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訴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歐陽毅瓊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台東分行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訴訟代理人 諶貞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號),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4,440元,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9,690元、14,535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上訴人於起訴後僅繳納3,000元,尚應補繳6,690元;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上訴人全未繳納,應全額補繳。是以,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共計21,22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