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2號原 告 邱淑華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被 告 邱成中
邱泰山邱德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邱文武、邱余阿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邱文武於民國73年4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土地),由邱文武之配偶邱余阿保(即原告之祖母)、邱文武之三子被告邱成中(即原告之叔叔)及原告邱淑華(代位原告之父邱永山)三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嗣邱余阿保於81年5月24日死亡,原邱余阿保繼承之系爭土地,於95年5月26日經邱余阿保之全體繼承人(邱淑華、邱成中、邱泰山、邱德山、邱南生、余邱碧玉、彭邱玉梅、邱玉英共8人)協議由被告邱泰山、邱德山二人繼承,是以,系爭土地現由兩造公同共有,應分得之比例則為原告與被告邱成中各三分之一,邱余阿保原持有之三分之一則由被告邱泰山、邱德山繼承各六分之一,現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請求將被繼承人邱文武、邱余阿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渠等父、母邱文武、邱余阿保所遺,因除了兩造外之其他繼承人均放棄繼承,故系爭土地應依兩造人數,以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平均分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卷第4-20頁)、異動索引(卷第34-43頁)、兩造戶籍謄本(卷第26-27頁)、邱余阿保、邱文武、邱永山除戶謄本(卷第28-29頁)、繼承系統表(卷第30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邱南生、余邱碧玉、彭邱玉梅、邱玉英等人戶籍謄本(卷第52頁反面-第55頁反面)、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卷第6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96-97頁),爰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被繼承人即被告之父(原告之祖父)邱文武於73年4月24日死亡,被繼承人即被告之母(原告之祖母)邱余阿保於81年5月24日死亡,原告之父即邱文武、邱余阿保之子邱永山於67年4月11日先於邱文武、邱余阿保死亡。㈡系爭土地現登記為邱成中、邱淑華(登記日期:74年10月21日,登記原因:繼承,原因發生日期:73年4月24日,按:邱淑華係代位繼承其父邱永山)、邱泰山、邱德山(登記日期:95年6月12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原因發生日期:81年5月24日,繼承自邱余阿保)四人公同共有。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並同意簡化爭點為:被繼承人邱文武、邱余阿保所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經查:
(一)被繼承人即被告之父邱文武於73年4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原應由其配偶邱余阿保、子女邱南生、邱永山、邱成中、邱泰山、邱德山、余邱碧玉、彭邱玉梅、邱玉英平均繼承,其中邱永山於67年4月11日先於被繼承人邱文武死亡,故由其女即原告邱淑華代位繼承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邱文武過世後,系爭土地並未由上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僅由邱成中、邱淑華、邱余阿保等三人繼承;嗣邱余阿保於81年5月24日死亡,其所繼承自邱文武之上開遺產,原應由其子女邱南生、邱成中、邱泰山、邱德山、余邱碧玉、彭邱玉梅、邱玉英及原告(代位)繼承,惟經全體繼承人協議,乃由被告邱泰山、邱德山繼承等情,則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卷第61頁)及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卷第4-20頁)等件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二)依上開系爭土地繼承遞嬗觀之,被繼承人邱文武死亡時,繼承系爭土地者為其配偶邱余阿保、其子即被告邱成中及原告(代位邱文武之子邱永山),雖因當時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業經地政機關以逾保存期限為由銷燬(見卷附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2日東關地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卷第159頁),致無從查考當時辦理繼承登記詳情,惟依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卷第4-20頁)記載土地所有權部之所有權人係邱成中、邱淑華、邱泰山、邱德山四人公同共有,而其中邱成中、邱淑華之登記日期均為74年10月21日、登記原因為繼承、原因發生日期為73年4月24日(即邱文武死亡之日),邱泰山、邱德山之登記日期則均為95年6月12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原因發生日期為81年5月24日(即邱余阿保死亡之日),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卷第61頁)上就被繼承人邱余阿保關於系爭土地之持分記載為1/3等情參互以觀,堪見系爭土地於邱文武過世後,係由邱余阿保、原告邱淑華及被告邱成中三人依其應繼分即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共同繼承;其後邱余阿保死亡時,其繼承之系爭土地則由被告邱泰山、邱德山共同繼承,且由卷附遺產分割遺議書(卷第50-51頁)觀之,二人分得之比例並未明定,自應由二人依應繼分即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繼承之,準此,被告邱泰山、邱德山繼承自邱余阿保之系爭土地比例,自應按每人各六分之一(即1/3×1/2=1/6)之比例與原告邱淑華(1/3)、被告邱成中(1/3)維持公同共有。是以,原告之主張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徒以公同共有人為四人,應按每人各1/4之比例分配云云,除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外,亦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邱文武、邱余阿保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邱文武、邱余阿保人所遺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者,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暨考量被繼承人邱文武、邱余阿保所遺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均同意以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等情,認系爭土地由兩造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欣宜附表一:被繼承人邱文武、邱余阿保之遺產┌──┬──┬───────┬──────┬────┬────┐│編號│種類│ 所在地 │ 面積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平方公尺)│ │ │├──┼──┼───────┼──────┼────┼────┤│一 │土地│臺東縣關山鎮西│3,615.84 │1分之1 │由兩造按││ │ │莊段202地號 │ │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二 │土地│臺東縣海端鄉海│8,470 │1分之1 │分比例分││ │ │端段1005地號 │ │ │割為分別│├──┼──┼───────┼──────┼────┤共有。 ││三 │土地│臺東縣海端鄉海│770 │1分之1 │ ││ │ │端段964地號 │ │ │ │├──┼──┼───────┼──────┼────┤ ││四 │土地│臺東縣海端鄉海│12,550 │1分之1 │ ││ │ │端段1091地號 │ │ │ │├──┼──┼───────┼──────┼────┤ ││五 │土地│臺東縣海端鄉海│7,840 │1分之1 │ ││ │ │端段1053地號 │ │ │ │└──┴──┴───────┴──────┴────┴────┘附表二:兩造應分得之比例┌──┬──────┬──────┐│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一 │原告邱淑華 │ 三分之一 │├──┼──────┼──────┤│二 │被告邱成中 │ 三分之一 │├──┼──────┼──────┤│三 │被告邱泰山 │ 六分之一 │├──┼──────┼──────┤│四 │被告邱德山 │ 六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