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救字第58號聲 請 人 干皓偉代 理 人 李百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定)相 對 人 高吉祥(即干吉祥)相 對 人 豐志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145號),於起訴前因無資力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及民事起訴狀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6頁)以為釋明,復經本院調閱上開102年度家調字第
145 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戶籍謄本、馬偕紀念醫院親緣鑑定報告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8頁至第11頁及第13頁至第15頁)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主張其起訴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業經法扶基金會全部准予扶助,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事實,應可信實。又本件聲請人之起訴請求依其民事起訴狀繕本及上開馬偕紀念醫院親緣鑑定報告影本所載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揆諸首揭規定,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