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代 理 人 陳彥伶相 對 人 薛仁傑
張惠婷上列相對人與案外人石敏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1月7日所為102年度司家聲字第3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節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1、第240條之 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家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法係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是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1月 7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39號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於同年11月11日收受送達後,已於同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案外人石敏即異議人之受扶助人(下稱受扶助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98年親字第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在案,該判決主文第2項已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惟異議人為受扶助人在系爭事件支出公示送達登報費(下稱登報費)550 元,需向相對人請求歸還,爰檢據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費用計算書、皇家時報登報費收據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等件影本,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2項、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 4項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然原裁定以系爭判決已於主文第 2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另聲請訴訟費用額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之規定不符,且異議人所支付之登報費係於原審判決前所產生,無再就該費用予以確定之必要,而駁回異議之聲請。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法院於終局裁判中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者,僅宣示應由何負擔及數額,並未諭知應向一審受訴法院繳納,若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另為裁定,第一審受訴法院亦無從以債權人地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並聲請強制執行」之研討結論,系爭判決僅宣示相對人負擔及數額,未就登報費550 元應由何人負擔為宣示,異議人為向相對人請求歸還,自得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 4項之特別規定,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以免另行訴訟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負擔,是原裁定認無再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數額之必要,顯有違誤,為此異議請求重新審酌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始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另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此係就曾經訴訟救助事件所為之特別規定,依該條項之文義,凡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法院皆須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並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是法院縱已於終局裁判中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第一審受訴法院仍應於裁判確定後再依同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固有明文。然參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係為免受扶助人平白受領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並簡化基金會求償程序,乃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2項及第3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乃於第 4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且同條第 4項之規定於文義上亦明示分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對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聲請強制執行,均須持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方得為之。故上開規定應僅係賦予異議人所屬各分會得代位受扶助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至於收取後之效果見同條第 5項之規定),無須透過受扶助人聲請後,再向受扶助人請求返還,並非於程序上創設有別於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有關訴訟費用之特別規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之受扶助人石敏與相對人間之系爭事件,業經系爭判決確定在案,該判決主文第 2項既諭知訴訟費用額3,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即非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則石敏自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餘地(受扶助人如認該判決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為不當,自得在上訴期間提出上訴以求救濟,而異議人所約聘、指派之扶助律師於收受判決書正本後,亦得協助受扶助人以上訴救濟之),異議人亦無從代位受扶助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系爭事件之原告即受扶助人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8年度家救字第18號家事裁定,該裁定正本見本院卷第18頁),故本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從而,原審以異議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要件不符,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無不當。另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 4項之規定既僅賦予異議人代位受扶助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權限,並非於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外,賦予異議人有別於訴訟事件當事人或非訟事件關係人獨立之聲請權,亦非另就訴訟費用之計算設有之特別規定,是本件異議人亦不得依該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故異議人主張其應得併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 4項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容有誤會,難認有據,而原審雖未就異議人此部主張在理由中敘明,惟不影響原裁定之結果,爰由本院補充駁回理由如上,附此敘明。
五、另查,異議人於系爭事件代受扶助人所支出之登報費550 元,業據其在本件提出費用計算書、皇家時報登報費收據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等件影本(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0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在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因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致無從送達,本院依石敏之訴訟代理人聲請准為公示送達,而須登報,異議人亦因此代為支出登報費用55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2項登載新聞紙費,依實支數計算)等情,應可信實。承上,相對人就系爭事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至少應如附表所示為3,550元,即除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所諭知之3,000元外,至少尚有550元之登報費用尚需負擔,系爭判決漏未就此部分費用併予計入,自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另案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中再予確定,並待該裁定有執行力後,再由異議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歸還或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
書記官 張坤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坤校附表: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裁判費用 │ 3,000元 │本院98年度家救字第18號裁定││ │ │ │聲請人(即系爭判決原告石敏││ │ │ │)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 │ │ │判費,故此部費用尚未繳納。││ 一 ├────────┼───────────┼─────────────┤│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550元 │異議人預納 ││ ├────────┼───────────┼─────────────┤│ │合 計 │ 3,5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