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梁海英代 理 人 楊昭泰相 對 人 陳永峯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海南省瓊海市人民法院二○○九年十二月九日(2009)瓊海民一初字第八六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西元2007年6月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尚未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雙方之婚姻關係業經大陸地區海南省瓊海市人民法院於2009年12月9日(2009)瓊海民一初字第862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業於2010年4月25日確定,且經海南省萬寧市公證處公證在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述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委託書、海南省海口市瓊崖公證處(2007)瓊崖證字第6220號結婚公證書、海南省瓊海市人民法院於2009年12月9日(2009)瓊海民一初字第862 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海南省萬寧市公證處(2012)萬證字第757、838、902、903號公證書、(2007)瓊崖證字第6220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102)中核字第001505、001508、001513號、(96)核字第041336號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公證書等文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有該基金會出具之上開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文書為真正。又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海南省瓊海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且上開判決係以「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雙方婚前認識時間較短,缺乏互信了解,婚姻基礎差,婚後雙方異地分居生活,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現雙方斷絕聯繫,互不往來,也未履行夫妻義務,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且沒有和好可能。」為由,准予判決離婚,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侯弘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傳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