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號原 告 華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仲景被 告 臺東縣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黃明恩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後之民國101年9月10日,始將驗收證明書交付原告,並載明扣(罰)款事由,原告因此將聲明追加如後述,其訴之變更,本於相同契約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適用簡易程序,因原告變更後之聲明,致本件不屬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簡易事件範圍,兩造復不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①被告於100年3月9日將「臺東縣移動污染源稽查管制計畫」(下稱移污計畫)委託原告執行,並於同日簽立「臺東縣環境保護局臺東縣移動污染源稽查管制計畫合約書」(下稱移污計畫契約),契約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32萬元,採總包價法,履約期限自簽約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原告依約執行移污計畫完畢,但被告遲至101年3月26日辦理驗收,至101年6月20日始以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原告扣(罰)款428,880元,原告認其不符契約約定。
②被告另於100年3月9日將「臺東縣柴油車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下稱柴油車計畫)委託原告執行,並簽立「臺東縣環境保護局臺東縣柴油車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合約書」(下稱柴油車計畫契約),契約總價金426萬元,採總包價法,履約期限自簽約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原告依約執行柴油車計畫完畢,被告於101年3月27日開始驗收,但故意拖延至101年9月10日始將驗收證明書交付原告,並扣(罰)款141,400元,原告認其中139,400元之部分不合理。
(一)關於移污計畫,被告主張7項扣(罰)款事由,原告認其中4項不合理:①關於被告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署空字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認為原告經費明細所列「免費檢測900輛」與「未設置檢驗站巡迴宣導檢驗服務」係重複編列,而扣款311,850元:
原告依被告甄選須知規定提送工作計畫書供評選委員審查時,所附經費配置表乃依被告甄選公告編列,經被告評選委員審查、與被告議價、簽約,被告均未表示不同意見。而工作計畫書依移污計畫契約約定,乃契約之一部分,拘束兩造,若被告欲變更契約內容,應依移污計畫契約第15條通知原告,由原告另行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等便更契約相關文件,被告不能僅依非契約當事人之環保署系爭函文,即單方、片面變更兩造契約內容;且「免費檢測900輛」雖是包括在「未設置檢驗站巡迴宣導檢驗服務」工作內容內,但兩者工作內容不同,被告甄選須知亦分別列出,可知兩者經費不同,並無重複編列;且自契約前後文義觀之,被告乃要求原告在綠島、蘭嶼及未設置檢驗站之鄉鎮巡迴定檢服務時,檢測車輛至少900輛,而非要求原告於進行「未設置檢驗站巡迴宣導檢驗服務」外,另外執行「免費檢測900輛」之工作,故兩者性質上須一併執行,但仍屬不同工作,依兩造契約約定,應分別編列經費,被告以原告將兩項目重複編列而扣款311,850元,與契約不符。②關於被告以原告上半年度電臺插播宣導未於100年6月30日前完成,罰款45,000元:兩造移污計畫在100年3月9日簽立,履約期限係100年3月9日至100年12月31日,契約規定應分上、下半年各委託廣播電臺插播觀之(各30日),契約目的乃要求平均執行宣導活動,上、下半年之解釋,應按契約履行期間之一半來界定,即100年3月9日至100年8月5日為上半年,100年8月6日至100年12月31日為下半年;退而言之,原告依移污計畫契約應在100年7月31日前提出期中報告,依此解釋,契約所指之上半年度,應為100年7月30日前;故原告於100年7月1日至100年7月30日完成上半年度電臺插播宣導,在兩造約定之上半年度之前(不論以100年8月5日或100年7月31日認定),並未違約,被告不得罰款45,000元。③關於原告期末報告中未依移污計畫契約規定將「電動低污染車輛技術分析」納入,罰款20,000元:原告雖漏未在期末報告納入此內容,但已在期中報告提出初稿報告,並非完全未履行此項工作,被告應僅能罰款10,000元,而非20,000元(被告多扣10,000元)。④關於被告以「期中及期末審查費用」不得編列在委辦費用內為由,扣款27,720元:原告履約無瑕疵,完全不知被告根據何在,被告不得扣款27,720元。
(二)關於柴油車計畫,被告主張5項扣(罰)款事由,原告認其中4項不合理:①關於被告以柴油車不合格車輛改善完成率未達90%,罰款34,400元: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負有協力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改善之義務。原告關於柴油車排煙檢測作業分為路邊攔檢與動力計檢測站稽查檢測2部分,被告就路邊攔檢不合格部分,均有依法函文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改善並檢附檢驗通知書,車輛所有人多進行改善並複驗合格,不合格車輛改善完成率已達90%;但在動力計檢測站稽查檢測部分,原告業已依柴油車計畫契約擬定函文稿,被告卻遲不發函,致車輛所有人配合改善意願低落,以致不合格車輛改善完成率未達90%,被告未依契約盡相關協力義務,以致原告無法履約,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原告已完成合約,被告不得再主張罰款34,400元。②關於被告就原告業務宣導1場次不予認定,罰款30,000元:依柴油車計畫契約第12條完成宣導工作,原告聘請之講師、宣導內容均經被告之審查委員同意,原告在期末報告提出宣導內容,被告亦無意見,原告已完成此項契約義務,被告不能主張罰款30,000元。③上半年度電臺插播宣導未於100年6月30日前完成,罰款45,000:同前述理由,依兩造柴油車計畫契約意旨,上半年度應指100年8月5日前、或100年7月31日前,而原告以在100年7月1日至100年7月30日完成電臺插播宣導,被告不得罰款45,000元。④關於被告以柴油車排煙檢測實驗室品質之品質管理文件規定及相關品質規範事項,實施與運作,無其他實際運作及報告書無完整紀錄,不符合柴油車計畫契約約定之「相關文件建立、維持、更新與修正」義務,扣款30,000:就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實驗室之管理,原告業已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之認證,品質管理手冊均交付被告,被告明知品質品質管理手冊在驗收時,已不歸原告保管,又以原告無法提出手冊而扣款30,000元,實無理由。
(三)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據以主張之「委辦費用明細」,並非原告於訂約過程所提出,原告投標時乃是提出經費配置表,並非委辦費用明細,此資料係兩造完成議價後,被告始要求訂入移污計畫合約最後1頁。
(四)故關於移污計畫,被告依契約,不得扣(罰)款394,570元(311,850元+45,000元+10,000元+27,720元);關於柴油車計畫,被告依契約,不得扣(罰)款139,400元(34,400元+30,000元+45,000元+30,000元),以上扣(罰)款,原告均已完成契約義務,被告應依移污計畫契約、與柴油車計畫契約給付價金,原告乃上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3,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移污計畫契約與柴油車計畫契約,因原告有下列事項,而應扣(罰)款。
(一)關於移污計畫:①原告編列之「免費檢測900輛」,係分散在「小型宣導活動」、「綠島鄉與蘭嶼鄉定期檢驗專案」、「未設置檢驗站巡迴宣導檢驗服務」3項計畫中,無個別獨立之執行內容,計畫內容與經費重複,被告自得扣除此部分款項311,850元。且移污計畫甄選須知第7點第2項說明可知,「免費檢測900輛」僅是指「綠島鄉與蘭嶼鄉定期檢驗專案」、「未設置檢驗站巡迴宣導檢驗服務」至少須有免費檢測900輛車輛,並非另立工作項目,故原告受被告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被告得拒絕給付此部分之報酬。且原告提出之工作計畫中,已表明「綠島鄉與蘭嶼鄉定期檢驗專案」、「未設置檢驗站巡迴宣導檢驗服務」將「同時」完成「免費檢測900輛」,故原告亦知悉不得將兩者重複編列。②依兩造移污計畫契約,原告須在上半年及下半年委託3個地方廣播電臺插播宣導各1次,每次播放30日,每日播放6次。契約未就上半年如何界定,依民法第123條規定,依曆計算,即指該年度1月1日至6月30日。故原告遲於100年7月1日至100年7月30日始進行電臺插播宣導,無法達到契約預期之宣傳效果,自屬違反移污計畫契約第1條第3項第3款第4目第2點之約定,被告依移污計畫契約所附之「未完成本契約規定工作事項之罰款基準金額表」罰款45,000元,自有所據。③關於原告期末報告中未依移污計畫契約規定將「電動低污染車輛技術分析」納入,為原告自認,違反移污計畫契約第1條第3項第7款第1目之約定,被告依「未完成本契約規定工作事項之罰款基準金額表」所約定內容,按比例罰款20,000元,自有理由。④關於「期中及期末審查費用」,依環保署系爭函文,不得編列在委辦費用內,並經環保署於100年度「空氣品質改善維護計畫」第2期款扣除27,720元未核撥被告,故被告得依系爭函文扣款27,720元。
(二)關於柴油車計畫:①驗收結果,檢驗不合格車輛總數為86輛,改善完成車輛數為70輛,僅81.4%。原告未達成柴油車不合格車輛改善完成率未達90%以上之執行績效,違反柴油車計畫契約第1條第3項第2款第6目之約定,被告依柴油車計畫契約所附「未完成本契約規定工作事項之罰款基準金額表」罰款34,400元,自得於價金中扣除。且依柴油車計畫契約內容,原告應負責處理不合格車輛車主複驗之文書處理、印製、及文件郵寄作業,被告則負責審核文稿有無錯誤,一旦被告審核無誤,即應由原告負責寄送,被告無違反協力義務。②原告於柴油車計畫所辦理業務宣導第2場次,原向被告通知之講師為訴外人環保署環境技術師張和中,但實際出席者卻是訴外人福特汽車專員謝志源,議程內容也自「柴油車保檢合一推動政策」變更為「柴油車保養與簡易維修方法」,故原告履約內容違反契約之義務,不符合契約要求,違反柴油車計畫契約第1條第3項第5款第1目之約定,被告自得依柴油車計畫契約所附「未完成本契約規定工作事項之罰款基準金額表」罰款30,000元。③上半年度電臺插播宣導未於100年6月30日前完成,理由同移污計畫,原告違反柴油車計畫契約第1條第3項第2款第6目之約定,被告依柴油車計畫契約所附「未完成本契約規定工作事項之罰款基準金額表」罰款34,400元。④原告就柴油車排煙檢測實驗室品質之品質管理文件規定及相關品質規範事項,實施與運作,無其他實際運作及報告書無完整紀錄。原告提出之作業程序書,不過記載文件之名稱明細而已,未有實體內容;原告於驗收時,對於被告扣款,亦未表示意見;且法院訊問證人陳竹君之程序違法,未經合法調查,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故原告未履行柴油車計畫契約所附經費配置表第6條第1項編列之「相關文件建立、維持、更新與修正」,被告自得自價金扣款30,000元。
(三)不論移污計畫契約與柴油車計畫契約是否為總價給付,原告均需處理委任事務完畢,被告始有付款義務。關於移污計畫第①部分及柴油車計畫第④部分,被告因原告未於契約終止前處理完畢該部分工作,被告依民法第227、548條規定,及兩契約之約定,拒絕給付該部分價金,並自給付總金額中扣除。而關於移污計畫第②、③部分及柴油車計畫第①、②、③部分,則為原告未盡契約義務,被告依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罰款,扣減價金。被告扣(罰)款均有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兩造於100年3月9日簽立移污計畫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總價計(含稅)新臺幣伍佰參拾貳萬元整」,契約附有「未完成本契約規定工作事項之罰款基準金額表」(卷一第10至31頁)。並依約簽立有「臺東縣環保局臺東縣移動污染源稽查管制計畫委託技術服務勞務甄選須知」(下稱甄選須知)(卷一第37至42頁)。
(二)被告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及被告101年6月20日填發移污計畫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下稱移污計畫驗收證明書),被告記載「6月6日完成第二次驗收事宜」、「准予驗收」,但扣款428,880元(卷一第32至34頁)。被告共分7項部分進行扣(罰)款,原告對其中第1、4、6項不爭執。
(三)兩造於100年3月9日簽立柴油車計畫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總額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元整」,契約附有「未完成本契約規定工作事項之罰款基準金額表」(卷一第43至65頁)。
(四)柴油車計畫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填發日期僅記載「101年月日」,無正確日期,上載有「101年5月29日下午假本局會議室辦理驗收作業完成」,但扣款141,400元(卷一第78頁)。原告對於「提送期末報告書時逾期1天」扣款2,000元部分不爭執。
(五)移污計畫之工作計畫書(卷一第165至241頁),其第6章為經費配置,並有經費配置表;柴油車計畫之工作計畫書(卷一第266至329頁),其第7章為經費配置,並有經費配置表。
(六)原告101年7月5日、101年5月15日、101年5月23日、101年7月24日、100年12月22日函文;被告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文、環保署系爭函文、(卷一第35、
66、67、69、84;36、333;118)。
(七)兩造同意當本件原告主張全部或部分有理由時,被告自101年10月12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四、兩造間就移污計畫契約與柴油車計畫契約,所爭執之扣(罰)款事由及金額,整理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項扣(罰)款之爭執如下:
(一)關於移污計畫:
⑴、以「免費檢測900輛」與「未設置檢驗站巡迴宣導檢驗服務
」重複編列經費,予以扣款311,850元,是否有據?
⑵、電臺插播宣傳未於100年6月30日前完成,遭扣款45,000元,
「上半年」之認定為何?
⑶、期末報告未依契約將「電動低污染車輛技術分析」納入而扣款20,000元,惟原告曾於期中報告提出,被告是否只能扣款10,000元?
⑷、被告以行政院環保署環署空字0000000000號函文認為「期中及期末審查費用」不得編列在委辦費用內,扣款27,720元,是否有據?
(二)關於柴油車計畫
⑴、柴油車不合格車輛改善完成率為未90%,罰款34,400元,被
告是否有未盡協力通知之義務?
⑵、業務宣導1場次不予認定,是否與未為宣導相同,被告得否
罰款30,000元?
⑶、電臺插播宣傳未於100年6月30日前完成,罰款45,000元,「
上半年」之認定為何?
⑷、原告是否就「相關文件建立、維持、更新與修正」未提出執
行品質管理文件?而應刪除30,000元經費?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關於承攬契約之規定,是承攬人乃經由承攬契約,以其專業完成定作人交付之工作,而非單純受定作人之指示提供勞務。①移污計畫契約與柴油車計畫契約雖均使用「臺東縣環境保護局委託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之文字(卷一第11、44頁),未直接將契約定性,但兩契約均於第3條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載明契約總價,分別為532萬元、426萬元;且兩契約均重在一定車輛環保事項之達成,履約過程中,原告自主負責相關業務,以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成果為義務,而被告僅透過履約前之工作計畫書、履約中之期中報告、及履約後之期末報告加以監督,被告並未就具體之工作內容進行指揮管理;且兩契約中均如同一般承攬契約內容,針對「轉包」、「分包」及「驗收」等進行約定(卷一第18、23、53、58頁),原告在完成移污計畫與柴油車計畫後,亦均經被告辦理驗收,基於移污計畫契約與柴油車計畫上述特徵,足認移污計畫契約與柴油車計畫契約,均應定性為承攬契約。②兩契約之第5條第8項均有約定「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害或短少、不實行為、未完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除。」(甲方指被告,乙方指原告,以下均同,卷一第17、51頁)乃關於民法第494條減少承攬報酬之具體約定,如原告完成之工作,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被告得據以扣除該部分價金。③又兩造在移污計畫契約與柴油車計畫契約中,預先將特定之違約事項,約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而將違約金之數額明定於契約所附之「未完成本契約規定工作事項之罰款基準金額表」(卷一第31、64頁),當原告給付不符契約內容時,被告得據此計算違約金,自給付價金中扣除。④故當原告所完成之工作,與契約內容不符時,若屬「未完成本契約規定工作事項之罰款基準金額表」所預先約定之事項,被告得據以「罰款」而扣減價金;若為「未完成本契約規定工作事項之罰款基準金額表」未約定事項,則應由法院就兩造提出之資料,判斷應減少價金之數額。關於上列爭點,被告得否扣減價金,本院審酌如下: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第⑴項:①移污計畫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而被告關於移污計畫之招標文件即甄選須知(不爭執事項第一項)第7條第2項關於「辦理宣導活動」之內容中,即將「免費檢測900輛」與「未設置檢驗站巡迴宣導檢驗服務」兩者分別列出(卷一第39頁)。屬於契約內容之甄選須知既已將兩者區別,顯示兩者並非相同。②原告提出移污計畫工作計畫之經費配置表亦將兩者分列(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卷一第191頁反面);而被告於移污計畫驗收證明書上載有「計畫經費明細原編列『免費檢測900輛』與『未設置檢驗站巡迴宣導檢驗服務』經環保署函示重複編列」等文字(不爭執事項第一項,卷一第33頁),可推知被告係待收受環保署系爭函文後,始進行扣款,亦可反推被告在此之前,對於原告編列之經費配置表,並無意見。被告收受工作計畫書後,未就經費配置表提出反對意見,可認定被告同意原告編列之經費明細。③「免費檢測900輛」與「未設置檢驗站巡迴宣導檢驗服務」,一為對於原告特定行為之要求(進行檢查),一為對於場所設置之要求(巡迴宣導檢驗服務),兩者雖可同時進行,但概念上仍可區別。④兩造就移污計畫契約業已約定總價金532萬元(不爭執事項第一項),原告自得在契約約定總價下,就所將進行之各項工作,編列經費明細。且移污計畫契約必要之點,乃是此承攬契約中,被告應給付之總額,及原告應完成之工作內容。至於經費明細之項目與各項目之單價,非移污計畫契約必要之點,也無關原告履約之義務範圍,若原告確已完成契約工作內容,僅是編列細項與被告期待者不符時,被告不能執為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之理由。⑤被告提出之「委辦費用明細」(卷一第117頁),下方有「故本案發包總預算金額不變」之記載,可知此為被告與上級機關間就移污計畫關於預算編列之往來文書,而一併附於契約之中。原告提出工作計畫書中之經費配置表,雖與「委辦費用明細」不同,但被告收受而不反對,即已同意契約之變更,不得反又認為原告編列經費配置表有何疏失。至於環保署與被告間縱有系爭函文之紛爭,亦與原告無關。⑥因此,被告依行政院環保署系爭函文,認為經費明細所列「免費檢測900輛」與「未設置檢驗站巡迴宣導檢驗服務」係重複編列而扣款311,850元,並無理由。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第⑵項及附表二編號第⑶項:按「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民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應以契約所呈現於外在之內容為依據,進而探求當事人內在之真意,故探求當事人內在之真意,仍應以客觀之證據資料為基礎。①移污計畫契約第1條第3項第3款第4目第2點,及柴油車計畫契約第1條第3項第5款第7目之約定內容(卷一第12、46頁),原告應分別就移污計畫及柴油車計畫,在「上半年」委託地方廣播電臺插播宣導內容1次,每次播放30日,每日插播6次。②兩契約之履約期均為100年3月9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且均未就「上半年」之定義加以約定,但廣播電臺插播之進行,只需30日,若依曆計算,上半年指100年6月30日前完成,原告自100年3月9日至100年6月30日止,有充足之時間可規劃,履約上並無困難。③參酌兩契約均約定原告須在100年7月31日前提出期中報告書(卷一第13、48頁),則原告於100年6月30日完成廣播電臺插播後,尚有約1個月時間,將電臺插播宣導相關事項記載於期中報告中,是以契約要求原告在100年6月30日前完成電臺插播宣導,乃屬合理。
④依上開民法規定適用於契約文義,並無任何困難,故自兩契約字面上文義,已可認定兩造約定之廣播電臺插播宣導,契約之文意並無疑義,毋庸另行探究當事人真意之必要,原告應依契約約定,在日曆年之上半年即100年6月30日前完成。而原告自認在100年7月1日至100年7月30日進行電臺插播宣導,已如前述,乃違反兩造契約約定之內容,被告各依兩契約所附之「未完成本契約規定工作事項之罰款基準金額表」,各自給付價金中扣減45,000元,即有理由。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報酬。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第⑶項:原告在移污計畫期末報告中,未依移污計畫契約規定將「電動低污染車輛技術分析」納入,為原告自認,但原告以其曾在期中報告提出初稿報告,並非完全未履行此項工作,而主張被告應僅能罰款10,000元。但移污計畫契約第1條第3項第7款第1目已約定原告負有此項義務(卷一第13頁),而此項「電動低污染車輛技術分析」係供移污計畫整體之執行結果之評估因素,並非可分,原告雖在期中報告提供初稿報告,卻無益於被告此部分之契約目的,原告主張依其完成之階段,減低扣款金額,本院無法支持。原告就此部分,違反移污計畫契約上開約定,故被告依「未完成本契約規定工作事項之罰款基準金額表」所約定內容,按其比例罰款20,000元,自有理由。原告主張僅能罰款10,000元,則無理由。
(四)關於附表一編號第⑷項:環保署並非移污計畫契約之當事人,環保署基於如何之理由而與被告間有預算核定之事由,被告均不應轉向原告主張。關於此部分扣款,被告僅以環保署系爭函文為依據,系爭函文如何在兩造間之移污計畫契約發生影響、系爭函文是否對原告發生法律之效力,被告俱未能說明,故被告以行政院環保署系爭函文為由,主張「期中及期末審查費用」不得編列在委辦費用內,扣款27,720元,實無理由。
(五)關於附表二編號第⑴項: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為民法第235條、第507條第1項規定,亦即承攬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又「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交通工具所有人應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有效運作,並不得拆除或改裝。前項交通工具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規格及其標識,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違反第34條第1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第35條、第63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之車輛使用人或所有人,通知限期改善。①關於柴油車不合格車輛之改善,須由車輛使用人或所有權人配合將車輛進行複檢,始能完成;而被告為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上開規定,通知限期改善之法定義務。而此項以機關名義之通知限期改善,無法全然由原告獨自完成,故柴油車計畫契約第1條第11項約定「協助甲方本計畫相關業務之文書處理、表單印製及公文郵寄:1、協助甲方之公文、通知、處分書、報告等公務文件之郵寄業務,如與民眾相關或重要文件應以雙掛號郵寄,所需郵資費用概由乙方負擔。2、印製執行工作所需表單(如檢驗通知書、車況點檢表、檢驗結果等表單)及郵寄文件之信封。」使用「公務文件」「協助」之用語,即表示限期改善公文應以公部門之名義機關為署名機關,而非由原告自行以自己名義通知改善;且「所需郵資費用概由乙方負擔」僅約定郵資費用之負擔,而非逕約定由原告寄送,顯示原告並非「現實上」為寄送行為,而是由被告以公文送達車輛使用人及所有權人,而由原告負擔費用。復參酌原告提出之限期改善通知公文影本(卷二第70頁),其上之署名機關為臺東縣政府,堪認被告在柴油車計畫契約中,有以被告所屬之臺東縣政府機關名義,署名發文之協力義務。②柴油車計畫中,原告分別就柴油車進行路邊攔檢(下稱攔檢部分)、與柴油車排煙檢測站站內檢查(下稱站內部分),對於不合格車輛,原告主張兩部分之限期改善公文均分別由其擬定公文函稿,交被告以臺東縣政府名義對外發文。原告並於審理中提出公文稿(均是站內部分,卷二第71、94至102頁,下稱系爭公文稿)。③證人林永煜(即原告承辦柴油車計畫之計畫經理)證稱:「原告公司在被告處有派駐1名受僱於原告的駐局小姐,系爭公文稿是派駐小姐負責,交給被告承辦人員,沒有問題再發文。在製發公文的流程中,原告應提供車主資料,不合格數據、照片等證據,給駐局小姐,公文稿給環保局長官審核後發出。柴油車計畫攔檢部分的公文有發文,站內檢查部分沒有發文,被告負責人員林聖雄科長有說在議會期間先按著」等語(卷二第77至82頁);④證人陳竹君(原名鄧竹君,即被告當時之承辦人員)證稱:「我100年3月到年底間,在被告任職,負責柴油車以及節能減碳業務,柴油車計畫是當時發包的。攔檢部分之限期通知公文(卷二第70頁)是我們路邊攔檢後通知車主到檢測站,如果車主不符合法規,就告發違規,原告會將相關公文初稿、通知單、跟相關佐證資料與公文放在一起,我會看時間、地點,污染度有無錯誤,罰款金額有無錯誤,如果都沒有問題我會往上面送。我的權限沒有辦法直接發文,我先送到科長林聖雄,科長在給秘書,再給副局長,中間如果有修改會修正,我們會依據長官的指示將公文發出。這個公文的計劃不是用電子公文,是用紙本傳送。最後有沒有發公文我一定會知道。站內部分,流程與攔檢部分相同,都是我承辦的。當時有發生過整批公文發不出去的情形。因為當時科長等長官在想有無其他方式比較適合,原告不止一次找我討論,討論結果我也只能說是長官要求我們不要發的,我有跟長官溝通過很多次。當時要發公文的時候,科長有問我說是不是還有其他的方法。因為我們做柴油車有關民眾權益,所以一定要公文出去,可能科長在想說能不用公文的方式達到相同的效果。當時我記得有議會的關係,怕會擾民,所以有稍微延後發。」等語(卷二第82至85頁)。證人林永煜及陳竹君對於站內部分之限期改善通知公文,係因被告之原因而未對外發文等情,均有詳細描述,且原告提出系爭公文稿也與其等所述相符,也與柴油車計畫中攔檢部分公文已發文(卷二第70頁),而站內部分僅有公文稿(卷二第71頁及系爭公文稿)而未發文等情吻合,應為可信。⑤至於證人林聖雄(即被告於柴油車計畫履約時之空氣防治科科長)具結後證稱:「原告提出之限期改善通知公文影本(卷二第70頁)發文前會經過我審核;100年3月到101年6月間,沒有公文壓著發不出去的情形,承辦人員給我,我就會審核發出。至於有無公文壓著發不出去的情形,我沒有印象。華門跟我溝通是有關移動污染源,並沒有針對公文協商。公文裡面的製作,有瑕疵要補正還是要修改。承辦人員會將公文書呈給我,除非是有請假沒有看到。所以不會每件公文看過,但是只要我在的話會經過我這邊。至於系爭公文稿及證人陳竹君所述內容,因為該公文沒有到我這裡,所以我不知道有沒有到我這邊我沒有辦法確定。」等語(卷二第90至92頁),與系爭公文稿等站內部分之公文稿均未發文等情形不合,也與前述證人林永煜、陳竹君證述內容不同,且證人林聖雄當時為主管本事務之科長,系爭公文稿等多數公文均碰巧因證人林聖雄請假而未核發,與常理有違,堪認證人林聖雄所述與事實不符,乃屬偽證。⑥因此,原告於柴油車計畫中,柴油車不合格車輛改善完成率未達90%,係因被告未盡發送公文之協力義務所致,依上揭規定,原告提出相關公文稿時,已有提出給付之法律效果,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不得依「未完成本契約規定工作事項之罰款基準金額表」主張違約金,被告罰款34,400元,並無理由,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報酬。
(六)關於附表二編號第⑵項:①柴油車計畫契約第1條第3項第5款第1目之約定「本計劃委辦執行期間內辦理2場次宣導說明會,辦理場地乙方應自行於本縣內租借,並應主動聯繫及透過傳播媒體播放舉辦事宜,必要時,甲方得擇期要求加辦場次」(卷一第45頁)並未規定被告得就宣導說明會保有「認定」與否之權利,故兩造對於原告辦理之宣導說明會是否為符合契約意旨之給付產生爭議,應由法院就兩造提出之資料來判斷,而非取決被告單方面主觀之不予認定。②原告辦理之宣導工作內容,已先經由被告審查委員同意(卷一第152、153頁),且契約未明定宣導內容關於題目、講師等細節,原告在履約上自有相當程度之決定空間,原告縱然將原定題目「柴油車保檢合一推動政策」變更為「柴油車保養與簡易維修方法」,參酌原告辦理之柴油車維修保養說明會會議議程(卷一第151頁),仍與柴油車計畫之目的吻合;且此項契約義務之核心在於辦理宣導說明會本身,至於宣導說明會之內容優劣,本難以藉兩造契約中上開簡單之約定所能控制,被告若欲實質掌控宣導說明會之細節性內容,應在契約另行明定相關審核條款,被告既未先在契約中與原告約定,不能逕指原告違反契約義務。故堪認原告已經完成契約所定之辦理宣導說明會之義務,被告不得依「未完成本契約規定工作事項之罰款基準金額表」主張違約金,被告罰款30,000元,並無理由,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報酬。
(七)關於附表二編號第⑷項:①兩造就柴油車計畫契約業已約定總價金426萬元(不爭執事項第三項),原告本得在契約約定總價下,就所將進行之各項工作,編列經費配置表。且柴油車計畫契約必要之點,乃是此承攬契約中,被告應給付之總額,及原告應完成之工作內容,至於經費配置表,非柴油車計畫契約之必要之點,且契約也未指明「相關文件建立、維持、更新與修正」具體內容為何,是以原告應履行之契約義務範圍,仍應依契約內容判斷,而就非經費配置表上缺乏具體內容之項目名稱上計較。②關於「相關文件建立、維持、更新與修正」所指為何,原告主張係指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iwan AccreditationFoundation,下稱TAF)認証之相關文件,並主張業已交付被告等情,與證人陳竹君證述「原告提出的認證資料是一本書,報告的部分也要經過的認證。TAF的認證是檢測報告得部分,所以每個車子的檢測報告都會蓋有TAF的認證。卷一第111頁文件就是TAF品質管理手冊的一部分,品質管理手冊就是一本像活頁,一式兩份。核完章後一本放在局裡的實驗室的負責人保存,一本放在站內檢測站。實驗室的負責人掛名為科長。這些文件由原告提出,放在被告處,原告不能拿走」等語相符。③反觀被告,僅表明「原告知道應該要提出那些文件供我們驗收」等語(卷二第8頁),未能特定其所要求之「相關文件建立、維持、更新與修正」之具體內容為何,卻又不斷要求原告提出。故被告以原告未履行柴油車計畫契約所付經費配置表第6條第1項編列之「相關文件建立、維持、更新與修正」而自價金中扣款30,000元,亦無理由,原告得請求給付。
六、按「審判長應命證人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審判長因使證人之陳述明瞭完足,或推究證人得知事實之原因,得為必要之發問。」「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1項、第31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規定。故民事審判程序,由法官對證人發問,使證人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為原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99條「通知證人,應於通知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證人及當事人。二、證人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三、證人不到場時應受之制裁。四、證人請求日費及旅費之權利。五、法院。審判長如認證人非有準備不能為證言者,應於通知書記載訊問事項之概要。」關於證人通知書記載事項之規定可知,訊問證人前,法院僅須特定「訊問事項之概要」,不將證人之陳述範圍,限於某特定爭點。證人陳竹君在102年8月20日準備程序證述通知限期改善公文發送過程中,因同屬其承辦業務,而一併證述關於TAF認證之事項,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雖認此部分證言未及事先防禦,而遭受突襲,並主張此部分證言不得作為證據資料。但本院訊問證人陳竹君之程序,依上揭規定,並無違誤,且為使被告充分防禦並在收集資料後能當場對證人為必要之發問聲請,乃在103年4月16日再次訊問證人陳竹君,被告主張其證述內容不得為證據資料之見解,尚無所憑。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所爭執附表一、附表二之扣(罰)款事由(其中附表一編號第⑶項,僅爭執其中之10,000元),關於附表一編號第⑴、⑷項,及附表二編號第⑴、⑵、⑷項事由,原告並無違反契約內容,被告不得自給付價金中扣減433,970元(311,850元+27,720元+34,400元+30,000元+30,000元);關於附表一編號第⑵、⑶項,及附表二編號第⑶項,原告履約內容違反契約,被告得依契約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法,扣減應給付之價金100,000元(45,000元+10,000元+45,000元),被告不應扣(罰)款之部分,應給付價金,並自101年10月12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不爭執事項第七項)。從而,原告依給付移污計畫契約及柴油車計畫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價金在433,970元之範圍及法定利息,於法有據,乃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上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徐晶純法 官 郭玉林附表一:(整理自卷一第33頁)┌─────────────────────────────────────────┐│移污計畫(僅列出兩造爭執部分,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扣款事由 │扣(罰)款金額│├──┼──────────────────────────────┼───────┤│ ⑴│依行政院環保署系爭函文,經費明細所列「免費檢測900輛」與「未 │311,850元 ││ │設置檢驗站巡迴宣導檢驗服務」係重複編列。扣款。 │ │├──┼──────────────────────────────┼───────┤│ ⑵│上半年度電臺插播宣導未於100年6月30日前完成。罰款。 │ 45,000元 │├──┼──────────────────────────────┼───────┤│ ⑶│期末報告中未依移污計畫契約規定將「電動低污染車輛技術分析」納│ 20,000元 ││ │入。罰款。 │(原告僅爭執其││ │ │中10,000元) │├──┼──────────────────────────────┼───────┤│ ⑷│依行政院環保署系爭函文,「期中及期末審查費用」不得編列在委辦│ 27,720元 ││ │費用內。扣款。 │ │└──┴──────────────────────────────┴───────┘附表二:(整理自卷一第78頁)┌─────────────────────────────────────────┐│柴油車計畫(僅列出兩造爭執部分,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扣款事由 │扣(罰)款金額│├──┼──────────────────────────────┼───────┤│ ⑴│柴油車不合格車輛改善完成率未達90%。罰款。 │ 34,400元 │├──┼──────────────────────────────┼───────┤│ ⑵│業務宣導1場次不予認定。罰款。 │ 30,000元 │├──┼──────────────────────────────┼───────┤│ ⑶│上半年度電臺插播宣導未於100年6月30日前完成。罰款。 │ 45,000元 │├──┼──────────────────────────────┼───────┤│ ⑷│柴油車排煙檢測實驗室品質之品質管理文件規定及相關品質規範事項│ 30,000元 ││ │實施與運作,無其他實際運作及報告書無完整紀錄。扣款。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