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3號原 告 蕭素美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被 告 郭芳章
郭芳和郭翠絹郭翠蓮郭麗華兼上五人之訴訟代理人 郭芳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芳忠、郭芳章、郭芳和、郭翠絹、郭翠蓮、郭麗華應於繼承如附表五所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蕭素美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零貳佰玖拾壹元。
兩造被繼承人郭芳慧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芳忠、郭芳章、郭芳和、郭翠絹、郭翠蓮、郭麗華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⑴原告就被繼承人郭芳慧如附表一之財產分得新臺幣(下同)4,486,369 元。⑵被告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之財產分得1,495,
456 元。」嗣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將聲明變更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夫妻剩餘財產請求分配差額2,370,291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1,185,145元; ⑶就被繼承人所遺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路○○○○○○○○○○○○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耕作權均依兩造先前之協議予以分割」,核原告上開所為,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就給付數額增減部分,亦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繼承人郭芳慧於86年5 月8 日結婚,未育有子女,
嗣被繼承人於101 年9 月14日死亡,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之父郭水、母郭林金鴦各前於76年7 月25日、88年3 月22日死亡,遂由原告基於配偶身分與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即第三順位繼承人之被告郭芳忠、郭芳章、郭芳和、郭翠絹、郭翠蓮、郭麗華等六人(下稱被告郭芳忠等6 人)一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應繼分為2 分之1 ,被告郭芳忠等6 人應繼分均為12分之1 。又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兩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姻關係及法定財產制均因而消滅,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 項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將原告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後,原告尚可就所餘遺產與被告郭芳忠等6 人依上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惟因兩造遲無法就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遺產。
㈡被繼承人與原告於101 年9 月14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
婚後非因繼承、無償取得之財產及債務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又被繼承人婚後現存財產及債務除如附表一外,尚有下述應增列或刪除項目:⑴原告原將工程保固金1,025,250 元列為被繼承人之婚後現存財產,然此係原告先前依被繼承人口述填寫,不知其真意為何,經查證被繼承人婚後並無上開工程保固金收入,此部分係誤載,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婚後現存財產;⑵原告前向被繼承人借款69,595元,加上附表二編號①、②、③項目所示之存款,係原告生前代被繼承人所保管,均應列入被繼承人婚後現存財產;⑶被繼承人於成立郭家企業社期間,因資金不足,曾向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蕭陳網、姊蕭素靜各借款300,000 元、1,010,000 元,迄今仍未償還,應列入被繼承人婚後現存債務;⑷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坐落之臺東縣○○○段000 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向臺東縣大武鄉公所承租,該耕作權之價值應列為被繼承人婚後現存財產;⑸臺東縣○○鄉○○村○○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其等坐落向臺東縣大武鄉公所承租之臺東縣○○○段 000 00000000 號暨臺東縣○○段000 0000 地號等土地原係由被繼承人父親郭水贈與被告郭芳章,再由被告郭芳章贈與被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不應列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惟應列為被繼承人遺產,而經兩造協議就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向臺東縣大武鄉公所承租之上開土地耕作權與地上權,由兩造均以應有部分7 分之1 取得。故被繼承人婚後現存財產除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⑳所示項目外,應增列由原告代為保管與向被繼承人借貸之現金共376,115 元,以及如附表一編號㉑所示之臺東縣○○○段000 地號耕作權價值為3,036元;被繼承人婚後現存債務除如附表一編號㉓至㉙外,應增列被繼承人向蕭陳網及蕭素靜所借貸之債務共1,310,00 0元。另原告婚後現存財產如附表二編號④、⑤、⑥共3,334,854元,婚後現存債務如附表二編號⑦、⑧、⑨共1,224,997元,經計算後原告能取得剩餘財產差額為2,370,291元,遺產部分能取得1,185,145元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郭芳忠等6人應給付原告關於剩餘財產差額2,370,291元; ⑵被告郭芳忠等6人應給付原告關於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1,185,145 元;⑶就被繼承人所遺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路○○○○○○○○○○○○號及其坐落土地之耕作權均依兩造先前之協議予以分割。
二、被告郭芳忠等6人則以:原告自行計算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現存財產有誤,各就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現存財產應增列及刪除如下:
㈠被繼承人婚後現存財產及債務除如附表一所示外,應增列及刪除如下:
應增列項目
⑴原告於首次書狀提及被繼承人有工程保固金1,025,250 元之收入,雖於事後否認無此收入,惟工程保固金係由被繼承人向友達營造有限公司、錦輝營造有限公司或玉山土木包工業所借牌承攬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因此既然有承攬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於工程保固期間屆至,被繼承人自會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保固金;⑵關於土坂2 號橋工程款部分,應再增列101 年10月29日友達營造有限公司有匯入工程履約金653,000 元予被繼承人;⑶原告曾向被繼承人借款630,00
0 元,應增列為被繼承人之債權;⑷臺東縣○○鄉○○村○○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固登記原告與被繼承人共同出資興建,然此登記係原告一人獨自去辦理,且事實上係被繼承人一人出資興建,故原告取得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亦應增列為被繼承人之婚後現存財產;⑸臺東縣○○鄉○○村○○○街○ 巷○ 號所有權人雖登記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弟蕭嘉孟,然實際上係被繼承人於99年9 月29日出資購買,應增列為被繼承人婚後現存財產;⑹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分別挪用1,196,000 元、1,070,000 元、290,000 元投入股市,進而獲利至少 124,890元,應增列為被繼承人婚後現存財產;⑺原告自96年9 月15日至101 年9 月13日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16,168,964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應追加計入被繼承人婚後現存財產。
應刪除項目
⑴被繼承人並無向蕭陳網及蕭素靜借貸,原告所提被繼承人尚有積欠蕭陳網及蕭素靜1,310,000 元債務應予刪除;⑵被繼承人婚後現存債務如附表一編號㉖號所示工地支出部分,因原告未能提出符合商業會計法之收據,僅認列工地支出明細如附表四編號①、②、④、⑦、⑪、⑯、⑰、⑱、⑲、⑳、㉒、㉓、㉔、㉕號等項目,其餘部分應予刪除;⑶原告並無代被繼承人保管如附表二編號①、②、③項目所示之現金及曾向被繼承人借款69,595元,故原告將此部分列為被繼承人婚後現存財產,亦應刪除。
㈡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及債務除如附表二所示外,應增列及刪除如下:
應增列項目
⑴據原告於102 年6 月20日家書中提及,任職郭家企業社會計13年薪資約1,560,000 元,應增列為原告婚後現存財產;⑵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開銷,均係由被繼承人支出,而據原告於102 年5 月9 日家書中稱:被繼承人每月會給付原告生活費,扣除買菜錢、電話費等,每月可結存數千元,以3,000元計算,15年共計540,000元,應增列為原告婚後現存財產;⑶臺東縣○○鄉○○村○○路○○○○號及臺東縣○○鄉○○村○○○街○巷 ○號、7號,民宿總收入扣除耗損等費用,若以每月盈餘為 22,000元,以101年9月14日被繼承人死亡前6年計算,原告婚後現存財產應增列1,584,000元; ⑷依不當得利主張原告使用上開建物經營民宿,期間自101年9月15日至105年5月31日,共44.5個月,以每月淨利22,000元計算,應增列979,000元為被繼承人婚後現存財產; ⑸如附表二編號①、②、③項目,係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留在原告帳戶內之存款,應增列為原告婚後現存財產。
應刪除項目
原告婚後現存債務如附表二編號⑦至⑨項目所示,因原告分別於99年10月13日及101 年2 月8 日向太麻里農會貸款300,
000 元、1,000,000 元,然原告自96年9 月15日至101 年 2月8 日共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提領14,078,864元轉入原告郵局帳戶,可見原告並無貸款之必要,此等項目應予刪除。
㈢本件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及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
之適用:被繼承人生前曾表示,因未受到原告妥善照顧,有向被告郭芳忠等6 人表示「一塊錢也不留給原告」等詞,依照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原告喪失繼承權,不得主張分割遺產。況原告故意營造郭家企業社資金吃緊,然原告卻從被繼承人郵局帳戶轉出16,168,964元至自己帳戶,蓄意隱匿自身財產,致使郭家企業社自99年9 月至100 年9 月虧損733,332 元,且原告與被繼承人感情平淡,屢因原告偷領錢發生爭吵,被繼承人亦多次告訴被告郭芳忠等6 人「蕭素美夭壽愛錢、足討債(臺語)」,故原告自被繼承人取得之特種贈與甚多,資產已遠大於被繼承人,參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旨意,在原告蓄意奪產佈局下,進一步分配被繼承人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免除其分配額,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於101 年9 月14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即配
偶蕭素美、被告即大哥郭芳忠、二哥郭芳章、四弟郭芳和、大妹郭翠絹、二妹郭翠蓮、三妹郭麗華。
㈡被繼承人以101 年9 月14日為基準日所遺之婚後現存財產,包含將當日所遺之機具或汽車變賣所獲取之收入:
⒈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2,443 元。
⒉中華郵政大武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1,142,175 元。
⒊太麻里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戶:6,430元。
⒋太麻里農會郭家企業社0000000000000000帳戶:986 元。
⒌汽車、怪手及木模板價值:188,800元。
⒍101年10月17日售車:000,000元。
⒎101年12月19日出售怪手:455,000元。
⒏102年1月25日出售廢鐵:36,000元。
⒐102 年2 月20日及同年3 月4 日出售模板:61,000元。
⒑臺東縣○○鄉○○村○○路○○○○○○○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暨其等坐落向臺東縣大武鄉公所承租臺東縣○○○段000地號、南興段 580、606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及臺東縣○○○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不列入被繼承人婚後現存財產)。
㈢被繼承人於101 年9 月14日死亡前即已發生之債權,於死亡後始取得之財產,亦應視為婚後現存財產:
⒈101 年9 月25日預支土坂2號橋工程款:300,000 元。
⒉101 年10月5 日預支土坂2號橋工程款:650,000 元。
⒊101 年10月31日國保喪葬補助費:86,061元。
⒋101年11月2日群壩工程保留款:49,579元。
⒌101年11月15日及101年11月20日土坂2號橋工程款:2,457,192元。
⒍102 年1 月4 日營業稅退稅:173,750 元。
⒎102 年3 月19日及102 年4 月2 日安朔溪潛壩工程款:586,200元。
⒏102 年3 月19日太麻里保留款:8000元。
⒐102 年6 月19日安朔鐵材工資:56,000元。
⒑其他(收回代付款等):35,400元。
㈣被繼承人婚後現存債務,包含被繼承人死亡前承包之工程,
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該工程之工地支出及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
⒈101 年11月16日返還於78年間積欠被告郭芳和之債務:250,000 元。
⒉貨車廢牌等規費支出:2,963元。
⒊支出代付款:3,277元。
⒋支付東宏行車貸及營業稅總額: 294,041 元(已於友達給
付土坂2號橋工程款予被繼承人,在該工程款中認列為支出項目)。
⒌工地支出:899,673元。
⒍綜合所得稅:80,976元。
⒎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貸款金額
:103,873元⒏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貸款金額:11,331元。
㈤被繼承人於死亡時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不得列為被繼承人婚
後現存債務,而應列為遺產管理費用,於遺產分配時先行扣除:
⒈喪葬儀式費:197,300元。
⒉塔位:100,000元。
⒊主牌位:30,000元。
⒋帳篷、辦桌:20,100元。
⒌中巴:10,000元。
⒍其他(包含101 年9 月14日救護車:0,700 元、看護費用
:1,029 元、101 年9 月15日至24日計程車:0,300 元、早餐:7,430 元、環境整理及煮菜:16,000元):32,459元。
⒎支出紅包:86,900元。
⒏尚武國小捐款:12,000元。
㈥原告以101 年9 月14日為基準日之婚後現存財產:
⒈動產部分:
股票:價值71,023元。
⒉不動產部分:
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街○ 巷○ 號建物及其坐落之臺東縣○○鄉○○段○○○ 號、825 號、832 號、
833 號、834 號、837 號土地。㈦其他:
⒈被繼承人於101年3月1日電匯 1,400,000元(包含工程履約
金1,306,000、保險費76,000、現金餘款18,000)予友達營造有限公司。
⒉友達營造有限公司於101 年7 月27日匯入 652,990 元至被繼承人郭芳慧中華郵政大武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被告郭芳忠等 6 人所提出關於被繼承人支出帳目及佐證文
件、原告所書寫傳真予被告郭芳忠等 6 人、定期儲金存款明細下原告所書寫等文件即如本院卷二第181 至232 頁所示,上開文件內之文字均為原告所書寫或繕打。
⒋就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路 ○○號(含1、2樓
)及 35-1號部分,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其坐落臺東縣○○○段00000000000地號、南興段580、606地號之土地係向臺東縣大武鄉公所承租,該等耕作權、地上權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性質上為郭水所有,先由郭水贈與被告郭芳章,再由被告郭芳章贈與被繼承人,嗣被繼承人死亡後,成為被繼承人遺產,經兩造於 102年4月19日協議由原告及被告郭芳章等6人各取得應繼分7分之1,且由原告自102年6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單獨經營使用上開建物,嗣於105年5月 31日應依協議交由被告郭芳和單獨管理使用,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列入夫妻剩餘分配財產請求權之範圍,並依該協議予以分割。
⒌就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路 ○○○○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被繼承人基於原始起造人持有該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所坐落之土地臺東縣○○○段000地號係被繼承人向臺東縣大武鄉公所承租,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耕作權性質上為被繼承人之婚後現存財產及遺產,兩造並於102年4月19日協議由被告郭芳章取得(被告郭芳章係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詳下述四㈡⒉),嗣由被告郭芳章與原告協議先由原告自10 2年6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單獨經營使用上開整筆建物,於105年5月31日原告應依協議將上開整筆建物交由被告郭芳章單獨管理使用,又該耕作權之價值經兩造協議為3,036元,應列入被繼承人婚後現存財產,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範圍,於遺產分割就該耕作權及被繼承人持有該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則依兩造協議,由被告郭芳章取得。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郭芳忠等6 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得就生前所遺之財產,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遺產,為被告郭芳忠等6 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在於:
㈠被繼承人婚後現存財產部分:
⒈被繼承人婚後現存財產是否含工程保固金一項,金額為1,02
5,250 元(有扣除太湖21鄰擋土牆4,750 元),亦即被繼承人是否有向友達營造有限公司、錦輝營造有限公司、玉山土木包工業、勝隆土木包工業借牌,予以承攬工程,故工程之保固金應由上開出借業者退還予被繼承人,而應增列為被繼承人婚後現存財產?⒉下列係原因事實發生於被繼承人生前,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獲取收入,是否應增列為被繼承人婚後現存財產部分:
①101 年10月29日友達公司有無匯土坂2 號橋工程履約金653,
000 元予原告,而應增列為被繼承人婚後現存財產?②被繼承人就土坂2 號橋之工程款收入是否僅限第1 期工程款
415,036 元、第2 期工程款2,457,192 元?⒊被繼承人於101 年間對原告所取得之債權是否為630,000 元
,而應增列為被繼承人婚後現存財產?⒋關於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路○○○○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原告所持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是否為被繼承人所興建,而應列入被繼承人婚後現存財產?⒌原告自96年9 月15日起至101 年9 月13日被繼承人死亡前一
日止,自被繼承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6,168,964元,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追加計入被繼承人婚後現存財產?⒍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街○ 巷○ 號建物是否
應增列為被繼承人婚後現存財產?⒎原告有無動支被繼承人未經協議分割之遺產投入股市,進而
獲利124,890 元,而應增列為被繼承人婚後現存財產?㈡被繼承人婚後現存債務部分:
⒈被繼承人生前與蕭素靜、蕭陳網間是否有借款1,310,000 元
之債務,而應增列為被繼承人婚後現存債務?⒉被繼承人生前已承包之工程,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竣工,該
段期間工地支出是否為545,701 元,而應列為被繼承人婚後現存債務?(原告原提出1,445,374 元扣除兩造同意認列之899,673元與原告同意刪除之編號28:10,000元)㈢原告婚後現存財產及債務,是否包含以下各項?⒈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任職郭家企業社會計期間薪資1,560,00
0元,是否應增列為原告婚後現存財產?⒉原告於101 年9 月14日前,使用臺東縣○○鄉○○村○○路
○○○○○○○○○○○○號、臺東縣○○鄉○○村○○○街○ 巷○ ○○ 號等建物經營民宿,預估6 年收入共1,584,000 元,是否應增列為原告婚後現存財產?⒊被繼承人生前給付予原告生活費結餘計13年共540,000元,
是否應增列為原告婚後現存財產?⒋原告於101 年9 月15日至105 年5 月31日,使用臺東縣○○
鄉○○村○○路○○○○○○○○○○○○號、臺東縣○○鄉○○村○○○街○ 巷○ ○○ 號等建物經營民宿,收入979,000 元,是否應增列為原告婚後現存財產?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原告現存財產存款部分,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大武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281,268元、太麻里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號:22,879元、臺灣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帳號:2373元,是否應增為原告婚後現存財產?⒍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原告有無:①太麻里地區農會0000
00000000000000帳號:993,000元;②太麻里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00帳號:23,204元;③太麻里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00帳號:208,793元等債務,而應增列為原告婚後現存債務?㈣本件原告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5 款喪失繼承權、第1030條之
1 第2 項免除分配等規定之適用?茲論述如下: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 條第1 項及第1030之4 條第
1 項前段定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7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一方死亡,經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清算分離後屬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屬遺產,而由繼承人繼承,此時生存配偶尚可基於繼承人地位而與其他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是本件原告因被繼承人死亡致雙方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並一訴併提起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價值,自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被繼承人死亡之101 年9 月14日為準,先行扣除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之數額,得出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後,再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分割,合先敘明。經查:
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㈠被繼承人婚後現存財產⒈被繼承人婚後現存財產是否含工程保固金一項,金額為1,02
5,250 元(有扣除太湖21鄰擋土牆:4,750 元),亦即被繼承人是否有向友達營造有限公司、錦輝營造有限公司、玉山土木包工業、勝隆土木包工業借牌,予以承攬工程,故工程之保固金應由上開出借業者退還予被繼承人,而應增列為被繼承人婚後現存財產?⑴按工程實務上,由業主從應給付予承包商一定款項中保留一
定數額以供擔保之類型,此即「保留工程款」;如依擔保目的之不同約可分為,基於履約擔保目的所為保留之「工程保留款」,與基於保固擔保目的所為保留之「保固金」或「保固款」。其構造上,以保留一定工程款以供擔保方式之形式,一般僅存在於業主與承包商之間,無涉於該兩者以外之第三人,且擔保取得,原則上僅須業主與承包商間存在一項允許業主可以從其應給付予承包商款項中保留一定成數以供擔保之約定,無庸經過承包商或第三人另外之擔保提出行為,例外得依契約特別約定要求承包商提出額外金額作為擔保。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程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而工程實務上所謂借牌之法律關係,係由營造公司同意不具營造資格之人使用其公司名義參與工程投標並以其名義承攬系爭工程(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郭芳忠等6 人陳稱: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均係由被
繼承人分別向友達、錦輝營造有限公司、玉山及勝隆土木包工業借牌所承攬,因此工程保固金於保固期到達後,亦應由被繼承人取得等語,惟就附表三所示之工程保固金明細,其中編號①至⑱所示之工程保固金之保固期間,均於被繼承人
101 年9 月14日死亡前即已到期,並已由業主給付完成,縱認附表三編號①至⑱所示之工程係被繼承人向友達、錦輝營造有限公司、玉山及勝隆土木包工業所借牌,因被繼承人業於101 年9 月14日死亡前即取得保固金,因而不得逕將附表三編號①至⑱所示之工程保固金列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婚後「現存」財產,故被告郭芳忠等6 人上開所稱不足採。
⑶就附表三編號⑲至㊺所示之工程保固金而言,被告郭芳忠等
6 人固謂此因借牌緣故,自應計入被繼承人婚後現存財產等語,然被告郭芳忠等6 人就此部分未詳加舉證,又經證人即友達、錦輝營造有限公司、玉山土木包工業之職員楊小玫到庭證稱:郭家企業社於友達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原則上由伊繳交保固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頁),證人即友達營造有限公司之職員洪宜芳到庭證稱:伊是友達、錦輝營造有限公司及玉山土木包工業之會計,友達、錦輝營造有限公司及玉山土木包工業是關係企業,最大的是友達營造有限公司,對於錦輝營造有限公司及玉山土木包工業之帳目也了解,郭家企業社從來沒有跟友達、錦輝營造有限公司及玉山土木包工業借牌承攬,且保固金也不是郭家企業社所繳交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0 頁),嗣友達營造有限公司尚於10
4 年8 月13日以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據覆略以:除附表三編號③、④、⑤、⑥、⑲、⑳、㉙項目,友達營造有限公司無任何上開編號之承攬資料外,其餘編號所示項目之保固金,係由友達營造有限公司繳納,本應由友達營造有限公司領取,惟被繼承人若因地利之便,經友達營造有限公司委託代為維護,於保固期滿,會依實際狀況給予代為維護費,並隨函檢附明細等語(見本院卷五之1第14至16頁),故被告郭芳忠等6人上開所陳,自難採信。
⑷至被告郭芳忠等6 人另稱:友達營造有限公司於100 年11月
22日有匯入附表三編號⑯項目之保固金187,470 元予被繼承人,且被繼承人就附表三編號㉔、㊸、㊹、㊺項目之工程均須給付文書費用10% 予友達營造有限公司,藉此均可證明有借牌乙事,然綜觀附表三編號①至㊺所示之工程保固金,僅有編號⑯項目之保固金係由被繼承人取得,而取得緣由則經證人洪宜芳到庭證稱:因係請被繼承人幫忙維護此工程所致,故把保固金交付被繼承人,而附表三編號㉔、㊸、㊹、㊺項目之工程,係當初便與被繼承人講好,這是用來支付公司管銷費用,與借牌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08 、210頁)。再者,倘被繼承人確實有與友達、錦輝營造有限公司及玉山土木包工業借牌承攬,理應會訂立書面為憑,卻未見被告郭芳忠等6 人提出說明。況若真有借牌,就附表三編號①至㊺項目之工程,經扣除保固期未屆至之項目,被繼承人大抵均應收受該等保固金,焉有被繼承人僅取得附表三編號⑯項目之保固金乙情,顯與常情相違。至文書費用部分則是上開營造公司轉包予被繼承人工程,另行約定之事項,核屬契約自由,且從附表三編號①至㊺項目之工程亦非每件均有此約定。準此,實難僅憑上開情況遽為推論確有借牌乙事,被告郭芳忠等6 人所述,自不可採。
⒉下列係原因事實發生於被繼承人生前,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獲取收入,是否應增列為被繼承人婚後現存財產:
⑴101 年10月29日友達營造有限公司有無匯土坂2 號橋工程履
約金653,000 元予原告,而應增列為被繼承人婚後現存財產?被告郭芳忠等6 人陳稱:依土坂2 號橋工程第2 期工程款會計明細記載,於101 年10月29日退還工程履約金653,000 元,此應係匯予被繼承人,故應增列653,000 元為被繼承人婚後現存財產等語,然友達營造有限公司並未於101 年10月29日匯入土坂2 號橋工程履約金653,000 元予被繼承人,業據證人即友達營造有限公司職員洪宜芳到庭證稱:101 年10月29日沒有單獨匯入653,000 元予被繼承人,因為這件工程比較龐大,資金比較不足,先前有跟被繼承人借款周轉,而會在本院卷二第 28頁所示會計明細記載「101年10月29日電匯退還工程履約金 653,000元」,是機關退還給友達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履約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 210頁)。復經本院核閱該會計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該明細表備註欄位共記載「101.7.27電匯退還工程履約金50%:653,000」及「101.10.29電匯退還工程履約金50%:653,000」等語,然就「101.7.27電匯退還工程履約金50%:653,000」該筆款項並未列入明細表「收入」項目,僅「101.10.29電匯退還工程履約金50%:653,000」該筆有列入「收入」項目,並於101年11月15及20日匯入包含「101.10.29電匯退還工程履約金50%:653,000」等收入項目,經扣除支出及利息後,共2,457,207元予被繼承人,可見「101.10.29電匯退還工程履約金50%:653,000」該筆並未於101年10月29日當日匯還被繼承人,而係將此筆金額加計在工程款內,一併於101年11月匯入包含工程款及履約金共2,457,207元予被繼承人。是以,證人洪宜芳上開所述經核與會計明細記載相符,且符合一般記帳邏輯,堪以採信,故被告郭芳忠等 6人所辯,難認可採。另被告郭芳忠等6人依土坂2號橋工程 第2期工程款會計明細所載自行計算結果,據以推論「101.10.29電匯退還工程履約金50%:653,000」於101年10月29日已匯予被繼承人(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本院卷五之2第196至197頁),惟被告郭芳忠等6人係先將明細中收入項目之「101年10月17日入款300,000元」認定為假帳而不計入收入總額,計算結果當然與該會計明細計算之結果有所出入,然未能以此主觀計算結論,即認友達營造有限公司於101年10月29日有匯入653,000元予被繼承人,而應增列為被繼承人婚後現存財產。
⑵被繼承人就土坂2 號橋之工程款收入是否僅限第1 期工程款
415,036 元、第2 期工程款2,457,192 元?原告依據友達營造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會計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8至30頁),據以認列被繼承人死亡後即101 年11月15及20日共收到關於土坂2號橋野溪整治工程之第2期工程款2,457,192元,然被告郭芳忠等6人僅質疑上開工程款之收入應不止上述金額,惟此部分實應由被告郭芳忠等6人負具體說明之責,然被告郭芳忠等6人至今仍未能提出明確金額為何,致使本院難以詳加判斷。又被告郭芳忠等6人雖質疑「 101.
10.29電匯退還工程履約金50%:653,000」此筆款項應計入第2期工程款,且依照被繼承人承包土坂2號橋野溪整治工程利潤至少1成加以計算,以及第2期工程款中之保固金264,74
9 元,亦應退還予被繼承人等節,故稱上開工程之收入應不止2,457,192元,甚至就第1期工程款亦同樣質疑,惟被告郭芳忠等6人上開所陳,其中「101.10.29電匯退還工程履約金50%: 653,000」不應重複計入被繼承人之收入,前已述及,保固金部分,因被告郭芳忠等 6人無法舉證此工程係被繼承人向友達營造有限公司借牌所承攬,亦不應計入,而關於利潤部分,亦僅為被告郭芳忠等 6人主觀推論,未見有何其他佐證,均難憑採。至於第 1期工程款項部分,友達營造有限公司已於101年6月8日給付被繼承人,有第1期工程款會計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3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30頁背面),核屬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收入,不屬於被繼承人婚後「現存」財產之範圍,故被告郭芳忠等6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⒊被繼承人於101 年間對原告所取得之債權是否為630,000 元
,而應增列為被繼承人婚後現存財產?原告已於105 年2 月17日準備書自認確有向被繼承人借款630,000 元,惟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基於夫妻情分,並未有要求原告償還之意(見本院卷五第275 頁),卻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故除自認有此筆債權外之上開主張,委難遽予採信。況關於此筆債權原告先於103 年5 月20日準備書㈣自認有積欠被繼承人此筆款項(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嗣於
103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竟稱:這筆債權是被繼承人贈與給伊,被繼承人沒有要伊還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6頁),復於103 年12月25日準備書㈦表示:原告與被繼承人為感情極佳之夫妻,夫妻財產互通有無,基於工作事業及生意互相扶持資助,依法夫妻於日常生活互為代理,故被繼承人生前給予原告630,000 元,非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
7 頁),再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此為夫妻間互負生活之扶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9頁背面),前後說詞明顯不一,益徵原告上開陳述關於此筆債權無庸償還予被繼承人等語,顯不足採。因此,被繼承人生前取得對於原告630,000 元之債權,即應增列為被繼承人婚後現存財產。
⒋關於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路○○○○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原告持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是否為被繼承人所興建,而應增列為被繼承人婚後現存財產?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又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故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之人。
⑵原告主張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原告與被繼承人共同出
資起造,各自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100 年2 月21日由原告與被繼承人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並均為納稅義務人,嗣於101 年9 月14日被繼承人死亡後,經兩造協議,就被繼承人應有部分2 分之1 由被告郭芳章繼承,嗣於102 年
4 月22日向臺東縣稅務局申請將上開建物原房屋納稅義務人之一即被繼承人變更為被告郭芳章,業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臺東縣稅務局102 年4 月23日東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 、9 、61頁),可知原告所述,係有所憑據。
⑶其次,輔以原告係於100 年2 月21日填寫房屋新、增、改建
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並立具承諾書承諾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原告與被繼承人自行僱工建造,為原始建造人,復於申報書及承諾書上均有原告與被繼承人之簽名及印文,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得臺東縣稅務局104 年5 月20日東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申報書、相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0頁、第69至72頁),顯見原告係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前往辦理房屋稅籍登記,而被繼承人斯時未反對仍簽名蓋章,足徵被繼承人對原告此舉亦為肯認,堪以採信。另佐以兩造將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繼承人所持有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向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登記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嗣於102 年4 月19日兩造還共同協議由被告郭芳章繼承該部分,復至臺東稅務局辦妥更名登記,亦為被告郭芳忠等 6人於答辯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5頁背面),故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在未有其他資料可資認定之情況下,僅能憑房屋稅籍之記載及上開協議來判斷原始建造人應為原告與被繼承人。
⑷再者,稽諸102 年4 月19日由被告郭芳章與原告所訂立之契
約書(見本院卷二第99頁),原告與被告郭芳章各就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取得權利2 分之1 ,因均無法單獨決定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使用收益,方於102 年4 月19日協議先由原告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使用收益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俟期間屆滿後,再由被告郭芳章使用收益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參以原告與被告郭芳章目前亦遵照上開契約履行,即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由原告作為經營民宿使用收益,被告郭芳章完全不與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 166頁),可徵原告與被告郭芳章均係立於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各2分之1地位,選擇條件交換,繼而協議兩造應如何全面使用收益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況原告若非就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焉能與被告郭芳章訂立上開契約,且共同決定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使用收益方法。此外,觀之被告郭芳忠等 6人於答辯狀陳述「郭芳章妻(郭素花)請大哥(郭芳忠)向蕭素美要回35-2土地房屋,或願以50萬賣斷給她,蕭素美回答郭芳忠:以她在臺北教會工作時擔任主持談判的技巧,只能給20萬,郭素花降一點,我就增一點,我最多只給30萬」(見本院卷四第34頁背面),更見原告持有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乙節甚明。
⑸綜觀上揭事證,足證原告確有出資及參與建造上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且已載明於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及承諾書,並據以向臺東縣稅務局申報原告亦為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始起造人之一。觀諸上開契約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也以擁有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身分與被告郭芳章成立協議,堪認原告已就其興建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乙節,提出相當之事證。被告郭芳忠等6 人雖稱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被繼承人自行出資興建,且依照被繼承人生前意思以及兩造先前協議,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本應歸被告郭芳章取得,而原告斯時係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擅自辦理房屋稅籍登記,亦不可採信等語,惟均未提出證據以明其說,且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確有出資興建乙節,已如上述,故被告郭芳忠等 6人所陳,尚難憑採。
⒌原告自96年9 月15日起至101 年9 月13日被繼承人死亡前一
日止,自被繼承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6,168,964元,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追加計入被繼承人婚後現存財產?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於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可知係指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5年內處分「自身」婚後財產,且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被告郭芳忠等6 人固稱:被繼承人成立郭家企業社之每月支出,推估應為395,846 元,故自96年9 月15日起至101 年
9 月13日止,總支出為9,158,669 元,然原告卻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提領16,168,964元,可見原告上開提領有故意減少夫妻財產分配之虞,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將16,168,964元追加計入被繼承人婚後現存財產等語,惟被告郭芳忠等 6人係欲將原告處分他方即「被繼承人之財產」部分,將之計入他方婚後現存財產,核與上開條文所定係夫妻之一方處分「自身」財產,應將該被處分之財產計入「自身」婚後現存財產之規定不符,故被告郭芳忠等 6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殊難可採。
⑵再者,被告郭芳忠等6 人除未能表明法律依據外,就其主張
亦僅為個人主觀推論,蓋被告郭芳忠等6 人係以「郭家企業社推估每月支出為395,846 元,包含員工薪資每月約189,73
3 元、勞退國健保每月約24,906元、五金每月約29,027元、會計師費2,000 元、車貸14,235元」等五項目加以計算(見本院卷五之1 第146 頁),藉以認定原告上開提領金額已逾越郭家企業社支出,惟忽略工程實際運作上尚有其他支出,且所承作之每項工程支出亦不同,是被告郭芳忠等6 人僅以平均值計算得出上開結果,說明原告提領行為已減少被繼承人財產之情,顯難憑採。況原告與被繼承人為夫妻關係,又為郭家企業社之會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 182頁),是原告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提領款項用於工程支出或員工薪資之發放,實屬合乎情理,而身為郭家企業社員工之被告郭芳章亦確實有自原告帳戶透過轉帳取得薪資收入,復為被告郭芳忠等6 人所是認,並有被告郭芳章的郵局存簿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 、22頁),自難推斷原告從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提領現金即係減少被繼承人財產之行為。
⑶另被告郭芳忠等6 人尚稱:原告應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
條規定,將原告於99年9 月15日至101 年9 月13日,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轉存入原告郵局帳戶共6,830,004 元,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然參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係規定:
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故被告郭芳忠等6 人須先證明原告上開提領行為均係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之「贈與」,方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惟未見被告郭芳忠等6 人舉證說明。況關於行政機關對於遺產課稅顯與本件應如何認定婚後現存財產範圍係屬二事,無法比附援引,故被告郭芳忠等6 人所述,礙難憑採。
⒍臺東縣○○鄉○○村○○○街○ 巷○ 號是否應增列為被繼承
人婚後現存財產?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57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街○ 巷○ 號建物及其坐落○○○鄉○○段823 、
825、832、833、834地號土地,均登記為蕭嘉孟所有,有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4日太地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鄉○○段823、825、832、833、834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街○巷○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6至133頁),依上規定,該筆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即推定為蕭嘉孟所有,被告郭芳忠等 6人固稱此為被繼承人出資所購買,惟未能提出證據,故難採認。
⒎原告有無動支被繼承人未經協議分割之遺產投入股市,進而
獲利124,890 元,而應增列為被繼承人婚後現存財產?被告郭芳忠等6 人固稱:原告於101 年11月15日起頻繁從其郵局帳戶轉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用以買賣股票,第一階段為101 年11月15日至102 年1 月25日,原告於本院卷二第
240 頁所示家書中自認出清股票獲得1,384,286 元,經扣除
101 年11月15日帳戶餘額2,373 元及同意認列原告於101 年
9 月14日持有股票價值71,023元 後,原告因此獲利114,890元,再加上102 年4 月29日續投入股市10,000元,合計124,
890 元,另於102 年4 月29日至102 年8 月16日,因原告未提出股票交易資料,被告郭芳忠等6 人無法計算獲利,尚待原告提出後,均應一併計入被繼承人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五之1 第85頁、本院卷六第181 頁),惟本件係原告在101 年
9 月14日當時所持有之股票,於該日尚未出售,直到102 年間方出售所持有之股票獲得1,384,286 元,因認定原告婚後現存財產係以101 年9 月14日為基準,經兩造協議始同意以該日之股價計算原告當時所持有股票價值為71,023元,而原告亦自認自101年11月15日起至 102年8月16日止陸續購買其他股票(見本院卷五之2第272至276頁),故被告郭芳忠等6人以原告「101年9月14日所持有之股票」加上「101年11月25日至102年4月29日陸續所購買之股票」出售價額減去「101年9月14日兩造協議就原告於當日所持有股票之價值」,忽略購入股票成本,即認此為「獲利」,實難憑採。縱認原告曾挪用其所保管之被繼承人財產投入股市,然應列為被繼承人婚後現存財產之法律依據為何,以及是否必然穩賺不賠,均待被告郭芳忠等6人舉證,惟未見被告郭芳忠等6人就此部分加以說明,自不足採。(至被告郭芳忠等6人聲請原告應提出股票交易資料部分,詳下述六)。
㈡被繼承人婚後現存債務:
⒈被繼承人生前與蕭素靜、蕭陳網間是否有借款1,310,000 元
之債務,而應增列為被繼承人婚後現存債務?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陸續向蕭素靜、蕭陳網借款共1,310,
000 元,尚未償還,業據提出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及自擬借款日期金額試算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4 至199 頁,本院卷二第141 頁),並舉證人即原告之姊蕭素靜到庭證稱:原告與被繼承人都有向伊借錢,89年4 月24日在被繼承人位於太湖路35號住處客廳,被繼承人跟伊及伊先生說剛開始做模板事業,需要一筆資金,伊回去後就將180,000 元匯入原告帳戶,第2 次借錢是90年間,被繼承人向伊借150,000 元,伊回去後被繼承人打電話說這次要算利息,伊扣除6,000 元後,匯入144,000 元,第3 次也是伊跟伊先生至原告家中,被繼承人向伊開口借200,000 元,預扣利息10,000元、伊匯190,000 元,第4 次伊忘記了,第5 次是被繼承人說要蓋房子,原告也有跟伊提起,伊就匯80,000元至原告帳戶,第6 次伊忘記了,第7 次是伊兒子楊子葵提領現金予被繼承人給付貨款,後來伊去被繼承人家中要錢,被繼承人說為標工程需要大筆資金周轉,所以沒還,而被繼承人借款至今完全都沒還款,另外伊有匯250,000 元及100,000 元入原告帳戶,一次要蓋房子用,一次伊忘記原因,伊也有聽伊母親說在88年有匯入2 筆款項給原告,因伊不在場,不知道確切金額,不過伊有向被繼承人確認說蕭陳網300,000 元要給伊,被繼承人有說好等語(見本院卷三之1 第185 至187 頁)。
⑵惟蕭陳網、蕭素靜各為原告之母及姊,親屬間有金錢往來確
屬常見,即便原告提出歷史交易清單或電匯申請書(見本院卷一194 至199 頁),然稽諸原告名下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係記載:入戶匯款、存款金額、經辦局等文字,電匯申請書則記載:匯款人蕭素靜、收款人原告、匯款金額等文字,未見有匯款對象為被繼承人之記載,因而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來自「他人」匯入5 筆款項,電匯申請書則能證明「蕭素靜」匯入2 筆款項予原告,「蕭素靜」與「原告」間應存有借貸或契約關係,惟不足以推論該借貸或契約關係係存於「蕭素靜」與「被繼承人」之間。況蕭素靜雖到庭作證,惟觀之證人蕭素靜上開證述,曾提及原告與被繼承人均會向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5 頁),足見原告所舉歷史交易清單或電匯申請書,亦不無係原告與證人蕭素靜間金錢往來之可能。
⑶再者,證人蕭素靜係到庭證稱:被繼承人共向伊借款7 次,
當時借錢時候沒有簽立借據或約定利息,不過其中第2 次借款15,000 元,有預扣利息6,000 元,及第3 次借款200,000元,有預扣利息10,000元,且從被繼承人借款至今,完全都沒有還款等語,惟依證人蕭素靜所述,倘其果真自89年4 月24日、90年3 月22日、12月14日、92年9 月24日、97年1 月16日、12月22日、99年2 月15日陸續共借予被繼承人1,010,
000 元,因上開金額並非小數目,竟未約定還款日期,以及在舊債未清償下,仍陸續借予被繼承人,甚至在被繼承人死亡前或死亡時,亦未積極向被繼承人或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兩造提及還款之事,則證人蕭素靜之上開證述顯與常情相違,尚難在無其他相關證據之情況下,遽予採信。況輔以證人蕭素靜與原告具有血緣關係,姊妹情深,其所為之證述,證明力顯然相較與兩造均無血緣或親屬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故本院權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電匯申請書,大抵僅能證明證人蕭素靜有匯款予原告,而證人蕭素靜本身證述也不符常情,又因與原告為姊妹關係,證述之證明力略顯不足,自難單憑證人蕭素靜之證述,逕為認定被繼承人有上開債務存在。
⑷至於蕭陳網借予被繼承人300,000 元部分,因據原告主張僅
有100,000 元係透過匯款方式,其餘200,000 元為現金交付,然此均為原告片面所述,雖有原告名下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惟前已述及,並未能直接證明係「蕭陳網」借予100,00
0 元予被繼承人。又證人蕭素靜固到庭證稱:有聽伊母親蕭陳網說過被繼承人有跟她借這筆錢,以後可以給伊,但因伊不在場,所以不知道確切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7 頁),益見證人蕭素靜僅係「聽聞」獲悉此事,並非親身見聞,是證人蕭素靜之證述,委難作為認定被繼承人有此債務之證據。準此,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⒉被繼承人生前已承包之工程,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竣工,該
段期間工地支出是否為545,701 元,而應列為被繼承人婚後現存債務?(原告原提出1,445,374元 扣除兩造同意認列之899,673 元與原告同意刪除之編號28:10,000 元)⑴原告所提列之工地支出如附表四所示,其中編號①、②、④
、⑦、⑪、⑯、⑰、⑱、⑲、⑳、㉒、㉓、㉔、㉕等項目,均視為被繼承人死亡後之工地支出,編號㉘號項目,則不列為工地支出(原告自行刪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之2第328、329、397、398、427頁),而關於其餘工地支出部分,被告郭芳忠等 6人稱須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或收據,且該發票及收據之記載均應符合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2 條第1項所規定之內容,否則不予認列等語,惟同條第3 項亦規定:經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得免給與他人原始憑證,且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亦規定: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可知並非所有承攬工程的包商或個人,均會使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規定之統一發票或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所規定之收據,是被告郭芳忠等 6人要求原告須提出符合上開規定之發票或收據,顯然未考量並非所有於工地施作之人,皆屬於上開法律所定之規模營利事業而依法應開具統一發票或收據之人,故被告郭芳忠等 6人所述,確屬無據。是以,於其餘工地支出部分,自應審核是否有相關書面資料,足資證明確實有該筆支出,即可加以認列。
⑵其餘工地支出如附表四編號③、⑤、⑥、⑧、⑨、⑩、⑫、
⑬、⑭、⑮、㉑、㉖、㉗等項目,其中就編號⑤、⑥、⑨、
⑫、⑬、⑮等項目支出,各有卷附之「聯合砂石場請款單(16,800)」、「福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266,697 )」、「金輝汽車電機收據(7,450 )」、「丸正汽車企業社證明書(2,835 )」、「聯合砂石場請款單(2,100 )」、「丸正汽車企業社證明書(5,303 )」可憑(見本院卷三之1第133、134、137、142頁,本院卷三之2第273頁),觀諸上開收據,均有載明買受人為郭家或郭芳慧,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聯絡電話,甚至上開除編號⑨項目外之其他收據尚載明統一編號,皆足以辨識請款人之相關資訊,並得循線向該等請款人查詢,堪認無造假之虞,故就附表四編號⑤、⑥、
⑨、⑫、⑬、⑮等項目支出,均應視為被繼承人生前已承包之工程,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達竣工目的,所為之工地支出,而應列為被繼承人婚後現存債務。
⑶至以下編號③、⑧、⑩、⑭、㉑、㉖、㉗等項目,其中附表
四編號③項目,因原告未舉出任何資料佐證;編號⑧、⑩項目之估價單或請款單(見本院卷三之1第136、138 頁),因均未載明請款人之姓名、聯絡方式等資訊;編號⑭項目之書面(見本院卷三第143 頁),因未載明請款人及其請款之對象;編號㉑項目(見本院卷三第362 頁),因請款對象係「阿惠」,且未記載請款人之聯絡電話及住址;編號㉖項目,因係原告單方記帳(見本院卷三之1第123頁),未有相關收據可佐;編號㉗固有收據,然請款人為「東京企業社」(見本院卷三之2第273頁),與原告手寫記載支出原因為「鴻明誠」無涉(見本院卷三之1第124頁),均難僅憑上開資訊不明確之請款資料,即遽認為本件工地支出,爰不予以認列。即便編號⑧、⑭、㉖ 等項目有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三之2第
264、266至267、271、328至329頁),惟觀之該等匯款紀錄,皆未載明匯款對象為何人,縱有該等匯出紀錄,亦難據此認定上開編號項目均為本件工地支出。
㈢原告婚後現存財產及債務,是否包含以下各項?⒈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任職郭家企業社會計期間薪資1,560,00
0 元,是否應增列為原告婚後現存財產?按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係以「現存」財產為準,非以「收入」為計,縱認原告曾有上開薪資所得,僅為原告收入,不等同原告上開收入於101 年9 月14日時仍存在,故被告郭芳忠等6 人稱上開收入應增列為原告婚後現存財產等語,即非有據。
⒉原告於101 年9 月14日前,使用臺東縣○○鄉○○村○○路
○○○○○○○○○○○○號、臺東縣○○鄉○○村○○○街○巷○○○號等建物經營民宿,預估6年收入共1,584,000元,是否應增列為原告婚後現存財產?被告郭芳忠等6 人稱上開民宿營業收入應納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然就臺東縣○○鄉○○村○○○街○巷○號所有權人為蕭嘉孟,並非原告,前已述及,顯與原告無涉。又被告郭芳忠等6 人雖稱該建物實際經營者仍為原告,惟未舉證說明以佐其說,難認有據。至於臺東縣○○鄉○○村○○○街○巷○號及臺東縣○○鄉○○村○○路○○○○○○○○○○○○號建物於101年9月14日前之民宿營業收入,參照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係以101年9月14日被繼承人「現存」財產為準,非以過去收入為計算,是被告郭芳忠等6 人所陳,顯難憑採。況民宿經營並非每日均有客人入住,然被告郭芳忠等6 人未斟酌實際營運狀況,逕以自行認定上開民宿總收入扣除營運成本後,以每月收入最低尚有22,000元加以計算而得出上開數額(見本院卷二第255頁),至多僅能認定為被告郭芳忠等6人之意見,殊難憑採。
⒊被繼承人生前給付予原告生活費結餘計13年共540,000 元,
是否應增列為原告婚後現存財產?被告郭芳忠等6 人固謂家庭生活費均為被繼承人支出,原告非但沒分擔,更極少從事家務勞動,還擔任有給職會計,每月生活費結餘3,000元,13年共計540,000元等語,此觀102年5月9日家書中所稱之「阿慧每月給我生活費、付買菜錢、付電話費,省吃儉用,約可結存幾千元」、「約有五年每月給25,000元、約有八年每月給30,000元、約有兩年每月給20,000元」及被繼承人郵局交易清單及原告手記帳亦可得知(見本院二第159、201、208頁),然被告郭芳忠等6人所舉僅能釋明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有此等記載之金錢流動,無法說明原告於收受被繼承人所給付之生活費用後,歷經時間及自由運用後,至101年9月14日尚結餘上開金額,是被告郭芳忠等6人所稱,自不足採。
⒋原告於101 年9 月15日至105 年5 月31日,使用臺東縣○○
鄉○○村○○路○○○○○○○○○○○○號、臺東縣○○鄉○○村○○○街○ 巷○ ○○ 號等建物經營民宿,收入979,000 元,是否應增列為原告婚後現存財產?本件剩餘財產差額係以原告與被繼承人於101年9月14日現存婚後財產為計算範圍,前已述及,故被告稱101年9月15日以後之民宿營業收入應列入原告婚後現存財產範圍,即屬無據。況臺東縣○○鄉○○村○○○街○巷○號所有權人為蕭嘉孟,亦核與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無涉,故被告郭芳忠等6 人所陳,顯不可採。
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原告現存財產存款部分,包含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大武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281,268元、太麻里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號:22,879元、臺灣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帳號:2,373 元,是否應增列為原告婚後現存財產?原告於101 年9 月14日就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大武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太麻里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號及臺灣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號等帳戶餘額合計306,520 元乙節,業經本院向上開各機關函詢,據覆略以:原告於101年9月14日在大武郵局、太麻里農會及合作金庫等名下帳戶,各有281,268元、22,879元及2,373元等餘額,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武郵局回覆簡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太麻里地區農會105年3月11日東麻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放款掛號簿、擔保放款排號簿、交易明細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東分行105年3月23日合金東臺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六第160至161頁、第149至157頁、第163-1至163-2 頁),堪以認定。原告固稱該餘額306,520元係代為被繼承人保管之款項,應增列為被繼承人婚後現存財產等語,惟該餘額306,520 元係存於原告名下之帳戶,即應推定為原告財產,而原告至今未能提出證據以憑其說,則難憑原告單方說詞,遽為認定。是故,應就上開金額306,520元增列為原告婚後現存財產。
⒍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原告有無:①太麻里地區農會:00
0000000000000000帳號:993,000元;②太麻里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00帳號:23,204元;③太麻里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00帳號:208,793元等債務,而應增列為原告婚後現存債務?原告主張於101 年9 月14日尚有向太麻里地區農會借款1,224,997 元之債務,應列入其婚後現存債務等語,復經本院向太麻里地區農會函詢,據覆略以:原告於100 年6 月23日及
101 年2 月7 日向太麻里地區農會借款300,000 元、1,000,
000 元,其中借款300,000 元部分,囿於農會貸款規定限制,將之拆成270,000 元、30,000元兩筆借款,而上開借款30,000元、270,000 元、1,000,000 元經農會各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辦理借貸,嗣於101 年9 月14日就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本金餘額分別為23,204 元、208,793元、993,000 元,合計1,224,997 元等語,有太麻里地區農會105 年3 月11日東麻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放款掛號簿、擔保放款排號簿、交易明細表及105 年7 月21日東麻區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49 至153 頁、第15
5 至157 頁,本院卷七第23頁),故上開債務自應增列為原告婚後現存債務。又被告郭芳忠等6 人稱原告自96年9 月15日起至101年2月8日止已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提領14,078,864元,可知原告應無貸款之必要,自不應列為原告婚後現存債務等語,然原告確有上開債務,前已論述,至於原告有無「必要」為上開借貸,已不影響上開債務之認定。況原告固曾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上開金額,因被繼承人仍在世,且有承包工程須支出,是否全供原告一人花用,亦非無討論之餘地,故被告郭芳忠等6人上開所述,殊不足採。
㈣本件原告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5 款喪失繼承權、第1030條之
1第2項免除分配等規定之適用?⑴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被告郭芳忠等6 人稱原告未妥善照顧被繼承人,並選擇放棄積極治療被繼承人,蓄意給予被繼承人安樂死,甚至自101 年5 月
1 日起至101 年9 月13日止,無權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存款存入自己帳戶,侵占被繼承人財產,且於101 年9 月14日後,與友達營造有限公司勾結作假帳,隱匿被繼承人遺產至少2,250,479 元,若依德國民法第2339條第4 款規定,應撤銷原告之繼承權,此情也經被繼承人明示「一塊錢也不留給原告」等語,而原告亦於家書中自認「照顧阿慧的事…確實遺憾沒有照顧好阿慧,請原諒我」、「在照顧上的疏失遺憾,每想到就請阿慧原諒我」等語,故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應喪失繼承權,並舉出被告郭芳忠等 6人製作之書面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
1、225頁,本院卷五之1第118至149頁)。惟被告郭芳忠等6人係基於其等自行製作之書面及客戶歷史交易資料而為上開陳述,然其中客戶歷史交易資料僅能顯示原告有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款項乙事,尚無法推論原告此舉顯有蓄意減少或侵占被繼承人財產之情,被告郭芳忠等 6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佐其說,自難採信。
⑵另被告郭芳忠等6 人皆以原告有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款項或
自行計算土坂2 號橋工程結果等節,認定原告有上開侵占或勾結之事,惟被告郭芳忠等6 人並未舉證以明其說,自不可採。至被告郭芳忠等6 人固提出原告書寫之家書內容,表示原告已自認未妥善照顧被繼承人,故喪失繼承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 、225 頁),惟觀之原告於家書中所述「照顧阿慧之事因自己沒生重病過,無法體會病人的心情,確實遺憾沒照顧好他,請大家包涵見諒,若時間可以重來,我一定會改自己的缺點,盡心去照顧」、「…讓我知道應該向天上的阿慧道歉,從那時起我常常請阿慧看看當時我的內心…,阿慧就知道我的出發點,是不是都是良善的,是不是都是夫妻之情;人就是不完美,在照顧上的疏失遺憾,每想到就請阿慧原諒我」(見本院卷二第201 、225 頁),至多僅能評價原告自責對於被繼承人之照顧未臻完善之意,礙難認定原告對於「有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乙事自認,故被告郭芳忠等6 人所述,並不足採。
⑶復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
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理由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為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後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1 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2 項。」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
⑷被告郭芳忠等6 人雖稱:原告與被繼承人感情平淡、被繼承
人日常生活大多得自理,被繼承人多次告訴被告郭芳忠等 6人「蕭素美夭壽愛錢,足討債」,且有如上述所提不當挪用或侵占被繼承人之財產,甚至為了本件訴訟還隱匿自身財產,況被繼承人生前給予原告之「特種贈與」已超過原告應得之應繼分,自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語,然被告郭芳忠等
6 人上開所稱,關於「感情平淡、被繼承人大多得自理生活」及「特種贈與超過原告所應得之應繼分」等,核與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應審酌「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等因素無涉,均不可採。另被告郭芳忠等6 人謂「隱匿自身財產」、「原告不當挪用、侵占被繼承人財產」,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增加並無貢獻,亦為被告郭芳忠等6 人片面說詞,又經原告否認,故在被告郭芳忠等6 人未能進一步舉證之情況下,委難採信。
⑸又原告與被繼承人自86年5月8日結婚至被繼承人死亡之時,
已共同生活15年之久,兩人一同協力工作,原告負責擔任郭家企業社之會計,協助被繼承人處理行政事務,被繼承人則負責施作郭家企業社所承包之工程,原告並於被繼承人病重之際,在旁陪伴照料,可見原告與被繼承人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本件原告既無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尚無從依被告郭芳忠等6 人之單方所陳,遽認本件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方式顯失公平。準此,本院審酌兩造婚後互動及協力情形,認兩造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以平均分配為當,是被告郭芳忠等6 人稱應免除原告之分配額,尚屬無據。
㈤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⒈按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與概括繼承主義,繼承人於繼承
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之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義務,自包括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給付之債務在內。被繼承人對於原告既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給付債務,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包括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承受此一債務,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依法負連帶責任,原告身為被告之債權人,自得訴請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均各包含夫妻間之債權及債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原告與被繼承人於101年9月14日,仍各持有門牌號碼為臺東
縣○○鄉○○村○○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見上述四㈠⒋),以及原告另持有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街○ 巷○ 號,依法均應列為原告及被繼承人婚後現存財產,經本院委請昱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並指定須以「比較法」為估價方法,即係參酌不動產附近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實價,據覆略以: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街○巷○ 號之建物,鑑定價格為1,882,986 元,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鑑定價格為2,454,105 元等語,有昱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5 年3 月21日105 年昱東字第0200
1 號函暨檢附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之2 第 278至344 頁)。經本院詳閱該估價報告,就「臺東縣○○鄉○○村○○○街○ 巷○ 號」部分所採取之鑑估方法為比較法與成本法,係針對評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作綜合分析與研判,惟就「臺東縣○○鄉○○村○○○街 ○巷○ 號」建物增建部分,昱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囿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03 條前段規定及估價師本不具測量專業,未就增建部分予以估價,然兩造既對增建面積為60.88 平方公尺及該部分價值為390,850 元乙節不爭執,並合意就「臺東縣○○鄉○○村○○○街○ 巷○ 號」建物(含增建部分)價值認定為2,273,836元(見本院卷七第11至12頁、第30頁背面),故就「臺東縣○○鄉○○村○○○街○巷○號」建物(含增建部分)之價值即應認定為2,273,836元。
⒊另就「臺東縣○○鄉○○村○○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則因該建物坐落在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編定農牧用地上之違章建築,因違章建築本屬不法,若主管機關能確實執法,早就被拆除,加上不動產價格形成之「最有效使用原則」係規範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 條第17項:「指客觀上具有良好意識及通常之使用能力者,在『合法』、實質可能、正當合理、財務可行前提下,所作得以獲致最高利益之使用」,可知在違法情況下並無法達到最有效利用,且非不動產交易常態,僅能以成本法進行鑑估,均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48至82條等規定,惟細閱昱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報告書,可知雖然係採取成本法予估價,然關於建造成本之計算內容,仍有加計規劃設計費、廣告銷售費、管理費、稅捐及利潤等費用在內(見本院卷五之2 第309 頁),核與違章建築之特性不符,蓋就規劃設計費、廣告銷售費、管理費、稅捐及利潤等費用皆係建立在合法建物,始會產生之成本費用,故昱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臺東縣○○鄉○○村○○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成本法估價稍嫌過高,應將規劃設計費、廣告銷售費、管理費、稅捐及利潤等費用剔除,及扣除折舊後價值為1,979,990 元(見本院卷第七第24頁,計算式:2,291,920 -311,930 =1,979,990 ),併參酌原告對此價值亦不爭執,爰認定「臺東縣○○鄉○○村○○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價值為1,979,990 元。(被告郭芳忠等6 人意見不足採,詳下述)⒋被告郭芳忠等6人雖稱:臺東縣○○鄉○○村○○路○○○○ 號
建物估價時未通知被告郭芳忠等6 人在場,涼棚部分上面無建物,底下也無磚牆及柱子,面積卻記載241.64平方公尺,已超過1、2樓總面積,甚至把二樓屋頂之延伸處即本院卷五之2 第235 頁所示「5.124 ×12.08 」之面積當作涼棚之面積,應予扣除,且涼棚面積與建物一樓面積及二樓面積之價值應有差異,又鑑定報告提及臺東縣○○鄉○○村○○○街○ 巷○ 號優點是生活機能很好,缺點是價錢很低,臺東縣○○鄉○○村○○路○○○○號則是生活機能不好,但價錢卻很高,顯然不專業,且昱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5年5月4日函覆本院有檢附104年5月23日拍攝之照片,但鑑價時間為105年2月24日,所以檢附之照片也是偽造的,另昱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既提及使用成本法估價會高於標的價格,卻還以成本法估價,何況大部分建物是90年就完工,折舊應從90年就起算,故認本建物之價值應為1,0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38頁背面、第275頁及本院卷七第3
1 頁背面),然依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估價方法有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惟該建物性質上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處分、利用及移轉非如已登記之不動產般便利,自無法為最有效之利用,且極難獲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交易實價,顯難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加以估價,加上土地開發分析法係用於評估土地而非建物,故僅能採用成本法加以估價,而該估價報告固採用成本法予以鑑價,亦有考慮其他參數影響而調整價格,並就涼棚、樓層、雨遮、儲藏室、陽台等,均有衡量用途及建材採計不同之施工單價(見本院卷五之2第310頁),被告郭芳忠等6人上開質疑應可避免。另折舊係自建物全部完成後始會出現之問題,期間陸續修繕、增加屋體結構,不僅該不具獨立性之增建部分恐會成為整體建物之一部,亦無異以修繕或增補強化建物之結構,是被告稱應以「大部分完工時期」即90年為折舊基準,殊難可採。至於該建物之涼棚、陽台、廁所等各項面積前經本院囑請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完畢,並繪製測量成果圖在卷,有該事務所105年1月29日太地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測量成果圖及土地標示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5之2第235至24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之2第254頁),而昱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亦以上開測量成果圖所測量之涼棚面積為估價,應無違誤,被告郭芳忠等 6人自行認定某些部分不屬於涼棚,僅屬屋頂之延伸不應計入建物面積,惟未能提出依據為何,顯非可採。況被告郭芳忠等
6 人迄今皆未能指出涼棚實際面積為若干,以及認定建物價值為1,000,000元之憑據何在,故被告郭芳忠等6人上開所述,洵不可採。此外,本院於104年5月14日業已函請昱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嗣估價師於104年5月23日至臺東縣○○鄉○○村○○路○○○○號勘查,因兩造對於面積有爭執,本院遂於104年6月22日至上址履勘,此有本院函文及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四第43頁、第151-1至151-3頁),是昱中不動產估價師檢附104年間拍攝之照片藉以說明涼棚之面積為何,並無不妥,被告郭芳忠等6人質疑照片偽造,即屬無據。末經本院詳閱上開估價報告,復未見有何郭芳忠等 6人所指政通五街1巷5號優點是生活機能很好,缺點是價錢很低等記載。因此,原告與被繼承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各持有臺東縣○○鄉○○村○○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價值為989,995元(計算式:1,979,990元÷2=989,995),原告另持有臺東縣○○鄉○○村○○○街○巷○號建物之價值為2,273,836元。⒌參酌上開說明,關於被繼承人於101 年間對原告取得之債權
630,000 元,應各列為被繼承人婚後現存財產及原告婚後現存債務,分別如附表一編號㉒及附表二編號⑩所示。基上,被繼承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婚後現存財產有動產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⑲:7,045,016元、編號⑳不動產價值:989,995元、編號㉑承租權價值:3,036 元、編號㉒對原告之債權630,000 元,共計8,668,047 元、婚後現存債務如附表編號㉓至㉙:1,653,548 元,財產剩餘合計為7,014,499 元(計算式:7,045,016 +989,995 +3,036 +630,000 -1,653,
548 =7,014,499 );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婚後現存財產有動產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④:377,543 元、編號⑤、⑥不動產價值:3,263,831 元、婚後債務為編號⑦至⑩共計1,854,997 元,財產剩餘合計為1,786,377 元(計算式:377,543 +3,263,831 -1,854,997 =1,786,377 ),雙方相差5,228,122 元,原告自得向除自己以外之繼承人於繼承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範圍內請求給付半數即2,614,061 元之剩餘財產(計算式:【7,014,499 -1,786,377 】÷2 =2,614,061 ),惟原告僅聲明請求被告郭芳忠等6 人給付2,370,
291 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郭芳忠等6 人於繼承如附表五所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370,29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分割遺產部分: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 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 條第
2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復有明定。⒈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包含如附表五編號①至③不動產、編號④
耕作權與地上權、編號⑤汽車、怪手及木模板等動產、編號⑥至㉓現金:6,856,216 元,加計編號㉔被繼承人於101 年間對原告取得之債權:630,000 元,應先扣除如附表五編號㉕至㉜遺產管理費用:488,759 元、附表五編號㉝至㊴債務:1,653,548 元及應給付原告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370,291 元,蓋此剩餘財產差額屬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原告雖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一,然其上開債權不因混同而消滅,為方便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兩造間之公平,應參照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於本件遺產分割時,先自本件遺產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2,370,291 元,故本件得分割之遺產為:現金2,342,818 元、附表五編號㉔債權630,000 元、編號①至③不動產、編號④耕作權與地上權及編號⑤汽車、怪手及木模板等動產。(計算式:6,856,21
6 -488,759 -1,653,548 -2,370,291 =2,343,618 )⒉又本院依原告陳報被告郭芳忠等6 人上開住所送達調解期日
通知之文書,均有同居人簽收或寄存送達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3至73頁),被告郭芳忠等6 人雖於調解期日到庭,惟無法成立調解,故兩造既無法協議決定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
㈡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有明定。
⒈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於扣除債務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後,可供
分割之遺產為現金2,343,618 元及附表五編號㉔債權630,000元,合計2,973,618元(計算式:2,343,618+630,000=2,973,618),在被繼承人無另行指定應繼分之特定比例情形下,兩造應繼分比例自應依民法第1140條、第1141條及1144條第2 款所定即如附表六所示,本院審酌兩造意見,暨該等部分遺產為現金及債權,性質上均可分,爰依上開原物分割之方法,將被繼承人上開遺產,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予兩造,惟原告既對被繼承人負有附表五編號㉔借款債務,故於本件遺產分割時,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即應由原告所取得之應繼分內予以扣還。
⒉另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五編號①至②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編
號③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雖因該等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人,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又「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 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再依民法第 831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之規定,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公同共有者,當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是以,附表五編號①至③等建物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無從為繼承登記,亦無從取得足以表彰該等建物之「所有權」本身,然其等既已因繼承而取得類似所有權權能之集合,並得據以處分該等建物,故審酌兩造於102年4月19日已就附表五編號①至③不動產及編號④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之耕作權、同段718、719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南興段580 、606 地號土地之耕作權達成協議,亦即由原告及被告郭芳忠等6 人各取得編號①至②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及臺東縣○○鄉○○○段○○○ ○○○○ ○○○○ 號及南興段580 、606 地號土地之耕作權或地上權應有部分7 分之
1 ,以及編號③原由被繼承人原始起造所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暨臺東縣○○鄉○○○段○○○ ○號土地之耕作權,轉由非原始起造人之被告郭芳章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耕作權,且上開三筆建物均由原告自102年6 月1 日至105 年5 月31日單獨管理使用,此後上開35號、35-1號建物由被告郭芳和單獨管理使用,上開35-2號建物由被告郭芳章單獨管理使用,此有兩造簽署之協議書、契約書及臺東縣大武鄉公所105 年5 月24日、6 月1 日武鄉原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0 頁,本院卷六第286 至294 頁、第307 頁) ,本院自應尊重兩造協議,爰依上開協議將附表五編號①至④分割為分別共有。至被告郭芳忠等6 人稱原告未依上開協議,於
105 年5 月31日將上開建物交還予被告郭芳和及郭芳章管理使用,核屬履行契約之問題,與本件遺產分割無涉,併予敘明。
⒊又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五編號⑤汽車、怪手及木模板等動
產(見本院卷一第20至24頁及本院卷七第46至51頁),因上開動產性質上難以採取原物分割,倘採取將上開動產分配於部分繼承人,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礙於本件繼承人達
7 人之多,且上開動產應由何人取得,其他人能獲得補償之金額若干,兩造復無共識,此分割方法顯非適當,爰斟酌上情,以變賣上開動產,再將價金分配予兩造之方式為妥,並定全部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⑴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郭芳忠等6 人於繼承如附表五所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370,291 元;⑵依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本院雖未全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惟分割方法之酌定,核屬法院之裁量事項,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自無駁回之必要。
六、至於被告郭芳忠等6 人另請求原告應提出①原告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原本;②101年9月14日自被繼承人存簿提轉出4,400,677元之發票、收據及剩餘金額;③土坂2號橋野溪整治工程於101年2月至11月工程支出11,890,456元之發票收據;④101年6月1日前兩年之記帳細目;⑤自101年11月15日至102年5月9日 原告交易股票紀錄等供被告郭芳忠等6 人查閱,俾利計算被繼承人婚後現存財產等語,然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 2款、第285條第1項及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本件被告郭芳忠等 6人聲請本院調查上開證據,僅陳稱:依照被告郭芳忠等 6人自行計算結果及會計法規,原告有隱藏被繼承人婚後現存財產之虞、原告婚後現存財產亦不止如附表二所示,且友達營造有限公司之記帳方式也有誤等語,卻未能具體表明原告隱匿被繼承人何筆財產、友達營造有限公司何筆記帳錯誤,或原告尚有何筆財產應列入婚後現存財產,甚至所質疑之基礎皆仰賴自行計算結果或與本件不相關之會計法規,核屬被告郭芳忠等 6人係因未充分知悉抗辯之事實及證據,欲藉由調查證據獲得新事實、新證據之摸索證明,應認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各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郭芳忠等 6人負擔。至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屬形成訴訟,法院於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兩造均蒙其利,故關於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侯弘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附表一:被繼承人婚後現存財產及債務┌───────────────────────────────────────┐│被繼承人婚後現存財產 │├──┬───────────┬─────────┬──────────────┤│編號│項目 │ 價額 │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現存││ │ │(單位:新臺幣) │財產 │├──┼───────────┼─────────┼──────────────┤│ ① │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存│2,443元 │兩造不爭執,應列入。 ││ │款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戶名:郭芳慧 │ │ │├──┼───────────┼─────────┼──────────────┤│ ②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1,142,175 元 │兩造不爭執,應列入。 ││ │東大武郵局存款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戶名:郭芳慧 │ │ │├──┼───────────┼─────────┼──────────────┤│ ③ │太麻里地區農會存款 │6,430元 │兩造不爭執,應列入。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號戶名:郭芳慧 │ │ │├──┼───────────┼─────────┼──────────────┤│ ④ │太麻里地區農會存款 │986元 │兩造不爭執,應列入。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號戶名:郭家企業社 │ │ │├──┼───────────┼─────────┼──────────────┤│ ⑤ │汽車1 輛(車牌號碼0000│188,800元 │兩造不爭執,應列入。 ││ │-KC )、怪手1 臺(廠牌│ │ ││ │:KOBELCO ,型號:SK45│ │ ││ │0-LP-02130號)及木模板│ │ ││ │、木柱、鐵模、鐵鋼筋、│ │ ││ │鐵鋼軌一批。(此部分於│ │ ││ │計算剩餘財產差額時,經│ │ ││ │兩造協議價值為188,800 │ │ ││ │元) │ │ ││ │ │ │ │├──┼───────────┼─────────┼──────────────┤│ ⑥ │101 年10月17日出售汽車│750,000元 │兩造不爭執,應列入。 ││ │收入 │ │ │├──┼───────────┼─────────┼──────────────┤│ ⑦ │101 年12月19日出售怪手│455,000元 │兩造不爭執,應列入。 ││ │收入 │ │ │├──┼───────────┼─────────┼──────────────┤│ ⑧ │102 年1 月25日出售廢鐵│36,000元 │兩造不爭執,應列入。 ││ │收入 │ │ │├──┼───────────┼─────────┼──────────────┤│ ⑨ │102 年2 月20日及同年3 │61,000元 │兩造不爭執,應列入。 ││ │月4日出售模板收入 │ │ │├──┼───────────┼─────────┼──────────────┤│ ⑩ │101 年9 月25日預支土坂│300,000元 │兩造不爭執,應列入。 ││ │2號橋工程款 │ │ │├──┼───────────┼─────────┼──────────────┤│ ⑪ │101 年10月5 日預支土坂│650,000元 │兩造不爭執,應列入。 ││ │2號橋工程款 │ │ │├──┼───────────┼─────────┼──────────────┤│ ⑫ │101 年10月31日領取國保│86,061元 │兩造不爭執,應列入。 ││ │喪葬費 │ │ │├──┼───────────┼─────────┼──────────────┤│ ⑬ │101 年11月2 日領取群壩│49,579元 │兩造不爭執,應列入。 ││ │工程保留款 │ │ │├──┼───────────┼─────────┼──────────────┤│ ⑭ │101 年11月15日及11月20│2,457,192元 │兩造不爭執,應列入。 ││ │日共領取土坂2 號橋野溪│ │ ││ │整治工程款 │ │ │├──┼───────────┼─────────┼──────────────┤│ ⑮ │102年1月4日營業稅退稅 │173,750元 │兩造不爭執,應列入。 ││ │(101年11至12月) │ │ ││ │ │ │ │├──┼───────────┼─────────┼──────────────┤│ ⑯ │102 年3 月19日領取太麻│8,000元 │兩造不爭執,應列入。 ││ │里工程保留款 │ │ │├──┼───────────┼─────────┼──────────────┤│ ⑰ │102 年3 月19日及4 月2 │586,200元 │兩造不爭執,應列入。 ││ │日領取安朔溪潛壩工程款│ │ │├──┼───────────┼─────────┼──────────────┤│ ⑱ │102 年6 月19日安朔鐵材│56,000元 │兩造不爭執,應列入。 ││ │工資 │ │ │├──┼───────────┼─────────┼──────────────┤│ ⑲ │其它 │35,400元 │兩造不爭執,應列入。 │├──┼───────────┼─────────┼──────────────┤│ ⑳ │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大武鄉│989,995 元(總價 │爭執事項,應列入。見四㈠⒋││ │○○村○○路0000號未辦│1,979,990 ÷2 = │、㈣⒊ ││ │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應有│989,995 ) │ ││ │部分2分之1 │ │ ││ │ │ │ │├──┼───────────┼─────────┼──────────────┤│ ㉑ │向臺東縣大武鄉公所承租│權利價值:3,036元 │兩造不爭執,應列入。 ││ │臺東縣○○鄉○○○段 │ │ ││ │714 地號土地之耕作權 │ │ │├──┼───────────┼─────────┼──────────────┤│ ㉒ │被繼承人於101 年間對原│630,000元 │爭執事項,應列入。見四㈠⒊││ │告取得之債權 │ │ │├──┴───────────┴─────────┴──────────────┤│被繼承人婚後現存債務 │├──┬────────────┬────────┬──────────────┤│ ㉓ │101 年11月16日償還被告郭│250,000元 │兩造不爭執,應列入。 ││ │芳和現金 │ │ │├──┼────────────┼────────┼──────────────┤│ ㉔ │貨車申請報廢規費支出 │2,963元 │兩造不爭執,應列入。 │├──┼────────────┼────────┼──────────────┤│ ㉕ │代付款 │3,277元 │兩造不爭執,應列入。 │├──┼────────────┼────────┼──────────────┤│ ㉖ │工地支出 │1,201,128元 │兩造不爭執部分為899,673 元,││ │ │ │,其餘爭執事項,應列入301,45││ │ │ │5 。見四㈡⒉ ││ │ │ │ │├──┼────────────┼────────┼──────────────┤│ ㉗ │101 年被繼承人個人綜合所│80,976元 │兩造不爭執,應列入。 ││ │得稅 │ │ │├──┼────────────┼────────┼──────────────┤│ ㉘ │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貸款│103,873元 │兩造不爭執,應列入。 ││ │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戶名:郭芳慧 │ │ │├──┼────────────┼────────┼──────────────┤│ ㉙ │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貸款│11,331元 │兩造不爭執,應列入。 ││ │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戶名:郭芳慧 │ │ │└──┴────────────┴────────┴──────────────┘
附表二:原告婚後現存財產及債務┌───────────────────────────────────────┐│原告婚後現存財產及債務 │├───┬────────────┬────────┬─────────────┤│編號 │項目 │價額 │是否應列入原告婚後現存財產││ │ │(單位:新臺幣)│及債務 │├───┼────────────┼────────┼─────────────┤│ ①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281,268 元 │爭執事項,應列入。見四㈢││ │東大武郵局存款 │ │⒌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戶名:蕭素美 │ │ │├───┼────────────┼────────┼─────────────┤│ ② │太麻里地區農會存款 │22,879元 │爭執事項,應列入。見四㈢││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⒌ ││ │戶名:蕭素美 │ │ │├───┼────────────┼────────┼─────────────┤│ ③ │臺灣合作金庫 │2,373元 │爭執事項,應列入。見四㈢││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⒌ ││ │戶名:蕭素美 │ │ │├───┼────────────┼────────┼─────────────┤│ ④ │股票 │71,023元 │兩造不爭執,應列入。 ││ │ │ │ │├───┼────────────┼────────┼─────────────┤│ ⑤ │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大武鄉尚│989,995 元 │爭執事項,應列入。見四㈠││ │武村太湖路35-2號未辦保存│ │㈠⒋及㈣⒊ ││ │登記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 │ │ ││ │分之1 │ │ │├───┼────────────┼────────┼─────────────┤│ ⑥ │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大武鄉尚│ 2,273,836元 │不爭執事項,應列入,價值部││ │武村政通五街1 巷5 號建物│ │分,見四㈣⒉ ││ │ │ │ │├───┴────────────┴────────┴─────────────┤│原告婚後現存債務 │├───┬────────────┬────────┬─────────────┤│ ⑦ │太麻里地區農會貸款 │993,000元 │爭執事項,應列入。見四㈢││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⒍ ││ │號戶名:蕭素美 │ │ │├───┼────────────┼────────┼─────────────┤│ ⑧ │太麻里地區農會存款 │23,204元 │爭執事項,應列入。見四㈢││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⒍ ││ │號戶名:蕭素美 │ │ │├───┼────────────┼────────┼─────────────┤│ ⑨ │太麻里地區農會貸款 │208,793元 │爭執事項,應列入。見四㈢││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⒍ ││ │號戶名:蕭素美 │ │ │├───┼────────────┼────────┼─────────────┤│ ⑩ │對被繼承人之債務 │630,000元 │爭執事項,應列入。見四㈠││ │ │ │⒊ │└───┴────────────┴────────┴─────────────┘附表三:工程保固金明細┌──┬───────────┬─────────┬─────┬────────┐│編號│ 工 程 保 固 金 名 稱 │ 保固日期 │ 金 額│ 撥付日期 │├──┼───────────┼─────────┼─────┼────────┤│ ① │森永五福谷災修 │100 年12月22日到期│21,790元 │100年12月22日 ││ │ │ │ │ │├──┼───────────┼─────────┼─────┼────────┤│ ② │壢坵土坂臺坂防治災 │不詳 │14,600元 │96年4月25日 ││ │ │ │ │ │├──┼───────────┼─────────┼─────┼────────┤│ ③ │臺坂前排水溝改善 │97年1月15日到期 │1,160元 │97年8月7日 │├──┼───────────┼─────────┼─────┼────────┤│ ④ │尚武太湖古莊部落滯區改│97年11月14日到期 │2,900元 │98年2月19日 ││ │善 │ │ │ │├──┼───────────┼─────────┼─────┼────────┤│ ⑤ │初屯防災設施改善 │97年12月5日到期 │6,700元 │100年3月25日 │├──┼───────────┼─────────┼─────┼────────┤│ ⑥ │大武鄉代表會修繕 │97年12月31日到期 │3,780元 │98年4月3日 │├──┼───────────┼─────────┼─────┼────────┤│ ⑦ │南興村水源山莊基礎改善│99年9月1日到期 │5,200元 │99年月9月1日 │├──┼───────────┼─────────┼─────┼────────┤│ ⑧ │安朔及鄰近設施改善 │99年9月11日到期 │10,391元 │100年10月21日 │├──┼───────────┼─────────┼─────┼────────┤│ ⑨ │大武鄉南興村基礎環境改│不詳 │122,855元 │100年1月12日 ││ │善工程 │ │ │ │├──┼───────────┼─────────┼─────┼────────┤│ ⑩ │土新橋前方水防改善 │100年1月22日到期 │11,940元 │100年3月2日 │├──┼───────────┼─────────┼─────┼────────┤│ ⑪ │新化公墓水泥路面 │100年1月22日到期 │13,500元 │100年3月2日 ││ │ │ │ │ │├──┼───────────┼─────────┼─────┼────────┤│ ⑫ │南興村圓山野溪災害復建│不詳 │75,948元 │100年4月17日 ││ │工程 │ │ │ │├──┼───────────┼─────────┼─────┼────────┤│ ⑬ │老茄苳景觀廊道改善工程│100年3月11日到期 │440,102元 │100年4月15日 │├──┼───────────┼─────────┼─────┼────────┤│ ⑭ │安朔及鄰近農路設施改善│100年5月11日到期 │45,348元 │100年10月21日 │├──┼───────────┼─────────┼─────┼────────┤│ ⑮ │山豬窟慈鳴佛寺邊坡災害│100年8月3日到期 │2,700元 │100年10月13日 ││ │修復 │ │ │ │├──┼───────────┼─────────┼─────┼────────┤│ ⑯ │大鳥南一溝野溪整治 │100年8月4日到期 │187,470元 │100年11月22日 │├──┼───────────┼─────────┼─────┼────────┤│ ⑰ │加羅坂部落農路改善 │不詳 │35,000元 │100年10月21日 │├──┼───────────┼─────────┼─────┼────────┤│ ⑱ │土坂527 農路支線植栽養│101年1月24日到期 │11,248元 │101年1月24日 ││ │護 │ │ │ │├──┼───────────┼─────────┼─────┼────────┤│ ⑲ │西勢湖興建擋土牆工程 │100年9月13日到期 │2,100 元 │101年12月13日 │├──┼───────────┼─────────┼─────┼────────┤│ ⑳ │愛國浦聯外道路改善工程│100年11月11日到期 │11,300元 │101年12月9日 │├──┼───────────┼─────────┼─────┼────────┤│ ㉑ │南興村往水源路擋土牆災│100 年11月22日到期│6,600元 │102年6月28日 ││ │害復建工程 │ │ │ │├──┼───────────┼─────────┼─────┼────────┤│ ㉒ │大溪往土坂及台坂排水溝│101年12月14日到期 │15,600元 │103 年11月24日 ││ │擋土牆及綠化工程 │ │ │ │├──┼───────────┼─────────┼─────┼────────┤│ ㉓ │土坂2號橋野溪災修 │102年4月8日到期 │8,900元 │102年6月7日 │├──┼───────────┼─────────┼─────┼────────┤│ ㉔ │土坂1號橋災修 │102年5月19日到期 │25,938元 │102年5月19日 ││ │ │ │ │ │├──┼───────────┼─────────┼─────┼────────┤│ ㉕ │土坂2號橋野溪整治 │102年10月11日到期 │264,749元 │102年11月1日 │├──┼───────────┼─────────┼─────┼────────┤│ ㉖ │大武溪左岸3 號堤防新建│103年3月31日到期 │8,200元 │103年4月30日 ││ │工程 │ │ │ │├──┼───────────┼─────────┼─────┼────────┤│ ㉗ │臺東市木瓜園後山產業道│103年5月15日到期 │4,480元 │103年5月15日 ││ │路改善工程 │ │ │ │├──┼───────────┼─────────┼─────┼────────┤│ ㉘ │第3 工區坡地防災及農路│103年5月21日到期 │18,000元 │104年5月21日 ││ │改善維護 │ │ │ │├──┼───────────┼─────────┼─────┼────────┤│ ㉙ ○○○鄉○○○○路擋土牆│104年3月18日到期 │3,950元 │104年3月18日 ││ │ │ │ │ │├──┼───────────┼─────────┼─────┼────────┤│ ㉚ │大武鄉朝庸溪排水溝擋土│104年3月18日到期 │5,600元 │103年10月18日 ││ │牆 │ │ │ │├──┼───────────┼─────────┼─────┼────────┤│ ㉛ │山豬窟農路改善 │104年3月15日到期 │33,500元 │視保固結果決定是││ │ │ │ │否撥付 │├──┼───────────┼─────────┼─────┼────────┤│ ㉜ ○○○鄉○○村○○道路改│104年3月18日到期 │7,600元 │視保固結果決定是││ │善4件合併 │ │ │否撥付 │├──┼───────────┼─────────┼─────┼────────┤│ ㉝ │南興村圓山擋土牆及排水│104年4月12日到期 │3,090元 │視保固結果決定是││ │溝改善 │ │ │否撥付 │├──┼───────────┼─────────┼─────┼────────┤│ ㉞ │西勢湖農路改善 │104年6月4日到期 │45,307元 │視保固結果決定是││ │ │ │ │否撥付 │├──┼───────────┼─────────┼─────┼────────┤│ ㉟ │鳳陽山莊及鄰近農路設施│104年11月3日到期 │30,600元 │視保固結果決定是││ │改善工程 │ │ │否撥付 │├──┼───────────┼─────────┼─────┼────────┤│ ㊱ │南興村基礎環境改善 │104年12月14日到期 │12,286元 │視保固結果決定是││ │ │ │ │否撥付 │├──┼───────────┼─────────┼─────┼────────┤│ ㊲ │尚武及南興小型零星工程│105年5月6日到期 │2,100元 │視保固結果決定是││ │ │ │ │否撥付 │├──┼───────────┼─────────┼─────┼────────┤│ ㊳ │大武鄉各村零星小型工程│105年9月15日到期 │7,500元 │視保固結果決定是││ │ │ │ │否撥付 │├──┼───────────┼─────────┼─────┼────────┤│ ㊴ │土坂 527 農路支線災害 │105年9月26日到期 │195,500元 │視保固結果決定是││ │復建工程 │ │ │否撥付 │├──┼───────────┼─────────┼─────┼────────┤│ ㊵ │大武溪北岸農路改善工程│105年10月5日到期 │19,500元 │視保固結果決定是││ │ │ │ │否撥付 │├──┼───────────┼─────────┼─────┼────────┤│ ㊶ │南田大排護岸及森永五福│105年12月19日到期 │16,927元 │視保固結果決定是││ │谷左岸堤防第2 件災修工│ │ │否撥付 ││ │程 │ │ │ │├──┼───────────┼─────────┼─────┼────────┤│ ㊷ │愛國浦聯外道路邊溝改善│105年12月26日到期 │7,900元 │視保固結果決定是││ │工程 │ │ │否撥付 │├──┼───────────┼─────────┼─────┼────────┤│ ㊸ │大鳥達萬農路復建工程 │106年5月16日到期 │42,600元 │視保固結果決定是││ │ │ │ │否撥付 │├──┼───────────┼─────────┼─────┼────────┤│ ㊹ │南興舊部落農路災修工程│106年6月27日到期 │4,700元 │視保固結果決定是││ │ │ │ │否撥付 │├──┼───────────┼─────────┼─────┼────────┤│ ㊺ │大竹部落農路災修工程 │106年6月27日到期 │1,450元 │視保固結果決定是││ │ │ │ │否撥付 │└──┴───────────┴─────────┴─────┴────────┘附表四:工地支出明細┌──┬────────┬─────┬────┬──────────────┐│編號│ 支 出 項 目 │ 金 額 │是否認列│ 備 註 │├──┼────────┼─────┼────┼──────────────┤│ ① │ 九月薪 │ 189,130元│ 是 │兩造不爭執,應列入。 ││ │ │ │ │ │├──┼────────┼─────┼────┼──────────────┤│ ② │ 勞健國退保 │ 18,559元│ 是 │兩造不爭執,應列入。 │├──┼────────┼─────┼────┼──────────────┤│ ③ │ 車貸 │ 14,666元│ 否 │爭執事項,不應列入。見四㈡││ │ │ │ │⒉ │├──┼────────┼─────┼────┼──────────────┤│ ④ │ 林朝欽 │ 118,000元│ 是 │兩造不爭執,應列入。 │├──┼────────┼─────┼────┼──────────────┤│ ⑤ │ 聯合 │ 16,800元│ 是 │爭執事項,應列入。見四㈡⒉││ │ │ │ │ │├──┼────────┼─────┼────┼──────────────┤│ ⑥ │ 福石 │ 266,967元│ 是 │爭執事項,應列入。見四㈡⒉││ │ │ │ │ │├──┼────────┼─────┼────┼──────────────┤│ ⑦ │ 轉郭芳章代付款 │ 32,913元│ 是 │兩造不爭執,應列入。 │├──┼────────┼─────┼────┼──────────────┤│ ⑧ │ 林朝欽 │ 108,450元│ 否 │爭執事項,不應列入。見四㈡││ │ │ │ │⒉ │├──┼────────┼─────┼────┼──────────────┤│ ⑨ │ 金輝怪手整理 │ 7,450元│ 是 │爭執事項,應列入。見四㈡⒉││ │ │ │ │ │├──┼────────┼─────┼────┼──────────────┤│ ⑩ │ 油條七月 │ 6,900元│ 否 │爭執事項,不應列入。見四㈡││ │ │ │ │⒉ │├──┼────────┼─────┼────┼──────────────┤│ ⑪ │ 勞健退保 │ 17,107元│ 是 │ 兩造不爭執,應列入。 │├──┼────────┼─────┼────┼──────────────┤│ ⑫ │ 丸正 │ 2,835元│ 是 │爭執事項,應列入。見四㈡⒉││ │ │ │ │ │├──┼────────┼─────┼────┼──────────────┤│ ⑬ │ 聯合 │ 2,100元│ 是 │爭執事項,應列入。見四㈡⒉││ │ │ │ │ │├──┼────────┼─────┼────┼──────────────┤│ ⑭ │ 東宏行 │ 58,670元│ 否 │爭執事項,不應列入。見四㈡││ │ │ │ │⒉ │├──┼────────┼─────┼────┼──────────────┤│ ⑮ │ 丸正 │ 5,303元│ 是 │爭執事項,應列入。見四㈡⒉││ │ │ │ │ │├──┼────────┼─────┼────┼──────────────┤│ ⑯ │ 十月薪 │ 203,640元│ 是 │兩造不爭執,應列入。 │├──┼────────┼─────┼────┼──────────────┤│ ⑰ │ 9、10月營所稅 │ 88,548元│ 是 │兩造不爭執,應列入。 │├──┼────────┼─────┼────┼──────────────┤│ ⑱ │ 張莊敬薪資 │ 12,570元│ 是 │兩造不爭執,應列入。 │├──┼────────┼─────┼────┼──────────────┤│ ⑲ │ 勞健退保 │ 12,677元│ 是 │兩造不爭執,應列入。 │├──┼────────┼─────┼────┼──────────────┤│ ⑳ │轉郭芳章代付款 │ 11,394元│ 是 │兩造不爭執,應列入。 │├──┼────────┼─────┼────┼──────────────┤│ ㉑ │ 全盛重機 │ 2,900元│ 否 │爭執事項,不應列入。見四㈡││ │ │ │ │⒉ │├──┼────────┼─────┼────┼──────────────┤│ ㉒ │ 勞健退保 │ 12,306元│ 是 │兩造不爭執,應列入。 │├──┼────────┼─────┼────┼──────────────┤│ ㉓ │11、12月營所稅 │ 180,618元│ 是 │兩造不爭執,應列入。 │├──┼────────┼─────┼────┼──────────────┤│ ㉔ │ 12月勞保 │ 1,269元│ 是 │兩造不爭執,應列入。 │├──┼────────┼─────┼────┼──────────────┤│ ㉕ │ 12月勞退金 │ 942元│ 是 │兩造不爭執,應列入。 │├──┼────────┼─────┼────┼──────────────┤│ ㉖ │ 東發 │ 9,660元│ 否 │爭執事項,不應列入。見四㈡││ │ │ │ │⒉ │├──┼────────┼─────┼────┼──────────────┤│ ㉗ │ 鴻明誠 │ 33,000元│ 否 │爭執事項,不應列入。見四㈡││ │ │ │ │⒉ │├──┼────────┼─────┼────┼──────────────┤│ ㉘ │補郭芳章10月薪資│ 10,000元│ 否 │兩造不爭執,不應列入。(原告││ │ │ │ │自行刪除) │└──┴────────┴─────┴────┴──────────────┘附表五、被繼承人之遺產┌────────────────────────────────────┐│ 被繼承人遺產 │├──┬──────────────┬───────┬──────────┤│編號│ 遺產標示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 ① │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路○○號(未辦│左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權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 │ │分7 分之1 。 │├──┼──────────────────────┼──────────┤│ ② │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路○○○○ 號(│左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權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 │ │分7 分之1 。 │├──┼──────────────────────┼──────────┤│ ③ │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路○○○○ 號(│左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 │權由被告郭芳章取得。││ │ │ │├──┼──────────────────────┼──────────┤│ ④ │臺東縣○○鄉○○○段○○○ ○○○○ ○號土地之耕作│臺東縣○○鄉○○○段││ │權,同段718 、719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及同鄉南興│714 地號之耕作權由被││ │段580 、606 地號土地之耕作權。 │告郭芳章取得;臺東縣││ │ ○○○鄉○○○段717 地││ │ │號之耕作權,同段718 ││ │ │、719 地號土地之地上││ │ │○○○鄉○○段580 、││ │ │606 地號土地之耕作權││ │ │,均由兩造各取得應有││ │ │部分7 分之1 。 │├──┼──────────────────────┼──────────┤│ ⑤ │汽車1 輛( 車牌號碼0000-00 )、怪手1 臺(廠牌│左列動產應予變賣,所││ │:KOBELCO ,型號:SK450-LP-02130號)及木模板│得價金再由兩造按如附││ │、木柱、鐵模、鐵鋼筋、鐵鋼軌一批。(見本院卷│表六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一第20至24頁及本院卷七第46至51頁,此部分前於│配。 ││ │計算剩餘財產差額時,經兩造協議價值為188,800 │ ││ │元,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 │ ││ │ │ │├──┼──────────────┬───────┼──────────┤│ ⑥ │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存款 │ 2,443元 │左列財產編號⑥至㉔所││ │帳號:000000000000號 │ │示:7,486,216 元,扣││ │戶名:郭芳慧 │ │除遺產管理費用編號㉕│├──┼──────────────┼───────┤至㉜及債務編號㉝至㊴││ ⑦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大武│ 1,142,175元 │所示:2,142,307 元後││ │郵局存款 │ │,及由原告先取得剩餘││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財產差額2,370,291 元││ │戶名:郭芳慧 │ │,餘額2,973,618 元再│├──┼──────────────┼───────┤按如附表六所示之應繼││ ⑧ │太麻里地區農會存款 │ 6,430元 │分比例分配,原告因此││ │帳號:0000000 號 │ │取得1,486,809 元,惟││ │戶名:郭芳慧 │ │原告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扣還630,000 元(││ ⑨ │太麻里地區農會存款 │ 986元 │即被繼承人對原告之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權),故原告實際取得││ │戶名:郭家企業社 │ │856,809 元,被告郭芳│├──┼──────────────┼───────┤忠、郭芳章、郭芳和、││ ⑩ │出售怪手收入 │ 455,000元 │各取得247,802 元,被│├──┼──────────────┼───────┤告郭翠絹、郭翠蓮、郭││ ⑪ │出售廢鐵收入 │ 36,000元 │麗華取得247,801 元(│├──┼──────────────┼───────┤被告郭翠絹、郭翠蓮、││ ⑫ │出售模板收入 │ 61,000元 │郭麗華均會少1 元,係│├──┼──────────────┼───────┤因1,486,409 除6 未能││ ⑬ │101 年9 月25日預支土坂二號橋│ │除盡,故將不足1 元由││ │工程款 │ 300,000元 │被告郭翠絹、郭翠蓮、│├──┼──────────────┼───────┤郭麗華承擔) ││ ⑭ │101 年10月5 日預支土坂二號橋│ 650,000元 │ ││ │工程款 │ │ │├──┼──────────────┼───────┤ ││ ⑮ │101年出售汽車收入 │ 750,000元 │ │├──┼──────────────┼───────┤ ││ ⑯ │101年10月31日領取國保喪葬費 │ 86,061元 │ │├──┼──────────────┼───────┤ ││ ⑰ │101 年11月2 日領取群壩工程保│ 49,579元 │ ││ │留款 │ │ │├──┼──────────────┼───────┤ ││ ⑱ │101年11月15日及11月20日共領 │ 2,457,192 元 │ ││ │取土坂二號橋野溪整治工程款 │ │ ││ │ │ │ │├──┼──────────────┼───────┤ ││ ⑲ │102年1月4日營業稅退稅 │ 173,750元 │ ││ │(101年11至12月) │ │ │├──┼──────────────┼───────┤ ││ ⑳ │102 年3 月19日領取太麻里工程│ 8,000元 │ ││ │保留款 │ │ │├──┼──────────────┼───────┤ ││ ㉑ │102 年3 月19日及4 月2 日領取│ 586,200元 │ ││ │安朔溪潛壩工程款 │ │ │├──┼──────────────┼───────┤ ││ ㉒ │102 年6 月19日安朔鐵材工資 │ 56,000元 │ │├──┼──────────────┼───────┤ ││ ㉓ │其他(收回代付款等) │ 35,400元 │ │├──┼──────────────┼───────┤ ││ ㉔ │被繼承人於101 年間對原告取得│ 630,000 元│ ││ │之債權 │ │ │├──┴──────────────┴───────┴──────────┤│遺產管理費用 │├──┬────────────┬─────────┬──────────┤│編號│ 債務標示 │ 金額(新臺幣) │ │├──┼────────────┼─────────┤ ││ ㉕ │喪葬儀式費 │197,300元 │ │├──┼────────────┼─────────┤ ││ ㉖ │塔位費用 │100,000元 │ │├──┼────────────┼─────────┤ ││ ㉗ │主牌位 │30,000元 │ │├──┼────────────┼─────────┤ ││ ㉘ │喪禮帳篷及辦桌 │20,100元 │ │├──┼────────────┼─────────┤ ││ ㉙ │租借巴士協助喪禮進行 │10,000元 │ │├──┼────────────┼─────────┤ ││ ㉚ │其他(含救護車等) │32,459元 │ │├──┼────────────┼─────────┤ ││ ㉛ │尚武國小捐款 │12,000元 │ │├──┼────────────┼─────────┤ ││ ㉜ │紅包支出 │86,900元 │ │├──┴────────────┴─────────┴──────────┤│被繼承人遺債 │├──┬────────────┬─────────┬──────────┤│ ㉝ │101 年11月16日償還被告芳│250,000元 │ ││ │和 │ │ │├──┼────────────┼─────────┤ ││ ㉞ │貨車申請報廢規費支出 │2,963元 │ ││ │ │ │ │├──┼────────────┼─────────┤ ││ ㉟ │代付款 │3,277元 │ ││ │ │ │ ││ │ │ │ │├──┼────────────┼─────────┤ ││ ㊱ │工地支出 │1,201,128 元 │ ││ │ │ │ ││ │ │ │ │├──┼────────────┼─────────┤ ││ ㊲ │101 年被繼承人個人綜合所│80,976元 │ ││ │得稅 │ │ ││ │ │ │ │├──┼────────────┼─────────┤ ││ ㊳ │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貸款│103,873元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戶名:郭芳慧 │ │ │├──┼────────────┼─────────┤ ││ ㊴ │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貸款│11,331元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戶名:郭芳慧 │ │ │└──┴────────────┴─────────┴──────────┘附表六、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蕭素美 │ 二分之一 │├────┼──────┤│ 郭芳忠 │ 十二分之一 │├────┼──────┤│ 郭芳章 │ 十二分之一 │├────┼──────┤│ 郭芳和 │ 十二分之一 │├────┼──────┤│ 郭翠絹 │ 十二分之一 │├────┼──────┤│ 郭翠蓮 │ 十二分之一 │├────┼──────┤│ 郭麗華 │ 十二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