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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家救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救字第9號聲 請 人 羅鈺秋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田秀玉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相 對 人 羅敏雄相 對 人 田祖恩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1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羅鈺秋及田秀玉主張其與相對人羅敏雄及田祖恩間就請求離婚及否認子女等事件,因無力支出裁判費等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扶助獲准等情,有該分會之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案件概述單及家事起訴狀影本等證據附卷可稽,且本院亦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美枝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3-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