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35號原 告 林巧芳被 告 陳瑞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巧芳與被告陳瑞龍於民國93年9月10日結婚,惟被告於101年11、12月間因與原告合夥開店之友人不合,復不滿原告外出購物時間過長,竟於填寫離婚協議書後離家,迄今未再與原告同居,亦未給付生活費用,為此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3年9月10日結婚等情,業經提出戶籍謄本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結婚登記申請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原告護照內頁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25-
29、31頁反面及34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二)其次,參酌原告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上「陳瑞龍」及「林巧芳」之筆跡,就其運筆及字體結構觀之,均與被告於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所書寫者相類(見本院卷第25、28及34頁反面),並與被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53頁)迥然有異,且被告雖先後三次經本院將調解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寄送至其戶籍地及基隆市○○區○○街○○○巷○號其母陳鄭寶珠之戶籍地,惟均未見被告親收或其他同居之家屬代為收受(見本院卷第7-8、21-
22、43-44頁);佐以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開庭前雖分別撥打原告所提供及被告於結婚登記申請書上所填寫之手機電話號碼,惟亦分別因空號及另為他人使用而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所附之電話記錄),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12月間填寫離婚協議書後隨即離家,迄今未再與原告同居,亦未給付生活費用等情,應屬真實。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於101年11、12月間離家後,迄今已長達近八月未與原告同居,亦未給付原告生活費用等情,堪認被告應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此外,如併佐以被告於離家前已自行填具離婚協議書並於其上簽名用印等情,亦堪認任何人倘處於與原告同一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難以維持婚姻。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間之婚姻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本件原告雖未併予敘明其請求離婚所應適用之法律依據,惟依其於起訴及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觀之,應已達足資識別本件與非本件訴訟標的之程度,而與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所揭櫫之「提示、限定審判對象範圍、凸顯攻擊防禦之目標及預告既判力之客觀範圍」等訴訟標的所應具有之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之機能尚無違背;且依憲法第80條所揭示之「法官知法原則」,因適用法律本屬法官之職責,於原告業已特定訴訟標的之情形下,應不得僅以原告未具體敘明原因事實所應適用之法律為由,遽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事實主張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