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訴字第9號原 告 張乃基法定代理人 張國良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被 告 張國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於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均未就其管轄另有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南投縣○○鎮○○街○○巷○弄○號」,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揆諸前揭法條,即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侯弘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傳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