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 請 人 廖錦善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八日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2 年1 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號受理在案,並於102 年2 月7 日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書可佐;又聲請人復於102 年3 月11日提起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之聲請,乃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是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而不另徵收聲請費。則本院102 年3 月18日命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用之裁定即屬不當,自有將原裁定撤銷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原裁定。至於聲請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因該裁定屬訴訟程序中進行之裁定,是依法不得為抗告,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