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開楠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俊佑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律師被 告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叁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叁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臺東縣96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統包A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定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8,610萬元,後依契約規定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增加2,088,977元,系爭工程總價合計88,188,977元。系爭工程於民國99年1月28日驗收合格,驗收總價82,862,543元,其中經原告同意之扣款116,483元,尚短少5,209,951元。且被告已扣款後,不能再處116,483元6倍罰款698,898元,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908,849元(5,209,951元+698,898元),如下述:
(一)被告決算時,所計算之單價,均低於原編列之單價,故分別短少下述金額(合計1,393,853元)①「4"HDPE管」減少1,164,319元。②「4"HDPE*4管道鋼筋加強段」減少6,156元。③「4"HDPE*4管道鋼筋鋼管加強段」減少9,900元。④「4"HDP E*4管道下越段」減少3,465元。⑤「4"HDPE*4管道橋樑附掛段」減少31,877元。⑥「3"HDPE管」減少19,221元。⑦「2.5"HDPE管」減少158,915元。
(二)原告所提細部設計業經被告核准,且總金額與原發包總金額相同,系爭工程應以「細部設計總預算書」(卷第102至120頁)為準,故原來「間接工程費」2-6稅雜規費(包括路補費、道路修補費用、保險費等)已不存在,經原告細部設計已分別攤到其他工項,且經被告核准,被告不得依原來價目表扣減路補費3,338,096元。
(三)系爭工程編列之工程保險費為219,604元,原告於開工之日已投保「富邦產物營造綜合險」,有保險契約及繳費證明可憑(卷第48至65頁)。保險費之繳付有一定期限,於參加保險時即應繳納,既在工程施作之初繳付,保險費是使用在工程施工之期間,已支付之費用,被告應不能再予扣減。且系爭工程被告驗收遲延,導致原告無法估算尚需延保加保多久,此外未投保期間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不可預見之損害已大副減少,因未再施工,縱有發生損害,不過是由原告自行負擔,並不會增加被告之負擔。
(四)被告抽查AC路面,部分路段原告施工不符,遭記點扣款116,483元,原告不爭執。未達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之「減價收受」程度,而第16條第14項對於「工程施工規格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以扣款處理,並處以扣款額度6倍罰款,造成施工品質不論是達減價收受之程度,或僅因與標準些微差距之情形,均相同處以6倍罰款,輕重不分,不合理。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8,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2年10月29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在「4〞HDPE×4D管道」、「2.5〞HDPE-2D引上管」二工項中,原訂各單價已包括施工費,不得於細部設計時另行編列,但原告卻將施工費獨自編列,致細部設計提出之單價,遠高於締約時之單價及金額,顯不合理,故遭審計室核予扣款刪減,共1,393,853元(計算式:1,164,319+6,156+9,900元+3,465+31,877元+158,915元+19,221元),有工程決算總表可證。
(二)系爭工程由原告統包承作,應由原告負責辦理支付申挖路證費及路補費,故原告招標提出之「寬頻管道每公尺造價總表」編列申挖路證費、路補費共3,338,096元,已將上開費用納入投標成本考量。系爭工程預定設計建置路段,分別由臺東市○○○○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臺東工務段負責管理。①臺東市○○○○○路段:業已得臺東市公所同意無償開挖,並無支付任何申挖路證及路補費用之必要。②「公路總局臺東工務段」所管理之「中興路二段(馬蘭橋至仁愛之家)」路段:被告已另行辦理減作處理及變更其他路段,將該路段應施作之數量變更調整建置在市○○○○路段上,原告實際上亦無支付任何申挖路證及路補費用。因此,原告上開編列之申挖路證費及路補費共計3,338,096元,實際上均無支出,自應不予計價給付。
(三)系爭契約第18條「一、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營造綜合保險(其保險內容應包含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雇主意外責任險)……。二、廠商依前款辦理之營造綜合保險,其內容如:……保險期間:自工程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之日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系爭工程於97年1月15日開工,預定於97年7月12日竣工,扣除不計入工期天數230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3月5日,並於99年1月28日驗收合格,故原告依約辦理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期間應自97年1月15日起至「99年1月28日」止,始符合契約約定。
(四)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十四、工程施工規格與契約規定不符而其在不影響使用目的,不妨害安全及觀瞻,經機關檢討其拆換確有困難者,得以扣款方式處理,其扣款金額除另有規定外,並『應』依其扣款額度六倍罰之」(卷第26頁)。第16條除了不以減價收受為前提外,扣款之外還可以處6倍罰款。
(五)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暨以供擔保為條件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兩造於96年12月31日簽訂「臺東縣96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統包)A標契約」。訂約人為「招標機關:被告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鄺麗貞。主力投標營造廠商:原告開楠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俊佑。協力廠商:名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鍾斌全」。監造單位為「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契約總價為8,610萬元。此有系爭契約為憑(卷第12至38頁)。
(二)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期為97年1月15日,預定竣工日期為97年7月12日,不計入工期天數為230天,履約期限為180日曆天(即98年3月10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3月5日。①初驗日期為98年4月16日至98年7月7日,初驗結果:
改善期限20日曆天(自98年7月17日至98年8月5日)。②「初驗複驗」日期為98年9月9日至98年9月25日,結果:
改善逾期為98年8月6日至98年8月13日,共計8天。③工程結算開始驗收日期為99年1月25日,驗收合格日期為99年1月28日。履約逾期總天數為236天。原契約總價為8,610萬元,依契約規定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增加2,088,977元,依據實際數量核算,減少金額520萬9,951元,驗收扣款11萬6,483元(不包括逾期違約金及其他違約金),結算總額為8,286萬2,543元(計算式:86,100,000+2,088,977-5,209,951-116,483=82,862,543)。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9年1月25日至99年1月28日驗收紀錄」、「開楠營造有限公司98年3月5日開楠98寬頻字第0100015號函」、「98年4月16日至98年7月7日初驗紀錄」、「98年9月9日至98年9月25日初驗複驗紀錄」為憑(卷第39至
41、123、125至126頁)。
(三)系爭工程扣款部分:系爭工程款遭被告扣款項目及金額有:①「4"HDPE管」減少1,164,319元。②「4"HDPE*4管道鋼筋加強段」減少6,156元。③「4" HDPE*4管道鋼筋鋼管加強段」減少9,900元。④「4"HDPE*4管道下越段」減少3,465元。⑤「4"HDPE*4管道橋樑附掛段」減少31,877元。⑥「3"HDPE管」減少19,221元。⑦「2.5"HDPE管」減少158,915元。⑧「道路修補費用」3,338,096元。關於上開工作項目,原告均已依其提出之「臺東縣96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統包)A標細部設計總預算書」所載項目及數量施工完成,並驗收改善完畢(卷第102至120頁)。
(四)工程保險費部分: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富邦產物營造綜合保險」,並支付保險費,保險期間自97年1月15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嗣後原告未再延長加保。此有富邦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富邦產物營造綜合保險批單為憑(卷第48至66、86頁)。被告驗收系爭工程後,至今尚未給付原告工程保險費219,604元。
(五)AC路面六倍罰款部分: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AC路面品質,經被告抽查發現有下列不符規定之處,共計扣款116,483元:①97年8月26日臺東縣政府政風處及工務處「抽查試驗報告不合格」,依工程契約施工規範及補充說明書第拾壹章瀝青混凝土第3.4.2節表4扣款及第3.4.3第3小節扣款;②97年5月27日、97年7月3日「抽驗瀝青混凝土鑽心試驗報告不合格」,依工程契約施工規範及補充說明書第拾壹章瀝青混凝土第3.4.2節表4扣款及第3.4.3第4小節扣款;③97年6月9日「AC取樣含油量不足」,依工程契約施工規範及補充說明書第拾壹章瀝青混凝土第3.4.2節表4扣款。對此部分扣款兩造均不爭執,非本件審理標的。
(六)除上項扣款外,被告另依契約規定,按扣款金額116,483元,處原告6倍罰金,共698,898元。此有開楠營造有限公司(AC及CLSM)扣款款項、政風室抽驗報告為憑(卷第89至90頁)。
(七)被告於102年10月29日收受本件起訴狀,兩造同意當原告之訴一部或全部有理由時,由102年10月30日起計算法定利息。
(八)下列文書及證據之形式上、實質上內容均為真實,但關於內容之解釋與法律上之效力,由法院判斷:「臺東縣96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統包)A標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卷第12至38頁)、100年11月11日聯聖字第0188號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證1,卷第39頁,同原證8,卷第127頁,同被證1,卷第85頁)、99年1月25日至99年1月28日驗收紀錄(卷第40至41頁)、工程決算總表、工程決算明細表(原證1,卷第42至46頁,同被證5,卷第139至142頁)、工程決算明細分析表(卷第47頁)、富邦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富邦產物營造綜合保險批單(原證3,卷第48至66頁,同被證2,卷第86至87頁)、臺東縣政府工程估價單(卷第67頁)、寬頻管道每公尺造價總表(原證4,卷第68至70頁,同被證3,卷第88頁,同被證9,第145頁)、細部設計總預算書、總表〔預算〕、詳細價目表〔預算〕(原證4,卷第71至74頁,同原證6,卷第102至106頁)、臺東縣政府97年3月24日府工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東縣政府97年4月21日府工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東縣政府97年5月12日府工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東縣政府97年11月20日府工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東縣政府98年2月4日府工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東縣政府98年2月25日府工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第75至80頁)、開楠營造有限公司(AC及CLSM)扣款款項(原證5,卷第80-1頁,同被證4,卷第89頁)、政風室抽驗瀝青及CLSM混凝土鑽心報告(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細部設計總預算書(含單價分析表〔預算〕)(卷第102至120頁)、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23日(99)聯聖字第0145號函(卷第121至122頁)、開楠營造有限公司98年3月5日開楠98寬頻字第0000000號函(卷第123頁)、臺東縣政府98年3月16日府工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第124頁)、98年4月16日至98年7月7日初驗紀錄(卷第125頁)、98年9月9日至98年9月25日初驗複驗紀錄(卷第126頁)、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8日(97)聯聖字第0449號函(卷第128至131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附件一: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損壞修復計算基準表(卷第143至143反面)、寬頻管道配置標準平面與斷面圖(一)(卷第144頁)、「東一營造有限公司」單價差異分析表(卷第165至168頁)。
四、本件爭執分三部分,①原告是否依兩造約定之內容進行施工,即契約履行之結果為何、被告應給付報酬之範圍為何(被告應否給付包含路補費在內之短少工程款)?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保險費219,604元,有無理由?③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6倍罰款698,898元,有無理由?
(一)關於被告以單價金額扣款部分(不爭執事項第三點第①至⑦項):①系爭契約第4條即明定「一、本工程契約總價計86,100,000元(標單以每M單價計價,總價即每M單價乘以總管道長),詳如標單工程每公尺造價總表。二、契約結算方式: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自此約定解釋,本件統包承攬工程,乃指承攬人依契約實際完成契約內容後,定作人有給付契約所約定報酬之義務,在契約約定已約定之工作物範圍內,係依契約約定總價給付報酬,只有當超出原本約定內容而施作,或原本約定內容卻未施作之部分,使以每單位價額加以計價。證人羅敬忠(即系爭工程監造公司員工證稱:當初精神就是原合約標價8,610萬元內,要去完成20,100公尺的寬頻管道部分,如果依照合約精神內容完成寬頻網路,我們是認可的。原來合約書(卷第68頁)總表的第一項之一,每公尺造價是標準的寬頻管道,沒有另外的加強段等,標準只能按照2,018元去編列,預算書的第一頁的第二、三、四、五項,是比標準的還要多出加強段、下越段等部分,所以單價會比較高等語(卷第161頁),亦同此意旨。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裁判「一般工程契約之工作項目、數量與價金組成,通常會以價目表之方式載明並附於契約內,而價目表之編列通常會區分為『詳細總表』、『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其中『詳細總表』多僅載直接工程費、安衛環保費、保險費、稅什費及契約總價等項目;而『詳細價目表』,則詳列工程各工作項目、數量、單價、複價及總價;至於『單價分析表』,則僅就『詳細價目表』部分工項進行工料分析。」亦肯認統包工程總價結算,係以最細節編列之「詳細價目表」所載項目與數量為準。(惟因該個案之「單價分析表」內容,在工程實務上較為接近「詳細價目表」,故於個案依「單價分析表」。)③被告主張此部分工程內容,應以「單價差異分析」單價為準而計算報酬,並主張應由原告提出「單價差異分析」相關文件。但依被告所提出相同格式之相關工程B標之「單價差異分析」(卷第165至168頁),其抬頭載明「臺東縣政府」,且有被告委託之專案管理單位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足認被告亦實際上可掌控「單價差異分析」相關文件,被告卻無法提出,本院難以採認被告此部分抗辯。④故此部分工程係屬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之工程,本應依契約約定總價給付,並無超出原本約定內容而施作以致需要依每單位價額增減報酬之情形。且每單位造價應依最詳細編列之「細部設計總預算書」計算,被告復無法提出其可期待掌控之「單價差異分析」相關文件,則被告不依「細部設計總預算書」內容,而以「單價差異分析」之單價予以扣款,則無理由。⑤關於被告此部分扣款之金額,原告書狀表列之計算式略有計算錯誤,前後書狀計算式也有不同,但兩造對此非審判爭執核心之細節事項業已達成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三點第①至⑦項所示金額,合計1,393,853元),本院以此金額認定為原告關於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是以被告就此部分,應再給付原告1,393,853元。
(二)關於路補費部分:①系爭契約第4條前開約定,已明示「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等內容,關於路補費部分,既然原告實際支付,與系爭契約標的項目減少之情形相當,被告自得將此未實際履約之標的部分之價金,予以扣除。②且前開關於統包承攬工程之定義,也說明唯有當承攬人實際完成契約內容時,定作人始有依契約給付報酬之義務。路補費部分,為兩造於訂約時預計後續施工時原告必須支付之費用,故編入系爭契約之中,但後續因法規或管理機關等因素而無須支付,此部分之契約項目,即屬未實際履行,因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乃屬「項目增減」之情形,而必須「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被告因此將路補費(金額如爭執事項第三點第⑧項所示3,338,096元)予以扣除,符合契約約定內容。
(三)關於工程保險費219,604元:①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
一、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營造綜合保險(其保險內容應包含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雇主意外責任險)……。二、廠商依前款辦理之營造綜合保險,其內容如:……㈧保險期間:自工程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之日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而系爭工程於97年1月15日開工,預定於97年7月12日竣工,扣除不計入工期天數230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3月5日,並於99年1月28日驗收合格(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故原告自97年1月15日起至99年1月28日止,均有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營造綜合保險之義務。②但原告僅就系爭工程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富邦產物營造綜合保險」,並支付保險費,保險期間自97年1月15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嗣後初驗後改善期間,原告未再延長加保(不爭執事項第四點)。因此原告自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1月28日未辦理保險,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③但系爭契約第18條關於未依約辦理保險,已就效果加以約定「八、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責」,是以原告未在改善期間繼續投保,雖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但效果為原告應自行就該期間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原告於預定工期內,既已投保,實際支出此項經系爭契約約定之費用,被告即有給付義務,不能以原告後續之違約行為,回溯扣除所有保險費。被告此部分應再給付原告219,604元。
(四)關於6倍罰款部分:①第16條約定「十四、工程施工規格與契約規定不符而其在不影響使用目的,不妨害安全及觀瞻,經機關檢討其拆換確有困難者,得以扣款方式處理,其扣款金額除另有規定外,並應依其扣款額度六倍罰之」就相關不符規格部分之紛爭解決,明定效果,意思明顯,且無不可履行之原因,也沒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兩造應受契約拘束。②系爭工程關於AC路面之施作結果,經被告抽查發現有上述列不符規定之處,共計扣款116,483元,為原告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五點),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上開規定,罰款6倍金額,即698,898元,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關於不爭執事項第三點第①至⑦項所示項目合計金額1,393,853元,及關於工程保險費219,604元之扣款,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符,而原告已完成工作項目,被告應依規定付款(兩者合計1,613,457元< 1,393,853元+219,604元>),並自102年10月30日起計算法定利息(不爭執事項第七點);但被告關於路補費之扣款及施作不符規定部分6倍金額罰款,則符合系爭契約內容,原告無請求依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13,457元,及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乃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被告聲請定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