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4號原 告 歐陽毅瓊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訴訟代理人 諶貞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德厚為原告之表兄,原告長期照顧王德厚,王德厚為感謝原告,乃於民國101年4月12日邀集訴外人馬賡蘭、劉緒暐及林美枝等三人擔任見證人,並以馬賡蘭為代筆人,由王德厚口述遺囑要旨後,使代筆人筆記、宣讀、講解,並經王德厚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及立遺囑人同行簽名立下遺囑,載明其在台東郵局、華南銀行及台灣銀行之存簿都交由原告管理支用。而上開遺囑雖由代筆人馬賡蘭親自書寫後,因字跡不工整,改再以電腦打字方式列印後,由各人簽名、捺印(如附件),惟仍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又如附件所示之「自立遺囑贈與書」(下稱系爭遺囑),內容係載明:「本人隻身在台,年事已高、身體多恙,幸有遠親表妹歐陽毅瓊多年悉心照顧,為了報答表妹真心的付出,特別將本人在台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儲金簿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存簿及台灣銀行000-00000000存簿都交由表妹歐陽毅瓊全權管理支用,並幫助表妹運用購屋款,以安定表妹在台灣長久居住。如果本人不幸離世扣除好友幫忙辦理喪葬費用後,剩餘款項全部贈予表妹歐陽毅瓊,以圓滿達成本人長久對大陸親友虧欠的恩情。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等語。嗣立遺囑人王德厚不幸於101年11月30日死亡,原告乃於102年3月15日,持系爭遺囑及王德厚之存簿至被告處欲領取款項,詎遭被告行員以系爭遺囑未經公證,無法認定其真實性為由,拒絕原告依系爭遺囑處理王德厚之存款。是以,原告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王德厚於100年11月16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原告雖主張系爭遺囑由代筆人馬賡蘭親自書寫後,因字跡不工整,改以電腦打字方式列印後,由各人簽名、捺印云云。然而,系爭遺囑之遺囑人簽名,與王德厚於101年2月間留存於被告存款帳戶之印鑑卡之簽名差異頗大,系爭遺囑之真實性尚非無疑。且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受遺贈之原告本不得逕向被告就受遺贈之存款為請求,故被告之行員自得拒絕原告領取王德厚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王德厚除戶謄本、本院93年度東簡字第175號民事卷(下稱東簡卷)、94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卷(下稱簡上卷)、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23號卷(下稱他字卷)、101年度偵字第3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1年度聲議字第9號偵查卷(下稱再議卷)等卷宗可稽,堪信為真,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王德厚於101年11月30日死亡。
(二)王德厚死亡時於被告處留有存款。
(三)王德厚曾於93年8月5日以劉緒暐所執有、由王德厚於91年3月28日簽發之面額新臺幣15萬元之本票1紙係偽造為由,對劉緒暐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於94年2月4日以93年度東簡字第17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王德厚提起上訴後,在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號事件中,與劉緒暐於94年6月20日成立和解。
(四)原告原名歐陽益群,並曾於(三)事件中,經劉緒暐聲請於93年8月25日到庭作證。
(五)王德厚曾以原告與訴外人艾文忠共同詐欺為由提起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王德厚不服,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101年2月15日函覆其再議不合法。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確認利益?
(二)系爭遺囑是否真正並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
五、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次按「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民法第1185條、第12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德厚於101年4月12日所立之系爭遺囑真正,既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遺囑內容係被繼承人王德厚以遺囑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並依遺囑為遺贈,為民法繼承編第三章所規定之「遺囑」,有其法律上之效力,顯見原告對系爭遺囑之是否真正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真正,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是以,代筆遺囑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且見證人於為遺囑時應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簽名於遺囑上,始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不合於上開要件者,依民法第73條前段之規定,該遺囑即屬無效。而觀諸系爭遺囑,其上雖記明年、月、日,及三名見證人、遺囑人之簽名。惟查:
⒈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遺囑,本院調閱之東簡卷、簡
上卷、他字卷、警卷、偵查卷,及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02年4月12日函所附之101年2月14日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存戶印鑑卡影本(下稱臺銀印鑑卡,卷第40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年4月18日函所附之101年2月14日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影本(下稱華南確認聯,卷第46頁)、印鑑卡影本(下稱華南印鑑卡,卷第47頁)等件,勘驗結果如下:「⑴系爭遺囑上『王德厚』簽名運筆清晰、穩定。⑵東簡卷第5頁所附93年8月5日民事起訴狀、簡上卷第8頁所附94年5月12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之具狀人欄內『王德厚』簽名,及簡上卷第27頁所附94年6月20日筆錄上『王德厚』簽名,運筆均呈顫抖情形。⑶偵查卷第18頁所附101年2月3日再議聲請書、101年2月14日臺銀印鑑卡、華南確認聯、華南印鑑卡上『王德厚』簽名三字,運筆均呈抖動情形,其顫抖情形均較⑵之簽名更為嚴重。⑷100年8月16日,王德厚因告訴原告詐欺一案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為警製作筆錄及指認時,均記載『手會發抖無法簽名』(見警卷第7頁反面、第8頁、第9頁)。⑸原告稱與王德厚『是朋友關係』(警卷第3頁反面)、『是同鄉』(他字卷第31頁)、;王德厚則稱與原告『是朋友關係』(警卷第6頁反面)、『是朋友』、『我和她只是同鄉關係』(東簡卷第29頁、第31頁)」,此有本院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4-225頁)。
⒉ 依上開勘驗所見,自93年8月5日起迄101年2月14日止,王
德厚之簽名運筆均呈顫抖狀,且情形愈來愈嚴重,而王德厚自93年迄101年11月死亡止,多次就診,其間且曾三度住院,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8月8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第143-145頁)、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2年10月7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王德厚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治療護理紀錄、檢驗結果(卷第155-193頁)、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102年10月1日東基事字第102144號函附之王德厚病歷(卷第194-203頁)、東和外科診所102年9月29日東外(102)函字第102號函附之王德厚病歷(卷第204-218頁)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堪見王德厚之生理狀態乃每下愈況。參以101年4月12日系爭遺囑做成之日,距王德厚死亡之101年11月30日僅7個多月,及原告陳稱:王德厚大約在前(100)年8月就已經中風了等語(見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7頁),則以王德厚之身體狀況,殊難想像其長年因手抖致簽名運筆呈顫抖之情形會有所改善,是以,系爭遺囑上運筆清晰、穩定之「王德厚」三字,是否確係王德厚本人親自簽名,已非無疑。
⒊其次,系爭遺囑記載原告係王德厚之「遠親表妹」,原告
亦到庭陳稱:「是表兄妹的關係,王德厚的媽媽跟我媽媽是表姐妹。」、「是我到臺灣的時候我媽媽才說,她有一個表姐妺的兒子在臺灣,我媽媽跟我講了這個名字叫我去找,後來我去找的時候就找到他。」等語(見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3-114頁)。惟原告於先前民、刑事案件中均稱與王德厚只是「朋友」、「同鄉」,王德厚亦稱與原告是「朋友關係」、「只是同鄉關係」乙情,已如上述,則系爭遺囑逕以「表妹」稱呼原告,是否出於王德厚之意思做成,亦有可疑。
⒋再者,王德厚曾於93年至94年間與劉緒暐有民事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於100年8月間以原告與訴外人艾文忠共同詐欺為由提起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9日為不起訴處分後,王德厚仍不服而於101年2月3日聲請再議,業述之如前,並有各該民事、刑事偵查卷宗可查。衡諸常情,王德厚焉有可能在甫提起再議後,未及3個月內,就決定將所有遺產贈與其所指之詐欺行為人,並指定與其曾有民事糾葛之劉緒暐擔任見證人?是以,系爭遺囑是否真正,實有疑義。
⒌又系爭遺囑之做成經過,依原告所陳:「遺囑寫完之後林
美枝來我這裡吃飯,就這樣成立了,王德厚就簽字了,馬賡蘭就起草了,後來是劉緒暐念給他聽,他說字寫得很草,後來馬賡蘭她們在我家用電腦打完後,就拿去影印。」、「(印完之後)馬賡蘭就拿回來,劉緒暐就對著王德厚的耳邊講,然後林美枝就來了,那就每個人都簽字。我沒有刻意叫誰叫誰。」、「(問:為何知道自立遺囑贈予書上須有三人見證人之簽名?)這個不是我刻意去找的,是剛剛好劉緒暐先來,然後馬賡蘭、林美枝也來。」、「(問:王德厚有無親自口述自立遺囑贈予書之內容全文給在場的每一個人聽?)沒有,是劉緒暐念給王德厚聽的。那個時候說老實話,王德厚也不是很清楚。」、「(問:林美枝是後來才來,當時候劉緒暐是否已經唸完自立遺囑贈予書?)已經唸完了。」、「(問:林美枝來的時候,其他人都已經簽名蓋印了嗎?)簽名了,林美枝來的時候我才說你也簽一個吧。」、「(問:為何自立遺囑贈予書上馬賡蘭、劉緒暐簽名欄前都已有打字好的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一開始只有馬賡蘭、劉緒暐,後來林美枝才來的,我才說你來也簽一個吧。」、「(問:本院卷第9頁手寫的自立遺囑贈予書是誰寫的?)是馬賡蘭寫的。」、「(問:有無聽見王德厚唸給馬賡蘭寫?)不是王德厚唸給馬賡蘭寫的,是馬賡蘭寫好之後再唸給王德厚問這樣可不可以,王德厚當時有點頭。」等語(見本院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13-119頁)、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之一馬賡蘭到庭證稱:「王德厚好像很早就有這個意願立遺囑,好像是自立遺囑贈予書的同一天,那天我就去原告家裡,那時劉緒暐已經在那邊,然後他們就跟我說請我幫忙寫,反正就是劉緒暐跟王德厚都有這個意思叫我幫忙寫遺囑,我大概就說還是用打字,因為我覺得打字比較清楚。內容根據老師意思跟我講的,我先打草稿,再用打字的方式。」、「(問:是王德厚一個字一個字唸給妳聽的嗎?)他就講個大概,說他走了之後錢要交給親戚。」、「(問:見證人是否都有聽到王德厚口述遺囑內容?)他也不是照著遺囑唸,他只有說想把財產給原告。」、「(問:大家都有在場聽到嗎?)我不曉得林美枝有沒有聽到,我沒有特別注意林美枝的動向,我認為王德厚把錢給原告是合情合理,因為原告平常都在照顧王德厚。」、「(問:王德厚當日有無將自立遺囑贈予書再唸一次給大家聽?)沒有。」、「(問:為何自立遺囑贈予書上原來的見證人欄只有兩欄,而沒有林美枝那一欄?)因為林美枝後來才來,我想說見證人多一點,所以他才加入。」、「我去影印回來大家簽名蓋印,後來林美枝來才加入。」等語(見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1-126頁)、證人即見證人之一劉緒暐到庭證稱:「是在去年4月份的樣子,馬賡蘭、林美枝還有我,我跟王德厚建議,寫份遺書,原告以後處理事情才有個依據,馬賡蘭寫完就給王德厚看,之後才簽名蓋章。在歐陽毅瓊家寫的,王德厚自己也有簽名蓋章。馬賡蘭先手寫,因為王德厚寫字會發抖,寫字都不容易,所以由馬賡蘭寫好再打字。」、「(問:當天王德厚有無親自口述自立遺囑贈予書的內容?)那天馬賡蘭寫好以後就唸給王德厚聽,問王德厚這樣可不可以,然後他就簽名。」、「(問:馬賡蘭唸給王德厚聽後,王德厚還有沒有再唸一次內容給大家聽?)沒有,他就說這樣可以。」等語(見本院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27-131頁)、證人即另名見證人林美枝則到庭證稱:「當天我剛好要去原告家吃午飯,剛好看到他們在寫這個。」、「(問:王德厚有無親自口述自立遺囑贈予書的內容?)我忘記了,去的時候就看到王德厚在簽名了。」、「(問:知道在自立遺囑贈予書簽名是什麼意思嗎?)知道,因為當時我在場,他們就說要證明啊,證明是王德厚簽名的。」、「(問:有無聽到王德厚口述自立遺囑贈予書的內容?)沒有,只有看到他簽名。」、「(問:到場的時候自立遺囑贈予書是否已經繕打完畢?)對,我有看到王德厚在那裡簽名,我是最後一個簽的。」等語(見本院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32-135頁)。
綜合原告及上開證人證詞,顯然見證人林美枝並非遺囑人王德厚所指定,而係應原告要求擔任見證人,且系爭遺囑係馬賡蘭先行擬妥,再由劉緒暐在王德厚面前宣讀、講解,然王德厚並未口述遺囑意旨;況且,劉緒暐宣讀、講解系爭遺囑之內容時,僅遺囑人王德厚與另名見證人馬賡蘭在場,另名見證人林美枝則係事後到場簽名,並未見聞宣讀遺囑內容。準此,系爭遺囑既非由遺囑人王德厚親自口述,且見證人林美枝於為遺囑時並未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顯然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一不依法定方式所為之代筆遺囑,自屬無效。
六、綜上,系爭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而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真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