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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家陸許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王家俊相 對 人 王艷云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2012)侯民初字第三五六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西元2003年8月7日在大陸地區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雙方之婚姻關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於2012年3月20 日(2012)侯民初字第356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業於2012年5月3 日確定,且經福建省閩侯縣公證處公證在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述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福建省閩侯縣公證處(2012)閩侯證字第3101號、第3102號及(2013)閩侯證字第0336號公證書、委託書、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2012年3月20 日(2012)侯民初字第356 號民事確定判決、法律文書生效證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南核字第020864、020927、020929號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公證書等文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有該基金會出具之上開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文書為真正。又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且上開判決係以「原告(即相對人)與被告(即聲請人)雙方婚後共同生活一段時間,但自原告返回福建後兩年多,夫妻間處於分居狀態,且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由此可以認定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由,准予判決離婚,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侯弘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裁判日期:201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