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聲 請 人 羅鈺秋
田祖恩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田秀玉共 同非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相 對 人 羅敏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經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否認聲請人均為其生母田秀玉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鈺秋及田祖恩之生母田秀玉雖於民國90年5月19日與相對人羅敏雄結婚,惟於91年5月間即因故與相對人分局,並於93年間在臺東縣達仁鄉土坂村結識聲請人之生父李新義並進而與之共同生活,復先後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94年10月10日及000年00月00日產下聲請人羅鈺秋及田祖恩。故聲請人既均非其生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確認聲請人均非其生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聲請人之生母於90年5月19日與相對人結婚,並先後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94年10月10日及000年00月00日產下聲請人羅鈺秋及田祖恩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7-15頁),並有全戶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本件經囑託馬偕紀念醫院進行血緣關係鑑定後,其鑑定結果分別略以:本次鑑定共測試15項DNA標記,均無法否定李新義是羅鈺秋父親的可能…基於和一般國人(在臺灣)抗原標記頻率之比較,李新義是羅鈺秋父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00%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所附之馬偕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本次鑑定共測試15項DNA標記,均無法否定李新義是田祖恩父親的可能…基於和一般國人(在臺灣)抗原標記頻率之比較,李新義是田祖恩父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所附之馬偕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因之,本院參酌前開鑑定意見,並佐以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對於聲請人前揭事實主張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生父並非相對人等情應屬真實。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受胎時雖均係在其生母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惟因其二人之生父並非相對人,自難認其二人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否認其二人均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受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以,因否認子女及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係當事人起訴請求法院以裁判否定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受推定為婚生子女身分之訴,並有起訴期間之限制(見同法第3項之規定),與確認親子(即父子女)關係不存在之訴,係在當然適用民法第1063條第1項(或第1065條第1項)以判斷子女婚生性之有無(或認領是否有效)之前提下,請求法院以裁判確認父子女關係不存在,且無起訴期間之限制有所不同。此外,如由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範文義及體系觀之,更足見立法者已明文肯認否認子女及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係屬身分關係之形成事件(即乙類事件),而與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身分關係之確認事件(即甲類事件)有所不同。故本件聲明雖係請求確認聲請人均非其生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惟如併與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觀之,聲請人應係請求法院以裁判否定其受推定為相對人婚生子女之身分,而非請求確認彼等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因之,本裁定主文第1項在文字上雖與聲請人之聲明略有不同,惟既尚未逾越其請求之範圍,且亦無礙於關係人之攻擊防禦,自得由本院依職權酌予調整,以更切合本件聲請之性質,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