應堪認定。另藍子榮本身過重,即具有易致腰椎負荷過重而導致腰椎椎間盤突出疾病之個人因素。準此,藍子榮所患「腰椎間盤突出」之疾病既非因其擔任榮總臺東分院救護車駕駛職務所致,則藍子榮主張榮總臺東分院未置保護其健康之必要設備(如於車輛後方裝設起重升降機),未採取增加人員等必要措施,未對其實行搬運重物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定期健康檢查,造成其於執行職務時負重強度過高而受傷等語,均屬無據。
㈢榮總臺東分院於99年12月17日以東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通知藍子榮,表示藍子榮因病身體無法勝任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辦理,對藍子榮不續勞動契約,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榮總臺東分院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是否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⒈按非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情事者,雇
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僱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指榮總臺東分院)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僱用乙方(指藍子榮)為契約駕駛,每年由甲方辦理工作年終評核,不能勝任者,得預告終止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甲方因情事變更須裁減人員或對於甲方指定之工作不能勝任或考核不合格,甲方得終止契約」,有系爭僱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至8頁背面)。
⒉經查:
⑴藍子榮於98年10月5日搬運洗腎病患不慎扭傷腰部,遂
於98年12月16日提出簽文,依勞工請假規則第5條之規定,擬自99年1月1日至傷病痊癒回職復薪止,向榮總臺東分院申請留職停薪,因留職停薪以1年為限,榮總臺東分院遂於99年11月30日,函知藍子榮請其於屆滿前20日內向榮總臺東分院申請恢復契約職務,並告知逾期視同辭職,為兩造所不爭執。藍子榮遂於99年12月3日完成準備復職之報到手續,並經榮總臺東分院之受僱人醫務行政室主任黃坤桂口頭告知,若要申請續約需提出就醫證明,視病情復原狀況可否勝任駕駛工作,作為續約之依據,有榮總臺東分院員工到職報告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1頁),足信屬實。然因當時藍子榮負重扭傷致腰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目前仍持續復健治療中,不宜負重,有99年12月10日榮總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3頁),是其當時確已不適合勝任從事榮總臺東分院救護車駕駛之職務,堪以認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依系爭僱傭契約第1條約定之僱傭期間原至98年12月31日即告屆滿,因兩造合意變更契約內容,准予藍子榮留職停薪,然因藍子榮有上述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構成系爭僱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之終止契約事由,是榮總臺東分院主張得依系爭僱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應屬有據。而榮總臺東分院於終止契約前已函知藍子榮申請恢復契約職務,且告知將視病情復原狀況可否勝任駕駛工作,作為續約依據,並於99年12月17日以東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藍子榮,表示其因病身體無法勝任工作,自100年1月1日不續約而完成預告,尚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兩造系爭僱傭契約之約定,難認榮總臺東分院有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是藍子榮之主張,尚屬無據。
⒌至於藍子榮主張榮總臺東分院終止系爭僱傭契約,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1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之規定強制規定而為無效,或榮總臺東分院未為其安排適當工作即單方終止租約,其終止應為違法等語。惟查藍子榮自行申請於98年12月16日簽請自99年1月1日起留職停薪1年,其復於99年4月8日接受椎間盤切除手術,其自98年10月5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接受醫療之傷病包含「不慎扭傷腰部」之職業傷害,及其本身所患「腰椎間盤突出」之疾病,而榮總臺東分院係於99年12月17日函知藍子榮自100年1月1日起終止契約,則於榮總臺東分院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時,是否為藍子榮之職業傷害治療期間,藍子榮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負舉證責任,然其就此未為舉證,是應認榮總臺東分院自100年1月1日起終止契約,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乃於職業災害認定前,勞工因傷請假應如何適用假別之規定,且藍子榮已自願申請留職停薪而非單純請假,故該規定與榮總臺東分院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無涉;另藍子榮提出榮總臺東分院99年12月15日徵才資訊,然該職缺為契約病房書記之文書工作,而依藍子榮履歷表所示,其為關山工商職業學校畢業,擁有「丙級中餐烹調技術士、堆高機證照」以及「普通重型機車及職業大客車駕照」,而其工作經驗則皆為廚師及駕駛工作,難認屬適當之職缺,是藍子榮上開主張,無足採信。
⒍綜上,榮總臺東分院已合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故藍子榮
主張確認系爭僱傭契約存在及基於系爭僱傭契約所為之請求,洵屬無據。
㈣藍子榮得請求榮總臺東分院給付之費用為何?
⒈藍子榮主張因搬運洗腎病患受有腰部扭傷之職業傷害,至
99年3月30日,已支出醫療費用10,410元以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5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藍子榮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榮總臺東分院給付藍子榮10,950元【計算式:10,410元+540=1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榮總臺東分院之翌日(即10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於藍子榮請求99年4月13日起之其餘醫療費用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部分,榮總臺東分院辯稱藍子榮自99年4月8日接受椎間盤切除手術後之醫療費用與交通費用與職業傷害無關等語,則藍子榮就其間具有因果關係應負舉證責任,然其就此未為舉證,故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⒉另藍子榮請求98年11月份、12月份之工資10,000元、13,7
23元,以及自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300,000元。並請求自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期間有關勞保、健保、勞退準備金之損害共25,584元。惟查,藍子榮於98年11月份,累計請病假24日,並受領榮總臺東分院支付98年11月份之薪資15,000元。藍子榮於98年12月份,累計請病假6日,事假14日,並受領榮總臺東分院支付98年12月份之薪資11,27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工作規則第44條規定事假期間不給工資,以及第45條規定病假工資折半發給。是榮總臺東分院於98年11月及12月分別支付藍子榮15,000元以及11,277元,並無不當。又藍子榮於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期間,係屬於藍子榮申請自願留職停薪之期間,則榮總臺東分院當無給付工資之義務。何況,榮總臺東分院在藍子榮留職停薪期間,仍基於照顧藍子榮之意,以原告原投保金額等級繼續為藍子榮投保(見原審卷一第137頁)。是藍子榮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榮總臺東分院給付此段期間之工資323,723元以及勞保、健保、勞退準備金之損害共25,584元,洵屬無據。
⒊又榮總臺東分院已合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兩造之僱傭關
係自100年1月1日即不存在,則藍子榮以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依勞動契約關係、民法第487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榮總臺東分院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藍子榮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每月工資2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按年給付每年年終獎金37,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1,512元匯入勞工保險局之藍子榮退休金準備專戶內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節,均屬無據。
六、綜合上述,藍子榮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榮總臺東分院給付10,950元,及自10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榮總臺東分院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榮總臺東分院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藍子榮如上訴聲明㈠至㈤之請求,原審判命駁回其上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榮總臺東分院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藍子榮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趙彥強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