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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8號原 告 陳麗惠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被 告 蕭富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二一六○點九七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一○○八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A 部分(面積四五六一點○四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零伍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9年12月29日及90年2 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初鹿段652-23、652-24地號,下稱1007、1008地號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未經伊同意,即無權占有10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160.97平方公尺,及10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4561.0

4 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種植釋迦樹作物,已侵害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後,將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雖占用系爭土地種植釋迦,然1007及1008地號土地乃其於87年7 月15日向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李連芳承租,租賃期間自87年7 月15日起至107 年7 月15日止,迄今尚未屆滿,且1007及1008地號土地雖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因未經點交,則實際使用權人應為李連芳,而其與李連芳訂定租賃契約,故其非無權占用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89年12月29日及90年2 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1007、1008地號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足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民法425 條原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

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嗣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增列第2 項:「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⒉被告辯稱1007及1008地號土地係其於87年7 月15日向當時

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李連芳承租,租賃期間自87年7 月15日起至107 年7 月15日止,尚未屆滿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雖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且證人即李連芳之妻陳麗玉證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係我代理李連芳與被告簽的,契約內容正確,簽約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4及65頁),然證人陳麗玉復證稱:原告、原告配偶林松枝、李連芳及我為了合夥開發另一塊土地做休閒農業,所以拿系爭土地及李連芳其他筆土地去增貸,貸款要由合夥人一起支出,原告原本有提到要買,但後來反悔不願清償農會貸款,所以貸款仍由我及李連芳支付,且從沒有將系爭土地交給原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證人陳麗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另有紛爭,則其就系爭土地之證言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又被告自陳其於系爭土地耕作迄今已係第3 年,以前是做水電,後來因為工程款無法回收而負債,才決定耕作,與妻子一起種釋迦跟荖葉,系爭土地上只有種釋迦,荖葉是在機場附近種,兩塊土地之距離,開車不用2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倘被告確於87年7 月15日與李連芳承租系爭土地,至99年間始開始於系爭土地種植釋迦,則系爭土地已空置逾10年,且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租金為每年4 萬元,而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期間尚有負債,卻持續繳納租金,實與一般租賃農牧用地之常情相違,故被告辯稱系爭租賃契約係於87年7 月15日訂定,尚難遽採。

⒊又縱系爭租賃契約書確於87年7 月15日訂定,然民法第42

5 條第1 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前提,在於租賃物所有權發生移轉,係在民法債編修正前,或修正後而定,若租賃物係於民法債編修正後,始發生所有權移轉,則縱使租賃契約成立於民法債編修正之前,仍應適用民法債編修正後之規定。蓋租賃契約為一繼續性契約,如租賃契約於民法債編修正後,繼續存在,則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有關租賃契約之效力,自應受新修正之民法債編相關規定之規範,因此時修正前之規定,已因法律修正而失其規範效力,自無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期後,繼續發生規範效力,則此時適用新修正之民法債編規定,既然係對民法債編修正後所繼續發生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

1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李連芳縱係於上開修法前87年7 月15日訂定系爭租賃契約,然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逾5 年且未經公證,而原告乃於民法債編修正之後,分別於89年12月29日、90年2 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1007、100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亦不得持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主張為有權占用,故被告所辯,洵無足採,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後,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趙彥強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凌浚兼附圖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4-11-12