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5號原 告 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米原 告 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米原 告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李曼君律師被 告 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志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總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逸軒溫泉天廈ΑΒ棟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均可供參照。查:原告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為逸軒溫泉天廈AB棟(下稱逸軒天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陳益盛為逸軒天廈區分所有建物之承租人,均為逸軒天廈之住戶,其等主張逸軒天廈民國102年9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所為決議當然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會議決議是否無效,於兩造間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影響原告身為逸軒天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益,使其等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為逸軒天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陳益盛為逸軒天廈區分所有建物之承租人,伊等均為逸軒天廈之住戶。又訴外人即被告現在之法定代理人周志林先前擔任被告主任委員之任期於102年3月底即屆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其已非管理委員,從而非同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詎其竟於102年9月29日自稱係被告之主任委員而召集系爭會議,是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則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爰提起本訴,先位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
(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會議決議有效,惟系爭會議之研議項目係周志林於系爭會議之會議通知書上所臨時記載,並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提案;且系爭會議關於新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復未依管理規約第7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採「單記法」選舉,而係依周志林臨時公布每張選票得圈選與應選人數相同候選人之「複記法」選舉,是系爭會議上開決議方法有違反規約之重大瑕疵,伊等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會議之全部決議等語。
(三)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之全部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系爭會議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即被告現在之法定代理人周志林係於101年6月27日當選主任委員,該屆管理委員任期原係到同年8月27日屆滿,後經101年度第3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延長到102年3月底,是該屆管理委員任期係於102年3月底屆滿。而周志林於上開任期屆滿前即負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改選管理委員之義務,然因原告陳益盛律師濫行對所有管理委員提起告訴,致周志林屢次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流會,則逸軒天廈新任管理委員既未選出,周志林之義務即未卸除,從而周志林於任期屆滿後自仍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改選管理委員,是周志林雖遲至102年9月29日始再以被告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系爭會議,惟其仍屬有召集權之人。
(二)又被告選舉方式歷來均係以「複記法」方式選舉,而原告陳益盛律師於系爭會議時雖主張依規約採一戶一票之「單記法」,然此可能產生數人共有之住戶有數張選票之不公平情形,經周志林說明並徵得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後,系爭會議之選舉方式因而沿用往例,採一戶一票、每票可圈選15人之「複記法」方式選舉。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係採多數決,規約復可修改,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效力自應高於規約之規定,是系爭會議之選舉方式應屬有效。至系爭會議之研議項目本得以臨時動議之方式列入議程,且任何住戶均可提案交議,本不以經被告同意提案者為限等語置辯。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為逸軒天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陳益盛為逸軒天廈區分所有建物之承租人;訴外人即被告現在之法定代理人周志林先前擔任被告主任委員之任期係自101年6月27日起至101年8月27日屆滿,嗣經被告決議延長至102年3月31日止;以及,周志林於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之102年9月29日,以被告主任委員身分召集而召開系爭會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會議之會議通知書、議事手冊、被告101年度第3次會議記錄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2至14、35至4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0至1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2、145、146頁),堪信屬實。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同條例第29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訴外人周志林前擔任被告主任委員之任期,至遲於102年3月31日即已屆滿且未再選任,業如前述,則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之規定,周志林之主任委員身分於102年3月31日任期屆滿時即已視同解任,是其於任期屆滿後自不得再立於被告主任委員之地位,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召集系爭會議;再者,周志林未經逸軒天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為系爭會議之召集人,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94頁),是周志林亦無從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後段規定擔任系爭會議之召集人。準此,被告所辯:周志林於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仍有召集系爭會議之義務與權利等語,尚非可採;原告主張周志林無系爭會議之召集權,堪認有據。
(三)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查,系爭會議既係由無召集權之周志林召集而召開,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會議自非被告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從而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是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全部無效,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全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備位之訴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徐晶純法 官 趙彥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