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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親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5號原 告 蘇雨萱

蘇雅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被 告 蘇光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否認原告均為其生母蕭麗珠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蘇雨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及蘇雅琪(女,00年0月0日生)之生母蕭麗珠於83年12月20日與被告蘇光榮結婚,並於先後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及92年10月13日離婚後之302日內產下原告蘇雨萱及蘇雅琪,惟原告於101年7、8月間經訴外人即其生父郭東山告知後,方知悉其二人並非被告之婚生女。故原告既非其生母蕭麗珠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均非其生母蕭麗珠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生母於83年12月20日與被告結婚,並於先後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及92年10月13日離婚後之302日內產下原告蘇雨萱及蘇雅琪等情,業經提出戶籍謄本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5頁),堪認屬實。又本件經原告與訴外人郭東山自行前往馬偕紀念醫院進行血緣關係鑑定後,其鑑定結果分別略以:本次鑑定共測試1項血型抗原和15項DNA標記,均無法否定郭東山是蘇雨萱的父親,基於和一般國人(在臺灣)抗原標記頻率之比較,郭東山是蘇雨萱父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0%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所附之馬偕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本次鑑定共測試1項血型抗原和15項DNA標記,均無法否定郭東山是蘇雅琪的父親,基於和一般國人(在臺灣)抗原標記頻率之比較,郭東山是蘇雅琪父親之可能性為

99.0000000%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所附之馬偕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因之,本院參酌前開鑑定意見,並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伊小時候係與生父郭東山一起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原告主張其生父並非被告等情應屬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生母受胎時雖係在其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及,惟因原告之生父並非被告,自難認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否認原告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以,因否認子女及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係當事人起訴請求法院以裁判否定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受推定為婚生子女身分之訴,並有起訴期間之限制(見同法第3項之規定),與確認親子(即父子女)關係不存在之訴,係在當然適用民法第1063條第1項(或第1065條第1項)以判斷子女婚生性之有無(或認領是否有效)之前提下,請求法院以裁判確認父子女關係不存在,且無起訴期間之限制有所不同。此外,如由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範文義及體系觀之,更足見立法者已明文肯認否認子女及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係屬身分關係之形成事件(即乙類事件),而與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身分關係之確認事件(即甲類事件)有所不同。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係請求確認原告均非其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惟如併與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觀之,原告應係請求法院以裁判否定其受推定為被告婚生子女之身分,而非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因之,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在文字上雖與原告訴之聲明略有不同,惟既尚未逾越原告請求之範圍,且亦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自得由本院依職權酌予調整,以更切合本件訴訟之性質,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美枝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13-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